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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日期:2005-09-08] 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作者: [字体: ]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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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行为,提高种子质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审定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农作物种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设种子管理机构的区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种子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业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对其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发生规律,贮备救灾备荒种子。

    贮备种子的管理,由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贮备种子产生的仓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引种、推广,应当遵守因地制宜、试验、示范的原则。

    推广、经营未经试验的农作物新品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质量合格、品种及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种子在本地区、本系统推广、经营、使用。

    第九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本市推广、经营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审定,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不得推广、经营,也不得以示范的名义推广、经营。

    申请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工作,坚持公开、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区域试验应当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生产试验为一个周期。

    生产试验可以与区域试验的第二个生产周期同步进行。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特殊用途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可以缩短试验周期、减少试验重复次数。

    第十二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品种,对其个别性状进行改良的,推广经营前应当报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推广、经营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推广、经营。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品种引种申请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或委托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其复印件。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三年。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境外或者其他省、市生产主要农作物种子的,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种子生产预约合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质量检验。

    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种子购买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经营者、购买者应当共同封存种子样品,保存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至少保存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九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他人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其种子经营许可的有效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

    受委托经营者不得再委托。

    第二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含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出售、串换的剩余种子可以散装出售。

    第二十一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常规种子,杂交种子不得出售、串换。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应当合理,不得超过自用部分。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品种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农民个人在集贸市场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和种子质量检验的管理,受理种子质量问题的投诉,依法处理和调解有关种子质量纠纷。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种子检验规程进行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种子检验专用章和种子检验员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种子检验员资格,方可从事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对种子生产、贮运、加工、销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薄及其他资料,抽取有关样品。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并协助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越权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发证部门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推广、经营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推广、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杂交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串换、出售、串换的种子属于假、劣种子的,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一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转基因种子的品种选育、审定、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菜、马铃薯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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