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澳大利亚行政法进入到一个新的行政法时期。澳大利亚新行政法是以包括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在内的立法为标志的。[1]
一、司法审查法及其适用范围
1、《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的制定
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是与前面所述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不同的制度。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普通法上的司法审查中,法院是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司法审查;而在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中,法院是根据特别的制定法进行司法审查的。在澳大利亚,制定法上的司法审查的主要依据,是1977年制定的《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
《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于1977年5月通过,1980年10月1日颁布施行。以后,该法作了多次修改。全法共20个条文。
《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的制定,在澳大利亚联邦体系中建立了对行政行为进行有效审查的体制。该法授予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发布简单、灵活的“审查令”(order of review )的权力。联邦法院可以基于一个或多个法定理由对联邦政府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而这种法定理由比普通法的理由更加广泛。该法的实施,对规范联邦政府的行政行为,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2、司法审查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3条,司法审查的范围为联邦政府的行政决定,即“依法针对具体情况所作的、准备作的或应申请所作的(无论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权)、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而非总督所作的决定”。
行政决定包括:(1)作出、中止、撤销或拒绝作出一项命令、裁决或决定;(2)给予、中止、撤销或拒绝给予一项证照、指导、批准、同意或许可;(3)授予、中止、撤销或拒绝授予一项许可证、权力或其他文书;(4)规定一项条件或限制;(5)作出一项宣告或要求;(6)保有或拒绝提供一项物品;(7)作或拒绝作任何其他行为或事项。
二、对行政决定、措施和拖延申请司法审查的理由
1、行政决定
任何受到行政决定侵害的个人都可以基于以下任何一条或一条以上的理由,向联邦法院申请审查令:(1)该决定的作出是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2)该决定的作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作出决定的人无权作出该项决定;(4)该决定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范围;(5)该决定的作出属于对法律授权的不适当行使;[2](6)该决定具有法律上的错误,不论错误在该决定的卷宗上是否明显;(7)该决定系因欺诈引起或受欺诈行为影响;(8)证据不足;(9)具有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
2、与行政决定有关的措施
任何受到与行政决定有关的措施侵害的个人都可以基于以下任何一条或一条以上的理由,向联邦法院申请审查令:(1)该措施已经、正在或有可能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该措施已经、正在或有可能违反法定程序;(3)已经、正在或打算采取措施的公务员无权;(4)该措施不属于法律授权的范围;(5)该措施的作出属于对法律授权的不适当行使;(6)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已经具有、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法律错误;(7)在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已经具有、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欺诈行为;(8)证据不足;(9)具有其他违反法律的情形。
3、拖延作出决定
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7条:(1)公务员负有作出决定的职责,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公务员作出决定的期限,但该公务员未能作出决定,则因此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公务员不合理地拖延作出决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审查令;(2)公务员负有作出决定的职责,而且法律规定了公务员履行作出决定的期限,但该公务员未能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则因此受到侵害的个人可以公务员有责任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审查令。
三、司法审查权、申请权、受理法院的裁量权和总检察长的介入
1、司法审查权
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8条和第9条,联邦法院有权审理和判决根据本法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但州法院则无权“审查”本法所规定的“决定”、“措施”、“拖延”或联邦政府官员在行使权力中依具体情况作出的决定、命令或已经采取、正在采取或打算采取的措施。
2、申请权
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10条,本法第5、6、7条赋予当事人的司法审查请求权,是其寻求联邦法院、其他法院或其他裁判所、机构或个人审查请求权以外的权利,也是与1976年《督察专员法》第6条第(3)款和1981年《控告〈澳大利亚联邦警察〉法》第24条第 (2A)款所规定的申请权不同的权利。
3、受理法院的裁量权
联邦法院或其他法院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在根据其他法律所进行的诉讼程序中,拒绝受理非依本法规定的法定理由提出的审查申请。不仅如此,联邦法院还可以申请人未根据本法规定寻求审查决定、措施或拖延为由,或以其他法规已赋予申请人相应审查申请权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依本法提出的对决定、措施或拖延的审查申请。这里的“审查”包括复审、再听证、上诉、发布禁止令、特权令或法定令状或作出宣告或其他命令等方法。
4、总检察长的介入
为了联邦利益,总检察长可根据本法代表联邦在法院参与诉讼活动,此时他被认为是该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在此情况下,法院可就联邦的诉讼费用颁发其认为合适的令状。
四、申请的提出
1、提出申请的方式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审查令,应按《法院规则》规定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或法院所允许的期限内向法院登记处提出,并说明理由。依本法规定向法院提出的任何其他申请,均应符合《法院规则》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期间,为申请人收到对事实的实质性问题作出了认定并附有证据等材料及理由的决定之日起第28日止。但也有例外,对特殊决定提出审查令申请的期间未做规定的情况下,对决定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外提出的申请,法院在考虑申请人知道作出决定的时间等因素后,可拒绝或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要求审查该决定的申请。
申请人申请审查令,可不受申请书上所规定理由的限制而依靠其他理由,但法院可以要求对申请书进行修改并说明理由。同时,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允许申请人对存放在登记处与申请有关的法律文件进行修改,也可要求其按规定的方式进行修改。
2、申请审查不影响执行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审查令,既不影响决定的执行,也不能阻止为执行决定而采取的相应措施。但是,法院或法官可根据其前例、个人意向或申请人的申请颁发令状,按规定条件或它认为合适的条件,下令中止决定的执行或下令暂缓办理根据决定应办理的一切事项或任何事项。
3、共同申请当事人
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12条,与所作“决定”、“措施”和“拖延”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已经依法就上述决定、 措施和拖延向法院提出审查申请的,可以向法院请求成为该申请的当事人。法院则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无条件地或按照自己认为合适的某些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
五、证据和举证抗辩
1、证据
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13条,公务员作出决定或随报告的提出、事实的认定而作决定并有证据等材料或理由的就此决定依本法向法院提出审查的申请人,可以书面要求作出上述决定的人员提供对事实的实质性问题作出认定及其证据、其他材料和理由的报告书。该公务员应在收到申请人的上述书面要求的14日内准备报告书并提供给申请人;也可在14日内向法院申请宣告该申请人无权提出上述要求的令状。在此情况下,如果法院颁发令状,则申请人不得要求作出决定的公务员发给报告书;如果法院拒绝颁发令状的申请,则该公务员应在法院作出裁定后14日内准备报告书并提供给申请人。
如果上述公务员认为申请人未在决定公文送达后到28日内或作出决定后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则可拒绝准备和提供报告书,但必须在收到请求后的14日内发给申请人说明不给予报告书及其理由的通知书。
申请人可就请求是否是在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裁定,如果法院宣布其请求是在合理期限内,则有关发给决定报告书的请应视为是在决定作出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的。
如果已获得上述报告书的申请人认为报告书缺乏认定事实的实质性问题的详细情况或紧密相关的证据或其他材料,或缺乏该决定的充分详细的理由,可向法院申请令状要求上述公务员补充。法院可因此发布令状,要求已提供报告书的公务员在其所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提供应包括令状中规定的有关认定、证据、材料或理由等内容更深入和更多细节的一份或数份报告书。
2、举证抗辩
如果总检察长签署书面意见证实有关特定事项信息公开属于违背公共利益(如损害国家安全、国防和国际关系),则申请人不得要求公务员的报告书中包括上述任何信息,即使因此导致该报告书虚假或错误。但该公务员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报告书不包括有关信息的情况及其理由或不提供报告书的情况及其理由。上述抗辩不影响法院发布命令要求向法院公开公文、要求提供证据或公文的权力。
六、审理和判决
1、对决定的判决
法院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有关决定的申请审查令,同时颁发下列各项令状或颁发其中的任一令状:对决定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此令状从颁发之日或法院规定之日起生效;要求作出决定的公务员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自由裁量权对决定作进一步考虑;对与决定有关的任何问题;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必要时作出公正评判。
2、对与措施有关问题的判决
对与措施有关的任何问题,法院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同时颁发下列两种令状或颁发其中任一令状:对与措施有关的任何问题,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必要时作出公正评判。
3、对与拖延有关问题的判决
对与拖延有关的申请审查令,法院可以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同时颁发下列各项令状或颁发其中任一令状:责令作出决定;宣布与作出决定有关的当事人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必要时作出公正评判。此外,法院可在任何时候按自己的意志或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中止上述情况下颁发的任何令状的效力。
注释
[1] 本文主要根据澳大利亚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和相关资料编译。
{2}根据《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第5条和第6条,该条第(5)项所述“对法律授权的不适当行使”应被解释为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行使权力时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2) 行使权力时未考虑相关的因素;(3)行使权力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4)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诚信原则;(5) 行使自由裁量权系基于他人指示或命令; (6) 行使自由裁量权符合法律或政策但未考虑特定案件的是非曲直;(7)不合理行使权力以致于任何有理智的人都不可能那样做;(8) 行使权力的方式致使行使权力的结果处于不明确的状态;(9)以构成滥用职权的方式进行的任何其他行使权力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