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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土地使用权的误区

[日期:2005-08-24]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小城镇建设离不开土地,城镇居民要占用使用土地就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且依照法律规定使用土地。在此方面,人们往往存在诸多误解,现举几例讨论。

一、“只要政府批准就可使用”——忽略了哪级政府有审批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申请宅基地建房,须经政府批准,人人尽知。但是土地使用权最终经哪级政府批准,往往被忽视。认为“只要政府批准就可使用”,不管是哪级政府批准,只要拿到政府批件就急忙购料动工建房。一旦该级政府越权审批,则成为违法建筑,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将给建房户造成巨大损失,政府也将承担行政责任和一定的赔偿责任。村民赵某住房拥挤急需宅基地建房,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报镇政府,该镇政府认为赵某符合申请条件,在未经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即批准赵某宅基地0.3亩。赵某得到镇政府批件后,迅速购料盖房四间。后在全县新建房宅基地检查中,县土地局认定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作出处罚决定“一个月内拆除该非法新建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赵某因该建房被拆除造成损失四万五千元,认为自己是在镇政府批准后建房,责任不在自己,损失不应当自己承担,要求镇政府赔偿损失。该赔偿纠纷最后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认为镇政府越权审批宅基地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赵某在未经县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即开始建房对造成损失自行承担主要损失。判决该镇政府赔偿赵某损失一万五千元,其余损失赵某自负。

    在该案中,赵某总认为有镇政府批准自己建房没有错,使自己造成如此巨大损失实在冤枉;在镇政府看来,赵某申请宅基地符合条件,镇政府批准没有错,县政府批准是迟早的事,政府是好心办坏事,让政府赔偿一万五千元于情理不当。然而我国土地法对此规定是明确的。1998年8月29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简称《土地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乡镇政府对申请宅基地的,仅有审查权没有最终批准权。土地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限期折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的房屋。”因此,该县土地局对赵某作出的限期拆除新建房屋退还土地的处罚是正确的。

二、“我的土地任我随意使用”——忽略了不妨害他人的使用权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都应当同时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那种认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我的土地任我随意使用”的观念和行为是错误的。村民钱某宅基地与同村孙某宅基地相连,多年相邻关系尚好,只因钱家在垒两家之间界墙时,为界线发生争执,经村民调解界线向钱某宅基移动少许而垒成,此后两家积怨渐深。孙家房山墙靠近钱家宅基地,在靠近孙家房山墙的钱家的空地上,钱家挖一个积肥坑。在挖坑时孙家出面反对,但钱某说:“在我家宅基地上挖坑关你什么事!”于是我行我素,挖坑积肥。到雨季,因该积肥坑积水,引起相邻孙家房山墙地基下沉,房墙裂缝,引起两家纠纷。孙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孙某房墙地基下沉、墙体裂缝为钱某挖积肥坑长期积水所至,房屋修复需三千元。该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钱某负担维修房屋经济损失二千五百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钱某负担。

    该案处理后对钱某的教训是深刻的,对自己的任性行为追悔莫及,称“花三千元上了一堂法制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时,相邻各方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以保证对方的财产权或人身权的正常行使。钱某在靠近孙某房墙挖坑对孙某财产构成危害,影响了孙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了财产的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在实践中,在自己的宅基地上行使使用权不加限制,不考虑相邻方的人身权及财产权的侵犯相邻权的行为多有存在。例如:靠近相邻住房挖井、挖窖、建厕所、修水池、烧锅炉排放烟尘、堆放垃圾、在楼上聚众跳舞,半夜放音响唱歌,等等。这都可能构成侵犯他人相邻权的行为。这种只强调自己对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对其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忽视他人的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相邻关系,违反社会道德,违反民事法律规范。

三、“土地归我所有,禁止他人入内”——忽略他人的相邻权

   这是对土地使用权认识的又一错误倾向。有人认为自己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或者认为自己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上至高空下至黄泉,他人不得入内。这是与我国民法相。阵的,是与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不相容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确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不动产相邻方享有要求对方对自己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同时不动产相邻各方对自己占有,使用以及所有的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样互相保证对方享有的相邻权。同时,由于一方行使相邻权给提供便利的另一不动产使用者或所有者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李某与周某村前后为邻,李家宅基地在前(南),周家宅基地在后H X李家后房墙外即是周家宅院。两家相邻居住多年相安无事,自从李家翻建房屋后比原来加高,周家认为前院房屋比自己住房加高对自己不吉利,因此对李家产生怨恨,两家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李家房屋建成后周家先是不让该房向自家流雨水,进而砸坏李家房檐瓦Z 李家要对后房墙维修周家不让李某进入自家宅院。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周某准许其房屋排水,准许其修理房屋进入周某宅院;并要求裁决周某赔偿毁坏李某房檐损失。经法院对双方调解,周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李某维修房屋进入自己宅院并同意李某房屋流雨水Z 李某也认识到纠纷中的过激言行,放弃要求周某赔偿损失请求。

   这是对土地使用权认识的又一错误。有人认为自己对土地享有使用权,或者认为自己对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上至高空下至黄泉,他人不得人内。这是与我国民法相悖的,是与我国土地使用制度不相容的。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确定了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制度。不动产相邻各方享有要求对方对自己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同时不动产相邻各方有对自己所有、占有、使用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义务,这样互相保证对方享有的相邻权。同时,由于一方行使相邻权给提供便利的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李某与周某前后为邻,李家宅基地在前(南),周家宅基地在后(北),李家后房墙外即是周家宅院。两家相邻居住多年相安无事,自从李家翻建房屋后比原来加高,周家认为前院房屋比自己住房高对自己不吉利,因此对李家产生怨恨,两家发生纠纷,矛盾不断加深。李家房屋建成后周家先是不让该房向自家流雨水,进而砸坏李家房檐瓦;李家要对后房墙维修周家不让李某进入自家宅院。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周某准许其房屋排水,准许其修理房屋进入周某宅院;并要求判决周某赔偿毁坏房檐损失。经法院对双方调解,周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李某维修房屋进入自己宅院,并同意李某房屋流雨水;李某也认识到自己在纠纷中的过激言行,放弃要求周某赔偿损失请求。

   随着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集中统一的经济体制转变为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不动产占有、使用或者所有者的权利主体增多,一方面给村民经济活动增加了积极性;另一方面又往往因强调个体利益,忽视整体利益;强调自己权利的行使,忽视他人权利。这就需要重视相邻关系,重视相邻各方的相邻权的保障,确定新型的社会主义相邻关系。例如:土地和宅基地之间的通道,上游和下游农田的灌溉与排水、建筑物之间通风透光、饮用水源的保持卫生、共同环境的保护等等,都存在相邻关系问题。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主体地位将会加强,随之而来的强调主体自身利益倾向加强,忽视其他主体权利的问题也会突出表现。这需要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包括正确调整相邻关系。相邻不动产所有者、占有者、使用者之间互相承认并保障相邻对方的相邻权,对自己的不动产使用权、占有权或者所有权作出必要的限制,以保障正常的相邻关系。

曾刊登于:《小城镇建设》2000年第4期

                  【该文经作者授权刊登, 编辑:法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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