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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0年07月11日修正
第9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或专供研究发展单位研究用仪器设备于购置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报废或变更原使用目的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当年度所得税结算申报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技术或专供研究用仪器设备,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11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