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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演变及发展趋势——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日期:2005-08-24] 来源:法信网  作者:韩长印 [字体: ]

本文拟就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演变作一简要回顾,以期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文章的第一部分回顾了美国破产法的立法进程,第二部分描述了当前美国破产法的程序设置和主要内容,第三部分分析了美国破产立法的演变特点及其成因,第四部分审视了美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

 

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沿革

 

美国破产法本身经过了多次改变。根据美国宪法,破产立法的权力属于联邦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的这一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1867年、1898年和1978年通过了五部破产法。本部分以1978年破产法典,即美国现行破产法的颁布为界将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两个阶段:

(一)美国破产法的起源及1978年之前的发展概况

1787年费城召开立宪会议时,查尔斯·平克尼(Charles Pinckney [①] 提出了由美国联邦制定统一破产法的建议,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将财产转移至其他州而逃避债务,而由联邦统一立法则可防止跨州转移财产。

1800年,美国国会完全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同英国破产法一样,该法只适用于商人以及其他介入商事交易的银行、经纪人、保险商、海上保险商等;破产程序开始的条件是债务人存在破产行为;但破产申请只能由债权人提出,不允许债务人提出自愿破产。与英国法不同的是,该法律以最多10年监禁取代了对破产犯罪的最高刑罚的死刑判决(英格兰后来于1820年取消了因破产而判处债务人死刑的规定)。然而,这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1800年破产法由于缺乏预防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有效措施,加上存在其他方面的技术问题,终于在实施三年半之后遭到废止。

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废止之后的1803年至1841年间,没有制定新的联邦破产法,其间主要由各州破产立法来为债务人提供一定的救济。那些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实际上也不期望制定新的破产法,因为在债务人看来,破产法的目的只是在于偏袒债权人的利益。

直到1841年,才出现了美国历史上的第二部破产法。1841年破产法是1837年经济萧条的产物,此时,自愿破产制度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主体已经开始适用,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的破产申请。因此,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1841年破产法才开始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 [②] 此时的立法者才开始认识到对那些不幸的债务人允许其摆脱过去的债务压力而不是判决其犯罪入狱的重要性。他们认为,1841年立法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给债务人以救济成了立法的重心所在。但在我们看来,这种判断对于商人显然并不适用,因为当时的商人并没有获得法定的自愿提起申请的权利,并且其获得免责的利益是辅助债权实现的副产品,何况对于破产立法的这种对债务人适度救济的做法仍有人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对债务人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不应当是联邦“破产法”的范畴而实际上是广义上的无力偿债法(倒产法)的范畴,对债务人给予救济的种种做法实际上超出了美国宪法规定的国会只有权制定“破产法”的权限范围。这部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人持宽容态度的1841年破产法却是短命的,仅仅实行了18个月就被废止了,原因是由于美国30年代后期的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的利益,使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得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居高不下。 [③]

1841年破产法废止之后直到南北战争之前,由于美国社会出现了一度的繁荣,对新的破产法的需求似乎并不迫切。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鉴于战争对经济造成的破坏,国会便于1867年通过了一部新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由于该法在程序繁琐、耗时、费资等方面遭到的谴责,虽然于1874年通过了几个修正案,到了1878年还是最终遭到了废除。

19世纪80年代,跨州交易并产生大量债权的债权人再一次提出了建立一部统一的破产法的要求,以代替混乱的各州无力偿债法和强制执行法,1898年破产法应运而生。该部法律共由十四章组成,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它对公司重组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同时规定了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两种破产程序,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强制申请只适用于农民和有固定收入的个人以外的债务人。

1893年的金融恐慌过后,国会并没有按照以往的惯例废除经历了经济恐慌洗礼的1898年破产法,而是试图通过修正案的方式来解决该部法律存在的一些问题。例如,根据1898年破产法,个人完全可以有计划地对自己无意清偿的债务提出自愿破产程序,进而通过宣告破产获得免责的利益,并且法律对债务人的这种行为是没有间隔期限和宣告次数的限制的。1903年通过的修正案开始禁止债务人在6年内提出两次以上的自愿破产申请。尽管如此,债务人还是能够通过由其亲友提出强制申请而很容易地逃避上述立法的限制,因此1926年修正案将6年限制扩大适用到哪怕是强制申请的破产案件。

1938年通过的钱德勒法(Chandler Act)是一部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重要修改的修正案,旨在解决公司倒产问题,其所依赖的理论根基在于,当公司遇到财务危机时,如果能够想法维持企业的存续从而留存企业的存续价值,将被认为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有益处的选择。尽管此后的诸多重整案件由于重整后企业大多寿命苦短而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就重整制度的真正目的方面产生了认识上的差异(一些债权人并不认为重整的结果能够给他们带来利益,他们认为,重整只不过是公司的经营者和股东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保留原来的职位或者满足第二次的创业需求),但最终,重整作为破产预防的一种重要方式还是在破产制度中得到了确立。

1938年之后的40年间,国会对破产法进行了多次修订,但是只涉及一些具体的细节性问题。

(二)1978年之后的破产立法

1898年破产法的适用寿命相对较长,精确地说,一直适用到1979年10月1日。1978年美国国会在对此前的破产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联邦破产法典》,自1979年10月1日起施行,10 月1日之后提出的破产申请一律适用新破产法典进行处理。

1978年破产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中唯一一部非经济萧条时期产物的破产法。该法律保留了此前破产法的基本内容框架,进一步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加强了对破产案件的管理力度,设立了“联邦托管人”制度,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免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

1978年破产法通过之后,美国国会并没有停止其进一步完善破产立法的努力。1984年破产修正和联邦法官法案(the Bankruptcy Amendments and Federal Judgeship Act of 1984BAFJA)就在以下方面把破产法向前推进了一步:增加了几类不可免责的债务;废除并取代了1978年破产法中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管辖地、陪审团审判和上诉等方面的规定;明确确立了破产法院对联邦地区法院的隶属关系,并明确了破产法院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属性。1978年破产法典没有涉及税收问题,但在1980年的破产税收法案(the Bankruptcy Tax Act of 1980)中专门对一些涉税问题作了补充规定。此后,1986年破产法修正案增加了第12个体农场主债务调整程序,以应付当时的农业危机,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家庭农场主另外提供了一种债务处理的方式,由于该程序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最终于1993101日丧失效力。1986年到1994年期间,国会又陆续为破产法增加了一些新的条款,内容涉及退休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对知识产权的继续使用、机场租约等。

1994年破产法修正案对破产法典提出了多达几十处的大面积修改,修改条文之多是史无前例的。国会借助于该修正案的通过解决了许多破产法典适用中产生的特殊问题,并推翻了法院过去作出的许多判决,同时也对加强破产案件的管理给予了特别关注。该修正案共八部分78个条文,涉及破产程序的管理、商事破产、消费者破产、市政府破产等方面内容。重点修改的内容包括:(1)破产受托人撤销偏颇转让行为的权力;(2)限制承租人的权利;(3)提高对担保利益与租金的保护;(4)修改自动冻结的有关规定;(5)提高第13章程序的适用数额限度 [④] ;(6)将陪审团审理引入破产法院当中;(7)为了家庭抵押的目的将第13章规则延伸到第11章;(8)专门为小企业设立了重整程序等。美国国会根据1994年修正案创立了全国破产审查委员会(National Bankruptcy Review Commission),其职责是调查和研究与破产法典相关的问题,听取各方关于破产法典运行状况的建议,并于两年之后提交一份改革报告。但是,有一点国会阐述得非常清晰,即“国会对当前破产法典的基本框架是满意的”,因此,委员会的任务是“在不改变现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均衡的基础上审查、改善和修正破产法典”。 [⑤] 1997年10月20破产法审查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包括170多条立法建议的改革报告,其中以消费者破产部分最为引人注目。这份改革报告标志着破产审查委员会历史使命的终结,同时也标志着另外一个破产法改革进程的开始。在此之后,国会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多次提出了修改破产法的议案。但不幸的是,这些议案一提出便成为美国民主、共和两党进行政治博弈的筹码,并不断遭受挫折。

1998年“原始的”破产法改革议案分别在众议院和参议院获得了通过,由于两院通过的议案存有差异,议会委员会经过磋商协调后提出了新的议案,修改后的议案以306118票的表决结果在众议院获得了通过,但在参议院遭到了冷落,始终未付诸表决。之后,国会又提出了2000年修正议案,该议案虽然在两院均获得了通过,但最终被前总统克林顿出于政治原因而否决,这也是克林顿总统在任期间第四次使用否决权。接着,国会又提出了2001年修正案,虽然原始的2001年破产改革议案于众议院和参议院得到绝大多数的同意,但议会委员会提出的重新修改后的改革议案却在众议院就以172票支持、243票反对的结果被扼杀。 [⑥] 2003年破产改革议案以315113的表决结果在众议院获得了通过,但时至今日,参议院尚未就此议案进行投票表决。

1998年以来的破产改革议案的主要内容都体现了对企业和自然人滥用破产程序的限制,同时体现出对债权人和雇员(包括退休人员)利益的保护。提出改革议案的议员指出,由于目前的破产法“漏洞”过多,破产申请者往往选择第7章程序,并有可能在申请破产前采用各种手段合法地先行转移资产,然后在“赤贫破产”即“无产可破”的情况下,往往会使债权人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企业蒙受巨大损失。有关统计也显示,在美国每年的破产案例中,选择第7章程序的债务人破产案件平均为70%左右。

 1997年破产法审查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的基础上形成的破产法修改议案历经7年之久却依然前景黯淡,个中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关分析人士指出,这主要是与民主、共和两党根深蒂固的利益矛盾有很大关系。在美国政坛长期居于统治地位的民主、共和两党分别代表美国社会两大主流阶层,民主党所代表的是广大中产阶层和中小企业的利益,政治主张较为开放与自由;而共和党则是美国主要产业巨头、金融巨头的利益代表,政治上趋于保守。在一般情况下,民主党和共和党会分别控制美国众议院或参议院。本届政府的情况有些特殊,布什总统所属的共和党在中期选举中大获全胜,同时控制了参众两院,但这并不意味着共和党就可以随心所欲了。相反,两党议员在议会中的驴象之争(民主党象征物是驴,共和党的象征物是大象)更为激烈。除了在诸如反对恐怖主义、对伊拉克开战等事关美国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外,两党很少会对对方议员提出的议案轻易放行。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你让半斤,我让八两,最终达成妥协,但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往往是马拉松式的,破产改革议案也不能幸免。这些破产改革议案无疑更多地体现了保护金融业巨头们的利益,而民主党议员则认为这项改革必然会损害众多美国中产阶层的利益。因此,在众多金融企业支持下提出的破产法修改议案从一开始便卷入美国的政治漩涡之中,并在驴蹄象脚之下被踢来踢去,命运坎坷。时而被打入冷宫,时而又峰回路转,但总难免功败垂成。 [⑦]

 

二、美国现行破产法的程序设置及主要内容

 

当前美国破产法的主要内容分列于破产法典如下各章:第一章,定义和一般规定;第三章,案件管理;第五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第七章,破产清算;第九章,市政部门债务的调整;第十一章,重整;第十二章,有固定收入(regular income)的家庭农场主债务的调整;第十三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的调整。

就破产案件可选择的程序而言,美国破产法典规定了第7章程序和第9、11、12、13章程序,分别适用于清算案件、对市政当局债务进行调整的案件、重整案件、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债务的调整案件和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的调整案件。

由于第9章和第12章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限制,分别只限于市政当局和特定的家庭农场主适用,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应用极少,因而这两章程序通常不是学者关注的重点内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通常是在破产法典第7章、第11章和第13章之间作出选择。

(一)第7章的清算程序

7章规定的内容是清算程序,清算又称为直接破产(straight bankruptcy),通常意义的破产程序大多就是指是指本章程序,适用本章程序处理的案件每年都占到案件总数的最大比例, [⑧] 并且这类案件以债务人自愿提出破产申请者居多。第7章程序通常包括五个阶段:(1)启动破产程序;(2)收集债务人的财产;(3)出售破产财产;(4)将出售所得分配给债权人;(5)确定债务人是否对剩余债务获得破产免责。

7章清算程序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但适用于企业和适用于个人的目的往往存在差异。相比较而言,第7章程序更多地迎合了自然人对破产清算程序的需求,其程序特征突出表现在:其一,允许个人债务人保留特定种类和相当价值的自由财产。自由财产又称为豁免财产,是指不能供作债权人分配而应由债务人留存下来的财产。自由财产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自然人债务人获得基本的生活和工作劳动的基本的物质保障。当然,如果债务人在可豁免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作债权人分配,那就意味着出现了“无产可破的案件”(no-asset case),这种“赤贫破产”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其二,个人债务人可以获得某些债务的免责。免责是破产中对自然人债务人实行“全新开始”(fresh start)政策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许多债务人寻求破产救济的主要原因所在。第7章清算程序是个人和家庭最经常选择的破产救济形式,其目标是对债权人提供公平清偿和通过免责为个人债务人提供全新开始的机会。但是,债务人两次申请获得免责的时间间隔必须超过6年,换句话说,债务人每6年才能获得一次免责,“6年免责”规则旨在保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某种利益上的平衡。

(二)第11章的重整程序

破产法典第11章规定的是债务人的重整程序。尽管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第11章程序仅限于企业债务人适用,也就是说,凡可以提出第7章救济申请的债务人都可以提出第11章的救济申请,但实际上适用该章程序的债务人大多还是公司。

重整制度是1898年才引入破产法的,当时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接管”(equity receivership)。1934年,国会增加了第77B条,作为公司重整的一般性条款。1938年,国会对1898年破产法案进行全面修订时,引入了“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自此,美国破产法中正式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重整程序,即1938年破产法第10章(Chapter X)、第11章(Chapter XI)和第12章(Chapter XII)。1978年制定新破产法典的时候,美国国会充分考虑到了1938年破产法中第10章的立法缺陷与第11章的立法成功之处,便在综合第10章和第11章的基础上,为陷入困境的企业复兴规定了统一的重整程序——第11章“重整程序”,无论是大企业还是中小企业均可适用。

与第7章的“清算程序”以及第13章的“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相比,第11章“重整程序”在实践中的利用率要低得多。每年度的破产案件总数当中,适用第11章重整程序的案件所占比例一般都只是在0.7%左右,而适用第7章清算程序的案件占据的比例一般可达70%左右,即使是适用第13章个人债务调整程序的案件,也占全年的破产案件总数的29%左右。 [⑨]

重整程序利用率低的第一个原因主要在于,虽然个人债务人也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由于第13章规定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更适合于个人采用,并且债务人需要付出的成本要远低于第11章程序,所以,个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通常都会转向第13章或第7章程序以寻求救济。而且在美国,非商事破产即个人破产案件占据了破产案件的绝大比例,2003年非商事破产案件占破产案件总数的97.89%,商事破产案件只占2.11%;2002年两者的比例分别是97.56%和2.44%;2001年是97.31%和2.69%。 [⑩] 重整程序利用率低的第二个原因在于,并不是所有陷入财务危机的企业都会提出重整申请;另外,重整程序过程复杂,费用高昂,不仅个人无力负担,即便是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也无力援用,这也是重整程序利用率低的一个原因。

尽管每年破产案件中重整程序的利用率非常低——约在0.7%左右,但重整程序对美国社会的影响并不是可以忽视的,适用该章程序的案件往往都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因为在第11章重整程序被创立之后,常见一些陷入财务危机的、资本结构复杂、规模庞大的巨型公司利用该章程序进行重整的案例, [11] 这些企业有很高的社会知名度,企业的兴衰存亡不仅牵涉到诸多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的利益,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与日常生活也密切相关,美国各大媒体也都非常注意对这些案件的报道,这使得第11章程序并没有因为利用率低而变得默默无闻。在这些案件中所涉及的巨大的资产数额、对重整程序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专业人士所获得的巨额服务费用, [12] 以及因企业破产而曝光的企业与政界知名人士千丝万缕的联系,都成为公众的兴趣所在。

此外,第11章案件还集中了许多紧迫的社会和经济问题,这些问题甚至超出了破产法的研究视野。比如,对污染环境者进行处理,解决劳工问题,保护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受害者的权利,对零售业、石油和天然气业、航空业和钢铁工业等基础工业中的重要的公司进行重整重建,以及加强雇员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等。 [13] 这都使得第11章的影响不只局限于处理企业破产的问题,而是扩大到了广泛的经济社会领域。

(三)第13章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

13章是关于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的规定。 [14] 其前身是1938年破产法中的第12章,国会当年在颁布第12章的时候,采用了“消费者清偿方案”的概念,旨在为工薪阶层提供一种法院监督之下的重整程序,来达到既不进入清算又能清偿债务的目的,当时的债务人认为,通过破产清算去获得债务的免责不啻为一种耻辱,他们宁愿用未来的收入清偿债务以避免遭受破产清算的命运。但该程序最终因为利用率极低而未达到预期目的。

破产法典第13章与旧法第12章相比,在下列方面作了制度上的改进:(1)把救济的范围扩大到全部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人,不考虑收入的来源,也不考虑配偶的情况,只要债务人的无担保债务不超过10万美元,有担保的债务不超过35万美元,即可适用第13章债务调整程序; [15] 2)允许债务人在债务调整方案中削弱担保债权和无担保债权的地位;(3)授权破产法院无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就可确认方案;(4)给予完成方案的债务人广泛的免责;(5)在第13章中取消了间隔6年才可以再提出破产申请的限制。

13章程序具有如下两大特点:

1.自愿性。具体表现为:首先,只有债务人才能提出第13章申请,并且适格债务人可以随时把第7章案件转换到第13章程序当中,债权人则无权对债务人强制提出该章申请;其次,与第7章和第11章程序相比,债务人对第13章程序有更强的控制力,提出第13章申请的债务人可以不受限制地把案件转换为清算案件或把案件撤销,并且第13章的债务人可以在自动冻结制度的保护下保留并占有所有的财产,直到方案完成为止;再次,第13章提供了多种清偿债务的方式供债务人选择。除了用将来的收入外,债务人也可以先行清算一部分债务;既可一次性对某些债务作出全额的清偿,也可以在方案规定的期间内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清偿。最后,第13章程序规定了广泛的免责,只要债务人能够完成方案,就可以获得比第7章免责范围大得多的第13章免责,这无疑有利于促使债务人积极清偿债务,争取早日完成第13章的重整方案。

2.连续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提出的前后两次第7章申请必须间隔6年时间,而第13章程序并无类似的时间限制,只要债务人愿意通过第13章程序清偿债务,就可以连续地提出第13章破产申请。这样做的基本理由是把该章程序看作为一种清偿债务的方式而不是逃避债务的手段,所以不应附加时间上的限制。 [16] 这同时反映出了国会鼓励适用第13章程序的立法意图。

个人债务调整程序受到了债务人的极大欢迎。统计显示,现行破产法典颁布前的1971-1979年间,每年根据破产法案第13章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都不超过50,000件,从1981年到1991年,第13章的申请数量从86,778件增长到了244,192件,而到2003年,第13章案件的申请数量已经增长到了467,908件。

(四)第12章的家庭农场主债务调整程序

12章程序的产生后于第13章程序,是1986年11月9日才生效实施的程序。它旨在为破产法典第101条规定的“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提供另外一种债务处理的方式。由于是作为权宜之计加以适用的,所以第12章程序原定于1993年10月1日失效。然而,未及该程序失效之时的19938月份,总统就签署了延长该程序适用的法令,之后总统又一次次地签署有追溯效力的延长令,一直适用到今天。目前已经有议案提议将第12章列为破产法典的固定一章。

12章的适用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2)债务总额不得超过150万美元(这里的债务总额包括担保债务与非担保债务,确定性债务与或然性债务等);(3)所有确定的已折算成金钱的债务的80%以上必须产生于农业生产经营;(4)债务人总收入的50%以上必须来源于农业生产经营。 [17] 此外,假如债务人是合伙或公司,则须由家庭成员或其亲属从事其农业经营,债务人财产的80%以上必须与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并且假如债务人是公司,其股票须非公开交易。

由于第12章程序是以第13章为模型的,如同第13章一样,其内容主要包括:(1)只有债务人可以提起破产申请;(2)债务人在程序进行中仍保留对财团财产的占有;(3)只有债务人才可以提交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按照方案接受清偿;(4)债权人并不对债务清偿方案进行表决,只有破产法官才可以批准方案;(5)债务人按照方案履行义务之后才能获得破产免责。

尽管第12章程序是建立在第13章程序的基础上,但二者在很多重要方面还是存在差异的,主体适格性是两者最为显著的区别。第13章可以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并不考虑该收入的来源;而第12章则只能适用于那些从农业经营中获取固定收入的农场主,并不考虑该债务人是公司、合伙还是个人。此外,第12章的债务限额也比第13章的债务限额高得多。

 

三、美国破产法的演变特点及其成因

 

通过对美国破产立法历史演变的考察可以看出,美国破产立法的演进呈现出如下特点和演变轨迹。

(一)美国破产法的立法权属于美国联邦

美国的破产法属于联邦法律,并由美国联邦法院负责执行。破产法成为联邦立法的根据在于,美国宪法第一章第八款赋予联邦制定“全国范围内统一破产法”的权力,其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跨州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如果没有统一的联邦破产法,外来债权人可能要受到当地州法的歧视对待,其追索债权的能力要受到削弱,从而阻碍州际间的商业行为,进而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关于建立统一的破产法律的授权是与商业方面的有关规定密切相关的,统一的破产法能够防止当事人转移其财产至其他州从而规避法律的欺诈行为,其积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 [18] 与此相适应,美国的州法院一般不审理破产案件,联邦法院专门设立了破产法庭审理破产申请案件。外国的个人或企业在美国进行商业活动,可以同美国的企业或个人一样,受美国破产法的保护。

实际上,国会制定“统一破产法”的权力在很长时期内并没有得到绝对的行使。从破产法的实施状况看,在十九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美国国会并没有制定统一的破产法,联邦破产法只是短暂地存在于1800年到1803年、1841年到1843年、1867年到1878年以及1898年之后,1898年破产法是第一部被沿袭下来的联邦破产法,换言之,在宪法通过后的109年内,除了累计16年的年限外,破产问题的处理实际上是由各州自由进行立法的。事实上,即使是在今天,美国调整债务人和债权人实体关系的法律大多数也是州法,联邦破产法典也承认了这些州法的适用;同时,不同州的相关立法并不必然是一致的,处于同样的事实状态下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常常会因为处于不同的州而受到不同的对待。例如,1978年破产法规定,各州可以在联邦自由财产法与州自由财产法之间自由选择, [19] 因此,自由财产的性质和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州的立法,而各州关于自由财产范围的规定存有很大的差别,不同州的债务人可能保留的自由财产差异极其悬殊,一些州仅仅允许债务人保留必要的生活必需品,而另外一些州则允许债务人保留价值很高的不动产。如果债务人所在的州关于自由财产法的规定非常宽松,那么他所受到的待遇要远远好于那些只规定了最低限度的自由财产的州的债务人。佛罗里达的债务人可以将富丽堂皇的家宅作为自由财产,而宾西法尼亚州的债务人可能几乎无权获得任何价值的家宅豁免。那么,这些州法之间的差异是否破坏了破产法的统一性,从而构成对宪法的违反呢?

在美国,法律的最终诠释权和裁决权在联邦最高法院手里。1902年,最高法院在Hanover National Bank v. Moyses一案 [20] 中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解释时指出破产法的这种规定并没有破坏破产法整体上的统一性,宪法所要求的统一是“地理意义上”(geographical)的统一,而不是“个别意义上”(personal)的统一。 [21] 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1898年破产法与各州的自由财产法是一体的,“当托管人在每州可取得的财产是债权人在没有破产法存在的情况下可取得的财产时” [22] ,就满足了宪法意义上的统一性要求。最高法院1902年作出的这一裁定具有里程碑意义,根据这一裁定,当下列条件满足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不同的州受到不同待遇的事实并不能说明破产法违背了宪法的统一”性要求:(1)破产法中应用的实体法与根据州法在破产法之外适用的法律一致;(2)该法律适用于本州的所有债务人及其债权人;(3)国会统一授权各州修订这类法律。 [23] 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宗涉及破产中适用州欺诈转让法的案件 [24] 中重新确认了Moyses案的原则。虽然最高法院尚未就1978年破产法典中关于自由财产的规定是否符合宪法“统一性”这一问题发表意见,但最高法院也确认,“统一性要求并非禁止国会区别不同类别的债务人,也不限制国会认可州法以不同的方式对待商业交易” [25] 。因此,联邦破产案件中可以适用州自由财产法的做法延续至今。

当然,如果州法与破产法典的规定有明确冲突,就需要遵循宪法的优先适用规则。根据美国宪法第六条的规定——宪法和联邦法律“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史称“第六条最高条款”the Supremacy Clause of Article VI),当州法与联邦法出现冲突时应该优先适用联邦法。

(二)从经济萧条时的权宜之计到法律体系的重要分支

美国破产法是与历史上的经济萧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1800年破产法的颁布是在1797年金融大恐慌之后;1841年破产法紧随1837年大恐慌;1867年破产法则是制定于1857年大恐慌和美国内战之后;而1898年破产法同样是在1893年经济大恐慌的背景下通过的。1978年破产法是美国历史上唯一一部非经济萧条之后的产物。

美国独立战争后第一次经济危机发生于经济过热和投机泛滥(尤其是土地)之后的1792年,杰弗逊曾经这样描述当时的情景,纽约全州的财产急剧贬值,此时“也许全城被夷为平地才是解决这一灾难的唯一可行办法” [26] 1797年美国再次爆发的金融大恐慌,促成了第一部美国破产法于1800年获得通过。然而,第一部破产法似乎并不受人欢迎,因为它主要是为那些卷入十八世纪九十年代的投机热潮中的富人而设,终于到1803年被废止。

1837年,“在经历了一场史无前例的经济扩张之后,美国遇到了超乎以往的普遍、猛烈的投机热潮和广泛、持久的经济困境,全国进入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商业萎缩时期” [27] 。严峻的经济形势促成了1841年破产法的出台。1841年破产法是第一部适用于包括商人在内的所有债务人的自愿破产的法律,正如该法支持者指出的,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商业的恢复。果不其然,美国经济步出低谷而走向恢复之后的1843年,这部实施了18个月的破产法遭到了废除。

1857年,美国再一次爆发了经济危机,根据当年 Dun’s商业机构的记载,有将近24000家企业倒闭,涉及债务数额达73700万美元。 [28] 1857年经济危机在资本主义历史上是第一次具有世界性特点的普遍的生产过剩危机,也是第一次在美国而不是在英国开始的危机。本次经济危机波及面很广,之后便爆发了美国的南北战争,南北内战使美国的经济遭受了重创,迫于严峻的经济形势,美国国会通过了1867年破产法。

1898年法案的发端,同样也是因为超出了诚实的债务人控制的全面金融萧条。1893年股市大恐慌后,随之而来的是美国历史上仅次于1929-1933年经济大萧条的一场经济危机:股市崩溃、失业率高达18.4%、 欠债和破产现象随处可见。 [29] 此时,单纯的州法已经无力解决普遍存在的经济问题,189871日新破产法便应运而生。

究竟1898年破产法应该像以前的破产法一样作为一部解决眼前经济危机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存在还是作为长期性制度存在,这一问题一度成为国会争执的焦点。最终,主张把破产法列为联邦法典的固定一编的势力取得了胜利,1898年法成功地存活了下来。 [30] 1898年破产法得以延续的经济背景在于,1865年南北战争结束后,美国废除了奴隶制,扫除了阻碍其资本主义发展的各种障碍,经济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1890年,美国工业总产值已达9498亿美元,超过英、法、德而跃居世界首位。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人们意识到,即使是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时期,破产法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方面的基本作用,以及其对市场经济所产生的广泛的间接调整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1898年破产法持续80年之后,美国国会通过了历史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不是用以应付特定时期经济危机的破产法,即1978年破产法。此时的破产法已经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取得了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成了维持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的社会安全阀。

(三)从强制破产到自愿破产、再到策略性破产的变异 [31]

19世纪中期之前,破产还被看作是债务人所犯下的一种罪行,由债权人作为原告控告债务人犯了破产之罪(通常情况下是逃避债务)。在英格兰,某些破产类型的债务人甚至将被处以死刑。因此,当今非常普遍的债务人自愿申请成为破产人的现象在当时是不存在的。1800年美国破产法像当时的英国法一样,旨在保证债权人能收集较多的债务人的财产,由于债务人不能自己申请破产,故一旦等到破产时债务人常常已是身陷囵圄,其财产往往也是所剩无几。因而常有债务人劝说有同情心的债权人代其提出破产申请。

1841年破产法关于自愿破产的规定,使其成为一部具有分水岭意义的法律。非商人的自愿破产开始施行,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在该法通过之前的国会辩论中,来自康涅迪格州的杜鲁布(J.Trumbull)说道:“自愿破产是一个全新的术语,以前没有这样的表述。这一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在以前的法律中,收缴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才是首要的目标。” [32] 。据此,破产的意义发生了显著的变化。破产法的主要作用不再是惩罚那些不诚实的债务人,而是给予诚实的债务人以债务免除。一般认为,关于自愿破产的规定是美国破产法的一大贡献,因为“自愿破产”原则在写入英国法律是在8年之后。 [33]
    
美国1867年破产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给债务人提供了更多的宽大措施。自此对破产债务人实施救济的做法便开始蔚然成风。但是,此时的“不自愿破产”和“自愿破产”都还处于“破产清算”的内容框架之内,“自愿破产”使债务人能够更容易地免除以前的部分债务,但一般来说这还是一种防范的措施,它仍然在不同程度上保留了惩罚的含义在内。
    1898
年破产法的最大贡献在于它引入了重整条款。与清算形成对照的是,申请重整的企业可以在同样的经理层管理下以基本上与过去相同的方式经营。 由于美国经济在19 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变得更为复杂,内部联系更为密切(因为铁路的发展),金融外部性(企业间在金融上相互依赖)也变得日益严重。许多人,特别是大的铁路公司觉得需要有一种比清算更强有力的措施来把诚实的债务人从当前的金融困境中解救出来。沃伦教授很好地概括了这种意见的理由,现在,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了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出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那些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则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 [34]
    1898
年破产法加入重组条款的最大意义,是它打破了把破产当作惩罚的观念。现在,企业的经理们有可能很容易地运用破产的战略来把负担和风险甩给其他的人(比如债权人和工人)。这种策略性破产会给企业的经理们(或许还有一些债权人)带来只有通过破产才能实现的好处,当然,这是以其他利益集团受损为代价的。
    1898
年的法案持续了80年,直到1978年通过新的破产改革法。在这期间,1938年的钱德勒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第11章中重整的作用,加强了破产法中的重整的条款。在这一系列的变革过程中,破产法的重点逐步从清算转向重组。事实上,美国破产法近期的立法重点,一直是鼓励更多的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直接向破产法院递交重组计划方案,而非清算方案。根据第7章规定,破产法院指定委托人出卖其资产然后对债权人实施赔付,最终使企业归于消灭;而根据第11章,现存的企业经理们则可以保留对企业的控制权并继续其对企业的经营。更重要的是,依据第11章进行重整的企业有权终止养老金计划,余下的养老金费用由政府承担。并且,他们对破产前的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义务也中止了。另外,重整中的企业可以把逐渐增多的税收缺额向以后结转,把缺额向后结转的做法可以使企业在一段时间不交企业所得税,即便是企业的经营已经开始赢利。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破产法官巴里·拉塞尔博士指出:"可以清楚地看出,第11章程序是迎合了债务人的需要。债务人可以从自动冻结中获得收获,借以摆脱严重的经济状况所造成的危机。举例说,通过提起第11章的诉讼,有些公司如约翰·曼维尔公司和阿··罗宾斯公司因生产石棉和控制生育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涉嫌有严重的侵权行为,他们就根据第11章的规定,把成千上万的诉讼冻结了。其他一些大公司也利用冻结程序不解决他们的劳动组织问题…….因此,他们竟相拥入第11章中去寻找避难所。” [35]

    因此,运用第11章的重整可提供一种策略性的破产。重整的概念彻底改变了破产的意义,破产再也不是一种惩罚债务人的手段。正如大陆航空公司(Continental Airlines)的高级主管弗兰克·洛伦佐于1983924日提出第11章重整申请之后指出的:这不是个资金的问题,我们全部的问题在于劳工。 [36]  很显然,大陆航空公司的破产是一种迫使工会妥协的策略性手段。

但总体说来,破产预防程序中对“策略性破产”目标的追求,只能算作破产预防程序的副产品,是该程序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一种变异,是在对破产预防程序的运用过程中体现重整公司中起支配地位的公司经理层和公司治理者附随加入的利益追求。重整程序中挽救债务人企业以及保障债权实现的终极目标并没有因为“策略性破产”因素的加入而改变其作为预防程序的主旋律。

(四)从债权的总括执行程序到债务人的救济程序

虽然美国破产法的出现较之于英国为晚,但却没有影响其完整地经历他国破产法发展历史所经历的不同破产立法理念的演变。美国破产法的保障本位也经历了由债权人利益本位向兼顾债务人利益的转变过程,保护债务人利益日渐明显地成为美国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在诸多对债务人实施救济的程序和制度中,最富积极意义的当属破产免责(discharge)制度。破产免责制度实际上贯穿于美国破产立法演变的整个过程。

以英国1705年破产法为蓝本的美国1800年破产法规定,如果经债权人数目和债权数额2/3以上的债权人通过,债务人可以获得免责。根据该法案适用的500件破产案例中,几乎所有的债务人都是在其关系友好的债权人的安排下被免受监禁之苦。 [37] 但此时破产法的天平在权利义务的调整上,仍然是向债权人一方倾斜的,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收集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所欠债务,并不惜以一切手段来实现这一目的。

1841年破产法开始将免责的条件降低至半数以上债权人的同意。根据规定,债务人获得免责不需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除非债权数额和债权人数目超过50%的债权人书面反对,破产免责将自动生效。尽管可被免责的债务有限,但许多债务人因此获得了免责,而债权人却所获甚少。破产法的天平开始趋向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出现平衡。

1867年破产法在1841年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免责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即免责需要有绝对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并且对债权人完成50%的债务清偿。债务人若有不法、不诚实或者其他的失范行为,将依法丧失其免责利益。 [38] 这一严格的免责条件在1874年修改案中得到了缓和,修正案规定,自愿性破产中债务人只要取得拥有三分之一债权和四分之一债权人的同意或者完成33%的债务交付,就可以获得免责;非自愿性破产中可以不问债务的清偿比率。 [39] 从这一时期开始,美国的免责制度事实上经超越了英国免责制度的樊篱,开始走向了慷慨的免责主义。 [40] 但此法于1878年又遭废止。

此后,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的颁行,才使美国真正确立了不附带严苛条件的免责制度。1898年破产法比以前的破产法有了质的变化,该法确立了彻底的免责主义。十九世纪后半期,随着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广泛推行,投资者完全可以通过设立公司来限定其所负的责任,并不需要借助于破产免责,免责制度对于商人的重要性逐渐减弱,自然人债务人可以强烈地感受到破产法已开始与免责制度密切地联系在一起。该法规定了自愿申请与非自愿申请,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债务人,而非自愿申请适用于农民和有固定收入的个人以外的债务人,而且在给予免责与否时不以债权人的同意和最低限度的债务分配率为条件。此外,该法的第6章规定了个人自由财产制度,可谓对债务人的救济作了周到的考虑。1898年的破产法是美国破产立法史上具有永久性价值的法律。1938年《钱德勒法案》在1898年破产法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每6年可获得一次免责,并且是无需经过债务人申请即可自动获得免责。

1978破产法给申请破产企业和个人提供的再生环境是相对宽松的。除了有宽松的重组条件和再融资条件外,还表现在对破产申请人的债务采用免责方面。

债务免责是美国破产法的一个主要特色,也是争议性最大的地方。免责的主要副作用就是经营者压力相对减轻,个人在遇到困难的时候,更乐于求助于破产法庭,这也是美国破产个人数目屡创新高的原因。时至今日,人们已经感觉到债务人对破产程序的滥用,有学者指出,“破产已经逐渐由债务人犯下的一种罪行演变为了一种社会福利项目”。 [41] 基于此,一些消费信贷者开始游说立法部门削弱对债务人的保护。

 

四、美国破产立法的发展趋势

 

1994年之后,美国国会多次提出了破产法修正案。其中,1998年破产法议案共七部分110多个条文,主要以美国破产法审查委员会(NBRC1997年公布的破产调查报告为基础,涉及消费者破产中的担保债权人、消费者以及出租人的充分保护等问题。修改的重点是为有资格提出第7章破产申请的债务人设置了一个收入标准,旨在防止高收入的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逃债。

1998年破产法议案开始,防止对破产制度的滥用就成了之后几年美国破产法典修改的主要议题。(1999年破产法议案实质上是2000年议案的众议院版本,1999年众议院通过了该议案,但直到2000年该议案才在参议院获得通过,因此为了叙述的方便,将1999年议案略去)2000年破产法修正议案共十九部分计296条,涉及到改善消费者破产、防止破产滥用、小企业破产规定、市政机关破产、破产统计与数据、破产税收以及财务合同等多方面的规定。重点对下列问题作了修改:(1)第11章债务人享有的提出方案和恳请接受方案的专有期间;(2)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与未到期的租约;(3)偏颇转让行为;(4)案件的转换与撤销;(5)有关小企业破产的规定;(6)案件管辖地问题等。

2001年的破产法议案称为“2001消费者保护与破产程序滥用防止条例”(the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1) 此次修改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对破产法的滥用、加强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并对那些真正需要破产保护的债务人提供救济。该议案共十六部分计225条,涉及到有关破产的行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防止破产滥用、企业破产、破产税收规定、家庭农场主与家庭渔民的保护以及卫生保健与雇员利益等问题。

2003年破产法议案于2003320日在众议院获得通过。其目的仍在于防止对破产程序的滥用以及对消费者破产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上述破产法议案因为政治或其他原因未获得通过,但从这些议案中我们不难发现美国破产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发展趋势。

(一)防止消费者对破产程序的滥用

目前美国破产领域最令人关注的一个严重问题是,消费者个人破产的数字在与日俱增。 根据美国法院行政管理办公室公布的统计数据,1994财年的个人破产案为78 件左右,这一数字到2003财年就达到了将近163万件左右,上升了109%。 [42]  对于引起个人破产骤增的原因,专家们持有不同的看法。马里兰大学经济学教授劳伦斯·奥萨贝尔(Lawrence Ausubel认为,经济下滑是个人债务增加的主因, 奥萨贝尔指出:“现象是破产申请大量增加,但原因是过去二十年来,消费者的债务在税后收入中所占的比例增加太快,债务增加,风险也扩大,特别是在经济滑坡的时候,就像我们现在所经历的一样。个人的经济压力的增加导致个人破产案件直线上升。” [43] 然而,乔治·梅森大学法学院教授多德·茨维基(Todd Zywicki却认为问题不在于经济而在于法律本身。茨维基指出:“人们申请破产有很多原因。我们知道在90年代,失业率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