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修正「公司研究与发展及人才培训支出适用投资抵减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条文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民国90年07月11日修正

第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或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变更原使用目的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技术或专供研究用仪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修正「技师法施行细则」部分条文
下一篇:订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营运计划评鉴作业要点」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论坛最新:  暂时没有相应新闻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