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0年07月30日订定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保护本市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生活安全,提升消费生活品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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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消费者保护,除消费者保护法或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系指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订颁之消费者保护行政机关分工表中之主管机关或指定之主管机关。
前项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明时,由本府消费行政主管机关(建设局)签请市长召集相关主管机关及消费者保护官会商后核定。
第3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事项就其办理情形,于每年一月、七月陈报本府备查。
第4条 本市一定规模消费场所之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前项所称之消费场所,系指提供消费关系之公共场所或公众出入场所。
本府工务局于办理第一项建筑物公共安全检查、签证时,应一并查核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有无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第一项有关一定规模之范围及最低投保金额,由本府另定之。
第5条 企业经营者使用定型化契约时,应遵守依法公告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并给予消费者合理审阅期间。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查核,发现企业经营者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命其限期改正。
第6条 企业经营者于订立邮购买卖或访问买卖契约时,应告知消费者下列事项,并应取得消费者声明已受告知之证明文件:
一、买卖之条件、出卖人之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住居所。
二、消费者得于收受商品或服务后七日内退回商品或服务,或以书面通知企业经营者解除买卖契约,无须说明理由及负担任何费用或价款。
企业经营者违反前项规定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命其限期改正。
第7条 企业经营者对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应给予消费者充分与正确之信息,不得有误导或隐瞒之行为,如有违反者,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命其限制改正。
第8条 本府应设消费者服务中心,办理消费者之咨询服务、教育宣导及申诉等事项。
前项消费者服务中心设置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9条 本府应置消费者保护官一至三人,负责推动消费者保护业务。
第10条 本市应设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五人,办理本市消费争议之调解,任期二年,连聘得连任一次;除消费者保护官为当然委员并为主席(以职等较高者)外,其余委员由市长遴聘本府代表、消费者团体推派代表、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推派代表共同组成。
前项消费者保护团体与企业经营者所属或相关职业团体之代表人数应相同。
第11条 本府为研拟及审议本市消费者保护政策与监督其执行,得设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其职掌如下:
一、本市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拟及审议。
二、本市消费者保护计画之研拟、修订及执行成果检讨。
三、本市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审议及其执行之推动、连系与考核。
四、本市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关于消费者保护政策及措施之协调事项。
五、监督本市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
六、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将消费者保护之执行结果及有关资料定期公告。
前项消费者保护委员会设置要点,由本府另定之。
第12条 本府消费行政主管机关应于年度开始前,汇整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提消费者保护执行事项,拟订本市年度消费者保护方案,陈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核定后据以执行。
前项年度消费者保护方案之执行,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予以列管。
第13条 本府各相关机关得办理下列消费者保护事项:
一、将消费警讯于媒体或网络上公布,并广为宣导。
二、举办消费者权利教育及宣导。
三、编印消费者教育手册。
四、办理充实本府公教人员消费者保护知能训练与讲习。
五、对相关企业经营者宣导消费者保护法令,以期减少消费争议。
六、将各项与消费者有关信息,适时主动上网或于媒体公布,供消费者参考。
第14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认有安全或卫生上危险之虞者,得付费委托与检验项目有关检验设备之消费者保护团体、职业团体或其它公私机关或团体办理检验。
第15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虞者,应即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但在公开其经过及结果前,应让企业经营者有说明或申诉之机会。
经前项调查结果,如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命企业经营者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其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第16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第17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前二条之调查及处置,应将处理过程及结果陈报本府备查。
第18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处理消费争议案件时,如发现企业经营者有下列不当销售或漠视消费者权益行为时,得进行了解,并为必要之处置:
一、企业经营者违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有关消费争议之行业导正规定者。
二、企业经营者为访问买卖时,以提供无偿服务、检查、赠品为名,行销售商品或服务之实者。
三、企业经营者所为行为、言词或广告,使消费者误信为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或其它企业经营者之人员而与其为交易行为者。
四、企业经营者所为行为、言词或广告,使消费者误信有购入、设置或利用商品或服务之法令上义务或其已取得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或其它企业经营者之许可、认可、授权、推荐而与其为交易行为者。
五、其它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者。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进行了解时,得通知企业经营者到场说明。
第19条 企业经营者经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通知前来说明消费争议申诉案件案情、商议解决方法,企业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20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指派专人办理消费者保护业务及联系工作。
第21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在本市辖区外对企业经营者进行调查了解时,应告知或会同该管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协助办理。
第22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消费者保护官行使本自治条例职权时,应出示证件。
第23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于进行调查时,如有必要,得请本府警察局或相关单位派员协同办理。
第24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需要时,得委请消费者保护团体为商品或服务价格、品质及标示之调查、比较、检验、研究以及对消费者意见之调查、分析、归纳。
第25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于处理消费争议申诉案件时,对于同一原因事件受害消费者达二十人以上时,应告知受害消费者得提起团体诉讼。
前项团体诉讼,消费者保护官应主动协助争取权益及联系消费者保护团体。
第26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推展本市消费者教育宣导工作,得委请消费者保护团体办理相关消费者保护活动。
第27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协助本市推展消费者保护工作着有成效之消费者保护团体,得签报市长核可后,颁发奖状、奖牌或给与经费之补助。
前项工作者,若属个人或非消费者保护团体,得给予适当奖励。
第28条 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发生争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时,消费者除得向企业经营者或消费者保护团体申诉外,并得向本府消费者服务中心申诉:
一、企业经营者之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契约之订立地、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侵权行为之行为地、结果地在本市者。
第29条 消费者服务中心受理申诉案,应即依其性质移送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移送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形告知消费者,并副知消费者服务中心。
第30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认不归属本机关主管业务者,应录案后移送各该管辖机关处理。
第31条 消费者保护官处理申诉案件,于通知申诉人及企业经营者前来说明并进行协商,如认有必要,得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列席,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即派员。
第32条 消费争议调解案件,当事人两造之住居所均在本市辖区者,应向本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住居所不在本市者,依下列规定行之:
一、得向他造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二、得向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三、经两造同意,得向任一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33条 消费者认为申诉案件未获妥适处理时,得向本市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消费争议调解案件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并送管辖法院审核,如经法院核定,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调解不成立时,应制成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申请调解人,如申请调解人依法起诉时,得将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附于书状内。
第34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消费者保护官,对于处理消费争议案件所知悉依法应予保护之秘密,不得予以泄漏或不当利用;发现有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将案件移请检警机关处理。
第35条 企业经营者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二项或第七条规定,经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官得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应连续处罚。
前项企业经营者之营业所或事务所不在本市辖区者,亦适用之。
第36条 企业经营者违反第四条规定者,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应连续处罚。
第37条 企业经营者拒绝、规避、阻挠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调查者,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之。
第38条 企业经营者违反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二项所为命令者,应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之;并得连续处罚。
第39条 企业经营者有十六条规定情形,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依消费者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之。
第40条 本府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所需费用,得视需要编列预算支应。
第4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