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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动物实验管理小组设置办法」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民国90年07月13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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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组成动物实验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管理小组);由相关人员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包括兽医师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动物实验管理训练合格之专业人员。

进行动物科学应用之机构应于管理小组组成后三十日内,将成员名册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异动时亦同。

第3条 管理小组之任务如下:

一、审核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

二、提供该机构有关动物实验设计之科学应用咨询意见。

三、提供该机构有关实验动物饲养设施改善之建议。

四、监督该机构实验动物之取得、饲养、管理及应用等行为。

五、提供该机构年度执行实验动物科学应用之监督报告。

前项年度执行报告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4条 利用动物进行科学实验者,其需采用之实验动物种类、品种、数量及实验设计应先申请,经管理小组审议核可,始得进行。

第5条 本管理小组发现该机构进行实验动物之科学应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时,经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终止其实验动物之使用。

第6条 本办法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本办法发布后利用动物进行科学应用之机构,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依本办法之规定组成管理小组,逾期未办理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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