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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社会工作师考试规则」第五条条文

[日期:2006-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民国90年07月25日修正

第5条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本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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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社会工作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当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曾修习社会工作或社会工作(福利)理论、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社会个案工作、社会团体工作、社区组织与社区发展或社区工作、社会(工作)研究方法、社会福利概(通)论、社会福利行政或社会工作管理、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社会工作(福利)实习或实地工作、社会工作方法或临床社会工作、高等(进阶)社会(个案、团体、社区)工作(专题)、社会工作督导、非营利组织管理或社会服务机构(行政)管理、社会政策分析或比较社会政策(专题)、家庭政策或家庭(福利)服务(专题)、社会(儿童、青少年、老人、身心障碍者、妇女)福利(服务)(专题)等学科至少七科,合计二十学分以上,每学科至多采计三学分,其中须包括社会工作(福利)实习或实地工作,有证明文件者。

三、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社会政策与社会工作、青少年儿童福利、儿童福利、社会学、社会教育、社会福利、医学社会学等科、系、组、所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四、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具有社会工作师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资格,并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

五、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具有社会工作师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资格,并领有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之证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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