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的存在在世界各国都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现在,对行政立法研究的关键已不在于行政机关是否应当拥有立法权的问题,而在于如何提高行政立法的质量,特别是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的程序。
考察各国行政立法程序法律制度发现,将行政立法动议作为整个行政立法程序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使其成为一种程序上的法律行为,已渐成趋势。这一点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它意味着合法的立法动议一旦开始,有关行政机关就有义务按法定要求作出相应处理。这时,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立法就不仅是其权利,同时也是其不可推卸的义务。
所谓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立法动议权,简单地讲就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向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有关制定、修改或废除某项立法性文件的立法申请,该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立法动议权,是实现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其意义和作用不仅比赋予人民参与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权利的意义和作用大得多,而且,也要比赋予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立法过程(例如行政相对人享有行政立法的听证权)的意义和作用大得多。赋予相对人行政立法动议权,可以进一步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并可以使行政机关获得更多的行政信息。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再也不是客体,而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其重要表现就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被动地进入行政过程,而是主动地参与行政程序,而且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行政相对人已经从参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发展为参与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行政决策中的积极作用。与行政立法过程中的听证相比,行政相对人享有立法动议权,大大增加了民众参与行政的广度和深度。同时,这种参与可以弥补行政机关行政信息不足之缺陷,有益于行政机关发现问题,并使其立法更为合理可行。
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立法动议权,还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立法权为少数人所利用。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是现代行政日益膨胀化和技术化的必然结果,是议会立法机器不可避免的运转迟缓与现代行政高效运作之矛盾的必然产物。但行政机关获得立法权,并不意味着其立法权的行使不受约束。从本质上来讲,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仍然是行政行为,因而必须受到来自议会和司法机关的监督。这一点从总体上来说,理论研究和实践运作的成熟均已达到了相当的程度。然议会和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力度毕竟有限,如何保证行政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积极有效地行使,特别是使行政立法能充分反映相对人利益,则是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课题。尤其是对行政机关的职权立法而言,更是如此。面对自己的立法权,行政机关有可能乱立法,也有可能怠于立法。而使行政相对人拥有实质意义上的包括废、立、改在内的行政立法动议权,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制约行政机关将其拥有的立法权变为“私”权力而滥用。
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立法动议权,实际上也是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平衡论在行政立法领域的具体表现。诚如有的学者所言:“针对当代行政法的基本问题———行政机关行使广泛的立法权所带来的问题,近三十年来,利益平衡论在各国异军突起,成为取代传统行政法的一种最普遍、最系统的当代行政法原则。利益平衡论的主要目的不在于防止行政立法未经法律授权限制个人权益,而在于保证所有受到行政立法影响的利益都能在行政立法权的行使过程中得到充分的反映和平衡。”
至今为止,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动议权问题还鲜有研究。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上,公众对行政机关是否以及何时进行行政立法这样的动议问题,基本上没有表达的权利。我国立法法将起草作为行政立法的起始阶段,在这里行政相对人没有动议权,只是在行政法规的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这时已经进入了行政立法的中期程序。立法程序中的意志表达与立法动议的表达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在《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虽然将“立项”作为行政立法的首要程序,但是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动议权依然不见踪影。如果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囿于立法法的限制而无法突破的话,那么,在未来的行政程序法中不仅应当,而且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立法动议权予以明确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