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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新闻局九十年度国片制作辅导金办理要点」第五点条文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民国90年06月27日修正

五、申请辅导金之制片企画书及拍摄之电影片应符合左列规定: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一)出品人、监制、制片、编剧、导演、男女主角、男女配角、录音、摄影等工作人员应各有二分之一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但以曾获本

局年度优良剧本奖之作品为剧本者,其编剧不在此限,该编剧兼任该片导演者,亦同。

申请书应检附前项中华民国国民之身分证影本各一份。出品人为法人者,应检附其为中华民国公司之证明文件影本。

(二)剧本如系取材自他人作品改编者,应检附原著及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书。

(三)应为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后开拍(镜)者(申请书应检附有关证明文件)。

(四)于申请日期前已开拍者,应于制片企画书中载明。

(五)初审获选之电影片制作业或个人应于本局通知签约二周内,与本局完成签约手续,逾期视同放弃辅导金受领资格。该项合约由本局另定之。电影片制作业有违反合约规定者,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订约双方并同意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六)获选初审辅导金之制片企画书应自签约之日起三个月内开镜,并于开镜日起一个月内申领初审辅导金;获领初审辅导金之电影片应于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拍摄三万呎底片,检附冲印厂发票或冲印厂证明书;影片并应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摄制完成,取得准演执照申请复审。

获选初审辅导金之影片不得转让其它电影片制作业拍摄,但得与国内外电影片制作业合作拍摄。其与国内电影片制作业合作拍摄者,应依第三点规定办理,其与国外电影片制作业合作拍摄者,国内电影片制作业之投资金额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在本国自由地区联合制作之电影片,亦同。同一国外电影片制作业与国内电影片制作业合作拍摄辅导金电影片,以二部为限。

前项影片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未拍摄三万呎底片或未于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摄制完成,取得准演执照申请复审者,应退还所领之辅导金,并按辅导金总额十分之一赔偿本局。

(七)完成之电影片应与原制片企画书之主题精神相符。

制片企画书内容(包括参加复审之候补企画案)有变更者,应报经初审评审委员全体评审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得变更。

(八)一千万元组影片应采行同步录音与杜比音效;五百万元组影片应有杜比音效。

(九)应检附相关公会或冲印厂之证明书证明该电影片部分或全部之摄影、冲片、印片、剪接或录音系在国内处理。

违反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本局不受理其申请;获选受领辅导金者,取消其受领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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