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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在场的公民应当给予积极援助。
第二章 确 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勇于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第八条 见义勇为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自荐或者举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自荐或者举荐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呈报书面材料。
第九条 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接到自荐或者举荐后应当在七日内组织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见义勇为事实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应当在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调查核实情况应当书面告知自荐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条 自荐人或者举荐人对调查核实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复核。
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复核完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评选,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予公示。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负伤、牺牲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垫付;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单位垫付。医疗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超过6个月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依法由加害人、责任人或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受益人不予承担的,见义勇为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先行垫付的部门和单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其供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救助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就业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等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