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7月11日修正
第2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请领技师证书者,应填具申请书一份,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证书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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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二张。
三、户籍誊本或身分证影本一份。
前项申请,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技师证书,并将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发还;不合格者,驳回其申请,并将技师考试及格证书及证书费发还。手续不完备者,应通知其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4条 (删除)
第5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政府机关、公(军)营或登记有案之民营事业机构从事各该科实际技术工作累计二年以上者。
二、任专科以上学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讲师,讲授本科学科二主科累计各二年以上者。
三、自行从事农、林、渔、牧各该科实际技术工作累计二年以上,并取得乡(镇、市、区)公所之证明者。
前项服务年资,应为专任之工作年资。
第6条 依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请发执业执照,应填具申请书三份,并检附下列文件及执照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技师证书及其影本一份。
二、服务年资证明文件及其影本一份。
三、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一式四张。
四、最近一个月内申请之户籍誊本一份。
五、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方式执业者,检附事务所得作为办公室使用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执业者,检附技术顾问机构或营利事业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证明文件各一份。
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申请,准用之。
第8条 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遗失者,应以书面叙明遗失经过,依第二条或第六条 规定申请补发。其失而复得者,应即缴销。
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损坏者,得检具原证书或原执照,依第二条或第六条 规定申请补发。
第10条 (删除)
第1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举办专业训练,得向技师收取费用。
前项专业训练,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其它行政机关、民间团体办理。
第12-1条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检查技师之业务或令其报告,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或委托其它行政机关、民间团体办理。
第13条 技师受撤销或废止技师证书、执业执照或停止业务执行之处分确定者,应于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技师证书或执业执照缴交中央主管机关注销或收存。其不缴交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之,并通知技师公会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其为受聘执行业务之技师,通知其所属之执业机构。
第16条 前条筹备会之任务如下:
一、订定会员申请入会手续及公开征求会员。
二、审查会员(代表)资格及编造名册。
三、拟订章程草案、年度工作计画及编拟岁入、出预算书。
四、决定并通知召开成立大会日期及地点。
前项任务,应于筹备会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之,其因特殊情形报经主管社会行政机关核准者,得延长一个月。
第24条 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或技师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处分,应互为通知,并应分报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中央技师主管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