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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上的经济权利

[日期:2005-08-26] 来源:《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4期  作者:郑贤君 [字体: ]
 

内容提要:宪法上的经济权仅指工人享有的、与劳动场所有关的权利,它是一种有别于古典政治宪法规定的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等经济自由的权利类型,其实质是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宪法上的经济权利不具有严格的法规范属性,仅作为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宪法依据,法院不可以强制实施。经济权利与传统经济自由权利存在着一定的紧张,但注意对这一权利的保护可以弥补因推行经济自由与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修补受到影响的社会团结,实现社会正义。

关键词:经济权利、经济宪法、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自由

On Constitutional Economic Rights

Abstract: Constitutional economic rights are the rights which labor have and relate to factory, they also distinguish from the property rights and contract liberty in classical political constitution, the nature belong to economic democracy and economic equity. Constitutional economic rights are not the pure legal norm, only as the constitutional basis of law-making by legislature and measure-adopting by administrative organ, not the norm–enforcement by court. There are some tension between economic rights and traditional economic liberty, but safeguarding the economic rights will remedy the negative effect caused by economic liberty and economic globalization, repair social unitary and realize the social justice.

Key words: economic rights economic constitution economic democracy economic equity economic liberty

引论

经济权利是工人的权利,它是一种区别于古典政治宪法中财产权、契约自由等经济自由权的注重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的权利类型,其宪法化程度还相对较低。虽然一些自由法治国家不排除对这类权利给予实际的法律保护,但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因而,宪法在形式规范上对此也就不予体现。由于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价值与理想上侧重平等,认为财产私有和市场经济是滋生虚伪自由和不平等的社会经济基础,故传统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以颠覆不平等赖以生存的社会基础,宪法遂出现大量的属于经济权利的规范内容。在向自由与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惟我国进行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依然没有放弃平等价值,同时,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莫不注意遏制在推行经济自由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以修补受到影响的社会团结,实现社会正义。而我国在加入WTO的同时也已签署并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表明我国在推行经济自由的过程中兼顾经济公平。在此情形下,深入揭示经济权利的宪法本质及宪法效力,为实践中保护工人权利提供有力的认识工具,并在客观上深化对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认识,也就不失为一件有意义的事情。

一、 经济权利的概念及外延

如果单从各国宪法文本的规范内容来看,经济权利并非一个普遍的权利类型,其宪法化程度还相当低,宪法直接使用“社会经济权利”(还是将“社会”与“经济”并列在一起)的国家只有10个国家,仅占用以统计的157个国家宪法的7%。[i](当然,宪法没有使用这一词或者没有规定这一权利的国家并不就意味着不保护经济权利。)在探讨宪法上的经济权利的相关问题之前,须对经济权利的概念作一基本描述,即使不是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有几种定义的方式可以参考:一是学者的概括,一是立法者对经济权利的列举。就学者的概括而言,从目前的著作及文章来看,还找不到确切的定义。虽然立法者也没有对经济权利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综合国际人权文件所规范的内容、各国宪法文本的规定及这一权利的社会背景,可以约略识别经济权利的外延。

经济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经济权利是指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与经济有关的权利,狭义的经济权利仅指与工人享有的与工厂和劳动场所有关的权利。对经济权利的定义涉及到对这一权利的性质、宪法地位及宪法效力的理解。如果从名称上来看,经济权利似乎是以其内容而定的,是因为其内容关涉经济活动而被称为经济权利,这样,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就可能被认为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1]但是,宪法上的经济权利并非是以其内容定分晓的,而是依据这一权利的主体、特定场所、主体与特定场所的联结及宪法地位与宪法效力,这样,财产权和契约自由就被排除在经济权利之外,经济权利主体是工人,故这一权利也可称为劳工基本权。结合国际人权文件之一的《经济、社会、文化国际权利公约》的内容,那些与劳动条件、劳动待遇、劳动培训、参与企业管理有关的权利就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具体而言,经济权利包括劳动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的权利、未成年人的劳动权利、劳动者的休息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罢工的权利、接受就业培训的权利、在失去工作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社会扶养和救济的权利、在失业之时享受生活保障的权利、参与决策的权利等。

质而言之,经济权利不属于古典政治宪法中旨在保障经济自由的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等权利,而是从属于社会基本权,因而经济权利的性质不是经济自由,而是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经济权利的这一属性因此构成区别于古典政治宪法的现代经济宪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在古典政治宪法之下,国家责任是消极的,这源于它只规范政治权力的运行及对经济所保持的中立立场,表现为古典宪法只确认私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保障契约自由就可以维持所有权关系和财产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就可确保经济自由。依靠宪法的这一规定,经济活动获得了最大的自由空间,国家只在不同经济主体出现纠纷之时,出面维持秩序即可。但是,现代大工业的发展改变了国家与社会二分的传统结构,国家仅仅靠维持秩序来促进经济自由已无济于事,工厂内部劳资关系的对立与紧张状态极大地威胁着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如果国家依然对这类问题作壁上观,则不仅无助于经济自由,反而有可能导致社会矛盾的加剧,威胁社会团结与稳定。于是,二十世纪初叶,以德国为代表,宪法用大量篇幅在“经济关系”一章中规定了经济权利的内容。这一转变同时促成了宪法理念、宪法范式及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变化,并由此导致了国家权力运行方式的改变。在宪法理念上,这一变化昭示着宪法由注重自由转向自由与平等并重,这是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个人主义向团体主义转变的必然结果。在宪法范式上,古典政治宪法向现代经济宪法转变。在基本权利体系方面,基本权利体系中除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之外,又出现了一种可称为经济权利的权利种类。在国家权力的作用方式上,国家权力也一反其不干预经济生活的消极立场,开始大面积作用于私人经济生活,政府因之在雇主和劳工关系这一传统属于契约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领域之中有了置喙的余地。由于受相同的国家理念与经济政策的影响,其后一大批资本主义国家步德国魏玛宪法之后尘,相继在其宪法中规定劳工对私人企业的参与权与工作保障的权利,体现团体主义,这其中就包括战后1946年的意大利宪法。而由于经济权利是以承认国家强力介入私人经济领域为前提的,在一些奉行自由主义的市场经济国家中,或者并不认为存在着一种可以单独命名的经济权利,或者承认存在着经济权利,但经济权利的范围非常狭窄,只承认包括财产权与契约自由权在内的有关经济自由的权利,而不承认工人的权利。基于同样的原因,美国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但迟迟不批准这一公约。

至于社会主义宪法中大量规定属于经济内容与生活的规定,则是另一种奉行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和追随一种别样的正义传统的结果。从根本上而言,社会主义国家以“社会”为本,因而更加注重平等。这一点,社会主义国家与西方福利国家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其不同之处只表现在社会主义国家夺取政权的方式,及掌握权力之后在经济基础、经济管理方式上的差异。社会主义国家在以暴力夺取政权之后,实行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体制,以期彻底颠覆产生虚伪自由的社会经济基础,从根本上实现一个更为公平,因而也是蕴涵了自由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经济结构之下,宪法全面规定经济民主、贯彻经济公平就成为顺应逻辑的事情,这使得一大批社会主义宪法都不乏经济内容的规定。当然,注重平等并非就是忽视自由,只是社会主义宪法理念认为,只有实现了经济领域中的民主与公平才有可能确保自由,这是一个涉及不同意识形态与社会制度之下对何为正义的理解问题。社会主义者认为,在一个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里,建立在财产不平等基础上的自由是虚伪的,因而也是不正义的,这也是为什么社会主义宪法对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倾注那么多心血的原因。这样,以社会主义苏俄为代表,开创了一个以集体价值作为公平的正义传统。自然,社会主义实践过程与结果在多大程度上落实了宪法上的这一承诺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不容忽视的是社会主义价值与理想上的选择与侧重,这是一种有别于古典自由宪法与福利国家社会法治观的宪法思想与宪法规范体系。前者属于事实陈述,后者则属于价值判断。也即是说,事实是一回事,而价值则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开展的令人遗憾的宪法事实而否定和摈弃其宪法理想上相对于自由宪法的先进性,从而完全抹杀和否认其在比较宪法史的价值,这使得经济权利在社会主义宪法权利规范体系中占据着特殊地位,经济权利因此成为标举社会主义宪法思想独特性的重要表征之一。

二、经济权利的宪法本质与内涵

经济权利的宪法本质是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而非经济自由。经济民主是工人对私人企业管理的参与权,英国学者马歇尔将其称为“经济公民权”,[ii]美国学者雅诺斯基称之为“经济参与权”。[iii]经济公民权即工人在私人经济领域中的参与决策的权力,其实质依然是经济民主。广义上的经济参与包括职工影响经济过程的发展和控制这一切形式,狭义的经济参与决定只涉及资本方面,只局限于职工拥有平等的、数量上均等的份额。更为确切而言,参与决定制是指在领导和制定经济过程中所拥有的每一项机制化的权利。[iv]经济参与是一种新型的、区别于古典政治宪法规定的公民对政治领域的参与权,与传统观念形成区别。传统观点认为,私人领域事务凭借私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国家对此不予干预,而经济参与权利正是国家干预属于私人领域的经济和市场活动的表现。通过这种方式,国家保证在契约自由之外,个人还有在私人领域人如企业、组织中的活动自由,个人和群体可以通过他们对市场、组织和资本的某种监控措施,参与私方决策,体现经济生活中的民主。

经济参与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200多年以前,早期的社会主义者就已提出了工人在私人企业中参与的思想。在19世纪,一直有人提出不同形式的参与决定制的动议,并体现在一系列条例之中。1918年底,德国一项条例规定,凡雇用20名职工以上的私人和公共企业须选出一个职工委员会。[v]这一思想最终达到宪法层次,体现在魏玛宪法中。该宪法第一五六条规定:⑴工人和职员有权平等地与企业家共同决定工资和劳动条件,共同促进国民经济生产力的发展。承认劳资双方组织及其协定。⑵工人和职员在企业工人委员会,在按地区划分的区工人委员会以及在国家工人委员会中应拥有法定代表,并通过他们来了解自身的社会经济利益。⑶为了完成总的经济任务和共同贯彻国有化法,区工人委员会和国家工人委员会同企业家及其他各界代表一起参加区经济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虽然魏玛共和国一直没有机会实现经济民主这一设想,但是,作为一种有别于古典政治宪法仅规定个人对政治的参与权,这一思想还是影响了后世的社会实践。正如这一思想的主要辩护士弗利茨·纳弗坦利在1928年具有社会主义倾向的工会——全德工会联盟在汉堡举行的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实现经济民主”的决议上所描述的那样,经济民主一方面是对政治民主不足的批评,一方面是对经济独裁进行批判。“一方面,经济民主是民主的一种,即经济民主有别于政治民主,是政治民主的补充;另一方面,经济民主是经济宪法的形式,民主的经济宪法有别于经济独裁,并与经济独裁相对立”。[vi]而经济民主的内涵要素是公有化、计划经济控制和参与决定制。其后,德国的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经济民主设想的追求,而最为集中体现经济民主思想的则是社会主义宪法与实践。

经济公平是对经济自由的补充和修正,是通过宪法干预契约自由原则而实现的。经济自由主要表现为宪法通过规定契约自由原则,对私人领域的经济事务不予干预,而经济公平则是国家与宪法对契约自由一定程度上的干预。魏玛宪法第一五一条规定的“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就是经济公平原则的体现。经济公平还进一步表现为宪法在规定经济权利的同时,对传统自由权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如魏玛宪法在第一五二条规定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又规定:“重利,应禁止之。法律行为违反善良风俗者,应视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规定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因此,在那些经济公平的权利得到保障的地方,传统体现经济自由的权利如财产权和契约自由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这说明,经济公平一定程度上是以牺牲经济自由为代价的,只有对古典财产与契约自由权予以适当限制,才能保证其他个体的经济权利,经济公平才有可能实现。

作为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理念所倡导的社会本位与其它社会主义宪法如出一辙,故宪法突出侧重对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的保障,并体现在宪法规范的设计与规定中。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有关“经济民主”的条款规定在“总纲”之中,“经济自由”的条款则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总纲”第十六条是有关国有企业中经济民主的规定,第十七条是有关集体企业中经济民主的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是本文所指的经济自由,即关于劳动的权利、劳动者休息的权利、职工退休制度。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是在反思近代自由资本主义宪法负面效应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这类宪法对民主承诺的范围比资本主义的古典政治宪法更为宽阔,民主不仅包括政治民主,还包括经济民主,宪法中也就出现了大量的属于经济生活的内容。但是,社会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与资本主义宪法中的经济民主有着本质之不同。因为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绝大部分企业是私人企业,宪法经济权利的规定无疑是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一定程度是以牺牲和破坏契约自由和私人意思自治这一私法原则为代价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公有制,绝大多数企业属于国有,按照社会主义的国家性质,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则在理论上工人在企业中自然就属于主人。在此情况下,宪法规定经济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中落实工人的经济参与权,就成为社会主义制度下顺应逻辑的事情。

至于经济公平问题,社会主义宪法另当别论。在社会主义者看来,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天生就不公平,在他们眼里,“经济自由”就是“经济不公平”的代名词,社会主义宪法在宪法理想与价值上超越了近代自由主义宪法,关注实质平等,以矫正资本主义注重自由所产生的不平等。在社会主义者那里,社会正义才是正义,只有公平,才意味着自由,否则,财产权与契约自由就是有产者的自由,因而也就是虚伪的。为彻底实现公平,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颠覆虚伪自由的基础——私有制与市场经济,这样,国家权力大面积作用于经济生活就是很自然的事情。因为,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计划经济不同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的市场经济和自由经济,起码从理论和逻辑上,前者彻底消除了经济自由也即经济不公平的产生土壤,故而社会主义宪法对于经济权利的规定也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举,它不仅不意味着国家对经济自由的干预,反而是生产资料公有制与计划经济逻辑上的应有之意。所以,社会主义宪法规定大量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无论从宪法理念,还是宪法规范方面,也就不足为怪了。正因为此,应慎重评价我国宪法大量规定经济内容的宪法事实,对这一宪法现象不宜作全盘否定,而只能用与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更为相符的宪法理论来解释这一现象,在比较的维度上深入揭示社会主义宪法的价值与理想、社会经济基础、宪政制度的特点与不完善之处等,给予社会主义宪法基于特定历史与现实基础上存在的正当性阐释,重新确立作为一种新型宪法传统的社会主义宪法在比较宪法史上的价值。

三、 经济权利的宪法形式

各国宪法对经济权利的规定遵循不同模式。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英国、澳大利亚和瑞士的做法,表现为宪法只认可政府机构及程序性,不陈述任何有关权利及经济原则与目标。由于宪法未以明示方式规定任何有关权利的内容,自然,无论是有关经济自由,还是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的经济权利,宪法也就没有任何文字或者形式的规定。目前,有一种观点认为,以宪法条文的形式保护经济权利既不必要,也不充分。如英国、新西兰、奥地利、挪威和瑞士,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宪法中规定经济权利,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在经济权利的保护方面有不错的成绩。

一是加拿大的做法,宪法认可其他权利,但对经济权利却不置一词。这一类型的宪法是在形式上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不规定属于经济权利的内容。这一形式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宪法拒不承认经济权利可以作为一种单独命名的权利;一种是虽然宪法并不明确规定,但在实际的立法中贯彻对经济权利的保护。

一是印度的做法,宪法仅设计原则与目标,并指明不能用于法庭审判。用原则规定或者概括性条款规定经济权利,可以为立法者根据需要改变宪法规定的经济制度方面留有更大的余地,不至于自缚手脚。因为,经济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经济制度和政策,而经济制度和经济政策是灵活多变的,立法者有裁量的权力和空间。如果宪法硬性规定经济权利,而不是概括性条款,立法机关裁判的可预测性就会降低,中央政府的经济策略也有被否定的危险。[2]为避免这一点,常见的做法是,宪法承认一项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范围,或者规定此项权利受到立法的控制。一项权利的“核心”被定义的范围越大,则立法者所受的束缚就越多,立法机关对此项权利可裁量的空间就越小,就不能采取不作为的方式,法院可强制立法行为去实施。这样,宪法的灵活度就得到了保证,立法者的权限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裁判者如何定义宪法所保护的一项经济权利的“核心”。意大利宪法法院就采取这一做法。但是,对于宪法仅对经济权利作原则性规定这一做法,也有学者持有疑义,认为要想保护经济权利,但又不赋予与自由权相同的地位,其所产生的社会功效是值得怀疑的。

一是宪法明确规定经济权利,但将这一权利与传统自由权体系在宪法结构上区别开来。非洲一些国家的宪法、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大都采取这一形式。这种规定无法区分自由权与经济权利在规范形式与效力上的差异。起码在形式上,经济权利与其它基本权利一样,都获得了“法”亦即“规范”的属性。

一是宪法明确规定经济权利,并将其与传统基本权利融为一炉,一并规定在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采取这一形式的多为社会主义国家宪法。2000年12月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也突破了传统欧洲社会将基本权利二分化的做法,第一次将自由权与作为社会权的经济权利融为一炉,确立了在法规范意义上将二者并列的形式。宪法在规范形式上的这一变化无疑是认识上的进步,意味着结束了在观念上将二者割裂开来的历史,是宪法将经济权利与传统自由权同等看待的表现。

四、经济权利的宪法效力

尽管经济权利在一些国家的宪法形式上已获得了与自由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宪法效力上,其规范属性依然难以与传统自由权同日而语,表现为在宪法保护层面,经济权利不是诉诸司法审查手段可以实现的权利,不属于司法权利。当工人失去劳动机会时,不能诉诸法庭,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方式要求国家提供劳动的机会,只能凭借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或者通过工会组织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以劳资谈判的方式予以实现。其中立法者的裁量属于经济权利的宪法效力,而通过工会向私人企业施加压力的行为则属于社会行动,尚不是严格意义上宪法规范效力。

1.作为宪法委托,经济权利依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在经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它的落实留给了立法机关,这是由宪法中经济权利的伦理性质决定的。规定在宪法中的经济权利的规范力虽然与自由权规范体系有相当程度的差异,但它依然具有宪法上的力量,表现为其性质属于宪法委托,由立法机关酌情制定法律。意大利宪法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权和休息权的同时,又对立法机关施加了义务,规定:“劳动日的最长限度由法律规定之。”第三十七条在规定男女同工同酬的同时,又规定:“受雇作工之最低年龄,由法律规定之。”

2.由法院依据宪法规定实施司法审查。法院可依靠宪法对经济权利的概括条款对立法机关的经济政策进行审查,要求立法者改变或者调整经济政策,以增加就业机会,或者改善有关劳动条件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做法也存有一定的问题。宪法对经济权利不作明确的界定,仅依靠法院对概括条款的解释对经济权利实行宪法保护,很可能使宪法裁判者成为经济政策和经济原则的审查人,增加立法机关不能对经济环境的改变做出有效反应的风险。

3.经济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鉴于传统宪法效力针对国家,不管是要求国家机关的消极不作为,还是积极作为,宪法的所有规定都是向国家诸机关发出的,这些规定或者作为宪法规范直接约束国家机关,表现为当国家机关违反宪法规范时,中立机构可依据宪法规范裁决其无效,或者作为宪法指示与委托,命令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采取措施,宪法基本权利不对私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拘束力。这样,一些权利的实现就必须依赖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其后才可以在私人之间直接实施,法院往往对此问题束手无策。为了对经济权利实施彻底的司法救济,一些国家和地区发展了宪法的第三者效力理论,主张为实现平等,宪法可直接调整私法关系,基本权利效力可直接及于私人契约关系,宪法可强制要求私人如企业给予个人的劳动权利,并认为前述魏玛宪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为这一理论主张的宪法规范依据。但是,耽于宪法效力直接及于私人违反宪法抵制国家侵犯个人权利的基本原理,且有可能冲击私法自治原则,摧毁自由,这一理论并未获得支配地位。目前,德国只有劳动法院坚持这一理论,将其体现在法院的判决过程中。

五、代结语

在一个财产私有的社会里,区分属于劳工的权利和属于所有人的普遍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在财产私有和市场经济之下,古典政治宪法形式上的财产权与契约自由的实质是有产者也即雇主的权利,这也是为什么一些奉行自由经济的国家拒绝将经济权利宪法化的原因。在他们眼中,经济权利并非一种普遍的权利,其主体的限定性使他们始终认为这只是一部分人的权利,而非社会全体的普遍权利。因之,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与经济自由之间形成了很大的紧张。如果宪法意欲保障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则势必冲击经济自由。尤其对于我国而言,一方面,我国已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经济自由化趋势越来越明显,另一方面,我国又批准了《经济、社会与文化国际权利公约》。从表面上看,这无疑属于两难,也是自相矛盾。因为前者要求加重对经济自由的保护,如私人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更为有力的契约自由的宪法保护等;后者则要求国家履行对经济公平方面的承诺,重视对工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可见的推进贸易与经济自由的进程中,对政府的明显要求是放松对经济生活的规制,着力保护经济自由。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在那些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里,宪法的重点应放在保障财产权和商业活动的自由权利保护方面,同时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这样,结合经济全球化的背景,可以理解的是,体现经济公平的宪法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实际上正在降低,而认为倡导经济权利或者强调经济权利的重要性,只是某些不愿遵循国际主流经济规则国家的一种理论阐释,是这些国家规避适用经济自由规则的理论借口也就自有其道理。[vii]

但是,经济自由并不就是绝对的和排它的价值选择,因而也不就是唯一可欲的价值。特别是在我国,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内涵来看,我国并没有放弃传统社会主义对平等,特别是对经济公平的诉求,反而将其作为支撑社会主义合法性的重要方面。事实上,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注重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实行市场经济,加入WTO推行自由贸易及经济全球化对社会正义与公平造成的损失,修补受到影响的社会团结。在此意义上,保障经济自由,同时考虑在国有企业和越来越大比重的非公有制企业中落实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也就成为平衡各种利益和兼顾多重价值的需要。社会主义中国在促进经济自由的过程中不一定非要重复自由资本主义国家走过的老路与失误,而克服经济自由和全球化所造成的弊端,加强经济公平,保障工人权利也因此成为一件兼善的事情。在此问题上,二者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那位澳大利亚学者的结论是将经济自由与经济公平对立起来思考问题的表现,这一思考方式本身有其局限性,它预设了二者之间剑拔弩张的紧张关系。时代已走过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原始积累时期,宪法保障经济自由不意味着无限刺激个人追逐财富的野心,而促进社会团结,实现一个更为公平的社会也远没有自由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令人憎恶。因之,经济公平与经济自由之间也就没有那么对立,经济领域中的公平像经济民主、经济自由一样同样令人向往。同时,落实对经济权利的保障,客观上也可在古典政治宪法注重政治民主与经济自由的基础上,发展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等权利。而这一实践过程的展开,无疑将促进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重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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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贤君(zhengxianjun),女,汉族,生于1964年8月,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

[1]如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就认为,认为自由主义确实(或可能始终)仅仅承认公民和政治权利的有关观点显然是没有根据的;私人财产权显然是一项经济或社会权利,而不是公民或政治权利。也有人认为,自由主义者承认的仅仅是一项经济的社会权利,即财产权。本人不同意这一观点,认识财产权始终是一项公民权利(姑且这么说,因为笔者认为“公民权利”一词不确切,应为私人权利。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已另行撰文,等待发表。)这是一种依内容为标准而定的,是因为财产权含有经济的内容。在本文中,界定一项权利究竟属于经济社会权利还是自由权,并非是以内容而定的,而是依据这一权利的主体,及与国家权力的关系。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页。

[2]关于这一问题,也可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本文为作者于2002年11月27日—29日于北京召开的,由中国法学会与中国法学会宪法学主办的国际宪法学圆桌会议“市场经济与宪政建设”研讨会的提交论文。作者为英国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研究人员,澳大利亚西部大学法学教授。他在文中详细分析了什么是“经济权利”,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的几种方式。并且,他认为,欧盟条约本身就是一部经济宪法,在经济与社会问题方面,它比任何国家宪法规定都要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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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i] [荷兰]亨利·范·马尔赛文:《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

[ii] [英]安东尼·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42—253页。

[iii] [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2页。

[iv] 参见[德]乌韦·安德森:《德国工人参与制》,今朝风流http://www.zuopai.com。

[v] 参见[德]乌韦·安德森:《德国工人参与制》,今朝风流http://www.zuopai.com。

[vi] 参见[德]乌韦·安德森:《德国工人参与制》,今朝风流http://www.zuopai.com。

[vii] 参见特伦斯·丁提斯:《经济权利的宪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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