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情报公开法[1]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2条)
第二章 行政文书的开示(第3条—第17条)
第三章 不服申请等
第一节 咨询等(第18条—第20条)
第二节 情报公开审查会(第21条—第26条)
第三节 审查会的调查审议程序(第27条—第35条)
第四节 诉讼管辖的特例等(第36条)
第四章 补则(第37条—第44条)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本法目的是根据国民主权理念,就行政文书开示的请求权作出规定,依此规定谋求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更加公开,使政府的诸项活动向国民的说明责任得到履行,同时有助于推进在国民正确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民主的行政。
第2条(定义)
1.本法的“行政机关”是指下列机关:
(1)根据法律规定在内阁设置的机关(内阁府除外)以及在内阁所辖之下设置的机关。
(2)内阁府、宫内厅以及内阁府设置法(平成11年法律第89号)第49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机关(这些机关中属于依第4号政令规定的机关被设置的,该政令规定的机关除外)。
(3)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23年法律第120号)第3条第2项规定的机关(属于第5号根据政令规定的机关被设置的,该政令规定的机关除外)。
(4)内阁府设置法第39条、第55条,宫内厅法(昭和22年法律第70号)第16条第2项的机关以及内阁府设置法第40条、第56条(包含准用宫内厅法第18条第1项的)的特别机关,由政令规定的。
(5)国家行政组织法第8条之2的设施等机关以及该法第8条之3的特别机关,由政令规定的。
(6)会计检查院。
2.本法律的“行政文书”,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职务上作成或者取得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的记录(指以电子方式、磁性方式及其他以人的知觉不能感知的方式制作的记录,以下相同),该行政机关的职员在组织上使用的,作为该行政机关保有的。但是,下列文书资料除外:
(1)官报、白皮书、报纸、杂志、书籍以及其他以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售为目的的发行物。
(2)在依政令规定的公文书馆以及其他机关,根据政令规定作为历史的或者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被特别管理的。
第二章 行政文书的开示
第3条(开示请求权)
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本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长官(属于前条第1项第4号以及第5项的政令规定的机关时,指在每机关由政令规定者,以下同)提出要求开示该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的请求。
第4条(开示请求的程序)
1.依前条规定的开示请求(以下称“开示请求”),必须向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记载以下内容的书面材料(以下称“开示请求书”):
(1)开示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并且法人及其他团体的代表人姓名;
(2)行政文书的名称及其他的将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特定化的足够事项。
2.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认为开示请求书在形式上不完备的,可以对提出开示请求的人(以下称“开示请求人”),确定相当的期限要求其补正。此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对开示请求人应当努力提供补正参考情报。
第5条(行政文书的开示义务)
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有开示请求时,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除有记录了以下各号列举的情报(以下称“不开示情报”)的以外,对开示请求人,该行政文书必须开示。
(1)关于个人的情报(经营事业的个人的关于该事业的情报除外),该情报包含姓名、出生年月日及以其他记述等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包括对照其他情报能识别出特定个人的),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特定个人,但由于公开仍有可能损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但是,下列情报除外:
①根据法令规定或依惯例公开的,或者公开是预定的情报;
②为了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的保护,认为有公开必要的;
③该个人属于公务员[指国家公务员法(昭和22年法律第120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昭和25年法律第261号)第2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该情报是履行其职务有关的情报时,该情报中与该公务员的职务及该职务履行有关的部分。
(2)关于法人及其他团体的情报(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除外,以下称“法人等”)或者经营事业的个人关于该事业的情报,属于下列情况的。但是,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认为有公开必要的除外。
①由于公开可能使该法人等或该个人的权利、竞争上的地位及其他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②属于受行政机关的要求,以不公开为条件任意提供的情报,法人等或个人按通例不公开的,或其他的附该条件的而比照该情报的性质、当时状况等看,认为是合理的。
(3)因公开可能妨碍国家安全、损害与其他国家或国际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或造成与其他国家及国际机关的谈判中的不利影响的情报,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属于该情报并且有相当理由的。
(4)因情报公开会妨碍预防犯罪、镇压或搜查、公诉、刑罚的执行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持的情报,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属于该情报并且有相当理由的。
(5)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互相之间审议、讨论或协商的情报,因公开会损害率直的交换意见、影响中立的意思决定,或在国民中造成混乱,或使特定人得到不当利益或使特定人受到不利影响的。
(6)属于国家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事务事业的情报,因公开可能使该事务事业造成下列妨害的,或者其他从该事务事业性质上看对该事务事业的正常进行可能造成妨害的:
①与监察、检查、取缔或考试有关的事务,因该情报公开使掌握正确的事实困难或容易造成违法或不当行为,或发现困难的;
②与契约、谈判或争讼有关的事务,因该情报公开可能造成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财产上的利益损害或作为当事人地位不当损害的;
③与调查研究有关的事务,因该情报公开可能造成不当妨害该事务公正、有效进行的;
④与人事管理有关的事务,该情报公开对确保公正、平稳的人事管理有可能造成妨害的;
⑤与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经营的企业有关的事业,该情报公开可能损害该企业经营上的正当利益的。
第6条(部分开示)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请求开示的行政文书中记录有不开示情报,而该不开示情报部分容易区分并且能够除去时,则必须将该部分除去后剩余的部分,对开示请求人开示。但是,认为在除去该部分后没有有意义的情报时不在此限。
2.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记录了前条第1号的情报(限于能识别特定个人的情报),认为在该情报中,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的记述等部分除去后,公开也不会损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该部分除去后的剩余部分看作不包含同号情报,适用前项规定。
第7条(以公益上的理由裁量开示)
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的行政文书即使是记录了不开示情报的,认为在公益上特别必要时,对开示请求人可以开示该行政文书。
第8条(关于行政文书是否存在的情报)
对于开示请求,如果仅回答某行政文书的有无即能将不开示情报开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对该行政文书的有无不予言明,拒绝该项请求。
第9条(对开示请求的措施)
1.行政机关的长官,将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的全部或一部开示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及实施开示有关的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行政机关的长官,对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全部不开示时(包括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开示请求以及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不存在的),应当作出不开示的意思决定,将该意思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第10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等”),应当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30日作出。但是,根据第4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算在该期间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在前项规定的期间上在30天的限度内进行延长。在此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限及理由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第11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是显著大量的,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将所有的文书的开示决定等,会因此对行政事务的进行造成显著妨害的,尽管有前条规定,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对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中的相当部分,在该期限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对剩余的行政文书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即可。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适用本条的意思及理由;
(2)剩余的行政文书作出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第12条(案件的移送)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是由其他的行政机关作成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在与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协议后,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该其他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以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根据前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后,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请求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在移送案件前作出的行为,视作接受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的行为。
3.在前项情况下,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第9条第1项的决定时(以下称“开示决定”),该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实施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实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13条(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等)
1.在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里记载了除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人(以下本条、第19条及第20条称“第三人”)有关的情报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在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可以将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的表示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通知该情报有关的第三人,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行政机关的长官,对符合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开示决定后立即将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的表示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该第三人,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但是,该第三人的所在不能判明时,不在此限。
(1)记录了关于第三人的情报的行政文书将要开示时,认为该情报是第5条(1)②或同条(2)但书规定的情报时;
(2)记录了第三人的情报的行政文书根据第7条规定将要开示时。
3.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根据前二项规定给予了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的第三人,提出了表示反对意见的意见书时,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开示决定之日到开示实施之日之间,必须留有至少二周的期间。在此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开示决定后立即对提出意见书(在第18条及第19条称“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书面通知开示决定的意思及其理由以及开示实施的日期。
第14条(开示的实施)
1.行政文书的开示,属于文书或图画的,以阅览或交给复制件的形式;属于电磁记录的,考虑其种类及情报化进展状况等,以政令规定的方法进行。但是,以阅览方法进行行政文书开示的,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对行政文书的保管可能造成妨害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用复制件进行。
2.基于开示决定接受行政文书开示的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向作出开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要求开示的实施方法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
3.根据前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第9条第1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但是,在该期限内不能提出该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4.根据开示决定接受行政文书开示的人,可以在最初得到开示之日起30日以内,向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重新开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准用前项但书的规定。
第15条(和依其他法令实施的开示的调整)
1.行政机关的长官,对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能够向任何人开示的申请开示有关的行政文书,以和前条第1项规定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开示时(开示期间确定的,限于在该期间内),尽管有该项的规定,对于该行政文书,不以该单一方法进行开示。但是,该其他法令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不开示的,不在此限。
2.在其他法令规定的开示方法是阅览的,该阅览看作是前条第1项规定的阅览,适用前项规定。
第16条(手续费)
1.开示请求人或行政文书开示的接受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分别交纳在实费范围内由政令规定数额的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和开示实施有关的手续费。
2.前项的手续费的数额确定时,应当尽可能本着容易利用的数额考虑确定。
3.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有经济困难的或有其他特别理由的,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减少或免除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
第17条(权限或事务的委任)
行政机关的长官,根据政令的规定(内阁所辖之下被设置的机关及会计检查院的,为该机关的命令),可以将本章规定的权限或事务委任给该行政机关的职员。
第三章 不服申请等
第一节 咨询等
第18条(向审查会的咨询)
在发生对于开示决定等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提起不服申请时,应当对该不服申请进行裁决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除下列各号情况外,必须向情报公开审查会(对不服申请进行裁决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是会计检查院的长官的,为其他法律规定的审查会,第三节统称为“审查会”)咨询。
(1)不服申请不合法不予受理的;
(2)裁决或决定,对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不包括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全部开示的意思的决定,以下本号及第20条相同)取消或变更的,该不服申请有关的行政文书全部开示的。但是,对该开示决定提出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第19条(咨询的通知)
根据前条规定进行咨询的行政机关的长官(以下称“咨询厅”),必须将咨询的意思通知下列人:
(1)不服申请人及参加人;
(2)开示请求人(开示请求人是不服申请人或参加人的除外);
(3)对该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提出反对意见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不服申请人或参加人的除外)。
第20条(第三人的不服申请驳回的程序)
第13条第3项的规定,符合以下各号规定情形的裁决或决定时准用:
(1)关于第三人对开示决定不服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的裁决或决定的;
(2)作出对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变更、该开示决定等有关的行政文书开示之意的裁决或决定(限于第三人是参加人,对该行政文书的开示提出反对意见时)。
第二节 情报公开审查会
第21条(设置)
为对应第18条规定的咨询,对不服申请进行调查审议,在总理府设置情报公开审查会。
第22条(组织)
1.情报公开审查会以委员9人组成。
2.委员为兼职,但是其中3人以内可以是专职。
第23条(委员)
1.委员从有卓越学识的人中选拔,在得到两议院同意后,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
2.委员任期届满或出现欠缺,由于国会休会或众议院解散不能得到两议院同意时,内阁总理大臣,尽管有前项规定,但可以从有前项规定的资格的人中任命委员。
3.在前项情况下,必须得到任命后最初的国会的两议院事后的承认。在此种情况下,未得到两议院事后承认的,内阁总理大臣应当立即罢免该委员。
4.委员任期3年,但补缺的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剩余的任期。
5.委员可以连任。
6.委员任期届满时,该委员要继续履行职务到后任者任命时止。
7.内阁总理大臣,认为委员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时,或者委员违
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有其他与委员身份不相适应的行为的,在得到两议院同意后,可以罢免该委员。
8.委员不得泄露在职务上知道的秘密,退职后同样不得泄露。
9.委员在任中不得担任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的职务,不得积极地参加政治运动。
10.常任委员在任中,除有内阁总理大臣许可外,不得从事其他取得报酬的职务,不得经营营利事业,不得进行其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业务。
11.委员的报酬由其他法律规定。
第24条(会长)
1.情报公开审查会设置会长,会长由委员互选产生。
2.会长总理会务,代表情报公开审查会。
3.会长有事情时,可以事先指定委员代理其职务。
第25条(合议体)
1.情报公开审查会,以指定的3名委员构成合议体,对不服申请的案件进行调查审议。
2.尽管有前项规定,审查会可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由全部委员组成合议整体,对不服申请有关的案件进行调查审议。
第26条(事务局)
1.为处理情报公开审查会的事务,在情报公开审查会设置事务局。
2.在事务局,除事务局长外,设置必要的职员。
3.事务局长接受会长的命令,掌管局务。
第三节 审查会的调查审议程序
第27条(审查会的调查权限)
1.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厅出示与开示决定等有关的行政文书。但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向审查会要求开示该出示的行政文书。
2.咨询厅在审查会根据前项规定提出要求时,不得拒绝。
3.审查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厅,对公开决定等有关的行政文书记载的情报内容,按审查会指定的方法作成分类或整理的资料,向审查会提出。
4.除第1项和前项规定以外,审查会就不服申请案件,可以要求不服申请人、参加人及咨询厅(以下称“不服申请人等”)提出意见书或资料,可以要求认为适当的人对其所知道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要求其进行鉴定,或者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
第28条(意见的陈述)
1.审查会在不服申请人等提出申请时,应当给予该不服申请人等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是,审查会认为没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本文情况下,不服申请人或参加人经审查会许可,可以同辅佐人一起出场。
第29条(提出意见书等)
不服申请人等,可以向审查会提出意见书或资料。但是,审查会规定了提出意见书或资料的相当的期间的,必须在该期间内提出。
第30条(委员的调查程序)
审查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委员,对根据第27条第1项规定提示的行政文书进行阅览,进行根据同条第4项规定的调查,进行第28条第1项规定的不服申请人等意见陈述的听取意见。
第31条(提出资料的阅览)
1.不服申请人等可以向审查会提出要求阅览向审查会提出的意见书或资料。在此情况下,审查会如果不是认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阅览。
2.审查会对前项规定的阅览,可以指定阅览的时间和场所。
第32条(调查审议程序不公开)
审查会进行的调查审议程序不公开。
第33条(不服申请的限制)
根据本节规定审查会或委员进行的处分,不能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不服申请。
第34条(咨询报告的送达等)
审查会对咨询进行答复时,应当将咨询报告的复制件送达给不服申请人及参加人,同时将咨询报告的内容公布。
第35条(向政令授权)
除本节规定的以外,关于审查会调查审议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属于第18条的其他法律规定的审查会时,为会计检查院规则)。
第四节 诉讼管辖的特例等
第36条(诉讼管辖的特例等)
1.关于要求对开示决定等的撤销诉讼,以及对开示决定等有关的不服申请进行的裁决或决定的撤销诉讼(下一项及附则第3项称“情报公开诉讼”),除行政案件诉讼法(昭和37年法律第139号)第12条规定的法院管辖外,还可以在原告的普通裁判籍所在地的管辖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管辖的地方法院(下一项称“特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2.根据前项规定,向特定管辖法院提起的诉讼,属于向其他法院提起的同一的、同种的或者类似的行政文书的情报公开诉讼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虑了当事人住所或所在地、应当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议焦点或证据的共通性、以及其他事情后,认为相当时,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向该其他法院或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法院移送。
第四章 补则
第37条(行政文书的管理)
1.行政机关的长官,为了有助于本法律的适当的顺利的运用,要进行行政文书的适当的管理。
2.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制定关于行政文书管理的规定,并将其提供一般阅览。
3.在前项的政令里,要对行政文书的分类、作成、保存及废弃有关的基准及其他的行政文书管理的必要事项作出规定。
第38条(对开示请求人情报的提供)
1.行政机关的长官,为能使开示请求人容易、准确地提出开示请求,要采取对有助于该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特定化的情报的提供及其他对开示请求人的便利考虑的适当措施。
2.总务大臣,为确保本法顺利地运用,要整备关于开示请求综合的指导所。
第39条(施行状况的公布)
1.总务大臣,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长官提供关于该法施行情况的报告。
2.总务大臣,每年度要将前项行政机关的报告整理汇总,将情况概要公布。
第40条(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的提供措施的充实)
政府要为综合推进其保有的情报公开,将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适时地、以适当的方法向国民公布,努力充实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提供的措施。
第41条(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
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根据本法精神,制定并努力实施其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措施。
第42条(特殊法人的情报公开)
政府要对独立行政法人[是指在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平成11年法律第103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以下同]以及特殊法人[是指以法律直接设立的法人或根据特别法律以特别的设立行为设立的法人,受总务省设置法(平成11年法律第91号)第4条第15号规定调整的单位,以下同],对应其性质和业务内容,为推进独立行政法人以及特殊法人保有的情报的开示及提供,采取关于情报公开的法制上的措施及其他必要措施。
第43条(向政令授权)
除本法律规定的以外,为本法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44条(罚则)
违反第23条第8项的规定泄露秘密的,处一年以下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
附则
1.在本法律公布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范围内,由政令规定的日期开始施行(根据平成12年政令第40号,平成13年4月1日起施行)。但是,第23条第1项中关于得到两议院同意部分、从第40条到第42条以及下一项的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2.政府关于独立行政法人以及特殊法人保有的情报公开,以本法律公布后二年为目标,采取第42条的法制上的措施。
3.政府要以本法律施行后四年为目标,对本法律施行状况以及情报公开诉讼的管辖状况进行检讨,根据其结果采取必要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