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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定期存款质借及中途解约办法」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民国90年07月24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银行法第八条之一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定期存款存单之质借条件如下: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一、申请质借人限于原存款人。

二、办理质借之银行,限于原开发存单之银行。

三、质借期限,照银行一般贷款之规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原存单上所约定之到期日。

四、质借成数由各银行在存单面额内自行斟酌办理。

五、质借利率由各银行自行斟酌办理。

第3条 银行对于以定期存款存单办理质借之案件,不得再要求另提保证人。

第4条 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约者,应于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银行,如未能于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银行者,经存款银行同意后亦得受理。中途解约应将存款全部一次结清。

第5条 定期存款中途解约者,得采存款银行「牌告利率固定计息」之存款,依单利,按其实际存款期间牌告利率八折计息,或由银行与存户依公平原则约定之。

前项牌告利率,以存入当日之牌告利率为准,但采「牌告利率机动计息」之存款,在实际存款期间内,如遇存款银行牌告利率调整,应同时改按新牌告利率分段计息。

第6条 融机构对于违约金之计算方式,除应向消费者明示其内容外,于契约中并应以红色或粗黑字体标示。

第7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存入之定期存款之逾期处理,于本办法施行后,未另订新约者,仍依发布施行前定期存款中途解约及逾期处理办法及存款银行规定办理。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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