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7月13日修正
一、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许可证照费或补发证照费: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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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私立就业服务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照费:一千元。
三、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国内人才媒合,得向求职人或雇主收取之费用:
(一)求职人:
1 登记费:每人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元。
2 介绍费:
(1)受雇人第一个月工资在基本工资二倍以下者:每人不得超过受雇人第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三。
(2)受雇人第一个月工资超过基本工资二倍者:由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与求职人双方议定之。
(二)雇主:登记费及介绍费由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与雇主双方议定之。
四、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本国人至外国就业,得向求职人或雇主收取之费用:
(一)求职人:
1 登记费:每人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元。
2 介绍费:
(1)受雇人第一个月工资在基本工资二倍以下者:每人不得超过受雇人第一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三。
(2)受雇人第一个月工资超过基本工资二倍者:由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与求职人双方议定之。
(二)雇主:登记费及介绍费由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与雇主双方议定之。
五、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国内雇主推介外国人,得向求职人或雇主收取之费用:
(一)求职人:登记费及介绍费依劳工输出国相关规定办理。但委托外国人力中介公司办理者,不得重复向求职人收费。
(二)雇主:登记费及介绍费由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与雇主双方议定之。
六、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下列依就业服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八、九款之外国人在华工作期间之服务事项,其服务费应向雇主收取:
(一)申请聘雇许可、展延聘雇许可、递补及接续聘雇许可等服务。
(二)办理外国人健康检查及其核备手续。
(三)受雇主请求办理定期或不定期咨询、辅导、翻译等服务。
办理下列之服务事项,其服务费、交通费或行政规费得向外国人收取。但不得预先收费,且服务费及交通费合计每月不得超过一千元:
(一)办理外国人健康检查之规费及其接送交通费。
(二)办理外国人往返机场之接送交通费。
(三)办理外国人所得税申报事宜。
(四)受外国人请求办理定期或不定期咨询、辅导、翻译等服务。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前二项之服务,应依其项目、性质及内容,与雇主或外国人以书面议定后,始得收费。
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不得向外国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费标准表以外之费用。
七、私立就业服务机构接受求才雇主委托办理人才甄试,得向求职人或雇主收取之甄试费:
(一)求职人:每人不得超过五百元。
(二)雇主:由委托单位与私立就业服务机构双方议定之。
八、本公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原本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八劳职外字第○九○一五三一号公告暨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劳职外字第○○一六三二七号公告修正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证照费及各项收费标准表」自同日起停止适用。
注:
一、本收费标准表以新台币(元)为计费单位。
二、「工资」之定义及范围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三、「基本工资」之定义及金额依劳动基准法之规定。
四、「介绍费」系涵盖为促使求职人与雇主缔结聘雇关系所需之介绍媒合、人才甄试、就业咨询及职业心理测验等服务费(不含各项行政规费 )。
五、「甄试费」系指接受雇主委托办理集体甄试之费用。
六、「受雇人」系指求职人经推介后与雇主缔结聘雇关系者。
七、「每人」系指每一求职人或受雇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