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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管理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上)

[日期:2005-08-24] 来源:法信网  作者:王先林 [字体: ]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需要有完备和完善的法律作保障,市场管理法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目前这方面专门、系统的研究尚不多,本文就其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学界同仁。[1]

一、市场管理法产生的必要性和依据


(一)市场的缺陷和局限性决定了市场管理的必要性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和内容是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并非万能的,其在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具有其固有的缺陷和局限性。例如:市场调节是微观的、事后的,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解决外部不经济性问题;市场机制不能保证效率与公平的统一;尤其是,市场机制调节生产有可能使市场主体以牺牲他人利益的办法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为市场机制是通过影响每个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增减来发挥作用,在利益的驱动下,市场主体为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而可能损害他人利益,而在市场机制自身不完善(如市场存在着垄断)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可能更加突出。因此,不能指望市场解决一切问题,如同不能指望国家计划解决一切问题一样。矫枉不必过正,我们不能从“政府万能”的怪圈中跳出, 又跳进“市场万能”的泥潭。这样,在充分肯定市场的积极作用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需要从市场以外去寻找一种弥补其缺陷、克服其局限性的力量。这样一种力量就表现为国家对市场的适度干预。市场管理正是这种干预的重要方面。

  从广泛意义上讲,凡是国家对市场所进行的干预都属于市场管理,包括国家对市场所进行的宏观调控;而从狭义上讲,市场管理则仅指国家对市场行为所进行的监督管理,其与宏观调控相并列。我们一般是从狭义上来理解和界定市场管理的。这种市场管理是国家行使公权力和经济职能的体现。这与行业协会的监督、社会的监督以及经营者的自我监督等是不同的,尽管国家在对市场进行干预、监督时要很好地发挥这些监督力量的作用。同时,这种市场管理属于保证型的监督管理,其亦不同于促进型的市场组织管理。

  国家对市场进行管理,有利于弥补市场的缺陷,使市场机制的调节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为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提供良好的环境;有利于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体制转轨时期,市场行为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如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虚假广告屡禁不止,坑蒙拐骗层出不穷,不正当竞争手段不断翻新,非法垄断行为日益突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禁而不绝,因此加强和完善市场监督管理是十分重要和迫切的。当然,这里的市场管理必须以保证发挥市场自身调节作用为前提,为弥补市场缺陷所必要,而不是要否定、代替市场的作用,更不能借口市场管理而重新回到计划经济的老路上去。管理只是手段,目的还是要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市场管理法是市场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和体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市场经济应是法治经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它所强调的是市场经济对于法律的依赖关系,除要求法律的制定应符合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人民的意志即要有“良法”以外,还强调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必须服从法律的普遍守法原则。尤其是,它不仅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而且强调政府本身也要遵守法律,受法律约束。相应地,公民个人和团体的各种权利和自由应得到切实的保护。这突出地体现了法治的民主实质。法治经济正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在经济领域的具体要求和体现。

  如果说在整个市场经济领域实行法治非常必要的话,那么在作为市场经济有机组成部分的市场管理领域实行法治就尤为必要。因为,市场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其主体是政府(及其部门,下同),在市场管理中实行法治就直接表现为市场主体依法经营,政府依法实行监督管理,依法行政,其意义也就更为直接、更为重大。而在这方面,我国原来是很不完善的,可谓弱中之弱,近些年来有了较明显的改善,但仍然不能说已经完善,有些基本的法律、法规尚未制定出来,已有的法律、法规的科学性还需要提高,其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不能完全适应进一步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这种情况必须继续得到改变,并且切实将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市场管理法正是其必然要求和体现。尽管国家进行市场管理的手段有多种,如通常所讲的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但是按照法治经济的要求,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其运用都必须有法律依据,需要采取一定的法律形式,而不能在法律以外任意进行,因此,法律与它们之间是一种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而不完全是一种并列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不存在脱离法律手段的单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当然,在市场管理领域也很少存在脱离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单纯的法律手段。从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看,法律手段在包括市场管理在内的各个方面的有效运用程度,往往标志着一个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的成熟程度和政府管理市场的水平。因此,市场管理法为市场管理的法治化所必需,其依据也正在市场经济自身。

 二、市场管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市场管理法的概念

  市场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市场管理法就是确认和规范国家(这里指政府)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它确认市场管理的一般原则,规范市场管理行为,以禁止经营主体各种不公平交易行为为主要内容,目的是造就市场平等竞争地位和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保证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市场管理法既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也是国家市场管理机关管理市场活动的行为准则。因此,准确地说,市场管理法应是市场管理规则法。若借用日本经济法中的“规制”一词,市场管理法也可称为市场规制法。

  市场管理法是现代经济法中最早发展起来的部分,也是其核心部分。它是国家干预市场及其法治化的产物。尽管在资本主义以前的社会就有市场,也有国家的管理和相应的法律规范,但那时的市场很不发达,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很有限,没有成为国家的一项独立的重要职能,有限的市场管理法律规范也是与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合为一体的。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市场的规模和作用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市场机制这只“无形之手”的调节作用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其固有的弊端尚未明显地暴露出来,这时国家对市场的全面干预就显得多余,并且为市场机制本身所排斥。政府也信守“干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原则,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对市场的职能只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制定市场行为的规则即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民商法,并保证该规则的执行。而随着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无限制的自由竞争导致了垄断的形成和发展。而垄断的出现导致了市场上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这是市场机制所不能克服的,是在传统民商法的范围内所不能解决的。为矫正市场的失灵,克服其局限性,国家这只“有形之手”对市场的干预和管理应运而生,并愈益成为其一项重要的职能。正是在此基础上,现代经济法逐渐形成并不断得到发展。市场管理法正是其最先得到发展的部分。市场管理法的产生标志着国家干预市场的自觉化和法治化。同时,由于市场管理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因而在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存在着市场经济,就存在着市场管理法的客观基础,并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已经现实地存在着市场管理法。不过,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市场管理法产生于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市场机制较为完善、国家加强对市场的干预的时期不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管理法则是产生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市场机制不够完善、国家相对弱化不适当干预的时期。这说明,市场管理法所确认和规范的是国家对市场进行的适当和必要的干预,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市场管理法虽然有着不同的背景和具体内容,但都有着大致相同的基础。  

(二)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

     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管理关系。这种市场管理关系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其职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是整个市场经济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经济关系依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一类是国家凭藉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前者由民商法调整,后者由狭义的即独立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调整。而后一类经济关系除市场管理关系外,至少还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市场管理关系与宏观调控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联系表现为:二者都是基于市场的缺陷和局限性而产生的,都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而且,市场管理关系是宏观调控关系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而有效的宏观调控也为市场管理顺利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外部环境,因而两者互为补充、互相配合,共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其区别主要表现为:市场管理关系表现为市场上进行具体的监督管理,主要借助于行政手段去实现;而宏观调控关系表现为对市场进行整体的调节控制,主要借助于经济手段去实现。总之,市场管理关系是市场经济关系中一个有着特定内涵和意义的方面,市场管理法对其进行调整,目的在于促进市场主体的行为及对其管理的规范化,以形成和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和维护市场机制,为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三、市场管理法的性质和地位
    

(-)市场管理法的性质

  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市场管理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法律规范因其属于公法或私法而有不同的性质、原则及调整方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一是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二是意思说,即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的意思者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者为私法;三是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我国目前的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2]

  经济法学界就经济法的性质问题作了比较深入的探讨,这种探讨是完全适用于作为其核心组成部分的市场管理法的。经济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3]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有的表述为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介乎于二者之间,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种新型的法”;[4]有的表述为“经济法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兼具私法的性质”;[5]有的表述为“经济法应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部门”;[6]有的表述为“经济法是以公法为主,私法为辅的社会法”。[7]虽然这些不同表述之间还隐含着经济法是否为公、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的差别,但都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代法的“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向以及公法和私法的分野日益模糊的现象。

  市场管理法作为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产物,它的公法性质是非常明显的,毋庸置疑。问题在于,它是否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它调整的市场管理关系是经济关系的一种,属于私法的调整对象,而它的调整方法却是公法的方法,如禁止、命令、承认、认可、指定等。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这正是市场管理法乃至整个经济法之所以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的主要原因。[8]借鉴经济学中所谓市场调节是第一次调节、政府调节是第二次调节的说法,市场管理法对市场管理关系的调整也可以看作是在民商法的基础性调整(以契约自由为特点)之后进行的第二次调整(以对契约自由加以必要限制、防止其被滥用为特点),应当是一种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的更高级的调整。当然,市场管理法中除了公法的调整方法以外,也有运用某些私法调整方法的情况,例如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都允许受害的当事人提起三倍或不超过三倍的损害赔偿之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也有关于允许消费者向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提起超过其实际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过,这种私诉的目的主要是用以弥补公诉力量的不足,并以私人对损害的一至三倍求偿权作为威慑的一种利益机制来实现市场管理法的公益目标。在这里,弥补受害人作为私人的损失只是一个相对次要的目标。这与一般民事侵权法中允许受害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立法目的上是不同的。由此看来,市场管理法在性质上也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同时兼有某些私法性质的。日本的金泽良雄教授也就市场管理法主要部分的反垄断法作了类似的论述,他指出,禁止垄断法的规制已经超越了以私益为保护法益的市民法的限度,因此其保护的法益,非私益,应为公益,是作为公益的自由竞争秩序。对违反《禁止垄断法》者,采取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排除措施,即行政处分,并科以刑罚。该法关于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并不能改变其保护法益是公益的基本性质。[9]

(二)市场管理法的地位

  市场管理法的地位是指市场管理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它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

  法律体系或法的体系作为法的规范体系(区别于立法体系或规范性文件体系),是由多层次的法律部门(部门法)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体系在作第一次划分形成基本部门以后,还可以在各部门内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或者更多次的划分,这样就相应地形成了不同层次上的法律部门。“在法的部门中可以形成一种比制度更大的构成体(规范联合体),也叫作子部门,它是法的部门的相对独立部分,由调整包含在法的部门范围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或制度构成。”[10]可见,构成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是多层次的。明确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确定该法律规范集合体属于何种层次的法律部门。

     确立市场管理法的地位,需要在狭义经济法体系和广义经济法体系两个层面上进行。

     首先,在狭义经济法即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现代经济法体系中,市场管理法是其核心构成部分之一。对于狭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和地位,人们有着不同的认识,并且有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经济法是一个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相并列的一个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其调整范围应确定在国家凭借公权力适当干预市场经济关系的领域内,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这两个最基本的方面。这样,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一样,均为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而且市场管理法特别是其中的竞争法是现代经济法中最早发展的部分,地位非常重要。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在外部共同区别于民商法等法律部门,在内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和谐体系。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区别表现为:前者是对具体市场的直接监督管理,后者是对整体市场调节、弥补;前者主要借助于行政手段,后者主要借助于经济手段。但两者都是国家干预市场的产物,因而又有密切的联系,表现为:前者是后者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因为宏观调控只有作用于规范的市场才能奏效;而后者也是前者实现其目标的重要条件,因为市场管理需要宏观调控通过调节和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来创造一个良好的宏观环境。

  其次,在广义经济法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管理法也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范围和内容,法学界有广义、中义和狭义的不同理解。“广义的观点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体系。中义的观点认为,它是以民商法、经济法为主干,以其他方面的法为补充而形成的一个规范群最庞大的系统,狭义的观点则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仅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直接与经济有关的法律体系的总称。”[11]通常,人们还是从狭义上去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它直接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所构成。其基本结构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规范:市场主体法、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法、市场管理规则法、市场体系法、市场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12]如前所述,这里的市场管理规则法就是市场管理法。可见,市场管理法是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占有重要地位。它同这个体系中的其他组成部分也是密切相联的。市场管理法除与前述的宏观调控法有着密切联系以外,还通过规范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取得(设立、参股、合并、分立等)和市场主体的行为(交易行为)的效力、侵权责任的构成等产生影响,从而与市场主体法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则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市场管理法通过造就市场公平竞争的条件,为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与市场体系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市场管理法通过对竞争行为的规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和制裁,为“弱者”提供特殊的保护和救济,这有利于社会安定,从而与社会保障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当然,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可将其划分为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四部分。若按这种划分,市场管理法则属于市场行为法的范畴,它与市场交易法(主要是合同法)共同构成市场行为法中的核心部分。

     总之,无论在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的体系内,还是在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市场管理法都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四、市场管理法的体系和特征
    

(一)市场管理法的体系

     前述市场管理法的地位说明,市场管理法是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的一个子部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虽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仍然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即作为子部门法的内部结构。这是由前述法律体系由多层次的法律部门构成的这一命题得出的必然结论。那种认为在法律体系中没有自己独立地位的法律部门就谈不上其自身的体系的说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应该说,不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律部门没有其独立的规范体系,但不等于其在任何层次、任何意义上都没有自己的体系,它还是有着与其所处位置相适应的规范体系的。

  市场管理法作为规定市场平等竞争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其也是由一系列具有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其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规范:

 1.竞争法。竞争法主要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这是调整市场竞争关系,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规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基本行为规范,对于完善和维护市场机制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在民商法在对市场交易关系(也可看作一种竞争关系)进行了一般性调整之后,为维护实质正义而作的进一步调整。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维护微观的竞争秩序、防止市场竞争过度、维护各别主体的具体权益相比,反垄断法更注重维护宏观的经济秩序、防止市场竞争不足,与国家产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关系密切,旨在提升本国企业和整个经济的竞争力,因而反垄断法在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方面更具有根本性。反垄断法是现代各国维护合理的市场结构、有效规范和控制企业市场行为的重要工具,是现代经济法的核心,甚至被西方的学者称为“经济宪法”、“自由企业大宪章”、“市场经济的基石”等,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国目前已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反垄断法》尚未制定出来,而它的出台是市场经济及其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可以说,没有反垄断法,还谈不上有真正完备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市场管理法更是缺少龙头和核心。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对在市场活动中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的法律规范,法律保护明显向消费者倾斜,目的是使被扭曲了的市场交易关系得到矫正,最终也是为了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它也是在民商法在对市场交易关系进行了一般性调整之后,为维护实质正义而作的进一步调整。如果说竞争法是平衡协调经营者(竞争者)之间市场力量的法,那么可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平衡协调消费者与经营者(竞争者)之间市场力量的法,在市场管理法中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同竞争法一起构成市场管理法的最基本的部分。我国目前已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产品质量法。这是就市场交易中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事前监督管理和事后救济惩罚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为从事市场公平竞争提供基本的条件、标准和保障,维护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从而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已制定有《产品质量法》,并且没有采取西方国家一般所采取的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产品责任法的民事立法模式,而是采取突出事前的监督管理内容的综合立法模式。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假治劣的需要,有利于进一步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我国目前正在准备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从广义上讲,标准化法和计量法也可纳入产品质量法的范畴。

 4.广告监督管理法。这是指对市场上的广告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目的在于规范广告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各种不正当广告对公平竞争造成破坏。广告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重要竞争手段,其对于经营者(竞争者)和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影响很大,对广告进行监督管理是市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广告监督管理法也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部分。我国目前已制定有《广告法》,它包括了但不限于广告监督管理的内容。

 5.价格监督管理法。这是指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目的在于防止价格欺诈行为、暴利行为以及其他各种非法价格行为对公平竞争的破坏。由于价格是市场上最普遍、最敏感的问题,关系到各方市场参与者的切身利益,因此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是市场监督管理的重要方面,价格监督管理法也是市场管理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目前已制定的《价格法》。由于价格不仅涉及到微观的市场管理,而且还涉及到宏观的市场调控,因此我国的《价格法》中不仅有相当部分的价格监督管理的内容,而且也还有一些价格调控的内容。

    6.合同监督管理法。这是指对利用合同形式进行的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在于防止合同自由被滥用,防止合同欺诈等非法行为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有人不同意将这部分内容纳入市场管理法,认为“对合同的监督应纳入合同法的体系,而且要在贯彻合同自由的原则的前提下力戒国家对合同的不必要、不适当的干预。”[13]但我们认为,合同监督管理不宜纳入合同法的体系。我国《合同法》中已经在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为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监督管理、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不能就因此认为合同监督管理法就是合同法体系从而是民商法体系范围内的内容,因为合同法只调整作为民事关系的一般合同关系,而不调整作为经济管理关系的合同监督管理关系。实际上,合同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要在专门的法律、法规中解决,《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可看作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并非与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都是合同法上的问题,如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犯罪就不是合同法本身能解决的问题,而要通过刑法来解决。至于说国家对合同的不必要、不适当的干预的问题,那正是前文所说的作为既要确认又要规范政府市场管理行为的市场管理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为适应这种需要,制定有关合同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就必要的。

在市场管理法的上述体系中,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最根本的,尤其是竞争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和重心将转移到维护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上来,因而竞争法在整个经济法的体系中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说其是核心和龙头也许并不为过,在市场管理法领域就更应是如此。市场管理法体系中的其它部分都是直接或间接地围绕着竞争法这一核心和龙头的,都服务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这一根本目标,尽管它们在具体的调整范围、调整角度、调整目标等方面都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此外,从广义上来说,市场管理法还应该包括对各种要素市场(分类市场)的具体管理进行个别调整的法律规范,包括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房地产市场以及期货市场等的管理规范。但由于本文已将市场管理法定义为一种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故不宜将这些个别性的市场管理规范纳入;并且这些个别性管理规范与市场培育和交易性规范结合在一起,其所占的比例一般还小于市场培育和交易性规范,因而它们可单独构成市场体系法或者市场组织法。与市场管理法属于保障型的法律相比,市场体系法则属于促进型的法律。

(二)市场管理法的特征

     特征是指可以作为一事物本质特点的征象或标志。市场管理法的特征则是指市场管理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特点的标志,是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和由其所决定的本质的集中反映和体现。它不仅使市场管理法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与民商法、行政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相区别,也使其在经济法内部与其他子部门即宏观调控法相区别。由于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共同作为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而有着共同的基本性质和目标,因而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的基本特征,但两者调整的具体领域的不同又使得各自在一些方面仍然有着不同的特征。在以下归纳的市场管理法的三个特征中,前两个是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共同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后一个则是市场管理法区别于宏观调控法的。

    1.国家干预性。国家干预性是市场管理法的最明显的特征,因为市场管理法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为弥补民商法调整的不足而自觉地干预市场的产物。尽管笼统他说,国家对经济生活或者市场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但是这种干预的前提和出发点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是各不相同的。现在所说的国家干预必须以市场经济作为共同的基础,因而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国家经济统制不包括在内。而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所进行的国家干预也呈现出不同的情形,大体上可以分为干预不足、干预过度和干预适度三种情形。干预不足则没有或者基本上没有市场管理法产生的必要,市场管理法正是在国家加强干预的基础上产生的。但过度的干预也会出现消极的后果,以此为基础的市场管理法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而现代各国都在力图寻找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平衡点,做到适度干预,以使市场管理法能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当然,反过来说,市场管理法也是促进和保证国家适度干预的重要力量,这是法律能动作用的体现。

  国家的干预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其典型表现)是一对矛盾,即对立统一体的两个方面。市场管理法的国家干预性特征使其与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民商法区别开来。两者分别代表了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和社会个体调节机制。市场管理法的这一特征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市场管理法其它方面的特征和一些原则。例如,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要靠国家的适度干预来保证,市场管理法的直接强制性是国家加强干预的必然结果,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要靠国家干预来实现。总之,国家干预性是市场管理法的基本特征。

 2.社会本位性。包括市场管理法在内的经济法的基本性质属于公法,并非介干公法与私法的中间地带或者游离于公法、私法之外的,但是其又具有明显的社会性,并且以社会为本位。社会本位是相对于国家本位和个体本位而言的。任何法律在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都有一定的主旨思想和出发点,即一定的本位。一般说来,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是国家本位的,以当事人个体利益为主体的民商法是个体本位的,而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在社会本位方面,市场管理法表现得尤为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也不是完全的市场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市场管理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通过对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来实现的。无论是对垄断结构和垄断行为的规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对消费者利益的特别保护,还是对产品质量、广告行为、价格行为和合同行为等的监督管理,都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目的的,其实际效果亦是如此。市场管理法的这一特征实际上是对其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行为的引导和限制,无论是国家还是市场主体都必须对社会共同尽责。尽管在总体上国家代表了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过程中,它仍然是一个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并不能完全取代其他主体的利益或者不适当地扩张自己的权利,其对市场的干预也必须受到相应限制,既不得失职,也必须适度,并且建立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当然都有各自的利益,但对这种利益的追求也必须适当,不得片面追求自身的利益而置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追究,以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市场管理法中的某些私人诉讼制度包含有明显的公益目标,如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双倍赔偿)制度,其目的主要是以私诉来弥补公诉力量的不足,并以私人对损害的双倍求偿权作为威慑,以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风气的公益目标。相比之下,弥补受害人作为私人的损失在这里只是一个相对次要的目标,或者只是一个手段。

 3.直接强制性。任何法律都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施行的,因而就一般意义而言,强制性是任何法律都具有的特征。但是,在不同的法律中,这种强制性所表现出来的程度和方式又是有差异的。市场管理法主要表现为强行性规范,其强制性表现得非常明显和直接。这是由市场管理法的调整对象和性质所决定的。市场管理法调整市场管理关系,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反映了国家的意志,属公法性质,因而国家(通过其职能机关)与对方当事人(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平等协商的,而是国家依其单方面意志(并非任意)发生的,对方当事人无论是否同意都必须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这个领域,由于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强行性规范,因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很小,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方面(如《产品质量法》第28条第4款),一般是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变更法定内容的。市场管理法的强制性还表现为国家的干预以行政手段为主。在这一点上,市场管理法与宏观调控法是有不同的。一般说来,宏观调控法以运用经济手段(主要是各种经济杠杆)为主,而市场管理法则以运用行政手段为主,表现为直接的监督管理。当然,按照前述的经济法治化的要求,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必须法律化,采取法律的形式,而不应有什么纯粹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存在,也不会有不以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为内容的所谓纯粹的法律手段。此外,市场管理法的直接强制性还表现在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方式方面。它以直接制裁为主,无需当事人的申请(这当然是当事人的权利),而由国家有关职能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不必直接诉诸司法机关(当然,最终还能诉诸司法机关)。市场管理法的直接强制性,有利于国家对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以实现其主旨和目标。

[注释]
[1]  本文的一部分曾在《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上发表。这次根据新的认识对其作了修改和补充。

[2]  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3]  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0页。

[4]  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5]  王保树主编:《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6]  李昌麒著:《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修订本),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46页。

[7]  周林彬主编:《市场经济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页。

[8]  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9]  参见[日]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10]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9页。

[11]  王保树:《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积极推进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法学与实践》1993年第4期第2页。

[12]  参见上注文第2—4页;另参见马洪主编:《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国发展出版社1993年版,第253—254页。

[13]  参见陆介雄:《论市场管理法》,《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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