第1条 本办法依金融机构合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指依外国法律组织登记之金融机构,其范围准用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第3条 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合并、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准用本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
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合并、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除前项规定外,相关决议、通知或公告及其股东与债权人权益保障等程序,外国金融机构依其总机构所在地有关法令为之,本国金融机构依本法有关规定为之。
第4条 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合并、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者,应于我国境内指定诉讼及非诉讼之代理人。
第5条 外国金融机构与本国金融机构合并、概括承受或概括让与,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应附具下列书件:
一、依第三条规定准用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之书件或相当书件,其中外国金融机构应附具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纪录认证书。
二、设立与营业许可或营业执照(得以影本代之),其中外国金融机构应附具设立与营业许可或营业执照影本之认证书。
三、外国金融机构为指定其在我国境内之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所签发之授权书及认证书。
前项有关书件之认证书,应经该金融机构母国公证人或我国驻外领务人员认证。
第6条 外国金融机构于申请合并许可时,应同时依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保险法及信托业法等有关法令申请设立及营业许可,并办理公司登记及取得营业执照,始得营业。外国金融机构除合并契约另有约定外,继受本国消灭机构之业务及资产负债,前项设立及营业许可,不得逾越所继受营业据点及业务之范围。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