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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网际网络业制造业及技术服务业购置设备或技术适用投资抵减办法」部分条文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民国90年07月18日修正

第2条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网际网络业:指对机构或个人透过网际网络提供拨接服务、专线服务、联机服务、网络多媒体软件及内容服务、系统及应用程序服务等专门服务之公司。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二、制造业:指从事物品制造或加工之公司。

三、技术服务业:指对制造业提供研究发展、设计、检验、测试、改善制程、资源回收、污染防治、工业用水再利用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等专门技术或专利权之公司。

四、设备或技术:指自动化设备或技术、资源回收设备或技术、防治污染设备或技术、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或技术及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或技术。

五、自动化设备:指具下列功能之一,在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需之设备:

(一)自动进料、卸料功能。

(二)自动监测、检校功能。

(三)自动处理资料及运算功能。

(四)自动装配、加工或控制生产条件功能。

六、自动化技术:指具下列功能之一之技术:

(一)专用于自动化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二)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或管理所需之专门技术或软件包。

七、防治污染设备:指为清理、检验或监测生产或营运过程所排放之污染源或废弃物,使符合环保标准法令规定之设备,包括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管制、水污染防治、废弃物清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环境检验、环境监测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八、防治污染技术:指专用于防治污染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九资源回收设备: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将废弃物转化为可资再利用或具商品价值之原料或产品所需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一○资源回收技术:指专用于资源回收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一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指将制程产生之废水(含冷却排放水)直接再利用或经净化处理后,回收再利用于制程之设备及必要之土木设施。

一二工业用水再利用技术:指专用于工业用水再利用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三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指使用后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之设备。

一四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技术:指专用于温室气体排放量减量设备之专利权或专门技术。

一五当年度:指设备或技术交货之年度。

第5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其购置之设备或技术,应依下列期限及程序办理:

一、应于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订购,并于订购日之次日起二年内交货。若因情形特殊,未能于规定期限内交货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事由向经济部工业局或其授权机关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间不得超过二年。

二、应于交货日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经济部工业局或其授权机关申请核发证明文件。申请投资抵减证明时,应注明设备预定安装完成日期。

三、应凭前款证明文件及购置成本之原始凭证,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抵减所得税。

前项第一款之订购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输入许可证之申请日期为准;免输入许可证者,以足以认定购置该设备之银行签发信用状、付款交单、承兑交单、结汇单据或其它证明文件之日期为准;如无上述证明文件者,得以该设备装运日期或进口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或贸易商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三、购置国内、外之技术:以买卖契约之签订日期为准。

第一项第一款之交货时间,依下列规定认定之:

一、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以运抵我国输入口岸之日期为准。但经由代理商、经销商或贸易商购置国外产制之设备者,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络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

二、购置国内产制之设备:以运抵制造业生产场所、网际网络业或技术服务业营业处所之日期为准。但防治污染设备、资源回收设备及工业用水再利用之设备附有土木工程部分,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为准。

三、购置国内、外之技术:以价款交付日期为准;其以分期付款者,以第一次交付为准。

第7条 依本办法规定适用投资抵减者,应以具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公司为限。

适用本办法之国内产制设备(土木工程除外),亦应以具有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厂商所产制者为限。

第8条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转借、出租、转售、退货或报废者,应向税捐稽征机关补缴已抵减之所得税款,并自各抵减年度之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届满之次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但报废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项因不可抗力灾害而报废之设备或技术,应于灾害发生后十五日内检具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报请税捐稽征机关派员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能于该期间内办理者,得于该期间届满前申请展延,但延长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以一次为限。

依本办法申请抵减所得税之设备或技术,如有正当理由未能于投资抵减证明书所载预定安装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装者,得于该完成日期截止前,向税捐稽征机关申请展延,但至迟应于交货之次日起三年内安装完成,并于完成后,经税捐稽征机关查明或派员勘查属实后,始得依本办法适用投资抵减。

前项申请展延系因地震、风灾、水灾、旱灾、虫灾、火灾及战祸等不可抗力之灾害所致者,其展延期限得不受同项但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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