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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日期:2005-09-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2003年10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8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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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卷烟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退税的,应当同时退还已经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一的比例征收。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与教育费附加同时征收。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的经费,在省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作为省级收入,征收后就地缴入省级国库,并纳入省级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的具体入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专项资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义务教育,弥补企业剥离中小学办学经费的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缴纳欠缴的地方教育附加外,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征收、使用和监督管理地方教育附加的部门及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

    (二)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征收高等教育附加费实施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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