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自然法意义上的制宪权理论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探讨制宪权的实际存在形态及其运作过程或许更有现实意义。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是决定宪法制定的终极原因,社会革命、社会剧变和社会变革都可能为制宪权的行使提供契机。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现行宪法,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为了催化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选择何种宪法变革的路径或模式是社会转型时期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制宪权;宪法变革;社会转型;全面修宪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095(2003)02-0009-08
作为近代政治法律文明最集中体现的宪法,是以制宪权的存在和运行为逻辑前提的,一切宪法现象实际上都是制宪权作用的结果和折射,一切宪法理论也都是制宪权理论的延伸和展开。可以说,制宪权是整个宪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石和审视各种宪法规则与现象的价值原点。
一、制宪权的性质:价值与事实的双层结构
在宪政思想史上,首先对制宪权进行体系化和理论化论证的是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政治活动家西耶斯(EmmanuelosephSieyes,1748-1836)。正是围绕着宪法的制定问题,西耶斯全面阐释了他的政治理念和制宪权思想。在他看来:[1]国民存在于一切之前,是一切之本源;“如果我们没有宪法,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唯有国民拥有制宪权”。宪法是既“规定立法机构的组织与职能;又决定各行政机构的组织与职能”的根本法;在一个国民众多的国家,因国民无法亲自行使宪法制定权,故需要委托一个“只需一项专门权力”、其“组成不考虑等级的区别”、其“共同意志与国民本身的共同意志具有同样效力”的特别代表团去行使,该“特别代表团与普通立法机构毫无相似之处。这是两种不同的权力。后者只能在为它制定的组织形式和条件中行动。前者则不受任何特殊形式(包括宪法组织形式)的约束”。
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为人民推翻滥用权力的政府、否定绝对君权思想提供了坚实的法理依据,对当时以及后世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和宪政实践的发展发挥了巨大的影响,也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可以说,后世学者关于制宪权的论述可以超过西耶斯,但不可能绕过西耶斯。自此以后许多学者都以西耶斯的理论为依据,把“宪法制定权力“与”被宪法制定的权力”加以区分,并认为制宪权是一种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由国民所拥有的“始源的创造性”权力,或者说是一种最原始和基础的权力,是最高的法源,它具有“自我正当性”和统一而不可分之性质,没有任何上位规范能够使之“合法化”,它本身也不受任何规范、原理或制度的约束与限制。而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这些具体的、组织化的国家权力,则属于“由宪法所创立的权力”,必须服从宪法,才能取得“合法性”的根据。既然制宪权是一种“始源的创造性”权力、是一种最原始的权力,那么它的再度启动便是不可想象的;如果制宪权可以重复行使的话,那无疑是一种自杀行为。
对制宪权作上述理解,实际上仅仅是一种自然法意义上的论证,并未科学地揭示出宪政实践中制宪权存在和运行的基本特征,尤其是其关于制宪权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的认识,更是一种不足为据的、超经验的论理假设,不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制宪权在近代往往是作为长期斗争的结果且在付出高昂的代价以后才得以实现的,它创造了那些分配并限制政府权力的最高级法律规则并最早把自由、平等等等人权形式上赋予给了那些长期以来处于无权地位的人数众多的社会成员,因此,它应当获得一种特殊的尊严与崇拜。但是,所有这一切都无法改变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即政权的建立是制宪权存在的基础,是制宪行为发生的根据,制宪权同样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就抽象的、整体的国家权力而言,它不可能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其运行过程同样要受一定的原理、规范和社会存在的制约,并且必须以国家政权作后盾。如果不以攻陷巴士底狱、十月示威和一系列的革命行动为前提,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是不可能显示出其意义的。
事实上,制宪权从逻辑上可以分为两个领域:一是价值领域,一是规范和事实领域。它们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各自又有着不同的指向和内涵,前者体现的是宪政的理想目标和内在精神信念;后者则表现为制宪权的实际存在形态及其运作。从价值层面看,自然法意义上的制宪权蕴含着人们对宪政自身的理解、信念和感悟,对公民与国家之间关系的合理定位,对民主、法治、自由的追求与信仰。这也是古典制宪权理论具有持久生命力的根本原因。从实践形态考察,制宪权实质上仍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态,是一种由主权者所驾驭的、用来实现自己最根本意志的具体的、制度化的国家权力。当然这不是一种普通的、与其他国家权力相并列的权力,而是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最高决定权,“是制宪主体按照一定原则创造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的一种权力。”[2]因此,它一旦出现便可以获得逻辑上的“首位性”,由此以后其他权力的存在均须从制宪权中获得其合法性;它决定着其它国家权力的存在形式、运作过程和范围界限。而且,这种权力可以是一种超越于实在法范畴的现实政治实力,是一种无需任何国际法或国内法加以承认的事实上的力量,它能自行决定自己的政治形式,没有任何法定权力可对其施以任何法定的限制;只要愿意,制宪主体可以随时制定或改废宪法。这种意义上的制宪权与主权以及立法权之间有着密切的关联和某种程度的重合。
制宪权与人民主权均作为“前宪法现象”,在性质、归属、价值取向等方面具有同一性,在某种意义上,制宪权实质上与主权的概念是同一实指的不同表述而已。主权“即对于国家的政治拥有最后的决定之意”;主权“乃国家的意志,因此谁拥有此种国家意志之最终决定权,而能变更宪政体制,谁就是政治的主权者,由此可知政治主权是国家内一切法律背后的势力的总和。”[3]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国民主权中之所谓‘主权’,系指对于国家政治有最高决定权,即指宪法之制定权力之意。”[3]但是,人民主权仅是一种纯粹的价值判断和抽象的政治理念,而制宪权则不仅具有这种主观的性质,还是一种客观的实际存在,有其具体的形式载体、运作过程和发展规律。可以说,实然状态的制宪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制度化和转化形式(当然不是唯一的形式);制宪权的存在使人民主权原则获得了更为丰富生动的实际内容。正是由于制宪权的这种性质,使得人民亲自或者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来行使制宪权,以建立或改变一种宪政秩序成为可能。
如果把制宪权看作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组成部分的话,那么,其与立法权并不存在根本的区别,实质上他们都是创制法律规范、确认人民意志的国家权力,甚至可以认为制宪权是立法权的一部分,是立法权中的特殊部分。其特殊性仅仅在于它们所创制的法律规范不同,从而导致了其行使主体、行使程序以及它们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居的地位不同。把制宪权定位于立法权的范畴之内,并不会降格制宪权的崇高地位或改变其性质。事实上如果把启蒙思想家关于制宪权与立法权的表述放在一起,我们实在难以对他们的性质作绝然区分。虽然,西耶斯认为国民是制宪权的唯一主体,制宪权优于“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但是更多的思想家们则把立法权推到了至高无上的神圣地位。在洛克看来,“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是其他一切权力的渊源,“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只有人民才能通过组成立法机关或指定由谁来行使立法权。[4]卢梭更是认为,人民的公意一经宣布,就成为主权行为,并且构成法律,因而只有立法,才是主权行为,至于行政权、宣战媾和等等只是立法权派生的,并认为“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国家的生存不是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立法权。”[5]并且强调人民是真正的立法者,立法权永远属于人民,在立法权的问题上,人民是不能被代表的,凡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决不能是法律。可以说,立法权属于人民,是卢梭人民主权思想的集中体现。马克思则认为“立法权是组织普遍事物的权力”,“立法的职能是一种不表现为实践力量而表现为理论力量的意志”。并认为,在现存的“国家制度以前和国家制度以外,立法权就应该存在或者早就应该存在”。凡是立法权真正成为统治基础的地方,它就完成了伟大的普遍的根本的革命。[6]因此,在马克思看来,立法权是先于国家制度的权力,是确立国家制度的权力。这显然完全可以和西耶斯关于制宪权的论述重叠起来。
总之,在制宪权的价值理念已经获得普遍共识之后,人们更应关注的是制宪权作为一种像立法权那样的国家权力在制度层面的具体设计、安排及其运行效果。只有把宪政的理想熔铸于具体的、现实的宪政制度与实践之中时,它才会对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产生巨大的辐射作用,从而成为宪政秩序维新与演变的强大动因。如果要追问国家权力的来源,那就没必要再去刻意地构筑制宪权体系,因为人民主权理论早已为这个问题提供了答案。鉴于自然法意义上的制宪权理论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或许深入探讨制宪权的现实运作形态更有实际意义。
二、行使制宪权的社会基础
任何宪法的制定都不可能是孤立进行的,社会内部蕴含着的处于不断变化状态的经济政治因素是推动宪法变革的主要根源,社会基本矛盾的运动和发展是决定宪法制定的终极原因;只有在波澜壮阔的社会变迁的宏观背景下,深入探讨社会发展与宪法变革的内在关联,才能有助于深刻认识制宪权的实质、基本条件和发展趋势。总的来看,社会革命、社会剧变、社会变革都会导致社会的转型,也都可能为制宪权的行使提供契机。
(一)社会革命
在最原始的意义上,制宪权存在于美国《独立宣言》所尊奉的自然权利——人民的革命权之中,它包括组织政府并决定其职能与结构的权力。这一思想是由社会契约论衍生而生的,即人民对政府的服从应当以政府信守契约为前提;当政府违背立约目的、不当行使权力时,人民便有权以革命行动推翻这种暴虐、专制的政府,以建立新的政府。
就法律意义而言,所谓革命就是在政府滥用权力而使基本人权受到侵害或面临严重威胁且已经穷尽其他一切法律救济手段均无法有效达到目的时,以非法的实力手段或武装斗争废除现存的统治形式。毫无疑问,革命的爆发、政权的更迭必然导致旧宪法的废弃与新宪法的制定,这是制宪权行使的常见情形。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莫不如此,凡新国家成立时,通常都要相应地制定成文宪法。制宪权在这种情形下的行使为我国的宪政实践家和学者们普遍认同和接受。对此,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有过经典性的表述,即“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显然,毛泽东的这一精辟论断对我国学术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以至于“宪法是革命的产物”几乎已经成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宪政规律。
一个国家是否会发生革命、建立新的宪政秩序,这不取决于立法上对人民的制宪权或革命权是否有规定,而取决于人民的意愿和选择。一个合法有效的政府应当是人民自愿选择的产物;当人民对现有的政府形式无法忍受时,人民便享有无可剥夺的革命权。为了建立新的宪法秩序,在革命胜利之后,制宪权的行使便会“接续而来”。在这种情况下,新宪法的制定是以暴力革命为基础、以彻底否定旧宪法并摧毁其赖以生存的制宪权为前提的,新旧宪法之间是一种绝然对立的冲突关系。
(二)社会剧变
社会剧变和社会革命都是社会由一种形态转变为另一种形态的根本性质变,但社会革命往往是通过自下而上的暴力形式而完成的,而社会剧变则可能是由于自下而上的民主化浪潮所促成,也可能是由于统治者自上而下地自觉推动而实现,还可能是由于政变所引发的在一个阶级内部的权力转移而发生,还可能是几种因素的综合作用。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社会剧变都意味着政治局势的剧烈变动,意味着社会结构、社会制度、社会发展方向所发生的根本性转变。其间虽然未必会出现武力革命,但从宪法的角度看,则必然会发生划时代的震撼,即伴随有宪法运动和宪法的转型。
应当指出的是,政变是国家政权在统治阶级内部的平行转移,也是促使社会转型的一种手段。政变也常常导致政权的更迭与宪法的制定,但政变的结果可能是促进社会的良性进步,也可能造成恶性循环。在这种情况下所重新制定的宪法,并非自下而上争取人权运动的结果或人民行使制宪权的产物,反而可能是新贵们为了粉饰其统治的合法性所扯上的一件外衣。中国的近代宪政史所上演的一幕幕制宪丑剧,不仅没有在中国社会构造起新的政治秩序,更没有使国人树立起对宪政的坚定信仰,相反,宪法却成为权贵们玩弄政治权术的又一件道具,守卫僵尸的武夫们竟然也拿起宪政的脸谱来遮挡人民大众不屑的唾液,甚至用刺刀挑起宪政的幌子作为新衣来掩饰自己与时代的不适应。这一结果提醒人们,现实政治实践中的制宪权并非总像启蒙思想家们所论证的那么美妙。
(三)社会变革
社会变革是在社会形态内部、社会结构、社会制度和行为方式等方面发生的较大的局部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从整体上看,社会仍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没有发生社会形态的更替。但是,这些国家往往处于“精神上的潜伏期”或政治上尚未成熟,滋养宪政生长的传统文化土壤十分贫瘠,大众化的社会普遍认知的宪法文化尚未形成,尤其是制宪者常常缺乏对宪政价值的基本体认,很容易在宪法工具主义的支配下,形成立宪短期化的实用主义态度,使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追求时髦的舶来品,而缺少驾驭权力过程、保障基本人权的内在品质。这样,在这些国家,随着社会生活的急剧变动,人们政治理念的日益成熟以及对宪政精神的逐步感悟,原有宪法的种种缺憾和局限便会暴露无遗,对其再进行简单的修修补补,已难以顺应时代的要求和人们对法治与宪政的渴求,这时社会上下便可能形成一种重新制定宪法的强烈愿望,制宪的社会和心理准备即告完成。
在发生社会革命、社会剧变和社会变革的国家,由于在转型初期难以凝聚社会多数成员的共识,为了避免旷日持久的纷争与动荡,就必须首先形塑整个社会在特定时期的政治认同感。宪法的制定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难以替代的功能,它直接关系着社会转型能否实现,以及转型成果能否得到巩固。宪法的制定过程是一系列的制度抉择,无论是在社会革命、社会剧变的情况下,还是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宪法的制定都意味着确立了一种新的宪政标准及其运作机制,从而给新的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及制度支持;新宪法的一个重要使命就在于宣布社会转型的意义和必要性,以促进国家真正进入宪政状态,并藉此否定旧时代名义性宪法或装饰性宪法的正当性,以确立现行体制的合法性与权威。其不同之处在于:社会革命和社会剧变意味着社会结构(包括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文化观念)发生了整体性的转变;而社会变革则是在现行的基本社会制度取得了人们的承认与尊重的情况之下进行的,其基本的社会制度仍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而没有发生结构性的瓦解,这种变化从总体上讲仍是一种量变;就新旧宪法之间的历史渊源而言,在社会革命和社会剧变的情况下,新宪法已从根本上否定了旧宪法秩序的合法性,并从根本上改变了旧的宪政体制的本质与结构,意味宪政体制从制度构造到价值理念的全部创新。而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新宪法的制定并未割断与旧宪法之间的历史脐带,它是在不变更制宪权根源的前提下重新定位宪法的价值与功能,构成原有宪法的制度基础仍得到维护,新旧宪法之间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继承性。社会变革又不同于社会渐进,社会渐进是社会缓慢的、不显著的向前发展的过程,这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历史过程。而在社会变革的情况下,社会的经济体制、经济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政治体制、政治关系都发生了一系列较大的变化,社会关系异常活跃,处于一系列变革的高峰期。与社会缓慢的、渐进的、局部的进化和量变相适应,在基本保持既有宪法稳定的基础上,通过解释或修改,即可满足宪法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社会渐进的情况下,基本上不涉及宪法的类型和价值的转换。
另外,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社会革命的情况下,必然要在现有的宪法秩序之外通过非常规手段来废除现有宪法及作为其基础的制宪权,而在社会剧变和社会变革的情况下,这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已,重新制定宪法并非宪法变迁的唯一路径,多次大幅度修改现有宪法、渐进增修旧宪法、重新制定新宪法,分别是墨西哥、匈牙利、俄罗斯三个转型国家所采用的三种不同的宪法变动模式。策略的背后并没有一套可供遵循的绝对规则,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策略取决于其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民主化的模式。但毫无疑问,八十年代以来社会转型国家丰富的宪政实践,早已突破了古典宪政主义的窠穴,“绝对宪法主权”、“制定新宪等同于革命”等等的观念,已为多元化的宪法变动模式所取代。“重新制宪”再也不是一种离经叛道的宪法现象了。
当然,由于制宪权是对国家的政治生活作根本而整体决定的最高权力,这种权力运行的结果往往意味着一个国家的总体政治格局在相当长时期内的定型;制宪权的再度启动也就意味着这种格局彻底地打破或调整,其间必然伴随着激烈的社会震荡和利益关系的重新安排,因此,制宪权的启动应当非常慎重,不能象其他国家权力那样简单地反复行使,只有当各种社会矛盾积聚到无法在现有法律秩序内得到解决且通过对宪法的文字条款作适当的伸缩或修补已实在无法满足现实的合理需要时,才有发动制宪权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排斥宪法的制定而过分沉缅于修改或解释,有可能使宪法变得更不稳定,甚至陷入僵化、死亡的境地。林来梵博士曾提出过一个问题:大激荡的时代,总是给宪法学以及宪法学者们提出一连串严峻的、近乎是诘难性质的课题。在一个本来就缺乏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实在的宪法规范常常无足轻重地沉浮于变动不居的时流,总是被熟视无睹、忽略不计,甚至被无情地冲破。在此情形之下,应该如何确立起那种有赖于宪法安定性的宪法权威,进而确立起又以宪法权威为表征的宪法秩序呢?[7]这里首先就存在一个宪法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如果宪法自身缺少一种作为宪法所应必备的内在质素并已为时代潮流所否定的话,那么弃之不用、重新制宪,又何足可惜呢?
三、中国宪法变革的模式选择:修宪、释宪、抑或制宪
宪法的诞生是近代政治法律文明发展的最高境界,任何社会变革的终极表现形式都是宪政的变革。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始终处于一个历史性的持续变迁的时代进程之中,其间每一次社会革命和社会转型同样也都伴随着宪法的变动。1978年以来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实践更是拉开了我国社会主义现化化的宪政建设的序幕。虽然我国1982年颁布实施的现行宪法,被公认为是建国以来四部宪法中最具科学性、稳定性、实效性的一部宪法,但为了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已先后作了三次局部修改。尽管如此,由于这部宪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它所体现的立宪思想、立宪原则、社会发展模式与思路、基本价值观念等仍不可避免地具有时代的局限性,不少内容都有作进一步调整的必要。特别是十六大报告更是通篇都充满着理论创新的气息,闪耀着宪政哲学的光芒,其思想内涵与宪政理念是完全暗合相通的;这也使得现行宪法必然呈现出新的发展态势。
(一)宪法价值取向的理性定位
宪法一词自其获得现代意义以来,便具有一种规定性的价值取向,即宪法是一部根本法,是一系列以制约绝对权力、实现有限政府、保卫个人自由为目的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它浸满了人类历史传统中积累起来的政治经验和人文精神,体现着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由来已久的对法治的信仰与崇拜,对权力的警惕与防范,对人的价值、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人的权利的终极关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同样体现着人们对一种理想的宪政秩序的憧憬与向往。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十六大的灵魂,其核心内容就是要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把坚持党的先进性和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落实到发展先进生产力、发展先进文化、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上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显然,这与宪政建设的价值诉求是完全一致的。但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政治实践中,宪法往往是作为实现某一特定时期的奋斗目标、奋斗任务的手段而存在的,是贯彻落实一定时期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政治工具,甚至是总结一定时期成就经验的政治决议,而往往缺失宪法自身应有的内在品质。的确,宪法的具体规定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创新,而宪法的灵魂则应当具有一种超越于时代的持久的生命力。显然,“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际上预设了中国宪政建设的理论起点与归宿,也为合理定位宪法的价值取向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一部宪法可以通篇不显示人民利益的字样,但其所有的制度构造毫无疑问都必须紧紧围绕着这一中心而展开。
(二)公民权利体系的渐趋完善
保障公民权利是宪法规范的核心内容,也是实施宪政的终极目的。而财产权则是公民权利的核心与基础,“是人类谋求生存、建立和拥有家园的权利,是生命权利的延伸,是人类自由与尊严的保障。”[8]可以说,财产权是权利之母,是人们渴望享有和能够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虽然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已扩大到所有的合法财产,但其谨慎的、限制性表述与“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铿锵有力的规定相比,不能不使人产生宪法对这两类财产采取区别对待的感觉。显然,走出所有制的藩篱,对所有合法取得的财产实行不分公私的一体保护,应当成为建设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过程中的基本共识。为此,十六大报告特别强调:“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就要求以财产权为基础重构宪法上的公民权利体系,使财产权真正成为人权的支柱、宪政的基石、市场经济的核心。同时,由于财产是最容易招致公权力侵蚀的一项私权,对私有财产保护意识的高涨,必然要求合理定位私权与公权、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并为公权力的运行设定必要的边界和基本准则。此外,加入两个人权国际公约,也对我国宪法的人权保障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作为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不断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人权保障体系,以真正实现公约所载明的各项人权。这就要求不仅要在宪法上增加对诸如财产权、迁徙自由、罢工自由、思想和良心自由、生命权、环境权、无罪推定等等权利的保护,还要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有效的制度性保障,以实现人权公约与宪法体制和宪法规定的协调与整合。
(三)权力监督和制约机制的逐步强化
宪政的主要意义就在于划定国家权力的范围并为其设定一套理性的运行规则和机制,一切国家权力的运行都必须置于宪法预设的控制之下,宪法是政治权力合法化的唯一根据。对权力予以有效的防范和制约是保证个人权利不受政府权力肆意侵犯的制度性前提,是人类政治经验的共同结晶。十六大报告同样指出:要“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为此,有必要建立新的更为开放和民主的公民政治参与途径与方式,保障人民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决策过程,并能够对决策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实质性的影响;尤其是应当完善选举制度,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实行有较大竞争性和更具平等性的选举,使国家权力能够通过宪法规定的公开、公平的选举程序得以有秩序地平稳转移,并使得人民能够通过自己手中的投票权、监督权及其他政治参与手段来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最终控制。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人大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提供了新的诱因和客观基础,它要求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在利益聚合上要进一步民主化,并应当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分解和配置,使它们相互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监督制约关系。另外,由于“中国共产党组织本身事实上已构成一种社会公共权力”,因此,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就不能不涉及到执政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问题。“政治改革是无法绕开党政关系的……应不失时机地探讨进一步调整党政关系、实行党政分开的其他途径。”[9]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仅是一项宣示性的原则,更是一项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制度性规定。只有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于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都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与约束时,才能说我们已经完成了构建宪政工程的使命。
(四)宪法实施保障机制的合理建构与启动
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就是把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付诸于实践的政治过程;设计一部完美的成文宪法只是实行宪政的起点而远非她的终点,只有宪法得到真正实施时,宪政的理想才能成为活生生的社会现实。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契合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然而,不管这一体制在理论上多么优越,它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几乎仍处于虚置状态,大量的违宪行为还尚未得到有效的追究和制裁。可以说,宪法的监督与实施问题,是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宪政建设的一个焦点问题,也是一个缠绕于宪法学界多年、又令学者们十分尴尬的问题。这个问题虽然朴素而古老,却又实在而沉重,这是横断于学术研究与宪政现实之间的一道必须跨越的山梁。只有当宪法监督制度真正运转起来的时候,只有当宪法得以真正适用的时候,才能为其他各项宪政制度的启动提供一个支点,也才能为宪法学研究的深入与繁荣提供肥沃的实证资源和话语资源。为此,有必要增强宪法的规范性、程序性和适用性并在宪法适用、宪法解释、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尤其是应当考虑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制度,因为,宪政实际上就是政治问题的司法解决方式,没有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就不可能有宪法作为“法”所应有的至上权威和尊严,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政文明秩序。
此外,由于在立宪技术上宪法对某些问题尤其关于经济制度问题的规定过于具体和琐碎,从而使这部分规范失去了应有的原则性、概括性和前瞩性,并导致宪法语言与其内在精神之间的矛盾;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存在、社会各阶层政治经济地位的调整、多元利益格局的并存等等社会现象,虽然不会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但现有的宪法学理论和制度模式显然已难以完全包容这些现象并对此作出足够说服力的解释;加入WTO也将对我国传统的宪政体制和宪法价值产生巨大的影响,使现行宪法某些条款的适用范围、理论内涵和传统解释受到突破,并要求在对自由、民主、公平等进行价值选择的前提下实现宪法改革,以为自由贸易体系提供一个良好的宪法框架。
虽然,上述问题已经从总体上涉及了现行宪法的方方面面,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还正在继续冲击着中国现行的实在宪法规范,使得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背离显得尤为突出并使得二者处于深沉的张力之中。或许,“也正是这种作用力,在为将来中国规范宪法的形成和发展创造条件。质言之,这是中国规范宪法的创世纪的时代,是成熟的宪政体制诞生之前的痛苦的前奏。”[7]为了催化成熟的宪政体制早日降临,选择何种宪法变革的路径或模式则是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
总的看来,宪法变革主要是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制定等方式来完成的。在一般情况下,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应当成为宪法生长的首选方式,因为,宪法解释就是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意义上的界定,从而使老化的宪法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得到更新,宪法修改也只是导致宪法从形式到内容作部分的变动,而制定宪法则意味着原有宪法的彻底废弃。显然,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更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连贯性。但是宪政变革的路径不是惟一的,如果其中有的被长期搁置不用,势必会造成制度之间的失衡和其他管道的堵塞或溢流。而且,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产生不同的制宪目的,并由此形成不同的制宪过程和宪法文本是必然的。
我国自现行宪法颁行以来,反复地局部修宪一直在宪法进化历程中居于垄断或独占的地位。虽然这种宪法变动方式对于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起到了一定的过渡和缓冲作用,但由于这种零打碎敲式地修补缺乏长期的通盘性考虑,使人愈加感到宪法思路的杂乱无章;且频繁的宪法修改可能更容易摧毁人们对宪法的信心并损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为,宪法被修改之后,并没有带来宪法的安定,相反,实在的宪法规范仍然在被轻而易举地反复突破。更重要的是局部性的修改,已难以适应目前宪法全局性变动的要求。
相对于宪法修改而言,宪法解释是在形式上不变动宪法条文的情况下,根据现实的合理需要去积极挖掘宪法语词在新时代所应具有的意义。显然,这种渐进式地宪法发展方式可以避免给人留下宪法变动过于频繁的印象,从而更有利于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所以,有人极力推崇宪法解释应当成为宪法生长的首选方式。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宪法解释所能发挥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因为:即使赋予宪法解释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宪法解释也不得突破该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在宪法本身缺失宪政精神的情况下,对宪法条款在语言学或逻辑学上无论作怎样的伸缩性解释,都难以契合宪政价值的内在要求;要对一部宪法作涉及其价值定位的整体性变革,是无法通过宪法解释来达到目的的。其次,宪法的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的灵活性,只有当宪法的字面含义有足够的灵活空间、从而可以通过解释使其适用于与宪法制定时完全不同的社会情景时,宪法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稳定。显然,我国面面俱到、细致入微的立宪技术决定了宪法解释不可能在宪政实践中有多大的作用空间。当然,影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发挥功能的原因,最重要的还不是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宪法未能进入诉讼领域,恐怕才是制约宪法解释的瓶颈问题;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如影随形、相伴相生,没有宪法适用,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在我国宪法尚未得到真正的适用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根本没有去解释宪法的必要。
总之,在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价值理念和制度构造都可能发生重大调整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其简单地修修补补,还是对其字面规定进行语义上的阐释,都已难以适应时代的要求和宪政建设跨越式发展的需要。而宪法的正当性则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现实的正确反映程度;当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严重脱节的时候,便有必要通过运用制宪权来弥合这种缝隙。为此,应当摒弃那种视制宪为畏途的传统思维定势,紧紧把握时代脉搏,积极进行理论重新,“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认真总结我国宪政建设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宪政建设的经验,积极吸纳世界宪政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科学预测我国社会的发展趋势,制定一部承前启后、更符合宪政价值要求的新宪法。这部宪法不是对现行宪法的简单继承,它要重新定位宪法的价值与功能,要理性地确立立宪的原则和模式,要积极应对中国走向世界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要科学安排宪法的内容与结构,要以那些历经时间的涤荡、凝聚于各国宪政制度之中的宪法规律为基础构建自己的价值体系和规范体系;同时这部宪法又不是与现行宪法的彻底割裂,它应当以坚持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国体、政体、基本社会制度、四项基本原则为前提。因此,制定新宪法是我国宪法的进化,是制宪权在我国社会跨越式发展过程中的再度启动,而不是对制宪权的否定。这部宪法不仅是经验的条理化,同时还要理性地为未来设计新的行为模式和理想状态,不断地把社会文明引向更高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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