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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人格犯罪人论

[日期:2005-08-24] 来源:法信网  作者:翟中东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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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人观是刑法理论中的基本问题,然而,在理论中至今未形成让众人信服的主张。从现在的犯罪人观看,有的重视犯罪人的生物性,有的重视犯罪人的心理性,还有的重视犯罪人的社会性,在一定程度上都存在片面性。本文认为,我们应当超越上述观念,从人格的视域认识犯罪人。

[关键词]     整体          动态         犯罪人     人格    

 

在刑罚运用中,报应是人的重要价值取向,它是法律公正要求在刑法上的重要体现,但是,人们也追求犯罪预防。犯罪预防是人的功利价值取向的刑法化。贝卡利亚曾指出:“ 我们看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一个并不为所欲为的政治实体平稳地控制着私人欲望,难道它能够容忍无益的酷政为野蛮和狂热、为虚伪的暴君充当工具吗?难道一个不幸者的惨叫可以从不可逆转的时间中赎回已经完成的行为吗?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犯罪侵害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当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 [1]犯罪预防不仅为刑法主观主义者所主张,而且也为一些刑法客观主义者所坚持。只是由于贝卡利亚不主张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施用刑罚,认为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施用,所以贝卡利亚的犯罪预防仅是一般预防。

既然刑罚施用要立足犯罪预防,刑罚施用不能不考虑犯罪人,不能不考虑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否则犯罪预防目的不能实现。

那么,如何认识犯罪人呢?

从不同是视角观察,对犯罪人的认识不同。

从犯罪的生物视角看,犯罪人犯罪具有天性,犯罪人犯罪具有其不可抗拒的一面。最早从生物学角度研究犯罪人的无疑是龙勃罗梭。龙氏通过对犯罪人头骨、人体、相貌、文身等方面的研究,提出有的人犯罪是返祖所至,即有的犯罪人的天生犯罪人。这一观点在19世纪后期20世纪初期得到了菲利、加罗法洛、李斯特、胡顿(Earnest Albert Hooton)等学者不同程度的赞同。这里要对胡顿的研究特别提一下。20世纪初,由于英国犯罪学家格林(Charles Buckman Goring)在对上千名罪犯实证研究基础上对龙勃罗梭的观点提出质疑,使“龙勃罗梭学说受到了最严酷的打击”。[2]为了搞清事非,胡顿在哈佛大学、美国艺术科学研究院、洛克菲勒基金会等单位资助下,在美国马萨诸赛等10个州的监狱先后对17077个人进行了人体测量,其中包括3203名普通市民。经过12年的测量、比较、分析等研究,胡顿得出了支持龙勃罗梭观点的结论:不仅犯罪人与非犯罪人在人的形态上不同,而且不同性质的犯罪人,如谋杀犯、强奸犯、盗窃犯,也不同。[3]20世纪前后一些犯罪学家或者使用传统实证方法或者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对犯罪人进一步的研究,并取得了不菲的成果。美国社会学家达格代尔(Richard Louis Duggdale)在对一个叫朱克(Juke)的家族专门研究后提出犯罪具有遗传性。德国学者郎格(Johannes Lsnge)从孪生子入手研究犯罪人,他发现同卵孪生子同时犯罪的比例较大,据此,他认为遗传在制造犯罪人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奥地利学者克特施梅(Emile Kretsmer)从临床精神病学角度对人体体型进行了分类:瘦长型、健壮型、矮胖型,他发现,瘦长型人犯诈骗罪、盗窃罪的多一些,健壮型的人犯抢劫罪多些。英国学者雅格布斯(Patricia A Jacobs)、马尔达尔(S Muldal)等根据他们对人的染色体的研究认为,犯罪与人的染色体异常有密切关系。通常人的染色体组是稳定的,具有内在的平衡性,染色体组中的每一条都具有其不可替代的功能,对于人的各种基因遗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1960年国际遗传学会的决议,人的染色体被确定为:女性22对AA十XX,男性22对AA+XY,共计为46条,其中44条为男女相同的常染色体,另外两条则是男女互异的性染色体。但是,有的人染色体异常,而染色体异常者容易犯罪。马尔达尔的研究成果表明:具有XYY型(这种类型染色体的男性被称为双男性)性染色体的男性身材明显高大,但智商较低,犯罪率较高。还有的学者研究了癫痫、脑电图异常、脑损伤与犯罪的关系,提出脑电图异常、脑损伤是导致一些人犯罪的重要原因,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脑电图异常、脑损伤与犯罪存在一定的必然联系。这些努力使得犯罪人类理论在犯罪人理论研究中独居一隅。

从犯罪的心理视角看,犯罪人是具有违法犯罪心理的行为人。根据我国的犯罪心理学统编教材的说法,最早从心理学角度开始研究犯罪人的学者是德国精神病学家埃宾(Krafft Ebing),他于1872年出版了《犯罪心理学纲要》,这是世界上第一本从心理学角度研究犯罪人的著作。[4]此后从心理学角度研究犯罪人的成果不断面世。从现有成果看,学者们从心理学角度研究犯罪人侧重点不尽相同。有的学者测重于犯罪人心理本体研究,如我国的犯罪心理学家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犯罪心理结构的人,具有犯罪心理结构是犯罪人的重要特征。[5]有的测重于从犯罪心理的产生原因研究犯罪人。研究精神障碍的学者认为,人的精神障碍是使犯罪人产生犯罪心理的原因。研究犯罪的社会心理的学者认为,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是社会作用的结果。研究犯罪的社会心理学者提出了漂移论、差别交往论、标签论等。漂移论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社会学教授马扎(David Matza)提出的。他认为,犯罪人,特别是犯罪青少年并不受特定亚文化的支配,也并不是连续不断地在实施反社会的行为,犯罪人仅仅是漂移在犯罪和非犯罪生活样式之间的人,行为人采取犯罪行为,亦或非犯罪行为取决于行为人当时的情感与行为时的情境。差别交往论是萨瑟兰(Edwin H Suthorland )提出来的。萨瑟兰指出,一个人之所以会成为犯罪人,主要是他在社会生活中进行了差异性交往。为了对犯罪作出更详尽的说明,通俗地解释犯罪是在差异交往的过程中被学习的原理,萨瑟兰提出了以下命题:犯罪行为是可以被学习的;犯罪行为是在大众传播过程中,通过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而被学习的;犯罪行为的学习,主要产生在关系亲近的人之间;有关特定方向的动机和冲动的学习取决于行为人的内心确定的差异——赞同法律规范,或者不赞同法律规范;一个人之所以会犯罪,是因为其内心确定的赞同违法的因素超越了不赞同违法的因素。标签论是产生于美国的一种犯罪学理论。 莱默特(Edwin Lemert )、贝克尔(Howard S Becker )是这种学说的代表人物。这种观点认为,犯罪的形成机制并非单纯地存在于个人素质与社会的环境之中。他人(犯罪人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所实施的社会性贴标签行为,以及对这一贴标签行为的社会反作用都具有促进犯罪发生的作用。所谓贴标签就是立法者、司法者、社会舆论把某些社会个体定义为“越轨者”的过程。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形成方面,给行为人“贴标签”行为和“行为人被贴标签”的相互作用对行为人实行犯罪行为的影响比任何因素都大。 给行为人贴标签的整个过程,就是“打上烙印 ”的过程。贴标签在一定程度上会刺激行为越轨者,促进或强化其主观恶性。因此,贴标签与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6]

从犯罪的社会视角看,犯罪人是社会问题的产物。较早从社会角度研究犯罪人问题的学者应当是菲利(Enrico Ferri)、李斯特(Franz von Liszt)等。菲利认为:“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物质与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发芽、生长。”[7]而李斯特提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8]此外,还有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等人。迪尔凯姆认为:“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那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9]迪尔凯姆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正常现象。20世纪后,从社会视角研究犯罪的理论呈多元化发展,出现犯罪的紧张理论、冲突论、亚文化论等理论。紧张理论是美国学者默顿(Robert King Merton )提出的一种犯罪原因理论。默顿的紧张理论是对迪尔凯姆的关于越轨理论的发展。默顿的紧张理论主要有以下观点:第一,人之所以犯罪,主要不是生物因素的驱使,而是社会因素作用的结果。他主张用社会因素解释犯罪。第二,犯罪是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不一致引起的。所谓文化结构,指社会通行的规范性的价值标准,它规定着社会集团和各阶层社会成员的规范的生活目标。社会结构是指不同角色、身份和地位的人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社会成员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去实现文化结构为自己规定的目标。社会不仅应当为它的成员确立一定价值标准下的生活且标,而且应当为他们提供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否则就会产生犯罪。第三,不同个体对由文化结构与社会结构之间的不一致引起的压力有着不同的反应,而这不同的反应与不同的越轨有关。他认为,个人缓解社会压力与个人心理紧张的社会适应方式主要要遵从、创新、形式主义、退却主义、造反等五种形式。后者通常会被认定为犯罪。冲突表示碰撞、斗争、争吵,冲突往往会导致犯罪。主张文化冲突会导致犯罪的理论形成了文化冲突论,主张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冲突会导致犯罪的观点形成了群体冲突论,主张权力的冲突会导致犯罪的观点形成了权力冲突论。文化冲突论是塞林(Thorsten Sellin )首先提出的。塞林认为,犯罪是不同社会集团的不同文化规范冲突的结果。他认为,冲突分为外表的价值冲突和内心的价值冲突、基本的文化冲突和从属的文化冲突。外表的价值冲突可能是一种社会制度内部的社会分化过程的结果,也可能是不同社会制度的不同规范产生接触的结果。内心的价值冲突是由外表的价值冲突引起的反映在个体内心中的文化冲突。上述文化冲突在传统文化与新文化之间、农村和大城市的行为规范之间、组织良好、同种的集体与组织松散、不同种集体之间规范之间都有表现。基本的文化冲突是指两种不同社会价值体系之间的规范冲突。从属的文化冲突是在同一种文化中,由于存在不同的亚文化,由于亚文化之间规范的差异引起的文化冲突。塞林认为,由于低阶层居民持有与高阶层居民价值观念相冲突的价值观念体系,由此,他们违反体现高阶层居民意志的法律的比例要高于高阶层居民。由于居民的价值观念世代相传,因此,文化冲突将持续下去,犯罪也将持续下去。群体冲突论是沃尔德(George Bryan Vold)提出的。沃尔德认为,人们生活在群体里,一种至少有三个人组成的、受到共同规范约束的、彼此的社会角色密切配合的联合体里。人们的生活是在群体内部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中进行。因为大家都追求同一些目标,竞争和争取社会地位就不可避免地成为每个人生活的一部分。人们总是设法获得、维护和改善自己在群体中的地位。群体则为了控制国家机器在不停的斗争中。在这种冲突中,那些实施了反对多数人行为或者胜利者的个人不可避免地会被当作犯罪分子。权力冲突论是特克(Austin T Turk)和昆尼(Richard Qinney)提出的。按照这种理论,法制不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规范体系,而是一种接近于暂时解决互相冲突的观念和无法调和的要求和利益的制度。“认定犯罪”被认为是一种建立在不同的权力分配基础上的政治行为。犯罪化在相当程度上是当权者削弱反对派的一种技术。犯罪化决定于当权者与反对派的力量对比。如果当权者拥有强大的权力,犯罪化的可能性就大,反之,犯罪化的可能性就小。科恩(Albert K Cohen )是比较早提出亚文化论的学者。这种观点认为,亚文化群的成员,特别是青少年,在经济上无地位,在政治上被排斥在正统社会之外,因此 ,他们纠集起来,相互支持,相互帮助,满足需要。他们的行为方式包括参加犯罪团伙、实施犯罪活动。在亚文化群体中,犯罪是可以,接受的,甚至被赞赏的。有学者干脆将亚文化视为一种犯罪文化,将亚文化分为三种类型:违法型亚文化、冲突型亚文化、逃避现实型亚文化。违法型亚文化的特点在于主张追求物质利益;冲突型亚文化的特点在于主张通过暴力行为来获得社会地位;逃避现实型亚文化的特点在于主张放弃习俗的角色和目标,逃避现实,沉溺于吸毒和酗酒之中。

从上面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视角不同,人们对犯罪人的看法不同,人们的犯罪人观不同。犯罪人观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价值,犯罪人观不同,刑事政策不同:当一种犯罪人观强调犯罪的生物性时,刑事政策上往往重视剥夺犯罪能力的措施,如保安处分运用;当一种犯罪人观强调犯罪人的心理性时,刑事政策上往往关注犯罪人的矫正;当一种犯罪人观强调犯罪的社会性时,刑事政策往往与惩戒犯罪人关系更密切。虽然从不同视角认识犯罪人很重要,它使我们从某一个测面认识了犯罪人。一个人能够获得的观察世界或者任何现象的视角越多,他的解释就将越丰富越深刻,[10]多样化的视角总比单一的视角更能提供通向研究现象的丰富进路。但是,由于上述视角关联程度弱,并未被联结起来,所以,我们实际上很难从整体把握犯罪人,而仅仅从不同视角认识犯罪人难免使我们走向片面,对犯罪人的认识或者只看其生物性的一面,或者只看其心理性的一面,或者只看其社会性的一面。例如,从社会视角认识犯罪人的学者,虽然在认识犯罪人时力图考虑犯罪人的其它方面,但是,很多人最终就不再考虑犯罪人的生物性、心理性,而专注于犯罪人的社会性。在20世纪有重要影响的犯罪社会学理论——社会结构理论,就明确反对犯罪原因中的心理失衡、生理遗传,藐视社会控制、自由意志或者其他的个体因素理论,坚持认为生活在同样社会环境中的人们,有着相类似的行为模式。[11]

然而人格这个概念可以将上述视角联结起来,其不但可以使我们从生物视角认识犯罪人,而且可以使我们从人的心理视角、从社会视角认识犯罪人,使我们认识犯罪人不仅看到其犯罪的生物性原因,而且看到其犯罪的心理原因、及其犯罪的社会原因,而不是顾此而失彼,使我们从整体上认识犯罪人。不仅如此,由于人格这个概念具有动态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格这一概念可以描述人的发展,所以人格这一概念不仅可以使我们从静态认识犯罪人,而且可以使我们从动态认识犯罪人。借助人格这一思维工具,我们可以形成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下面予以祥述。

首先,通过人格概念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兼顾不同视角下的犯罪人观,形成对犯罪人全方位关注的整体的犯罪人观。人格概念具有综合性,人格这一概念不仅能反映反映人的生物性,而且能够反映人的心理性,能够反映人的社会性,即环境对人的影响。学者们对此用不同的表述方式予以了肯定:人格是“个体内在心理物理中的动力组织,它决定一个人对环境独特的适应方式”;人格是“个人经由社会化所获得的整体”;人格是“个体由遗传和环境所决定的实际和潜在的行为模式的总和”。[12]从人格角度看犯罪人,不仅可以看到环境留给犯罪人的烙印,而且可以透过犯罪人的经历或生活的环境看其内心世界,乃至将犯罪人本身的生理因素纳入观察者的视野。人格论者反对仅从影响犯罪人的社会因素认识犯罪人、反对仅从纯粹的生理角度认识犯罪人。关于人格论者的这种主张,我们从美国犯罪学家格卢克夫妇(Sheldon Glueck and Eleanor T Glueck)对萨瑟兰(Edwin Hardin Sutherland)的差异交往论、格雷萨的差异同化论的批判可以领略一斑。格卢克夫妇指出,差异交往论、差异同化论将犯罪看成是学习体验而来的异常行为,强调犯罪是人与人相互作用的产物,认为同犯罪行为人及可能犯罪的人接触就可能犯罪。按照这种观点,法官、警察、监狱工作人员更有可能犯罪,因为他们同犯罪人的接触无论是从频率,还是强度,远远超出社会上一般的人,然而,事实证明这些人很少犯罪,或者不犯罪。差异交往论、差异同化论的不足在于其主张者忽视了犯罪人的生物差异,忽视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其心理、生理因素。这是这类理论致命的弱点。[13]不仅如此,由于人格概念具有系统性,所谓系统,是指由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若干要素结合起来的具有一定结构和特定功能的稳定而统一的有机整体,所以,可以使我们从一个更高的高度认识犯罪人,即从立足于生物性视角、心理性视角及人的社会性视角下的犯罪人观而又将其有机整合的高度认识犯罪人。这种犯罪人观不是将从人的生物性视角认识犯罪人的观点、从人的心理性视角认识犯罪人的观点以及从人的社会性视角认识犯罪人的观点简单相加起来,而是将其层次化、结构化,从而形成全新的犯罪人观:虽然这种观点仍然从人的生物性视角认识犯罪人,但是它通过从人的生物因素对人心理的影响、对人适应环境的影响的维度看人的生物因素对犯罪人的影响;虽然这种观点仍然从人的心理性视角认识犯罪人,但是它是通过人的心理因素对人对社会环境的反映及人的心理生物性看人的心理对犯罪人的影响;虽然这种观点也从人的社会性视角认识犯罪人,但是它是在考虑人的生物性差别后借助分析社会(包括犯罪人的生活经历)留给人心理烙印及人的心理对社会的现实反映来认识犯罪人的。这里要注意,从人格角度认识犯罪人,首先关注的是犯罪人的主观世界,犯罪人的主观世界是人们认识罪犯的直接对象;由于犯罪人的主观世界决定于其生活环境与其生活经历,因而,还要关注犯罪人的生活环境与生活经历;由于犯罪人的生物性因素对人的主观世界也有着潜在的重要影响,因而也要关注犯罪人的生物性因素。

其次,通过人格概念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形成动态的犯罪人观。人格具有动态性,其揭示人与环境的互动关系,一方面人作用于环境,另一方面环境也作用于人,从一定意义说,人格就是人的生物因素与环境相互作用的产物。人格的动态性同时表明,人格呈变化状态:现在的人格是由过去人格发展而来的,现在的人格不仅记录了人过去人格的状况,而且反映了其过去的生活环境及从过去到现在的生活轨迹、生活中所发生的变化,人格具有积淀性;而现在的人格、生活现状及其未来的生活,又是其未来人格的基础。因而,通过人格概念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犯罪人的过去。这是人格概念所具有的特别功能。了解犯罪人的过去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如果犯罪人积恶深,童年不间断的欺负男同学猥亵女生行为、少年实施盗窃、青年实施抢劫,就应当对其量刑从重;如果犯罪人品质一贯端正,量刑时则应当考虑从宽处理。由于人格具有这样的功能,所以通过人格分析犯罪人,不仅使我们充分注意犯罪人的现在,而且使我们关注犯罪人的过去与将来。

与从某个视角认识犯罪人相比较,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形成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从而使我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与生活中的、现实中的犯罪人更接近。从前面内容我们看到,从某一视角认识犯罪人难免与现实中的、生活中犯罪人形成很大的距离,使我们对犯罪人的人性的认识发生片面,而这种距离对刑事司法是有害的:突出犯罪人的生物性、心理性,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社会性照不足,极易导致天生犯罪人观,因而对刑罚的惩戒公正重视不够;突出犯罪人的社会性,刑事司法对犯罪人的生物性、心理性重视不够,往往使人忘记具体的人、现实的人,忘记人的生物性本身,刑事司法对刑罚的效益重视不够。与现实的犯罪人接近的犯罪人观是对犯罪人描述比较准确的犯罪人观,这种犯罪人观在刑法上显然具有重要价值。

由于人格概念是用以揭示人本身的概念,所以,当这一概念一出现,人们就认识到这一概念的价值,并将其用于分析犯罪人。人格概念源于精神分析学派,因此,精神分析学派的学者们较早地运用人格理论认识犯罪人。例如,有的学者根据弗洛伊德的人格理论认为,当本能在人格中占主导地位,人就可能犯罪。[14]弗洛伊德认为,人格结构包括本我、自我和超我三部分。“本我”指“潜在的我”,是人格中最原始部分,属遗传本能,它要求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寻找肉体快乐,这种生物需要贯穿人的一生,所以它是人格中的永久成份,在人的精神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自我”是人格结构的表层,是“本我”在与社会坏境交往中发展起来的,“自我”能帮助“本我”满足欲望,“自我”起着感受外界刺激的功能,外界刺激若过强则避之,若适中则就之。“超我”是道德化了的“自我”。“超我”的功能在于指导“自我”,限制“本我”的心理冲动。 “超我”有许多清规戒律,强迫“自我”遵守,而这些清规戒律来自“本我”的内部冲突。据此,学者认为,当本能在人格中占主导地位,人就可能犯罪。心理分析学派的阿德勒(Alfred Adler)则根据自己的理论提出:犯罪人是因为自卑而过度补偿的人。[15]其他学者也使用人格概念分析犯罪人。奥地利犯罪学家伦茨(Adolf Lenz)根据人格的一般概念,主张犯罪行为是犯罪人的人格在一定环境下的表现。他指出:“生物学的观察认为犯罪行为是一种心理与肉体现象。这意味着生物学的观察不象犯罪心理学的观察那样仅仅以精神生活为根据,而是以精神与肉体生活不可分割的整体为根据的……犯罪生物学是关于作案人个性以及个人经历的犯罪行为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的学说……对于犯罪生物学来说,只有当环境在个人生活中得到反映时才予以考虑……犯罪生物学的最终目的是查明个性与犯罪之间的联系。”[16]艾森克(Hans J Eysenck)则借助与人类气质差别有关的人格描述模式(descriptive model of personality)、人格的生物学基础(biological basis of personality)和社会化(socialization)理论分析犯罪人。[17]尽管人格理论发展还不尽如人意,如前所述,人格理论很多问题尚未解决,但是,我们看到越来越多的学者通过人格概念认识犯罪人,借助人格认识犯罪人,他们既有研究犯罪心理学的学者,也有刑法学家、犯罪学家,他们提出了“反社会人格理论”、“犯罪人格理论”、“人格责任论”、“人格行为论”、“人格刑法”等主张。这些主张进一步促进了人们对人格概念的重视,我们看到,在法国,不仅学者们在理论上重视人格,而且立法者也重视人格,根据1994年的刑法典,人格是刑罚适用的根据之一。在我国,学者们也日益重视从人格角度认识犯罪人,已有了一些专门著述。[18]

勿庸置疑,从人格视域认识、分析犯罪人有很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如影响犯罪人的因素究竟是生物因素重要,还是生理因素社会因素重要,但是,由于其对犯罪人的认识兼顾了各方视角,因此,从人格视域认识犯罪人的观点,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重视,并对重视从生物视角认识犯罪人的学者、从心理视角认识犯罪人的学者、重视从社会视角认识犯罪人的学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凤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2] [美]昆尼等著:《新犯罪学》,陈兴良等译,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88年版,第57页。

[3] 参见吴宗宪著:《西方犯罪学史》,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290—293页。

[4] 参见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5] 参见罗大华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6] 参见解玉敏主编:《犯罪学教程》,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年版,有关章节;张莜薇著:《比较外国犯罪学》,百家出版社1996年版有关章节。

[7] [意]菲利著:《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5—36页。

[8] 林纪东著:《刑事政策学》,台湾国立编译馆1969年,第24页。

[9] [法] 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商务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10] [美]贝斯特等:《后现代理论》,张志斌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1] 参见张小虎:“现代美国犯罪社会学理论述评”,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2001年(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2] 参见陈仲庚等著:《人格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48页。

[13] 参见The Gluecks, Theory and Fact in Criminology : A Criticism of 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 British Journal of Delinquency ,Vol . 7. Oct .1956.

[14] 参见郭建安著:《美国犯罪学的几个基本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15] 参见[德]施奈德著:《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09页。

[16] [德]施奈德著:《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142页。

[17] [英]布莱克博恩著:《犯罪行为的心理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吴宗宪等译,中国轻工出版社2000年,第102—103页。

[18] 参见笔者于1996年第6期《现代法学》发表的《试析矫正人格理论》;张文、刘艳红在2000年第4期发表的《犯罪人理论的反思与重构——以犯罪人格为主线的思考》;学林出版社2001年出版的陈士涵的《人格改造论》。

Abstract The views about criminal is the basic problems in criminal law theory. However, any allegation which is admitted does not come into being . The paper thinks the opinions , some attach important to criminal biology quality, some to criminal psychology quality ,some to criminal society , exist unilateralism .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we transcend these views to study criminal in the angle of personality.

Key words integer developments criminal person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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