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量刑的“三步”论

[日期:2005-08-24] 来源:法信网  作者:翟中东 孙霞 [字体: ]

[

摘要]国内学者关于量刑步骤素有争议。作者认为刑罚裁量应当按照“确定基本刑——确定量刑情节轻重——修正基本刑” 的步骤进行。基本刑的确定要在实证基础上合理确定;量刑情节轻重的确定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量刑指南的做法进行,然后据此确定量刑情节的轻重;基本刑的修正要优先考虑责难的需要。

[关键词]量刑步骤    基本刑    量刑情节   

一、量刑步骤的主张与评说

        虽然刑罚裁量就是根据责难与预防的需要全面考虑犯罪事实后确定一个既体现个别正义又考虑个别预防需要的刑罚,但是就如何具体裁量刑罚,存在不同的主张与做法。

依照刑罚裁量是否可以一次完成,可以将刑罚裁量的主张分为一次完成型与多次完成型。一次完成型主张刑罚裁量应一次完成,而多次完成型主张分步骤逐步确定刑罚。我国传统的刑罚裁量方法就属于一次完成型。有学者对传统刑罚裁量方法概括道:“这是一个使用较多的传统方法,指审判人员在掌握案情的基础上,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通过犯罪人个人情况反映出来的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一次性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当宣告适当的刑罚。” [1] 由于一次完成型量刑方法从结果上极易导致量刑偏差,从过程上使人不能了解量刑的具体情况,缺乏判断公正的可比性,因而,一次完成型量刑方法基本被否定,大家都赞成在刑罚裁量中采取多次完成的方法。

主张多次完成型的刑罚裁量方法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主张通过情节量化进行刑罚的个别化裁量;另一类主张从基本刑着手进行刑罚的个别化裁量。

        主张通过情节量化进行刑罚的个别化裁量的主张的可取处在于,这类观点注意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对刑罚裁量的重要影响。这种观点最大的不足在于实施的可行性差。主张从基本刑着手进行刑罚裁量的主张的可取处在于其操作原理简单,容易被人接受:先确立法定刑,然后在法定刑的范围内确定基本刑,然后根据基本刑适用量刑情节。这种主张的不足之处在于对量刑情节影响刑罚裁量的程度似乎重视不够。吸收上述两种观点可取处,祛除其不足之处,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相对确定刑罚模式下,刑罚裁量的框架可以确立为:先在基础刑(即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法定刑罚幅度)范围内确立基本刑;然后对量刑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最后,根据量刑情节对基本刑进行修正,从而得出体现个别正义,实现个别预防的确定刑罚。

         在此笔者得对上述想法作一下解释:为什么要先确定基本刑?在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模式中,刑罚的裁量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于量刑情节的运用,而量刑情节的适用必须有基础刑罚。日本学者也有类似看法。日本刑法学家认为,面对各罪相当大范围的法定刑,需要确定一个点或一个很小的范围作为量刑的起点,以体现量刑标准中的各种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2]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的意识总是或明或暗先对具体案件中的被告人所犯的罪确定一个基本刑,然后再根据从轻或从重原则,调整刑罚。法官不参照一定的基准点径行从轻、从重的情形并不存在。 [3]

 二、确定基本刑

在我国,关于基本刑的概念有很多,但是下面的概念还是能为大家普遍接受的,即所谓基本刑,就是暂不考虑从严从宽处罚的各种情节,仅根据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程度,在一定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 [4] 在我国刑法学界,尽管确定基本刑的观念产生得很早,但囿于量刑思路上的差异,对基本刑的理解并不一致。这可以从确立基本刑的主张看出:第一种主张认为应将基本刑确立在法定刑幅度内12的中间线上。第二种主张认为,应以中间线为基础刑,加最高最低刑之差再乘一定百分比。第三种主张认为,应根据形势好坏把握基本刑,治安形势较好时,可以与法定刑的下限重合;治安形势不好时,可以与法定刑的中限或上限重合。第四种主张认为,基本刑决定于犯罪的主要因素,即社会危害性,这种主张进一步将基本刑分为固定式基本刑与移动式基本刑。 [5] 第五种主张认为,基本刑就是“法定刑的大门”,该论者进一步指出,这种基本刑的存在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显露的,即有明文规定的,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是基本刑。第二种是隐含的,需要从法定刑中寻找。如某种犯罪的未遂犯的基本刑就是该罪既遂状态下的刑罚。 [6]

下面,我在提出我对基本刑的看法后,结合我的看法对上述观点予以评说。所谓基本刑,是指在基础刑范围内行为人被定罪后不考虑具体的量刑情节应当适用的刑罚。对基本刑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首先,基本刑是在不考虑各种具体的量刑情节后所确立的刑罚。不考虑量刑情节所确定的刑罚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后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即不属于免除刑罚处罚情况下应当确定的刑罚。这意味着,实际上基本刑是由基本犯罪构成,即不考虑任何基本情节下的犯罪构成,决定的刑罚。这里有个问题需要弄清楚:基本犯罪构成,除了决定罪与非罪,在行为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情况下,是否也决定刑罚?或者说法律是否为符合犯罪基本构成的犯罪人规定了一个刑罚?虽然目前理论上对这个问题没有探讨,但是,根据罪刑关系,这个问题应当说是不言而喻的。刑法的基本关系就是罪刑关系:罪刑相适应意味无罪无刑;有罪有刑;罪大刑重;罪小刑轻。犯罪行为人构成犯罪,且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在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不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罚处罚的情况,法律当然规定有适用这种情况的刑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恰好符合基本犯罪构成,且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刑罚可适用,这是不可想象的。因而,行为人符合基本犯罪构成,司法者应当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这个刑罚就是基本刑。可见,基本刑决定于基本犯罪构成。上述第五种主张认为,基本刑决定于犯罪的主要因素,即社会危害性。如果将这种观点所说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理解为基本犯罪构成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说,我们的观点本质上是一致的。(两种观点的差别在于,第五种主张认为基本刑决定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我们认为决定于基本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决定基本刑容易理解一些,而认为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基本刑难理解一些。)

其次,不能将基本刑与法定刑的最低刑划等号,也不能将基本刑与法定刑的最高刑划等号。基本刑可能是最低刑,也可能是最高刑,还可能是法定刑中间任一刑罚。这决定于刑法的规定,决定于具体的犯罪,还决定于社会对犯罪的评价,包括抽象的犯罪与具体的犯罪的评价。应当说,基本刑寓于基础刑中。什么是基础刑?在单刑度的法定刑结构中,基础刑就是法定刑;在两刑度或多刑度的法定刑结构中,基础刑往往就是第一刑度。如故意杀人罪有两个刑度: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国是规定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国家,不同于法国,也不同于美国。法国刑法的分则的立法模式属于绝对确定刑的模式,因而,其基本刑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法国刑法典第2211条规定:“故意致他人死亡之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处30年徒刑”。在这里法律不考虑任何个别情况,考虑具体情况的故意杀人情况,第2214条有规定,如杀害15周岁的未成年人、杀害合法直系尊亲或非婚尊亲,或杀害养父或养母的等判处无期徒刑。美国的1992年的量刑指南将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犯罪等级确定为43级,换算成刑罚就是无期徒刑。根据美国的1992年的量刑指南,无期徒刑就是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在规定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国家中,基本刑需要从基础刑中寻找。这是规定相对确定法定刑的逻辑结论。上述第五种主张认为,基本刑就是“法定刑的大门”,并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是十年。相对确定的刑罚不同于绝对确定的刑罚。如果说基本刑就是基于最一般的犯罪行为不考虑任何个别情况而规定的刑罚,那么,从刑法发展史考察,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就是基本刑,即只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考虑基本情况的刑罚。例如,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是死刑,于是无论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还是因受他人侮辱而杀人,都被处以死刑。相对确定刑罚是规定一定幅度的刑罚:不仅要考虑从重的情况,甚至加重的情况,而且要考虑从轻、减轻的情况,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包容于基本刑于其中。认为基本刑就是“法定刑的大门”于理不通。

    现在,让我们看看应当如何确立基本刑?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基本刑,基本刑寓于基础刑中,所以基本刑的确立离不开实证分析的方法,既通过对法院的个案判决考察去寻找基本刑。由于基本刑具有一般性,即它是不考虑任何犯罪的具体性而据此规定的刑罚,因而,基本刑的确立离不开逻辑推理的方法。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可以说,任何故意杀人罪都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有具体的犯罪对象、有具体的杀人方法、有具体的杀人动机,等等,因而法律所判处的刑罚是具体的刑罚,体现具体性的刑罚。但是,它们都有共通的一面,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基本刑寓于其中,这个基本刑的求得离不开逻辑推理。基本刑的求得不仅离不开逻辑推理,而且依靠逻辑推理能够求得基本刑。根据《美国量刑指南》,美国量刑委员会根据大约四万份的有罪案件简要报告、一万份典型案件的详细报告以及有关评价制作了量刑指南的第一稿。 [7] 量刑指南的一项基础工作就是确定每个罪的基本刑。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是立法机关在规定每个罪的刑罚时,不是任意而定的,也需要考虑各罪的判决情况。可见,依靠个案判决的刑罚是可以推断出基本刑的。

基本刑的求解大致分三步:首先,要根据刑罚裁量的原则在基础刑的范围内对基本刑进行初步判断。虽然在实施相对确定法定刑的国家中,法律没有对基本刑规定,但是,基于人的关于罪刑关系的基本观念,人们对基本刑还是有个判断。其次,要对大量的个案进行调查,这是求解基本刑的前提。法院对具体个案的判决是将刑法规定的罪刑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对具体个案的考察可以发现罪刑关系的精髓,可以帮助我们把握在行为人构成犯罪且为既遂时在最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的刑罚。最后,根据大量的刑事个案求解基本刑。求解基本刑的过程是逻辑推理的过程。例如,对故意杀人罪而言,从我个人掌握的个案看,在现行司法中基本刑似应为死刑。 [8] 有学者认为,强奸罪的基本刑大致为56年有期徒刑。 [9] 由于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不同,基本刑的求解不尽相同。对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要根据不同犯罪形态的不同特点进行。

有学者指出:求解基本刑的任务应由司法部门与理论工作者完成。 [10] 我同意这种看法。在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模式下,由立法者确立基本刑是不合适的。此外,由于社会的发展,一些基本刑需要不断修正,要使刑法保持稳定,又使刑法适应于社会的发展,将基本刑的求解工作给司法部门、理论工作者是比较好的选择。在日本,虽然根据检察官的求刑、上诉审的审查等形成的量刑传统对克服量刑偏差有帮助,但是,量刑不平衡问题也很突出,于是司法部门、理论工作者日益重视基本刑研究。 [11] 可见,由司法部门、理论工作者研究基本刑是大家的共识。

三、确定量刑情节的轻重

何为量刑情节?一般认为,量刑情节就是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 [12] 量刑情节实际上就是刑罚裁量的事实根据。依不同标准,量刑情节可以作如下分类:依照量刑情节及其功能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 [13] 依照量刑情节对刑罚所起的作用,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依照量刑情节具有从轻或从宽功能的多少,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单功能情节与多功能情节;依照法律对量刑情节确定性的规定为标准,量刑情节可以分为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有的论著称之为确然情节与或然情节;根据量刑情节所体现出的刑罚本质,量刑情节可以分为体现责任的情节与体现预防的情节。此外,还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犯前情节、犯中情节与犯后情节,同向情节与逆向情节等。

在刑罚裁量中量刑情节的弹性非常大,对刑罚裁量具有直接而重要的影响,这点突出表现这多功能情节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多功能情节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如犯罪未遂,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如未成年犯罪的,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又聋又哑或者盲人犯罪,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从犯,有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如防卫过当的。同样是从犯,有的从犯可能被免除刑罚,有的则仅被从轻处罚。传统的量刑方法,没形成合理的对量刑情节判断的制度,以致同一从宽情节,在此法官看来是免除情节,在彼法官看来,是从轻情节。这是造成量刑不均衡的重要原因。要实现刑罚裁量的个别公正与个别预防的要求,在刑罚裁量中必须正确衡量量刑情节的轻重。

       如何正确衡量量刑情节的轻重?近些年来,学者们提出很多有新意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酌定情节归纳为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等9种类型,每一种类型均区分为16等情形,如犯罪手段依具体情况可分为轻微、较轻、一般、较恶劣、恶劣、特别恶劣6等,每一等与一定的标准分值相对应,然后,根据每一酌定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的决定力和对量刑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的权数(即对量刑的侧重程度),最后把分值与权数相乘得出该情节的加权平均数。所有的酌定情节加权平均之和按论者的设计的《罪行情节等级确定表》确定其情节等级以与该等级所代表的法定刑相对应,从而使酌定情节量化为一定刑罚。 [14]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量刑情节分为一般性从重情节,如累犯、主犯等;决定性从重情节,如动机特别恶劣;特定犯罪的从重情节,如轮奸;一般性从轻情节,如未遂犯等;决定性从轻情节,如未成年人犯罪等。由于决定性情节与一般性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有大小主次之分,因此,把基本法定刑指数和最高或最低法定刑相减之差再乘以75%确定为决定性从重或从轻的指数,75%为决定性从重、从轻情节的增减率,同样设定一般性从重、从轻情节的增减率为10%,可以计算出一般性情节的指数。最后把基本法定刑的指数与量刑情节指数相加或者相减,即为宣告刑指数,宣告刑指数与法定刑幅度中的指数相对应,即可换算出刑罚量。 [15]

         第三种观点主张把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分为14种,分属不同层次,然后通过判断矩阵对每层元素的相对重要性及每层所有相对刑罚总量的重要性进行两两比较,然后确定各元素相对于刑罚总量的权重值。把权重值与各元素在具体犯罪中的得分相乘,得到各元素的分值,累计分值之和经罪刑换算可以确定基本的刑罚量。 [16]

         第四种观点主张对量刑情节做两次评价。第一次评价是根据每个情节对刑罚裁量影响的不同,将量刑情节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要的情节定为40分;重要情节定为30分;一般情节定为20分;次要情节定为10分。第二次评价是根据同一量刑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的不同,将量刑情节分为五个档次:一档为最重或最轻,计50分;二档为很重或很轻,计40分;三档为一般重或一般轻,计30分;四档为较重或较轻,计20分;五档为略重或略轻,计10分。最后,将一个情节的上述两次评价所得分值相加,就得出该情节的实际积分。 [17]

上述观点的特点是,或者按情节的恶劣程度,或者按对量刑的影响轻重,对量刑情节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区别,然后依照论者所设计的模式将量化的情节换算为一定的刑罚。上述主张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由于上述主张对量刑情节量化的探讨,不仅使我们对量刑情节的重要性有了深入的认识,而且使我们头脑中有了量刑情节量化的观念。但是,由于上述主张的基础仍建立在司法者个体对情节严重的判断上,即对情节分数的核算首先要由司法人员对情节恶劣情节作出判断,因而,上述主张实则仍难使量刑走出原来的老路,仍难使刑罚裁量不均衡问题得以解决。不但如此,由于上述观点几乎都设计了一些使量刑情节转化为刑罚的数学模型,使得刑罚裁量操作难度加大。鉴于此,有学者提出通过完善立法,使量刑情节立法量化的主张。这是不同于前述的刑罚裁量量化之路。这种观点主张:对法定减轻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6条规定“最低法定监禁为十年或十年以上的,其刑罚降为最低法定刑以下,但不能低于三年”,明确规定减刑的限度;对法定从重、从轻,可以考虑由法律规定“从重格”、“从轻格”,规定从重格为加重格的一半,从轻可以与减轻格相对应;对酌定情节量化可以从总分则两个方面考虑:在总则上应当明确规定酌定情节,并对酌定情节予以列举;在分则上应对明确犯罪罪状,尤其是法定刑上下限相应关系应体现出来。 [18] 上述主张大大提高了刑罚裁量的可操作性。但是随之带来了一个问题是:将量刑情节的轻重判断纳入立法中,特别是假如法律对此明确而祥细规定,会不会使刑事司法重新走向机械?量刑情节,无论是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具有非常强的个别性,从纯粹的理想主义的角度出发,由于不同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是不同的,因而对量刑情节应当逐案确定:同样是自首,有的是在不仅犯罪人未被发现,而且犯罪未被发现的情况下自首的,有的是在不仅犯罪被发现,而且犯罪人也被发现的情况下自首的。既使都是在不仅犯罪人未被发现,而且犯罪未被发现的情况下自首的,其对重罪与轻罪刑罚的调整还是不同的,在有其它情节的与无其它情节的情况下对刑罚的调整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有限性与案情的无限性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笔者在翻阅《美国量刑指南》(1992版)关于伤害罪的规定时受到了很大的启发。《美国量刑指南》对伤害罪作了以下规定。第二章A部分21条规定了具有谋杀目的的伤害,谋杀未遂:“(a)基本犯罪等级:(1)如果犯罪构成一级谋杀,28级;(2)其它情况下,22级。(b)犯罪特征:(1)(A)如果致使被害人永久或威胁生命的伤害,增加4级;(B)如果致使被害人受重伤,增加2级;(C)如果伤情在(A)(B)之间增加3级。(2)如果为实施谋杀提供或接受钱财,增加4级。”第二章A部分22条规定了严重伤害:“(a)基本犯罪等级:15级。(b)犯罪特征:(1)如果暴行有一定犯罪计划,增加2级。(2)(A)如果开枪,增加5级;(B)如果以其他方式使用危险武器(包括枪械),增加4级;(C)如果挥动危险武器(包括枪械),或以此相威胁的,增加3级。(3)如果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根据伤害严重程度增加犯罪等级:(A)轻伤,增加2级;(B)重伤,增加4级;(C)永久性或威胁生命的伤害,增加6级;(D)介于(A)和(B)之间,增加3级;(E)介于(B)和(C)之间,增加5级。然而(2)项和(3)项判决累计增加的犯罪等级,不得超过9级。(4)如果伤害身体行为是基于接受雇佣、金钱或其他有价值的物品而实施的,增加2级。”第二章A部分23条规定了轻微伤害:“(a)基本犯罪等级:(1)如果有身体接触或持有危险武器(包括枪械),并使用武器相威胁的,6级;(2)其他情况下,3级。”《量刑指南》不仅规定了故意伤害罪应当考虑的量刑情节,如犯罪结果、而且规定了每个量刑情节应当确定(增加)的量刑等级,每个量刑等级应当判处的刑罚可以通过量刑表查得。这样,量刑情节的轻重问题得以解决。从我看到的有关解决量刑情节轻重的资料中,美国量刑指南的解决方案最明确。尽管大陆法系的国家在量刑情节使用上多有限制性规定,但仅从立法规定看,量刑情节的把握难度仍然很大。如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64条规定,法官对犯罪时出于值得尊敬的动机、在严重困境下情况下实施的犯罪等,可以对犯罪人从轻处罚,第65条(刑度)规定:“如果法官认为应当从轻处罚的,则科处:10年以上重惩役代替终身重惩役;重惩役代替具有特定最低期限的重惩役;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刑代替重惩役;监禁刑代替具有特定之最低期限的监禁刑;拘役或罚金代替监禁刑。”于是,我们不难提出这样的问题:我国是否可以借鉴美国这种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   

          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这种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

          第一,借鉴这种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具有必要性。在我国现行量刑实践中,量刑情节在一定程度上的失控是造成量刑不平衡的重要原因,也是滋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之一。量刑情节的失控主要表现在同一个情节在不同的法官、不同地区的法官、不同学养的法官、不同经历的法官看来,量刑价值不同。前述的各种方案,无论是主张量化量刑情节的观点,还是主张量刑情节立法量化,对规范量刑情节适用都具有一定价值,但是,这样做却可能使刑罚裁量不能充分考虑具体犯罪的具体情况,变得机械,而对量刑一罪一规定的做法既规范了量刑情节的适用,又考虑了不同犯罪的具体性与个别性。应当说,借鉴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促进了刑罚权的进一步的优化配置,使刑罚适用的一般性与具体性在一个新的层次上得到统一。

         第二,借鉴这种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具有可行性。首先,从量刑模式而言,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与我国的立法、司法体制并不发生冲突,不存在不兼容问题。虽然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制度源于美国,我国的法系与美国的不同,但是,我们是从司法层面上借鉴这种制度,因而两者不发生不兼容问题。其次,借鉴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并非与我国现行的量刑实践相向。借鉴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做法意味司法机关要对每个罪的量刑情节及具体的刑罚掌握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具体规定。这无疑要影响现有的司法习惯。但是,这种改革并非与我国现行的量刑实践相向而行的,而是与我国现行量刑发展方向是完全一致的。事实上,近些年我国司法机关非常重视个罪的量刑解释: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4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4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9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有的司法解释对量刑情节的解释非常具体,不但对某种情节的具体内容予以了规定,而且明确规定了其应适用的刑罚。如《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走私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走私非军用枪支十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走私武器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的,或者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一千发以下的;走私武器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军用子弹五十发以上的,或者走私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或者非军用子弹五百发以上一千发以下,并具有其它恶劣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虽然我国现在尚未对所有的个罪,甚至主要个罪的刑罚裁量进行解释,但是毕竟我国有刑罚裁量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这是借鉴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的基础。最后,借鉴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的制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虽然对量刑情节一罪一规定,包括对每个情节应适用的刑罚程度的规定,是规定刑罚的行为,但是这种规定是依照刑法分则与刑法的原则进行的,实质是将个别法官的量刑酌定权予以了规范,并未冲击刑罚的量刑权。

为此,我主张我国借鉴美国量刑指南的做法,在确定每个罪的基本刑的同时,不但根据每个罪责难和预防的需要确定其量刑情节,而且在刑法规定的限度内将各种量刑情节应从宽、从严的可操作幅度规定下来,建立中国的量刑指南。具体说:

第一,根据每个罪责难和预防的需要确定其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情节既要考虑一般罪的一般情况,如累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等,也要考虑具体罪的具体情况,如数额犯中的数额、行为犯的行为程度等。

        第二,将多功能情节分解。刑法中的多功能情节弹性很大,如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就是说,如果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可能被从轻处罚,也可能被减轻处罚,还可能被免除处罚。为此要将多功能情节分解为单功能情节,如犯罪分子在犯故意杀人罪后,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第三,在刑法规定的限度内将各种量刑情节应从宽、从严的可操作幅度规定下来。我们一方面主张明确规定从宽、从严的程度,这是提高量刑可控制水平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我们主张,无论规定从宽情节应适用的刑罚,还是从严情节应适用的刑罚,都要保留一定的幅度,以使审判人员能够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考虑案情的具体情况。如果对从宽情节应适用的刑罚或者从严情节应适用的刑罚,规定一定确定不变的刑罚,其结果可能是使刑罚适用不能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实现个别公正、促进个别预防。量刑情节轻重的规定要根据法律进行。在我国刑法中,很多个罪的法定刑有几个刑罚幅度,例如,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样,对量刑情节从宽从严应适用刑罚程度的规定要根据刑法进行。

在确定量刑情节的幅度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其一,应当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是否要高于可以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其二,法定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是否要高于酌定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对前一个问题,有种观点认为,当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发生冲突时,应当情节优于可以情节,据此,主张应当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要高于可以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如果从法律规定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的倾向性出发,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因此认为应当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绝对高于可以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应当情节的从宽或从严的程度要决定于具体犯罪,决定于犯罪的具体情况。同样,可以情节是否从宽或从严、从宽或从严的程度决定于具体犯罪,决定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后面一个问题,我们的看法与上面的一样,不能无条件地认为,法定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要高于酌定情节从宽或从严的程度,而应当具体犯罪、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四、修正基本刑

        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轻重后,要将量刑情节及其应处的刑罚全部纳入刑罚裁量的视野,然后在已经确定的基础刑上加、减刑罚,修正基本刑。   

对量刑情节的适用要依照一定顺序进行,特别是在有多情节的情况下。量刑情节的适用应当体现出刑罚的基本精神,使刑罚适用既考虑责难的需要,也考虑预防的需要,同时优先考虑责难的需要。据此,在刑罚裁量中首先要考虑体现刑罚责难的情节,然后再考虑体现刑罚预防的情节。从有关资料看,国外也有类似主张。意大利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法官裁量刑罚应根据刑法典的133条规定的顺序进行,即以对犯罪的危害性评价为主,对犯罪人的犯罪能力评价为辅。具体做法是,首先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开始,(特别是犯罪对被侵害人的损害和危险开始)并据此确立初步的刑罚,然后再根据犯罪人的罪过对刑罚进行加减,在根据犯罪严重程度作出应适用的基本刑罚,再考虑犯罪能力对刑罚轻重的影响。 [19] 这种主张实际也是将责难的需要放在第一位,而将预防需要放在第二位的。

参考文献:



[1] 赵秉寿.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313

[2] 何鹏.现代日本刑法专题研究[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164.

[3] 周光权.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349350.

[4] 魏克家.论量刑的方法[J].人民检察.1993(6)

[5] 苏惠渔、张国全、史建三.量刑与电脑[M]上海:百家出版社1989.106107.

[6] 郑伟.重罪轻罪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9

[7] 美国量刑指南.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17.

[8] 我认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刑是死刑的个案依据有很多,下面两个案件较典型。[案例1]:被告人李某因对合伙人续某分配合伙收益不满,于19964月的某一天的下午窜进续某家,持尖刀将续某杀害。被告人为泄愤窜进被害人家公然杀害被害人。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但经鉴定,李某患有精神病,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状态,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上诉程序判处李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参见《刑事审判参考》,2000年第2 期,李典故意杀人案)[案例2]19961月,被害人董某某在跳舞后截住被告人王某之父,让王某之父给自己买酒,被王某之父拒绝后,董某某将王某之父打伤以致住院。王某回家,恰遇董某某来到其家,便与董某某撕打起来,最后,王某到厨房拿刀将董某某杀死。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被害人无故打伤王某之父,并寻致王某家,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因而判处王某死缓。(参见《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辑,王勇故意杀人案。)在上述两案中,前者犯罪主体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后者是被害人有过错,都属于减小对犯罪人谴责的事实,且没有对犯罪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没有对犯罪人减轻谴责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判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

[9] [8].107.

[10] [6]383

[11] []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0.

[12] 王作富.中国刑法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243.

[13] 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381.

[14] 赵秉志等.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504507.

[15] 陆翼德.刑事审判中量刑中量刑的定量分析方法初探[A].量刑方法研究专论[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133134.

[16] 段立文、陈殿福.近年来标准化量刑研究概览[J].政法论坛1991.5.

[17] [2]233234.

[18] 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197192.

[19]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271.

 

 

On  the  Move  of    measuring  penalty

Zhai    zhongdong

(Institute   of   Central   Judicial  Police, Hebei , Baoding 071000  )

Abstract  The  scholars  have  different views  about  the  move  on  measuring  penalty. The  author  thought  we  should  measure  penalty  in  the  move  which   is   confirming  appropriate    punishment ,confirming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and modifying   punishment. Confirming  appropriate    punishment should  be  use   positive  methods. Confirming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we  could  take  into  account   the  practice   of  carrying  on  the   guide   of   measuring  penalty  in  US, then  evaluate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 Modifying   punishment   we  should   fully   consider    requirement  of    criminal  accusing.

Key words : Move  on  measuring  penalty ; appropriate    punishment; circumstances of   sentencing  .                                   

—————————

作者简介:翟中东,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孙霞,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工作人员。联系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七一东路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联系电话:03125092436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本文由[法信网]编辑 著作权属原作者所有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