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7月17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渔会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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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条 渔会信用部业务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财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直辖市、县(市)政府之执行单位为财政金融部门。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监督渔会信用部,如涉及渔会会务或其它部门时,在中央应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县(市)应由财政金融部门会同建设或农业部门为之。其对信用部之重大措施,并应以副本通知之。
第3条 渔会具有下列条件,报经财政部许可设立信用部,并核发许可证后,得办理会员金融事业。
一、渔会会员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
二、渔会会员拥有动力船筏在一百艘以上或养殖面积在五百公顷以上者。
三、前一年度渔会所属鱼市场全年渔获交易及办理共同运销金额在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者。
四、前一年度渔会决算净值在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上者。
五、前三年度渔会决算均有盈余,且无累积亏损者。
六、渔会可拨充信用部事业资金达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者。
七、渔会受托办理之各项渔业项目放款,其逾期三个月以上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均以申请时前一个月月底为计算基准日。
渔会依第一项规定,报经财政部许可设立信用部后,应选派具有金融专业知识或经验之人员,专任信用部之主任、出纳、会计、存款及放款等职务,始得办理金融事业。
第4条 渔会信用部之设立许可、撤销与废止许可、停办及复业事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财政金融部门会商建设或农业部门后,转报财政部核准办理。
渔会办事处办理信用业务,应设置信用部分部,并准用渔会信用部之规定。
第5条 渔会信用部经营之业务如下:
一、收受会员之活期、定期、储蓄及支票存款。
二、办理会员各种放款。
三、受政府机关及银行委托代放款项。
四、会员从事渔业产销所需设备之租赁。
五、国内汇兑。
六、受托代理收付款项。
七、出租保管箱。
八、其它经财政部核准办理之业务。
前项各款业务之经营,均应在其营业处所为之。
渔会信用部办理第一项第四款租赁业务,应项目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
第6条 渔会信用部具有下列条件,经提渔会理事会决议通过,检附会议纪录及最近三年决算报表,层报财政部核准者,得办理非会员存款业务:
一、渔会无累积亏损,且信用部最近三年均有盈余者。
二、经营管理健全,无违规事项者。
渔会信用部办理非会员存款之额度,不得超过渔会上年度决算净值之十倍。
非会员存款系指会员本人以外之存款。
合并后之渔会,经项目报经财政部核准者,得办理非会员存款业务,不受第一项各款条件之限制。
第7条 渔会信用部不得对非会员办理放款。但存单质借及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受托代放款项,不在此限。
渔会信用部办理会员放款,其用途以渔业产销、本身事业上必要资金或生活上正当需要者为限。其中渔业产销放款应优先办理。
渔会信用部对其赞助会员放款总额占赞助会员存款总额之比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百。
第8条 渔会信用部对渔会经济事业部门得办理短期借款,其余额不得超过前一年度渔会信用部决算后净值百分之六十。其短期借款之计画及作业,应提经理、监事会议通过,并应比照会员贷款办法之规定办理及按月计收利息。
前项内部融通资金计算标准之采用,应提经会员(代表)大会议定后,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第9条 渔会信用部不得对其渔会理、监事、总干事及各部门员工,或对与其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职员有利害关系者,办理无担保放款。但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受托代放款项、经政府项目核定之放款及消费者贷款,不在此限。
前项消费者贷款之范围及额度由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所称有利害关系者,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二、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
三、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
四、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
五、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代表人、管理人或财务主管人员之法人或其它团体。
第10条 渔会信用部对前条所定限制无担保放款人员,办理担保放款时,其利率与条件不得优于其它会员。
第11条 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除应曾参加财政部认可之专业训练机构所举办之有关征信、授信、稽核业务研习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计七十二小时以上持有结业证书外,并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中(职)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担任渔会信用部或其它金融机构之金融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担任渔会信用部或其它金融机构之金融业务工作经验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担任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曾任委任五职等以上之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具高级职业学校以上金融相关课程教学经验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12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渔会法、农会法、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一○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一一因违反渔会法、农会法、银行法、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一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一三担任其它银行、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辅助人)之负责人者。但因渔会与银行间之投资关系,并经财政部核准者,得担任其它银行之董事、监察人。
一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
第13条 担任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其资格条件应事先检具有关证明或声明文件,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于充任后,审查机关发现前项证明或声明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致其资格不符第十一条规定或有第十二条规定情事者,或于充任后发生第十二条规定情事者,应通知该渔会,该渔会并应于通知日起算一个月内依前项规定另提报具备资格者充任之。
第14条 渔会信用部及其分部之设备及人员标准如下:
一、应有独立门户之营业场所,且其营业面积应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上。但在本办法修正前已设置者,不在此限。
二、应设有双重控管启闭设备之库房或金库。但营业终了将现金、存单、有价证券等重要财物送至有前开设备之单位保管者,不在此限。
三、应配置职员四人以上,但未办理放款之分部,得配置职员三人以上。
第15条 渔会信用部余裕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存放农业行库,当地无农业行库或为代理公库需要者,得经财政部核准后,存放其它金融机构。
二、购买其它经中央银行规定之流动资产。但不得购买可转换公司债。
渔会信用部持有前项第二款之资产中,其属非由政府或公营行库发行之债券及票券余额者,不得超过其存款总额之百分之七。
渔会信用部因其它渔会信用部、农会信用部发生重大偶发事件,有流动性需要时,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后,得将余裕资金存放其它渔会信用部、农会信用部。
第16条 渔会信用部吸收之各种存款,应依中央银行所定比率提准备金。
第17条 渔会信用部办理放款业务,应建立授信管理制度,并设置授信审议委员会。
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完成之案件,应依分层负责之授权额度,由有权核贷人员或提报理事会决定其准驳。
授信审议委员会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征信、授信经验之职员共四人以上,报经理事会通过后组成之。
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名单应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其有变更者亦同。
第18条 授信审议委员会应有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
应经授信审议委员会审议完成始得核准办理之案件如下:
一、一定金额以上之放款案件。
二、一定金额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
三、与逾期放款债务人及其保证人进行和解或协议案件。
前项所称一定金额,由理事会通过后,报直辖市、县(市)政府备查。
第19条 授信案件之审议,应以征信资料及借款用途计画,为重要之依据,并应以审议借款户、资金用途、还款来源、债权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项为基本原则。
授信审议委员会委员,对审核本人或与本人有利害关系者之案件时,应行回避。
第20条 渔会信用部办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为限。但资本支出,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会员住宅之放款,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渔会信用部受托代放款项及经政府项目核定之放款,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第21条 渔会信用部固定资产净额,不得超过其净值。
第22条 中央银行得于洽商财政部后,规定渔会信用部流动资产与各项负债之最低比率。
财政部得视事实需要,订定渔会信用部存放比率。
下列放款不列入存放比率计算:
一、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受托代放款项。
二、依照转放约定,运用外来资金办理之放款。
三、运用渔贷公积办理之放款。
第23条 为健全渔会信用部财务基础,财政部得就净值与存款总额之比率或净值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规定其最低标准。
第一项存款总额以上年度决算为准,其净值之金额应逐年于新年度开始一年内调整补足之。
渔会信用部未达前项最低标准者,财政部得依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置。
第24条 渔会信用部之业务检查,由财政部委托适当机构办理。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亦得自行办理检查或会同前开适当机构检查。
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执行前项业务检查时,如发现涉及其它部门而有并予了解必要者,得洽同渔会主管机关对各该部门实施查核。
渔会信用部对于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其缺失所为之处分或限令改善事项,应提报理事会及监事会,并做成会议纪录;其缺失事项,应由理事会及监事会讨论具体改善办法,作成决议,立即执行,并由监事追踪考核。
第25条 渔会信用部业务经营不善,累积亏损超过信用部上年度决算净值三分之一或发生重大人事纠纷,影响健全经营者,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财政金融部门洽商建设或农业部门后,得设置辅导小组整顿之。
第26条 渔会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其它职员因违反法令、章程规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致信用部受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第27条 渔会理、监事及总干事违反法令、章程,危害渔会信用部者,视情节轻重,依下列各款之规定处置:
一、依渔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解除总干事或理、监事职务或停止其职权。
二、依银行法有关规定处罚锾、勒令停办全部或部分业务。
三、依银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废止信用部或分部许可。
前项第一款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财政金融部门洽商建设或农业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径由财政部洽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办理,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财政金融部门洽商建设或农业部门后转报财政部核准或径由财政部命令办理。
第28条 渔会理、监事、总干事、信用部主任或其它职员办理信用部业务涉嫌刑事责任时,应即由渔会理事长或直辖市、县(市)政府移送检查机关侦办。
第29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后,渔会信用部不符合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十七条规定者,应于一年内调整之。
第3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