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海关估价
1.缔约各国承认本条下列各款规定的估价一般原则有效;缔约各国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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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义务,对依据价值形式或以价值形式对进出口调整的应征关税或其他费
用或者实施限制的所有产品,实施这些原则。另外,经另一缔约国提出要
求,缔约各国应根据这些原则检查各自国家有关海关估价的法令或条例的执
行情况,缔约国全体可以要求缔约各国就执行本条规定所采取的步骤提供报
告。
2.(甲)进口商品的海关完税价格,应依据估税的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
的实际价格,而不得依据国产品的价格或者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
(乙)“实际价格”系指在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和地点,在正常贸
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由
于这一商品或相同商品的价格在具体交易中随数量而异,予以审核的价格系
指一律与下述数量有关的价格:
(1)可比数量;或
(2)与在输出国和输入国之间贸易中出售较大数量商品相比,不致使进
口商不利的数量。
(丙)不能按照本款(乙)项的规定确定实际价格时,海关完税价格应
依据可确定的与实际价格最接近的价格。
3.进口产品的海关完税价格不应包括原产国或输出国所实施的对进口
产品已予免征、或已退还、或将要退还而免征的任何国内税。
4.(甲)除本款另有规定者外,当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需
将以另一国货币表示的价格折成本国货币时,每一有关货币所使用的外汇折
合率,应依据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所确立的平价或依据基金认可的汇
率,或者依据按本协定第十五条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所确立的平价。
(乙)如果没有已经确立的平价或认可的汇率,折合率则应有效地反映
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的现行价值。
(丙)对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保留多种折合率的外币,缔约国全体
在取得国际货币基金的同意后,应制订关于缔约各国折合这种外币的规则。
任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外币实施上述规则,以代替
平价的使用。在缔约国全体未通过这些规则以前,任一缔约国为了本条第2
款的目的,可以对这种货币采用旨在有效反映这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上的价值
而制订的折合规则。
(丁)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缔约国改变在本协定签订之日已
在其领土内实施的为海关目的所使用的货币折合办法。如果这种改变会产生
普遍增加应纳关税的效果。
5.对依据价值形式或以价值形式调整应征关税或其他费用或者实施限
制的产品,其价值确定的依据和方法应该稳定并应广为公告,以便贸易商能
够有一定的把握来估计海关完税价格。
对第七条的说明
第1款
“或其他费用”一词,不能认为是包括对进口产品所征收的或与进口产
品有关的国内税或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第2款
1.凡以发票价格加上任何未列的正当成本费用(指构成“实际价格”
的合理因素)和在一般竞争价格中的不正常折扣或其他削价作为“实际价
格”的,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的规定。
2.缔约国将买卖双方不是相互独立而且价格也不是唯一考虑因素的交
易,解释为不包括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一词的范围
内,应视为符合第七条第2款(乙)项的规定。
3“充分竞争的条件”的标准,允许缔约国不考虑只限于对独家代理商
给予特殊折扣的价格。
4.第2款(甲)项和(乙)项的用词,允许一缔约国统一以(1)进口
商的特定出口价格为基础,或(2)相同商品的一般价格水平为基础,来确
定海关完税价格。
咨询性意见
目录
1.1——本《协议》中的“销售”概念
2.1——低于相同货物现行市价的价格的可接受性
3.1——本《协议》第一条解释性说明中“加以区分”的含义;进口国
的关税和国内税
4.1——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4.2——同上
4.3——同上
4.5——同上
4.6——同上
5.1——按本《协议》对付现折扣的待遇
5.2——同上
5.3——同上
6.1——按《本协议》对易货或补偿交易的待遇
7.1——按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2)项对检验价格的可接受性
8.1——按本《协议》对与从前交易有关的贷款的待遇
9.1——适用倒扣方法时对反倾销关税和抵消关税的待遇
10.1——对具有欺骗性单证的待遇
11.1——对疏忽性错误以及填具不全单证的待遇
12.1——对本《协议》第七条的灵活实施
12.2——适用第七条时的先后顺序
12.3——适用第七条时使用从国外方面获得的资料
13.1——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3)项下“保险”一词的范围
咨询性意见1.1本协议中的“销售”概念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a)《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
未规定“销售”的定义。第一条第1款仅规定了满足某些要求和条件的具体
商业范围。
(b)然而,根据本《协议》的基本意图,即应尽可能使用进口货物的成
交价格进行海关估价,只有最广义地理解“销售”一词,亦即应按第一条和
第八条的规定合并理解从而加以确定,方可取得解释和实施方面的一致性。
(c)有益的是,需要制订一份不能被视为构成符合第一条和第八条一并
要求和条件的销售案例清单,在这些案例中,所使用的估价方法当然应根据
本《协议》规定的先后次序加以确定。
根据上述意见制订的清单随附于后,这份清单并非是详尽无遗的,而且
还须依据经验加以补充。
进口货物不属销售标的物的情况清单
1.免费交付的货物
如果交易不包括支付货物的价格,该项交易不能视为是按本《协议》进
行的销售交易。
范例:礼品、货样、推销用品。
II.寄售的进口货物
根据这种贸易做法,货物发往进口国不是销售的结果,而是代供应商以
可能获得的最好价格将其出售。在进口时不发生销售行为。
范例:出口国E的生产商P将一批50片地毯的货物发往进口国I的代
理商X,通过拍卖方式进行销售。在进口国,地毯以总价500000个货币单
位出售。由X用于支付进口货物而转给生产商P的款项总额应是500000个
货币单位减去由X承担的与货物销售有关的费用以及X在这笔交易中的所
得酬金。
* * *
寄售进口不应与利润分成交易混为一谈。在后一种情况下,货物进口后
立即销售,而且暂时以某一价格开具发票,货物在进口国市场上出售而获取
的部分利润必须加入该价格中。这类交易必须视为附有保留确定最后价格条
款的销售交易;此类交易的性质并不妨碍按第一条进行估价,但必须特别注
意该条第1款(丙)项规定的条件。
III.由不购买货物而在进口后销售货物的中间商所进口的货物
必须区分本项叙述的进口和按前项办理的货物进口寄售。后者是一种独
立的、具体的贸易做法。本项包括在商业惯例中面临的整个系列的情况,在
这种情况下,货物交付给中间商而没有销售对象。这种做法在国际惯例中不
应视为寄售出口。
范例:进口国I的进口商X是出口国E的外国生产商F的代理商。进口
货物由X结关后补充代理行的库存货物,以后在进口国代F销售,由F承
担风险。
* * *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供应商和客户之间——有时名义上是代理商和客户
之间——业已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的代理进口经销,完全构成了作为第一条
估价基础的交易。
IV.由不是独立法人实体的分支机构进口的货物
当根据有关立法,分支机构不能被视为独立法人实体时,不可能存在销
售交易。应该记往,一项销售交易必须是两个独立人之间的交易。
V.按租借或租赁合同进口的货物
即使合同包括购买货物的选择权,租借或租赁交易就其本质而言,不构
成销售交易。
VI.以出借方式提供但仍属提供者财产的货物
有时,货物(通常是机械)由货主出借给客户。这类交易不属于销售交
易。
范例:某国E的制造商F出借给进口国I的进口商X一部专户机器,生
产塑料涂层包装纸。
VII.为在进口国销毁而进口并由发货人向进口商支付劳务费用的货物
(废料或碎料)
这种情况涉及进口后销毁的废料或碎料。由于承担的费用与销毁有关,
出口商向进口商支付劳务费用。
鉴于进口商并不支付进口货物的款额,反而收取有关接受、销毁这类货
物费用的情况,根据本《协议》条款不能认为已发生了销售交易。
咨询性意见2.1 低于相同货物现行市价的价格的可接受性
1.已经提出了下述问题:《关于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第一条是否能接受低于市场现行价格的相同货物价格。
2.本委员会审议了这一问题并得出下述结论:仅仅价格低于相同货物
现行市场价格这一事实不应构成拒绝接受该价格适用第一条的理由,但须符
合本《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
咨询性意见3.1 本协议第一条解释性说明中“加以区分”的含义:
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
1.如果实付或应付价格包括了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而这些税款未
在发票上单独列出,进口商又未在其他地方提出扣除的要求,在这种情况
下,关税和国内税是否应予扣除?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鉴于进口国的关税和国内税就其本质而言可与实付或应付价格区分,它
们不应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咨询性意见4.1 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1.如果根据专利权制造的一台机器按不包括专利费的价格输往进口国
出口销售,而且卖方要求进口商向持有专利权的第三者支付专利费,根据本
《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的规定,该项专利费是否应该加入有关的实付
或应付价格中?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鉴于由买方支付的专利费与所估货物有关而且还是这些货物销售的一项
要件,根据第八条第1款(3)项的规定,该项专利费应该加入有关的实付
或应付价格中。
咨询性意见4.2 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1.进口商向制造商购买录有音乐节目的唱机唱片。根据进口国法律,
当进口商转售唱片时,应向第三者——持有版权的作曲者——支付销售额
3%的专利费。制造商没有直接或间接地收取专利费,而且支付专利费也不
是销售合同项下的责任。此种专利费是否应该加入有关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中?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在确定完税价格时,该项专利费不应加入有关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当
唱片在进口国销售时,支付专利费不是进口货物销售出口的一项要件,而是
产生于该进口商向版权所有人支付款项的一项法律责任。
咨询性意见4.3 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1.进口商I获取了专利工序的使用权来制造某些产品,并同意依据使用
该工序而生产的产品数量向专利持有人H支付专利费。在另一项单独合同
中,I设计并向外国制造商E购买了一台机器,计划专门用于专利工序。因
专利工序而支付的专利费是否构成该台机器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虽然有关专利费的支付是为了该台机器所体现的工序——而且是单独使
用该台机器的工序,但由于专利费支付不是该台机器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的
一项要件,所以,该项专利费不能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咨询性意见4.4 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1.进口商I向既是制造商又是专利权所有人M购买含有专利权的浓缩
物。进口的浓缩物用普通水进行简单解释和消费包装后,在进口国出售。除
货价之外,制造商M还要求购买者为取得在转售产品中加入或使用该浓缩
液的权利而支付专利费,并以此作为销售的一项要件。专利费依据最后产品
的销售价格计算。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该项专利费是一项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支付款项,即要求买方支付并作为
货物销售的一项要件。因此,应根据第八条第1款(3)项的规定,该专利
费应计入有关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本意见系指为在进口货物中含有专利权
而支付的专利费。不损害其他情况的合法权益。
咨询性意见4.5 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1.外国制造商M拥有在进口国受保护的商标,进口商I根据M的商标
制造、销售六种化妆品。M要求I支付使用M的商标而出售所有化妆品年度
销售总额5%的专利费。所有化妆品按M的配方使用进口国获取的配料制
成。但其中一种化妆品的主要配料是按通常的方式向M购买的,对进口的
配料,如何处理专利费的问题?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无论I是使用M的配料还是使用国内供应商提供的配料,都应向M支
付专利费;因此,该项专利费不是货物销售的一项要件。进行海关估价时,
不能使用第八条第1款(3)项的规定而将该项专利费计入有关的实付或应
付价格中。
咨询性意见4.6 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3)项下的专利许可费
1.进口商分两次向外国制造商M购买浓缩液,M拥有商标权。货物稀
释后销售是否可以使用该商标取决于某一特定进口销售交易的条款。商标使
用费按单位货物计算。进口的浓缩液在销售之前简单地用普通水进行稀释并
经过了消费包装。
在第一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稀释后转售时没有使用商标。因此,未被
要求付费。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浓缩液稀释后转售时使用了商标,作为进
口销售的一项要件,而被要求付费。
* * *
2.鉴于在第一次购货交易中,货物转售时使用商标而且又未付费,无
须计入费用。在第二次购货交易中,M要求支付的费用必须计入进口货物的
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咨询性意见5.1 按本《协议》对付现折扣的待遇
1.如果在进口货物估价之前,买方获得了卖方给予的付现折扣,在确
定货物成交价格时,是否扣除该项付现折扣?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鉴于估价协议第一条中的成交价格是进口货物的实付价格,在确定成交
价格时,应扣除该项付现折扣。
咨询性意见5.2 按本《协议》对付现折扣的待遇
1.如果可以获得卖方提供的付现折扣,但在估价时,货尚未支付款。
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2)项的要求是否妨碍使用销售价格作为成交价
格的基础?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付现折扣虽可获得,但由于在估价时没有付款而尚未获得。这种情况并
不意味着第一条第1款(2)项的规定是适用的;因此,在根据本《协议》
确定成交价格时,毫不妨碍使用销售价格。
咨询性意见5.3 按本《协议》对付现折扣的待遇
1.如果买方能够获得付现折扣,但在估价时货款尚未支付,根据本
《协议》第一条,应接受什么款额作为成交价格的基础?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如果能够获得付现折扣,但在估价时货款尚未支付,根据第一条,进口
商准备支付的货款应视为是成交价格的基础。确定准备支付的货款额的程序
可以各有不同。例如,在发票上的说明可以作为充足的证明予以接受,或者
进口商对准备支付的货物款额的申报可以作为估价的基础,但须经审核,而
且如有可能,须适用本《协议》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
咨询性意见6.1 按本《协议》对易货或补偿交易的待遇
如果参照本《协议》第一条处理易货或补偿交易?
* * *
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1.国际易货交易有各种形式,就其最纯正的形式而言,易货交易是交
换大约等值货物或劳务,而不求助于常用的计量单位(货币)来表示该项交
易。
范例:E国X吨产品A换回I国Y单位产品B。
2.在纯易货交易的情况下,不管是否发生销售行为,如果交易既不用
货币条款表示又不用货币条款结算,而且不存在用以确定价格的成交价格或
客观量化的标准。那么,完税价格应采用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之
一来确定,并按规定的顺序选择估价方法。
3.鉴于各种原因(如薄记、统计、税收等),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很难
完全取消参照货币的情况。因此,现今几乎没有纯易货交易。易货交易现在
涉及更加复杂的交易。在这些交易中,易货的货物价值以货币条款加以确定
(如依据世界市场的时价),予以表示。
咨询性意见7.1 按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2)项对检验价格的可
接受性
1.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能否作为本《协议》第一
条第2款(2)项中的检验价格?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在由没有关系的交易双方所约定的价格已经符合第一条中规定的条件,
而且根据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已经被海关接受为成交价格时,该价格可
以用作为检验价格。当然,如果价格仍属于查询对象,或者完税价格的确定
仍属暂时性的(见本《协议》第十三条),就不能按上述情况对待。
咨询性意见8.1 按本《协议》对与以前交易有关的贷款的待遇
1.如果货物已经得到因与以前交易有关的贷款而产生的利益。当对这
类货物进行估价时,如何根据《估价协议》处理与以前交易有关的贷款?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贷款款项是已经向卖方支付的款项,在对第一条关于实付或应付价格的
解释性说明中已经涉及。该项说明规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向卖方已经支付
或将要支付的进口货物款项总额。所以,贷款是已付价格的组成部分,在估
价时应计入在成交价格中。
海关对曾引起贷款的以前交易给予的待遇必须单独加以确定,与正确地
确定本批货物的完税价格无关。对以前一批货物的价格是否可以进行调整的
决定取决于本国的立法。
咨询性意见9.1 适用倒扣方法时对反倾销关税和抵消关税的待遇
1.对应缴纳反倾销关税或抵消关税的进口货物恰逢适用本《协议》第
五条倒扣方法进行估价时,这些关税是否应从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中予以扣
除?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在根据倒扣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按第五条第1款(甲)项规定,反倾
销关税和抵消关税应作为海关关税和其他国内税予以扣除。
咨询性意见10.1 对具有欺诈性单证的待遇
1.本《协议》是否要求各国海关当局依靠具有欺诈性的单证?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进口货物必须根据本《协议》以事实为依据予以估价。因此,凡是提供
的单证含有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资料,都是和本《协议》的旨意相违背的。就
这方面应注意,本《协议》第十七条以及《议定书》第七条强调了各国海关
当局的权利,即对提交海关用以海关估价的任何说明、单证或申报单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进行查询。接着指出,不能要求海关当局依靠具有欺诈性的单
证。再接着指出,如果在完税价格确定后证实所提供的单证带有欺诈性,该
价格即应视为无效的问题应由本国立法决定。
咨询性意见11.1 对疏忽性错误以及填具不会单证的待遇
1.根据本《协议》,应该如何处理填具不全或发现含有疏忽性错误的单
证?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在根据本《协议》确定价格时,不能要求各国海关当局依靠在有关资料
方面填具不全的单证或者含有疏忽错误从而扭曲有关资料的单证。
然而,这样的情况的确时有发生;即须要使用填具不全的单证所提供的
资料,需要进一步查询以便获取该单证遗漏的某些资料或事实。同样,仅单
证的部分内容可能带有疏忽性错误,但对单证中没有疏忽性错误的其他部分
可以予以依赖。在进口商或其代理人提供完整资料或纠正单证中错误以前,
可以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暂时结关权。
所以,对填具不全单证或含有疏忽性错误单证的处理方法可以依不同情
况而异。在这方面,也应该认识到各国海关当局的做法以及他们规定的处理
权限会存有差别。
咨询性意见12.1 对本《协议》第七条的灵活实施
1.在实施第七条时,第一条至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方法如果不是第七条
第2款(1)至(6)项所禁止的,并和本《协议》以及总协定第七条是一致
的,是否可以使用?
* * *
2.海关做人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对第七条解释性说明的第2款规定,根据第七条使用的方法应该是第一
条至第六条规定的方法,但使用时应具有合理的灵活性。
然而,如果完税价格不能用上述方法——即使以灵活的方式——加以确
定,作为最后手段,完税价格可以用其他合理方法加以确定,但其他合理方
法不应是被第七条第2款所排除的。
在按第七条确定完税价格时,所用方法必须与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
条的原则,一般规定相一致。
咨询性意见12.2 适用第七条时的先后顺序
1.当适用第七条时,是否需要遵循第一条至第六条估价方法的先后顺
序?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本《协议》没有条款具体规定,当适用第七条时应遵循第一条至第六条
的先后顺序,但是,第七条要求使用与本《协议》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般
的合理方法,这表明如有合理的可能性,应该遵循先后顺序。因此,如果按
第七条可以使用几种可接受的方法来确定完税的价格,应该遵循先后顺序。
咨询性意见12.3 适用第七条时使用从国外方面获得的资料
1.当适用第七条时,海关是否能使用由进口商提供由基本人从国外方
面获得的资料?
* * *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在处理发生在进口国国外的交易时,预计某一部分资料将来自国外方
面,但是,第七条没有提及在实施中所用资料的第一手来源,仅要求这类资
料能在进口国获取。所以,如果资料是在进口国获取的,而且海关通史认可
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在适用第七条时,资料来源本身并不妨碍资料的使用。
咨询性意见13.1 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3)项下“保险”一词的
范围
1. 在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3)项中“保险”一词应该作何解释?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提出下述意见:
从第八条第2款的内容来看,很明显,该款涉及与进口货物托运有关的
费用(运输费和与运输有关的费用)。因此,(3)项所用的“保险”一词仅
指在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1)和(2)项规定的业务期间发生的货物保
险费用。
评论
目录
1.1——本《协议》中的相同或类似货物
2.1——受到出口补贴或补助的货物
3.1——按倾销价格销售的货物
4.1——价格复议条款
5.1——暂准出口制造,加工或修理后返回的货物
6.1——按本《协议》第一条对分批装运货物的待遇
7.1——按第一条规定对储存及其相关费用的待遇
8.1——对一揽子交易的待遇
评论1.1 本《协议》中的相同或类似货物
1.本评论以适用第二条和第三条的一般内容来审议相同货物和类似货
物的问题。
2.有关原则在第十五条中加以确定;这些原则规定,“相同货物”是在
各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
(a)物理特征,
(b)质量,和
(C)信誉。
表面上的细微差别不妨碍在其他方面与定义一致的货物被认定为相同货
物。
3.“类似货物”虽为不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但具有:
(a)类似特征,和
(b)类似组成材料
从而能够:
(C)起到相同的效用,和
(d)在商业上互换。
当确定货物是否类似时,除其他因素外,还应考虑货物的质量,信誉和
存有的商标。
4.第十五条还规定,只有与被估货物在同一国家生产的货物才能被考
虑与被估货物相同或类似。所以,该条款规定,只有在被估货物的生产商未
增生产过“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时,才应考虑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货
物。该条款进一步规定,“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不包括那种合并了或
反映了在进口国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计划和图表等项目的货
物。
5.在准备运用上述原则之前,以适用第二条和第三条的一般内容来检
查相同和类似货物的确定事项是有益的。由于第一条适用于绝大部分进口货
物。在执行上述两项条款时,不会经常发生问题,在执行第二条或第三条的
情况下,可能需要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进行磋商,以便按其中一条规定取得
某一价格,这些磋商连同从其他方面获取的资料应能使海关确定什么样的货
物可以考虑为本《协议》所述的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显而易见,在很多情
况下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不需要进行市场调查或与进口商进行磋商。
6.实施第十五条中的原则必须依据有关市场上被比较货物的具体事实。
在确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将因被比较货物的性质以及不同的市场条件
而异,要作出成熟的决定,需要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对每种情况中的
事实进行仔细的分析。
7.下列范例旨在说明如何运用按第十五条确定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
原则,并不是说这些范例构成了对一系列具体案例决定的组成部分。每一范
例限制在其范围内,除了每一范例本身规定的条件外,假设在确定相同货物
或类似货物之前,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都已达到。
例1:为不同用途而进口的相同成分、经相同加工、相同尺寸的钢板。
虽然进口商用其中一些钢板制造汽车车身,用其中另一些钢板制造熔炉
套筒,但货物是相同的。
例2:由内装修商和由批发经销商进口的墙纸。
1.即使墙纸由内装修商和批发经销商按不同价格进口,在所有方面都
相同的墙纸,按本《协议》第二条来说,仍然是相同货物。
2.虽然不同的价格可能表示质量或信誉上有所差别,质量或信誉上的
差别是用以考虑区分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的因素,但价格本身不是这种因
素。在适用第二条时,当然需要对商业水平和/或数量进行调整。
例3:未经组装的花园杀虫剂喷射器和已经组装的设计相同的花园杀虫
剂喷射器。
1.喷射器由两个未安装的部分组成:(1)泵和安装在盖上的喷嘴;(2)
盛装杀虫剂的容器。为了使用喷射器,需要将它拆开。容器装满杀虫剂,盖
子拧上。然后,喷射器才能投入使用,被比较的喷射器在所有方面都是相同
的。包括物理特征、质量和信誉。唯一不同点是未经组装和业经组装。
2.组装作业通常妨碍将业经组装和未经组装货物按相同或类似货物对
待。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货物的设计是在普通使用过程中组装。拆
卸,组装作业的性质并不妨碍将它们视为相同货物。
例4:同样大小但不同品种的郁金香球茎,生长大致相同形状、大小以
及相同颜色的花卉。
因球茎是不同的品种,它们不是相同货物。但是,它们生长大致相同形
状和大小以及相同颜色的花卉,而且在商业上可以互换,所以,它们是类似
货物。
例5:从两个不同的制造商进口的车轮里胎。
1.同一系列尺寸的橡胶里胎从同一国家的两个不同生产商进口。两个
生产商使用不同的商标,而两者生产的里胎达到同一标准和同一质量水平,
享有同等信誉,并为进口国机动车辆制造商所用。
2.里胎带有不同的商标。因此,它们不是在所有方面都是相同的,根
据第十五条第二款(1)项的规定,不应视为相同货物。
3.里胎虽然不是在所有的方面都是相同的,但其确实具有类似特征和
类似组成材料,从而能使它们起到同样效用。由于货物的生产达到了同一标
准和同一质量水平,享有同等信誉,并带有商标(即使是不同的商标),它
们应视为是类似货物。
例6:漂白用的普通等级过氧化钠和分析用的特经过氧化钠加以比较。
特级过氧化钠的生产工序须使用非常纯正的尘状原料。因此其价格远远
高于普通等级的过氧化钠。鉴于普通等级的过氧化钠不是很纯正而不能达到
分析用的规格,加之既不能完全溶解又不能呈尘状,所以,它不可代替特级
过氧化纳加以使用。既然两者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不属于相同货物。至
于类似性,特级过氧化纳因价格过分昂贵而不使用于漂白目的,也不使用于
化学剂的大规模生产。虽然两种过氧化钠具有类似特征和类似组成材料,但
因普通等级过氧化钠不能用于分析目的,它们在商业上是不能互换的。
例7:纸质用油墨以及纸质和纺织品用油墨。
货物要达到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第2款(2)项所规定的类似性,尤其须
要满足商业上的互换性。仅适用于纸张印刷的油墨不能说是类似于纸质和纺
织品用油墨,即使后者在纸张印刷行业中在商业上是可接受的。
评论2.1 受到出口补贴或补助的货物
1.一般来说,出口补贴和补助是实施贸易政策的工具,是由政府向自
然人,法人或行政管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的经济援助,旨在促进产品
的生产、制造和出口。在这一方面应该注意到《关于解释和实施关税及贸易
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该《协议》于1979年在日
内瓦签署。
2.在上述《协议》第十九中条指出:“除根据本协议解释总协定的规定
者外,对另一签字国的补贴不能采取反对的行动。”但是,由于脚注解释说
明该款不是意图排除必要时按总协定其他有关规定所采取的行动,因此,在
按《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处理补贴方面,就发生了问
题。
3.要决定的第一点是,受到补贴的价格事实上能否被接受用以确立第
一条中的成交价格,对待受到补贴的货物与对待其他情况一样,要拒绝接受
成交价格,必须是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没有达到。这里的问题是,
补贴是否可以被视为约束销售或价格的一项要件或对价而且价格不能得以确
定。然而,由于本《协议》的基本概念涉及买卖双方的交易,涉及直接或间
接在买卖双方之间所发生的事情。在这方面的要件或对价必须看作是买卖双
方之间的义务。因而,不能仅以销售交易受到补贴为由,而使第一条第1款
(乙)项不能适用。
4.另一个问题是,补贴额是否可以被视为支付总额的组成部分。本
《协议》中对第一条的解释性说明指出,实付或应付价格是买方为进口货物
向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的总额。由卖方从其政府接受的补贴
肯定不是买方支付的款额。所以不能构成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5.在考虑如何对待补贴问题时,所要回答的再一个问题是,在由买方
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是否能加入补贴额从而确定成交价格。本《协议》第八
条第4款指出:除按本条规定者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应在实付或应付
价格中计入其他因素。既然补贴不能与第八条所提到的任何要素等同齐观,
也就不存在按此进行调整的可能性。
6.鉴于上述,受补贴货物在估价方面应享受与其他货物同等的待遇。
评论3.1 按倾销价格销售的货物
1.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把倾销定义为:以低于产品正常价格的价
格将一国产品打入另一国的商业市场;该条还规定,如果倾销对缔约方境内
已成熟的行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或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阻碍国内
某一行业的建立,倾销就应受到谴责并可使用反倾销税加以抵消或制止。
2.根据估价协议序言,各缔约方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
销”。因此,如果怀疑或确信存在着任何种类的倾销,对付它的正确程序是,
在进口国于合适的情况下实施现行的反倾销规则。这样,就不存在任何下列
问题:
(a)拒绝接受成交价格作为对倾销货物进行估价的基础。除非第一条第
1款规定的条件之一没有达到;
(b)在成交价格中,加入倾销差额。
3.鉴于上述,倾销货物在估价方面应享受与按低于相同货物市场时价
的价格而进口的货物的同等待遇。
评论4.1 价格复议条款
1.按商业惯例,有些合同可以规定价格复议条款,在该条款中,价格
仅是暂时确定的,应付价格的受约最后确定于在合同本身规定中列出的某些
因素。
2.这种情况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出现。第一种情况是,发出原始订单
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货物方予交付(如专门按定单制造的工厂和资本设
备);合同规定,最后价格依据双方约定的公式确定,承认某些因素的增减
额,例如在货物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用、原料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其他
投入。
3.第二种情况是,所订数量的货物在一段时间内制造、交付。假如合
同要求与上述第2款所述类型相同,尽管每种价格是根据原始合同规定的同
一公式推导出来的,但第一个单位的最后价格与最后一个单位以及其他所有
单位的最后价格却有所不同。
4.另一种情况是,货物暂时订价,然后,再按销售合同的规定,在货
物交付时,按查验或分析的情况确定最后价格(例如,菜油的酸度标准、矿
砂的含金属量或羊毛的均匀含量)。
5.本《协议》第一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以货物的实付或应付
价格为基础。在对该条款的解释性说明中指出,实付或应付价格应是买方为
进口货物向卖方已支付或将支付的总额。因此,在订有价格复议条款的合同
中,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必须依据按合同规定实付或应付的最后总价予以确
定,由于进口货物的实际应付价格可以依据合同订有的资料确定,本评议所
述类型的价格复议条款不应构成不能确定价格的一项要件或对价(见本《协
议》第一条第1款(2)项)。
6.关于这一问题的实际做法,如果在估价时价格复议条款已完全起到
了作用,则实付或应付价格已经知悉,不会产生难题,如果价格复议条款与
某些变量有关,而这些变量在货物进口后一段时间才能起到作用,情况就不
同了。
7.尽管本《协议》建议,被估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尽可能作为完税价格
的基础;第十三条规定了推迟最后确定完税价格的可能性,即使在货物进口
时总是不可能确定应付价格,价格复议条款本身不应妨碍根据本《协议》第
一条进行的估价。
评论5.1 暂准出口制造、加工或修理后返回的货物
1.如果在国外制造、加工或修理后复进口的货物申报投入国内使用,
本国立法可规定或可不规定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但是,在每
种情况下,复进口货物的价格必须根据本《协议》的适用条款加以确定。
2.“暂准出口加工”一词包含了给予全部或部分豁免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待遇的情况。“暂准出口加工”在《京都公约》附约E8中有如下规定:
“在这种海关制度下,在关境内自由流通的货物可以暂准出口在国外制
造、加工或修理,以后复进口时部分或全部免除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3.如果上述豁免待遇适用,所产生的问题是,产品进口时是否可以按
另一种类型的进口对待,即在海关技术事务方面不包括估价问题;或者在进
口时对该货物是否能够或应该像对其他货物一样进行估价。
4.在这方面应该注意的是,根据豁免的规定,估定进口关税和国内税
的方法有时可以是从按复进口货物全值应征的进口关税和国内税额扣除该暂
准出口货物在进口时应征的进口关税和国内税额。估定的方法也可以以货物
在国外加工的增值部分为基础,而这种方法可能会涉及在暂准出口货物和国
外加工工序之间分摊复进口货物的总值问题。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关税税
率将取决于必须在以后为此而确定的复进口货物价格。
5.在上述所有情况下,必须按本《协议》适用的规定(对上述第1款
内所指的进口)确定复进口货物的总值,为此所使用的方法以及结果对各国
海关当局来说,应该都是一致的。根据减免规定给予的待遇是与估价无关的
一项海关业务。
6.下述范例描述了可能会发生的情况。
范例
(I)I国机械工具进口商X进口国外制造的某些专业机械。进口时,
这些机械装备有X提供给出口商E的电气马达。
(II)I国进口商X进口男衬衣,衬衣织物是由X向出口商E提供的。E
仅负责缝制及提供附件(钮扣、线和标签)。
(III)贸易商X将塑料齿轮进口至I国。这些产品在国外已由出口商E
制造。制造过程中,使用了由X提供的聚酰胺铸造材料。
(IV)I国X公司将某一机械工具送往国外修理后再进口,在复进口时,
X公司仅向出口商E支付修理费用。
7.很清楚,在上述范例中,引起有关货物进口的交易和制订的价格都
与货物按何种状态进口无关,而与所使用的材料和外国制造商提供的劳务有
关,在有些情况下,仅与劳务有关。
8.但应记住下述几点。
9.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2)项规定,如果某些货物和劳务直接或
间接地由买方免费或降价提供并用于进口货物的国外生产和出口销售,在确
定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时,必须分摊的这类货物和劳务的价格应包括在内。
10.按范例(I)至( III)说明的情况,可以说已经发生了销售交易。
这样,就有可能合并考虑第一条和第八条并按此确定成交价格。只要第一条
的条件都已符合,由此而确立的成交价格将构成在进口时状态下货物的完税
价格。
11.范例(IV)说明的情况更是一项提供劳务的业务,显而易见,与上
述范例是不同的。但是,应考虑下列因素:
——对所有复进口货物在估价方面都应尽可能地给予同等待遇,特别要
依据“序言”中的说明:“完税价格的基础应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的
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供应来源的不同。”
——本《协议》的基本宗旨是,根据第一条和第八条所确立的成交价格
应尽量用以进行海关估价。
——涉及本《协议》“销售”概念的咨询性意见1.1指出,只有最广义
地理解“销售”一词,亦即应按第一条和第八条的合并理解从而加以确定,
方可取得解释和实施方面的一致性。
12.根据上述论证可以推断,经国外修理后进口的货物,进口时在估价
方面应与在国外经制造或加工的货物同等对待。否则,必须遵循本《协议》
规定的使用估价方法的先后顺序。由于在具体修理情况下,不可能适用本
《协议》规定的其他方法之一,可以灵活地合并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而执行第七条。
13.实施海关估价规则的各国当局在这方面当然可以根据本国立法,决
定是否给予豁免关税的待遇。
评论6.1 按本《协议》第一条对分批装运货物的待遇
一般说明
1.本评论中的术语“分批装运货物”系指若干批托付的货物。若干批
托付货物尽管是买卖双方之间一笔交易的主体,但由于交付、运输、支付等
原因不是一次性到货向海关呈验结关,则是随后经同一海关或不同海关分批
或连续分批进口。
具体情况
2.分批进口货物的绝大多数情况分属下列三种类型:
(1)成套工业设备或工厂分批装运。原因是,该货物来自不同的供应渠
道,或者一次性装运完毕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或者须要错开装运期便于适应
建厂计划。
(2)由于在数量上一次性进口所有的货物对有关各方是不可能的或者是
不方便的,货物只能分批装运。
(3)由于地理分布的原因,货物只能分批装运。
A.工业设备或工厂分批装运
3.这类情况涉及因尺寸土的原因必须分批进口的某些群组货物和整套
设备,对这些分批装运货物在关税和海关程序方面的待遇当然取决于进口国
的国内立法。
4.每批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以有关的实付和应付价格为基础,亦即以买
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为了卖方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反映在双方达成交易中
的货款总额的适当比例为基础。
5.如果部分装运货物有单独发票,必须在发票的款额中计入按第八条
确定的调整因素(如果合适,分摊于整笔交易中),并以同样的方法对待扣
除的因素。
6.如果部分装运货物没有单独发票,在确定其完税价格时,可以采用
合乎情况的方法并根据公认的财会原则分摊交易的总额。
7.一般来说,在这些情况下,由于上述进口业务常常包括诸如工程费
用之类的因素或价格复议条款(见评议4.1),每批到货的完税价格不能在
进口时最后加以确定,如果需要推迟最后确定完税价格,进口商则可以按本
《协议》第十三条从海关提取货物。在货物分批进口的情况下由海关估定的
临时关税税额当然可以在最后确定完税价格时加以修正。
B.由于数量原因而分批装运
8.在这种情况下,假设一项交易规定某一数量的货物是按双方约定的
单位价格出售的相同单位货物或套货,交付日期可以预先确定或确定为双方
方便之时。
9.鉴于本《协议》第一条既未考虑到达成销售合同的时间,又未考虑
到自合同签订之日后市场被动的情况(见解释性说明第一条第1款),货物
完税价格的确定应以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
10.然而,如果在反映有关贸易正常商业惯例的合理时间内,分批装运
货物没有进口,海关当局可以考虑对实付或应付价格进行必要的查询,特别
要核实是否有修订原始价格的补充协议。可以根据本《协议》第十三条和第
十七条采取这一行动。
11.单位价格可以完全取决于交易中单位货物的总数,但是,第一条第
1款(2)项不能适用。在第一条第1款(2)项的解释性说明中列举了这一
情况的事例:在买方同时购买规定数量的其他货物的条件下,卖方确定进口
货物的价格;与此同时,也规定了与一项交易中其他货物而不是相同货物有
关的原则。
C.由于地理分布原因而分批装运
12.事实上,这种情况是国际贸易中的通常作法,在一项交易中,买方
同意向卖方购买某一数量的货物,分批单独装运至一个、两个或两个以上进
口国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港口和海关。进口至每一海关或每一关境的部分货
物的完税价格必须根据本《协议》第一条依据该部分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加以确定。
结论
13.鉴于上述关于对待不同类型分批装运货物的考虑可以看出,如果符
合第一条的要求,第一条中的估价方法可以适用于分批装运货物。
评论7.1 按第一条规定对储存及其相关费用的待遇
1.一般说明
1.从海关估价角度处理储存费用,要求确定费用的确切性质、费用发
生的地点和费用的导致者。
2.本评论的假定条件是,有关的交易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的要求,
如果不是这种情况,第一条则不能适用,必须按规定的顺序选择使用本《协
议》规定的其他一种方法。
3.本评论仅涉及储存方面的问题以及与运入、运出储存地点有关的费
用、不涉及诸如在仓库内可能进行的清洁、分类或重新包装等其他活动。
4.设在指定的地方、在海关监管下储存未付进口关税和国内税货物的
普通仓库和海关仓库两者之间没有区别。对两者储存费用的估价待遇是相同
的。
5.下列是产生估价问题的储存情况:
——货物在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时在国外储存;
——货物在购买后但在出口至进口国前在国外储存;
——货物于结关投入国内使用前在进口国储存;
——货物在运输中暂时储存。
6.对在上述情况下发生的费用应如何对待的问题在下面II至V部分予
以说明。
7.虽然这份情况清单不是无所不包的,但其范例用以说明处理储存及
其有关费用的一般原则。很明显,每一案例必须注意到有关情况分别加以考
虑。
II货物在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时在国外储存
8.范例
(a)进口国I的买方A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由B在X国库存的货
物。A向B支付的仓库交货价格包括所发生的库存费用。
(b)进口国I的买方A按工厂交货价格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货物。
在成交时,货物由B在X国库存。除货物价格外,买方A还根据单独发票
向卖方B支付仓储费用。
(c)进口国I的买方A按工厂交货价格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货物。
在成交时,货物由B在X国库存。除货物价格外,买方A还向仓库所有人
支付由卖方B引起的仓储费用。
9.对第一条的说明规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向卖方或
为卖方的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的总额。
10.可以设想,卖方会将获取的仓储费用作为为买方实付或应付价格的
一部分。否则,这些费用应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中,但需是直接或间接地
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支付的。
11.因此,在上述范例中,仓储费用应是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
分。
III.货物在购买后但在出口至进口国前在国外储存
12.范例
进口国I的买方A向出口国X的卖方B购买货物。货物在进口到I国之
前由买方自己库存于X国。
13.购买货物之后由买方引起的费用不能视为是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直
接或间接支付的款额。所以,这类费用不应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这些费用确实代表买方自己进行的活动。这些活动的费用仅仅在
按第八条规定予以调整时,才应加入到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在本
范例中,没有这种适用的规定。因此该项储存费用不应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
部分。
IV.货物于结关投入国内使用前在进口国储存
14.范例
进口国I的买方A向卖方B购买货物。货物抵达进口港口时,买方A自
己将货物储存于海关仓库直至生产计划开始实施之时。进口货物按计划要制
造成为其他货物。3个月后,买方A呈交货物投入国内使用的申报单,并支
付储存费用。
15.对第一条的说明中,规定了实付或应付价格是指买方为进口货物向
卖方或为卖方的利益已支付或将支付的总额。在这方面,该说明又规定,由
买方自己进行的活动费用,除在第八条内规定需调整者外,不应加入到实付
或应付价格中。
16.购买货物之后由买方引起的费用不能视为是向卖方或为卖方利益直
接或间接支付的款额。所以,这类费用不应是实付或应付价格的组成部分。
另一方面,这些费用确实代表买方自己进行的活动。这些活动的费用仅仅在
第八条规定要予以调整时,才应加入到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因
此,该项储存费用不应构成完税价格的组成部分。
V.货物在运输中暂时储存
17.范例
(a)进口商I按出口国工厂交货价格购买货物。在货物装上出口船舶之
前在出口港发生储存费用。
(b)进口时,在卸货和呈交申报单之间相隔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
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储存,因而引起了储存费用。
18.这类费用是货物在运输期间临时发生的,应该视为是与货物运输有
关的费用。因此,对这类费用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2款(2)项的规定
处理,或者如果这些费用是在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必须按对第一条的说明对
待。该说明规定,进口后的运输费用不应包括在完税价格中,但该运输费用
应能与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区分开来。
评论8.1 对一揽子交易的待遇
1.本评论所指的一揽子交易是,就一并销售的一组相关的货物或一组
货物同意支付一笔总的款额。已售货物的价格构成了唯一的对价。
2.存在着潜在估价难题的一揽子交易范例;
(A)销售不同的货物,但以单一总价开具发票;
(B)已售的不同质量货物以单一总价开具发票,并仅申报投入进口国
国内使用的部分货物;
(C)在同一交易中的不同货物以仅因关税或其他原因而确立的各自价
格开具发票。
估价待遇
(A)销售不同的货物但以单一总价开具发票
3.假设第一条的其他条件均已符合,不同货物的单一总价并不妨碍确
定成交价格,如果货物可以各自归类于不同税率的税目,而且已经磋商为一
揽子交易组成部分的总价符合本《协议》第一条的要求,当适用第一条时,
该总价不能仅因税则归类的原因而予以拒绝。
4.此外,还存在着一个实际问题,即在可归于不同税目的货物中合理
分摊总价的问题。可以使用几种方法,如包括使用以前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
物的价格或价值,但这些方法应能有效地表明一揽子交易中各种货物的价
格,以公认的财会原则为基础的合适价格分类细目也可由进口商予以提供。
(B)已售的不同质量货物以单一总价开具发票并仅申报投入进口国国
内使用的部分货物
5.在这种情况下,问题的性质是不同的,可由下述范例加以说明:
一批寄售货物由三种不同质量的货物组成(高质量A,一般质量B和低
质量C),按每公斤100货币单位的统价购得,在进口国,买方申报高质量A
货物投入国内使用,每公斤的单位价格为100个货币单位,而其他货物申报
为用于其他用途。
6.鉴于对不同质量的套货已经约定了实付或应付总价,申报投入国内
使用的货物不存在销售价格,因此,本《协议》第一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况。
7.但是,在上述范例中,如果以构成这批寄售货物的每种产品在一揽
子货物中所占指定的合适比例(如1/3或1/2),而不是以货物三种质量的其
中一种申报投入国内使用的货物,那么,根据申报投入国内使用的货物占所
购货物总量的比例得出该部分货物按总价比例计算出来的价格,可以作为成
交价格的基础。
(C)下述范例说明了仅仅由于关税或其他原因,对同一交易中的不同
货物按各自确立的价格开具发票的情况:
产品A和B按100个货币单位的价格以一揽子交易方式购得。为了减少
进口商的关税税负,开具的发票列明产品A的价格为35个货币单位,而产
品B的价格为65个货币单位(产品A税率为15%,产品B税率为6%)。这
样,并未改变应付给卖方的交易总价。
8.在上述范例中,确定或修改价格(有些上浮、有些下浮)是为了不
恰当地减少关税税负,这种作法也可能用来对付反倾销措施或配额。
9.当已注意到了上述这种价格操纵案例是海关执行当局需要对付的问
题时,对进口货物必须进行海关估价。
10.在这一方面应该注意,有关范例中的价格互抵现象代表着不能确定
被估货物价格的一项要件或对价。因此,适用第一条第1款(2)项的规定
而不能以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估价。
解释性说明
目录
1.1——本《协议》第一、二、三条中的时间因素
2.1——本《协议》第八条中的佣金和经纪费
3.1——与合同不符的货物
解释性说明1.1 本《协议》第一、二、三条中的时间因素
第一条
1.《海关估价协议》第一条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
即该项货物输往进口国出口销售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必要调整后的实付或应
付的价格。
2.在本条或其相应的解释性说明中,均未提及实际交易外部的时间标
准,即在决定实付或应付价格是否为计算完税价格有效基础时需要考虑的时
间标准。
3.根据本《协议》第一条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是在引起
进口的销售中制订的实际价格,交易发生的时间问题是无关紧要的。在这方
面,第一条第1款中的“当出售……时”一语并不是说,在决定某一价格对
第一条是否有效时要考虑时间因素。它仅仅表明有关交易的类型——货物输
往进口国出口销售的类型。
4.因此,如果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均已符合,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该
予以接受,而无须考虑销售合同签订的时间,无须考虑合同签订之日后的市
场波动。
5.第一条第2款(2)项确实补充提及了时间标准,但它仅仅与“检
验”价格有关。因此,在按第一条确定成交价格时,仍然不涉及有关的时间
因素。
第二、三条
6.在本《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中,处理时间因素的方法是不同的。
在第一条中,进口货物的估价是以独立因素即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为基础
的,而第二条和第三条则不然。它们涉及以前按第一条确立的价格,即相同
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
7.为了达到执行的统一性,第二条和第三第指出,根据本条款规定确
定的完税价格是与所估货物同一或大约同一时间出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
交价格。因此,这两条规定确立了实施时须要考虑的外部时间标准。
8.应该注意的是,按第二条和第三条所适用的外部时间标准是被估货
物出口的时间,而不是其销售的时间。
海关估价时考虑的具体时间
9.上述关于在实施本《协议》第一、二、三条中时间因素所起作用的
说明,与海关估价时须考虑的具体时间没有什么关系,第九条则规定了在进
行货币换算时须考虑的时间因素。
解释性说明2.1 本《协议》第八条中的佣金和经纪费
前言
1.《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第八条第1款(1)项
指出,在按第一条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应加入由买方
承担但尚未包括在该价格中的佣金和经纪费,但购货佣金除外。根据对第八
条的解释性说明,“购货佣金”一词系指进口商向其代理商因在国外为他购
买被估货物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的费用。
2.佣金和经纪费是因中间人参加签订销售合同而向他支付的款额。
3.虽然就中间商的名称和职能界限方面,在不同的国家中,法律地位
可能有所不同,但下述的一般特征是可以识别的:
购货和销售代理商
4.代理商(也称“中间商”)是指可能以自己名义但往往为委托人购买
或销售货物的人,代理商或者代表卖方或者代表买方参加签订销售合同。
5.代理商获得的报酬形式是“佣金”,通常以货物价格的百分比来表
示。
6.销售代理商和购货代理商是有区别的。
7.销售代理商是为卖方代销货物的。该代理商兜揽顾客,征集定单,
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安排货物的储存和交运事项。该代理商因在签订合同中提
供的服务而获取的报酬通常称为“销售佣金”。通过卖方代理人销售的货物
如果不支付佣金给销售代理商,便不能购获。支付佣金可以有下列方法。
8.根据通过销售代理商发出的订单交付货物的国外供应商本人向前者
支付服务费用。而且在向顾客开具的价格中包括了该项费用。在这种情况
下,无须考虑这类服务项目来调整发票价格,如果销售条款要求买方直接向
中间商支付不包括在货物发票价格内的佣金,那么,在按本《协议》第一条
确定成交价格时,必须在成交价格中加入该项佣金。
9.购货代理商是为买方购买货物的人,向买方提供寻求供应商的服务
项目,将买方的要求通知卖方;收集货样,检查货物;在某些情况下安排货
物的保险、运输、储存和交运等事项。
10.购货代理商获取的报酬通常称为“购货佣金”,由进口商连同货款
一并支付。
11.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八条第1款(1)项的条款,由进口货物的
买方支付的佣金不得加入到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经纪人(和经纪费)
12.从理论上讲,在“经纪人”及“经纪费”和“购货/销售代理商”
及“佣金”之间存在着一点差别,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并没有明显的区别。
而且在有些国家中,“经纪人”及“经纪费”等语即使以前曾经使用过,现
在也已很少使用。
13.如果使用“经纪人”一词,它通常指的是并非为自己购货或销售货
物的中间商,“经纪人”同时为买卖双方提供服务,并将交易的双方相互联
系起来。经纪人获取的报酬称为“经纪费”,通常以因其活动而达到的交易
额的百分比来表示。“经纪人”获取的百分比额与其相当有限的责任是一致
的。
14.经纪费总额如果是由货物供应商支付给经纪人的,按正常的情况则
包括在发票价格内,在这种情况下,在估价方面不会产生问题。经纪费如果
没有包括在发票价格内,但由买方承担,应加入在已付或应付价格中。另一
方面,可能由买方向经纪人支付经纪费,或者可能由交易各方分摊支付经纪
费。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经纪费由买方承担,没能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
中,并且未构成购货佣金,该项经纪费则应加入到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结论
15.总之,当确定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时,必须将买方承担的佣金和经纪
费(购货佣金除外)计入成交价格中。同样,由买方支付给中间商但尚未包
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款额是否应该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中的问题,归根
到底,应取决于中间商所起的作用,而不取决于其称呼(“代理商”或“经
纪人”)。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卖方应付的佣金和经纪费如不向买方收取,则
不应加入实付或应付价格中。
16.也应指出,由中间商提供与销售有关的服务的存在和性质,在与海
庆申报单一并呈递的商业单证中,经常是反映不出来的。鉴于利益的重要
性,各国当局需要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查明有关服务的存在和性质。
解释性说明3.1 与合同不符的货物
总则
1.对不符合合同货物的待遇首先存在着一个问题:即某些情形或所有
情形是按海关估价问题处理,还是按海关技术问题处理(见“京都公约”附
件F6)。
2.虽然在绝大多数国家中,某些情况包含着取决于与海关估价无关的
国内立法的问题,但另些情况可能要求实施估价标准。因此,本说明旨在制
订适用于所有能预见的正常情形的估价规则,以便指导各国当局采用估价方
法来处理这些情况。
案例类型
3.“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一词,根据不同国家的立法,会有不同的含
义。例如,有些国家当局将受损货物视为与合同不符的货物;另些国家当局
将不符合合同规格的完好货物视为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而受损货物的问题则
按其他法律程序或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说明分为几个部分来区分不同的
情况,以便尽快采用按本《协议》规定的统一方法。
I.受损货物
(A)进口时发现交运货物全部损坏,已无价值。
(B)进口时发现交运货物部分损坏,或仅具有残存价值。
II.不符合规格的货物,即不符合原合同或定单的未受损货物
III.为替换上述I或II项下货物而进口的货物
(A)在以后交运货物中进口。
(B)在同批交运货物中进口。
4.鉴于受损的性质和货物的种类不同,会产生无数个别情况。因此,
本说明不拟详细讲述用于估价方面“全部损坏”和“部分损坏”之间的区
别。
估价待遇
I.受损货物
(A)货物全部损坏
5.根据各国关于货物复出口、放弃或销毁制度推断,不存在交纳关税
的责任(也见“京都公约”附约F6标准6)。
(b)货物部分损坏或仅具有残存价值
6.如(A)项所述,如果货物复出口、放弃或销毁,不存在交纳关税
的责任。
7.但是,如果进口商提取货物,则应按下列方法适用本《协议》:
第一条:实付或应付价格不是为实际进口的受损货物而制订的,因此,
第一条不适用。然而如果发现交运货物仅是部分的受损,可以接受未受损货
物的数量占所购货物总量总价比例所反映的价格,作为成交价格。受损部分
的交运货物应根据本《协议》随后的一项规定,按规定的次序进行估价。规
定如下。
第二条: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损货物按相同货物——输往进口国出口销
售的受损货物——的成交价格进行估价是不可能的。然而,某些产品可能会
适用这种方法,因此,这一标准不应完全予以忽视。
第三条:第二条项下的评议适用于第三条。
第五条:如果受损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况出
售;而且规定的其他要求也已达到,受损货物的完税价格可以采用扣除法合
理地加以确定,如果货物在销售前进行了修理,应进口商的要求,其完税价
格可以按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即应扣除修理费用。
第六条:由于受损货物不是按此制造或生产的产品,本条不能适用。
第七条:虽然如上所述,显然有可能对受损货物按上述顺序中的一项标
准来确定其完税价格,但可以预料,大多数情况要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在
这种情况下,必须使用与本《协议》和总协定第七条的原则,一般规定相一
致的合理方法,根据在进口国获取的资料,确定完税价格。
8.按第七条使用的估价方法可能是第一条的灵活运用。有下列范例:
(a)重新谈判的价格(应该记住,这种价格可能反映了卖方的补偿因
素,或者反映了卖方避免退运费用的愿望;或者两者兼有);
(b)原已支付或原应支付的全价,按下列款额之一扣除:
(I)独立于买卖双方的鉴定员估计的额度;
(II)修理或整修费用:
(III)结算的保险费用;
要注意结算的保险费用不可用以准确衡量由于货物受损而引起的降价。
其原因是,结算的保险费用会受到诸如高额保险,低额保险或谈判等外部因
素的影响。但是,向买方支付结算的保险费用并不影响海关接受因进口时受
损而降低的价格。换言之,即使向卖方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保持不变,由于对
受损货物的补偿由保险承担人和进口商之间另行处理,货物的价值必须按货
物进口时的状况加以确定。
II.与规格不符的货物
(A)复出口、放弃或销毁
9.根据各国关于货物复出口、放弃或销毁制度推断,不存在交纳关税
的责任(也见“京都公约”附约F6标准8)。
(B)提取
10.尽管在交付货物时发现不符合规格的情事,如果进口商留取货物,
不符事情的性质将影响完税价格的确定,这类货物分为两种类型:含有错发
错运货物的货物(例如,订单是卫生衫,但发运的货物是手套)以及实际订
购但不符原订单规格的货物,从而引起买方要求卖方给予某种形式的赔偿。
11.(I)错发错运货物
第一条:如果没有出口销售交易,成交价格不应适用。
第二条:可以适用。如能获取资料,依据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如果没有相同货物成交价格,可以运用类似商品的成交价格。
第五条:如果没有按第二条或第三条确定的完税价格,该价格可以按扣
除法合适地加以确定,但货物须按进口时的状况出售;或者如果进口商提出
请求,则可按第五条第2款规定加以确定。
第六条:如果价格可以按先后顺序加以采用。但是,必须考虑情况的起
因,对本条是否适用的问题作出判断,特别要注意第六条第2款第一句的规
定。
第七条:如果不能根据前述标准确定完税价格,可运用第七条,在所举
的例子中,进口商同意并支付的手套价格。即使在进口后,也可灵活实施第
一条而予以接受(但须见第8款(甲)项的提示)。
(II)不符合规格的货物
可能会产生若干情况。这取决于买卖双方之间同意或不同意的程度。例
如,卖方可能采取步骤直接地或通过其他方面使货物符合规格;或者卖方可
能向买方提供与货物本身无关的某种形式的补偿。另一方面,卖方可能不同
意实际上存在不符合规格的事情;或者买方可能要求卖方给予因规格不符受
损(不是因衡量规格不符本身)而估计的补偿额。然而,从海关估价方面来
看,仍然存在着实付或应付价格。由于本《协议》对这种情况没有作出具体
的规定,如果其他所有条件符合,应按第一条依据成交价格来确定完税价
格。本书内容不排除将“不符规格的货物”视为“错发错运货物”,并按上
述(1)项进行处理。
III.替换货物
12.(A)在随后交运货物中
有两种可能。替换货物可能开具下列发票予以发运:
(a)以原价开具发票,对原始货物信贷已经重新作了安排;或者
(b)以免费开具发票。
在(a)的情况下,其他条件已经符合,该价格构成按第一条确定完税
价格的基础。
替换货物如果按(b)免费发运,应视为完成原始交易的进口货物;因
此,在这些情况下应该接受该交易中的价格,按第一条确定完税价格,对第
一次交运的货物另行考虑处理。
(B)在同批交运货物中
对某些类型的货物,卖方在交运货物中随运了一定数量的免费货物用于
替换通常可能有缺陷或在转动中受损的产品;同样,可能发运稍稍超出原订
尺寸的材料。其原因是诸如材料边缘会在转动中受损。在这些情况下,销售
价格应该视为包括了发运货物的总量,无须另行估定“免费替换货物”的
价格,或无须考虑对附加数量的货物进行估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