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7月13日修正
第2条 未达公告金额采购之招标,其金额逾公告金额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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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得采限制性招标,免报经上级机关核准。
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款者,指经需求、使用或承办采购单位就个案叙明不采公告方式办理及邀请指定厂商比价或议价之理由,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得采限制性招标,免报经上级机关核准及主管机关认定。
三、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将公开征求厂商提供书面报价或企划书之公告,公开于主管机关之信息网络或刊登于政府采购公报,以取得三家以上厂商之书面报价或企划书,择符合需要者办理比价或议价。
前项第三款,机关得于公告或招标文件中订明开标时间地点,并于开标后当场审查,径行办理决标。
第4条 机关邀请厂商提出书面报价或企划书,其于主管机关信息网络之公告已包括厂商提出书面报价或企划书所需之一切资料者,得免另备招标文件;其于择定符合需要者进行比价或议价前之程序,除公告或招标文件已订明开标时间地点者外,不适用本法开标及监办程序。
机关邀请厂商提出书面报价或企划书,得允许厂商以传真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递送,并视需要于审查后通知择定之厂商递送正式文件。
前项通知结果,递送正式文件之厂商未达三家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改采限制性招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