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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日期:2005-09-17] 来源:  作者: [字体: ]
(200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做好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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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养犬登记和年检工作统一管理和监督、指导。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六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自取得犬之日起30日内,持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因保护国家级文物、保管危险物品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证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与公安机关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第十八条  对未成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地区,由养犬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定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九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养犬人违反本办法,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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