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报公开条例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情报公开,在日本开始广泛的讨论,是在1972年外务省的冲绳返还机密公文电报泄露事件以后。当时《每日新闻》的西山记者和外务省莲见事务官被逮捕。[②]该事件发生后引起日本国民对“知情权”的议论。《朝日新闻》将政府的秘密主义称为“秘密公害”,进行了连续报道。到八十年代开始在报刊上介绍美国的《情报自由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情报公开的法律。《朝日新闻》连载《采访情报公开》、《开放的政府》的文章。受此影响,政府发起成立了“情报公开问题研究会”,1980年10月1日开始设立“公文书阅览统一窗口”,但未建立情报公开制度。[③]在国民强烈要求建立情报公开制度的影响下,各地方公共团体开始建立实施情报公开制度。山形县金山镇于1982年4月率先制定实施了《金山镇公文书公开条例》。1982年10月神奈川县制定了《神奈川县机关公文书公开条例》,为最早制定情报公开条例的县。1982年10月静冈县蒲原镇制定实施了《蒲原镇情报公开条例》,该条例还将电子计算机保存的资料作为公开的情报。1983年1月,大分县绪方镇制定实施了《绪方镇公文书公开条例》,该条例规定的适用除外中规定“镇长……在咨询公文书审查会的意见后,认为作为非公开适当的”可以决定不公开,该条例规定了“公文书审查会”的制度。为实施该条例,又制定了《绪方镇公文书分类基准目录》。1982年10月神奈川县制定的《神奈川县机关公文书公开条例》将“公文书”定义为,实施机关职员在职务上制作或者取得的文书是该机关管理的文书;将适用除外的情报归纳为七项。1983年6月,埼玉县制定实施《埼玉县行政情报公开条例》。该条例将公文书限定为“裁决、受理手续终了的”文书;将适用除外的情报规定为六项。这些条例的有关定义,成为以后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情报公开条例的重要先例。1984年3月,长野县和大阪府制定公文书公开条例,同年10月实施,使情报公开成为一股强劲潮流。此外,也有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纲要实施情报公开制度,如冈山县1984年6月制定实施了关于公文书公开实施纲要,开始了以纲要实施情报公开制度的先例。到1988年3月,已有28个都道府县、93个市区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纲要。[④]至1995年末,全国47个都道府县中,40个都道府县制定并实施了情报公开条例,5个县制定了纲要实施情报公开制度。1996年底,最后的青森县和奈良县也制定条例实施了情报公开制度。[⑤]到1997年4月,47个都道府县中,有44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另外3个县(山口县、山形县、爱媛县)制定了纲要;3255个市、区、镇、村中,有328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⑥]各地方公共团体基本上建立起情报公开制度。
二、情报公开条例的一般内容
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情报公开条例名称不尽相同,一般称为“情报公开条例”、“公文书公开条例”或者“公文书开示条例”等。例如,在40个都道府县中有19个府县称为“情报公开条例”;有14个府县称为“公文书公开条例”;有7个都道县称为“公文书开示条例”。[⑦]情报公开条例是指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以上这些条例的总称。情报公开条例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条例的目的
情报公开条例一般在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定目的,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例如:《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1条(目的)规定:“本条例的目的是:明确都民的对公文书开示的请求权利,同时规定情报公开的综合推进的必要事项,以强化都民和都政的信赖关系,根据地方自治的宗旨推进都政。”该条例体现了多重目的。《爱知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1条(目的)规定:“本条例的目的是:明确县民的公文书公开请求的权利,同时规定公文书公开有关的必要事项,基于此推进开放的县政,加深县民对县政理解,增进县民和县政的信赖关系。”该条例与东京都条例规定的目的大致相同。[⑧]《京都府情报公开条例》在前言中规定立法目的:“府保有情报的公开,是促进府民基于对府政的信赖积极参加府政,促进丰富的地域社会的形成的基础条件。”“并且府保有的情报,被府民广泛的正确的使用,也具有提高府民生活的作用。”“在这样的精神之下,个人的隐私权得到最大限度的考虑,以明确规定府民的请求公文书公开的请求权利使‘知情权’具体化,同时对府民必要的情报以多种形式积极地提供,使府民对府政的理解和信赖加深,确保府政更加公正的运营,进一步推进府民参加的开放的政府,并且促进府民福祉的提高。为以上目的,制定本条例。”
情报公开条例关于目的的规定虽然各种各样,但一般主要突出公众对政府情报的请求权或者称“知情权”;加深对政府的“理解和信任”;促进对政府政治的参与;实现“开放的政府”;促进“确保县政(府政、都政、市政)的公正”;“提高县民(府民、都民、市民)的福祉”,等等。将“知情权”规定在目的条文中的不很普遍,在都道府县这一级只有大阪府、京都府和冲绳县的条例将“知情权”规定在目的条文中。[⑨]这说明各地方公共团体中对“知情权”认识并不普遍。条例中规定的立法目的条款,对执行条例及在诉讼中法院解释条例提供指导。
(二)情报公开的实施机关
情报公开条例的实施机关几乎全是行政机关,在都道府县这一级只有神奈川县和山梨县包括议会。[⑩]在政令指定的城市的情报公开条例中,只有川崎市和广岛市包括议会。[11]实施机关的范围的大小,属于地方自治体的自治权的立法政策问题。将议会从实施机关中除去并不违反宪法。都道府县这一级的情报公开条例,成为实施机关的行政机关一般包括:知事、教育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人事委员会、监查委员会、地方劳动委员会、征用委员会、海区渔业调整委员会、内水面渔场管理委员会、公营企业管理人等。只是都未包括公安委员会。以上这些实施机关是情报公开请求的相对方,针对情报公开的请求作出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决定。如果请求人因实施机关作出不公开的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该实施机关作为被告。在市镇村一级,多数情报公开条例的实施机关包括:市镇村长、教育委员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人事委员会(或者称公平委员会)、监查委员会、农业委员会、固定资产评价审查委员会、消防长官、公营企业管理人等。几乎所有的市镇村情报公开条例的实施机关都不包括议会。[12]情报公开的实施机关,一般以列举方式规定。
(三)公开的公文书
公开的公文书,即作为情报公开对象的情报。该公文书一般限制在以下范围内:
1、实施机关的职员在职务上作成或取得的文书
实施机关的职员,除包括知事、行政委员会的委员、监查委员会、公营企业管理人之类的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服从实施机关的监督指挥的临时雇用人员,以及实施机关的附属机关的委员。职务上作成或取得,是实施机关的职员在自己的职务范围内作成或取得的情报。关于实施机关职员的职务,根据《地方自治法》第180条之2和180条之7的规定,包含接受实施机关的委任或者辅助执行处理的事务;并且包含国家的机关委任事务。
2、形式包括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等
所谓“文书”是指在纸上用文字表现的资料,例如立案文书、阅览文书、台帐、卡片、刊物、图书等。图画是在纸上用线条、形象、表现出来的东西,例如地图、画面、宣传画、广告画等。相片是印在相纸上的资料。绝大部分都道府县的条例包括以上这些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等;琦玉县、三重县、山梨县、福冈县、宫崎县、东京都、北海道、冲绳县、山形县9都道县还包括影象磁带、录音磁带的资料,其中崎玉县、三重县、山形县、北海道包括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13]。
3、裁决、阅览等事务处理程序终了的文书
裁决、阅览等事务处理程序,是指根据事务裁决规程、文书管理规程由实施机关决定的案件有关的程序。处理程序中的文书不公开的理由主要是,裁决、阅览事务处理程序尚未终了前的文书,由于在案件处理阶段,为了案件的正确处理该文书不应公开。对此,有的地方法院作出限制的解释。
4、属于实施机关管理的并且是条例制定以后的文书
属于实施机关管理的文书,是根据文书管理规程,在实施机关已经管理的公文书。并且是根据管理规程规定的保管期限,在管理期限内的文书。超过了管理期限,即使该文书不被废弃,也不作为公开的对象。关于公开的文书,各地方情报公开条例也规定许多限制。例如:《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2条2项规定:“本条例的‘公文书开示’,是指实施机关根据下章第一节的规定,对公文书(限于在本条例公布以后案件决定程序终了的公文书以及复制件。以下相同。)提供阅览或者视听,或者交付公文书复制件(胶卷及磁带的复制除外)的行为。”限定公文书是在条例公布以后的公文书。
公开文书的制作、取得以及保存期限的限制,各地方情报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尽相同。福冈县和枥木县的条例规定条例公布、实施的同时,对既存的所有公文书都适用。有8个县对以前制作、取得的文书制作成目录;有8个县对保存10年以上的文书作为开示请求的对象;有17个县对保存10年以上的文书和长年保存的文书作为开示请求的对象;东京都、茨城县、群马县、千叶县、爱知县等10都县的条例规定,包括长年保存的文书,只以条例公布或者实施之日以后作成及取得的公文书作为实施的对象。神奈川县的条例规定,关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消费、环境等公文书,即使是在实施日之前的,也可以要求交付阅览或者复制。[14]
(四)请求权人
情报公开制度不是关于特定个人的主观权利被侵害之争的制度,而是为了住民或国民进行行政、政治参加的制度。行政情报只要对参加行政、政治有必要,不管是谁都应能够接触。即使对于各个请求人不重要的情报的请求也应允许。对于请求人的范围,多数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在都道府县一级的情报公开条例中还没有规定向任何人公开的;在市镇村一级也只有川崎市、那霸市、町田市、逗子市等的情报公开条例规定请求权人为“任何人”。在都道府县中有半数的条例规定的请求权人,不仅是在本区域内有住所的个人和法人,而且扩大到与实施机关所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厉害关系的人。[15]在条例中除少数的市镇村规定请求权人可以是任何人外,一般可包括五种情况:(1)在该地方自治体的区域内有住所的人;(2)在该地方自治体的区域内有事务所或事业所的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3)在该地方自治体的区域内的事务所或事业所里工作的人;(4)在该地方自治体的区域内的学校在学的人;(5)与实施机关所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厉害关系的人。这里“其他团体”是指自治会、商店会、消费者团体等不具有法人资格,有团体规约和代表人的组织;“有厉害关系的人”,是指因行政处分、行政合同及其他行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有可能受到直接影响的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16]
许多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还规定了请求权人的义务。规定情报公开请求权人对依据情报公开条例所取得的情报,必须根据情报公开条例的目的正确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等。有的同时制定个人情报保护条例,如爱知县制定《爱知县个人情报保护条例》。关于情报公开条例中规定的请求权人的义务,例如《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4条(正确使用)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公文书开示的人,对所得到的情报,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目的正确使用。”《爱知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4条(正确使用)、《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第4条(利用者的责任)也作出同样的规定。
关于“请求权人”日本《情报公开法》规定的很宽。该法第3条(开示请求权)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向行政机关长官请求该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的开示。并且该法没有明确规定请求权人的义务。根据情报公开法的精神,各地方情报公开条例对请求权人的有关规定,将会适当修改完善,使请求权人的范围扩大,限制减少。
(五)适用除外的情报
适用除外的情报,或称非公开的情报。条例划定该类情报的范围的大小,决定了情报公开制度的实施程度。同时,该范围的适当确定,平衡着请求权人的权利利益与其他人权利利益以及与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矛盾关系。各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规定适用除外的情报范围不尽相同,但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1、关于个人情报
以属于个人情报不予公开公文书是常见的理由。情报公开条例中规定关于个人情报作为适用除外的情报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是限定作为非开示的个人情报的范围,例如崎玉县《行政情报公开条例》规定“通常不想被他人知道的关于个人的情报”;《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规定“属于个人的思想、宗教、身体的特征……等个人情报,作为特定的个人能够被识别的,一般不想被他人知道,这种要求被认为是正当的。”京都府、兵库县及山梨县也属于这种情况。这种规定是在个人情报当中,仅对那些如果公开可能使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的个人情报不予公开。第二是规定所有能够识别的特定个人的情报都不公开,同时以但书的形式规定根据法令的规定可以阅览的个人情报、为了发表目的制作或取得的个人情报、为公共利益有公开必要的个人情报可以公开。例如:《川崎市情报公开条例》第7条(1)项规定:“关于个人生活事项特定的个人被识别的或者能够被识别的情报,但是下列情报除外:A、任何人根据法令的规定可以阅览的情报;B、为公布目的而制作或取得的情报;C、根据法令的规定进行的许可、发照、申报及其他与此相当的行为时作成或取得的情报,公开这些情报在公益上被认为是必要的。”有36个都道县以这种形式规定个人情报的适用除外。[17]
2、法人等事业活动的情报
法人等事业活动的情报,是行政机关掌握的法人和其他团体的情报以及经营事业的个人的关于事业的情报。由于这些情报公开可能给该法人、其他团体及经营事业的个人的竞争或者事业经营地位及其他正当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确定公开情报的范围时,要考虑对法人等情报的保护。各地方情报公开条例关于法人等事业活动情报的适用除外的规定,一般是实施机关认为该情报公开可能给该法人、其他团体及经营事业的个人竞争上的地位和其他正当利益造成损害的,不予公开;同时考虑公共利益对情报公开的必要性,以但书的规定排除。以谋求保护法人等的情报不公开的利益和情报公开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例如:《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第8条1项规定的不公开情报:“法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公共团体[以下称‘国家等’]除外)及其他团体(以下称‘法人等’)有关的情报或者经营事业的个人关于该事业的情报,认为由于公开会给该法人等或该个人的竞争上的地位或其他正当利益造成损害的(对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可能发生危险的事业活动或者对人的财产或生活构成影响的违法或显著不当的事业活动的情报除外)。”为了保护法人等的利益以及保证政府的信誉,该条例第8条2项还规定:“以不公开做为条件任意的由个人或者法人等向政府机关提供的情报,如果认为由于该个人或者法人等没有承诺公开,将使得到个人或者法人等的协力显著困难的”,也不公开。《爱知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6条3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3、关于国家机关委任事务的情报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将自己管辖的行政事务委托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机关执行。都道府县在执行国家机关委任的事务时,知事必须接受国家机关的指挥。在这种情况下经常有主管大臣要求该情报不予公开的指示。为此,在情报公开条例中有关于国家机关委任事务的情报适用除外的规定。考虑到关于机关委任事务的大臣的指示是以训令、通知等形式发出的,大部分都道府县的条例规定:根据法令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情报作适用除外。例如《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第9条3项规定:“根据法律或者基于法律发布的政令的规定,属于知事及其执行机关权限的关于国家等的事务,有主管大臣发出不予公开的明确指示的情报”作为“不得公开的公文书”。
对于各地方情报公开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委任事务的情报作为适用除外的情报,人们认为这将使适用除外的情报范围扩大,使地方情报公开制度空洞化。例如平松毅教授认为:“机关委任占知事的事务的八成,关于这些文书的管理如果必须受大臣的指挥监督,将可能使情报公开空洞化。所以,应将机关委任事务和机关委任事务的文书管理相区别,因为后者属于自治事务,县可以自主作出是否开示的判断”。[18]
从《情报公开法》的规定看,并没有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委任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的情报可以作为适用除外的情报。对于适用除外的情报,该法规定是较为明确的。因此,从主管大臣发出的关于委任事务的情报不予公开的这类指示将受到限制,地方情报公开条例也将根据该法的规定作出适当的修改,减少或者取消关于国家机关委任事务的情报作为适用除外的这种限制。
4、意思形成过程的情报
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之前要进行必要的活动,如资料的收集、听取厉害关系人的陈述、权限及管辖的调整、决定政策等等,最终作出决定。一些行政决定的意思形成过程如果公开,将会造成投机、协商、行贿受贿等不良后果,也会影响机关职员客观公正的履行职务,从而影响行政机关正确作出决定。为此,各地方情报公开条例对此情报都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多数地方公共团体情报公开条例中规定有关本自治体、国家及其他地方自治体等的事务事业的意思形成过程(意思决定过程)的审议、讨论、调查、试验研究等的情报,如果公开对该事务事业的意思形成可能造成妨碍的,可以不公开。各地的条例一般规定两种情况,一是针对一般行政机关;二是对合议制行政机关。例如:《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第8条(不公开的公文书)第4项规定:“府机关或者国家等机关进行的调查研究、计划、调整等有关的情报,由于公开该情报,对本次或者同种调查研究、计划、调整等的公正适当的进行可能造成显著的妨碍的”不予公开。《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9条(不公开的公文书)第6项规定:“实施机关(知事、公营企业管理人及消防长官除外)、都立大学的教授会及评议会、都的执行机关的附属机关及专门委员和其他该类机构(以下称‘合议制机关等’)的会议有关的审议资料、议决事项、会议记录等的情报,根据该合议制机关等的议事运营规程或决议的规定,全部或一部分不公开的,以及认为由于公开会使该合议制机关等的公正、顺利的议事运营造成显著损害的”,不予公开。
5、事务事业执行过程的情报
事务事业执行过程的情报,也称行政运营的情报。例如监查、检查、取缔等的计划及实施要领;涉外、争讼、交涉的方针;投标的预定价格;考试的题目及评分的标准等等。该类情报的公开会损害该事务事业或者同类事务事业的目的,并且会使事务事业公正顺利的运行受到显著的妨碍。因此,情报公开条例一般规定此类情报作为适用除外的情报。例如:《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第8条(不公开的公文书)第5项规定:“府机关或国家等机关进行的取缔、监督、进入检查、许可、认可、考试、投标、交涉、涉外、争讼等事务有关的情报,由于公开使该事务或同种事务的目的不能达到、或者使这些事务公正适当的执行造成显著的障碍的”不予公开。该条例采取明确列举的方式。《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9条(不公开的公文书)第8项规定:“监查、检查、取缔、征税等的计划及实施要领;涉外、争讼、交涉的方针;契约的预定价格;考试的问题及评分标准;职员的身份处理;学术研究计划及未发表的研究成果;用地购买计划;以及其他由实施机关进行的事务事业有关的情报。由于这些情报公开,有可能损害该事务事业的目的的;有可能给特定的人带来不当的利益或者使其正当的利益损害的;有可能使大学教育或研究的自由受到损害的;被认为使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受到损害的;有可能使该事务事业或将来的同种事务事业的公正顺利的执行产生显著的妨碍的;或者明确使都行政公正顺利的执行产生显著的妨碍的。”[19]
6、其他不公开的情报
在地方情报公开条例中,其他不公开的情报主要有本地方自治体与国家、其他地方自治体及其他公共团体关系的情报;涉及犯罪搜查等情报;涉及公共安全的情报等。地方公共团体与国家及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协力进行的事务事业,如接受了补助金的事业、由上级机关许可进行的事业、要求其他地方公共团体搜集提供情报或接受对方请求为对方收集提供情报等。与这些事业有关的情报公开,要考虑与国家及其他地方公共团体的协力和信赖关系。例如《爱知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6条(不公开的公文书)第5项规定:“县与国家、其他地方公共团体或其他公共团体或该类公共团体(以下称国家等)之间协议、委托、协力等实施机关作成或取得的情报,被认为由于公开会损害县与国家等的协力关系和信赖关系”,不予公开。为确保公共安全和秩序,对于因公开使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的保护产生障碍的;使犯罪预防、犯罪搜查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维持产生障碍的,对记录这些情报的公文书,规定不公开是必要的。例如:《爱知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6条第6项规定:“由于公开可能使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的保护、犯罪的预防或搜查及其他的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持造成妨害的情报”不予公开。《大阪府公文书公开条例》第8条第6项也规定:“认为由于公开对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等的保护、犯罪的预防或搜查及其他公共安全和秩序维持造成妨害的情报”不予公开。
(六)关于第三人情报的处理
第三人的情报,是指地方公共团体的公文书中存在的被管理的法人和其他团体以及个人的情报。地方公共团体在公开有关情报时,应从公正的立场出发,考虑情报公开请求人的权利和情报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寻求权利利益的平衡。如果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有可能被提起撤销诉讼或损害赔偿诉讼。所以,为确保实施机关判断的客观性,条例一般规定听取第三人意见的制度。概括起来,有的规定在公开之际要得到该第三人的同意,如山梨县;有的规定可以通知第三人,如长野县、北海道、茨城县等7道县;有的规定可以听取第三人意见,如东京都、大阪府等30都道县;有的县制定关于第三人情报处理的“运用基准”,如神奈川县、崎玉县等7个县。[20]但是,从这些规定来看,多数并没有规定实施机关的义务,即没有规定必须听取意见或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而是授予了实施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山梨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6条2项规定:“实施机关对前项各号情报以外的情报,以不公开作为条件由法人等或个人任意提供的内容记录的公文书公开时,要得到提供该情报的法人等或个人的同意。”这样规定虽然明确具体,但也可能影响正常的情报公开。在日本《情报公开法》制定后,已开始着手制定保护私人秘密的法律。该法的早日出台将有助于解决情报公开条例关于第三人情报保护与情报公开的矛盾问题。[21]
(七)本人情报的公开请求
本人情报的公开请求,主要是对涉及本人的情报自己要求了解或者要求更正,而向情报实施机关提出公开的请求。概括起来讲,本人情报的公开请求制度属于个人情报保护制度问题。关于本人的情报公开请求,在各个地方情报公开条例中一般规定的不很普遍,也不很详细。大阪府和三重县在条例中规定了自己情报公开的请求权,并且大阪府条例规定了关于自己情报的订正请求权;在崎玉县、北海道制定了个人情报保护条例;在大分县、静冈县、广岛县、岩手县的条例中规定对本人的情报努力公开。[22]在其他国家,有的制定情报公开法的同时制定个人情报保护法,如加拿大;有的制定情报公开法后再制定个人情报保护法,如美国。在日本制定情报公开法后,也开始着手制定个人情报保护法。各地方公共团体也将会在制定完善情报公开条例的同时,以制定个人情报保护条例来建立完善该项制度。
(八)情报公开程序
各地方的情报公开条例都不同程度的规定情报公开程序。关于程序的规定主要有:公开请求的提出、公开请求申请书的内容、公文书的开示方法、公开的决定及通知、有关期限、案件的移送、手续费等等。例如:《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6条规定“公文书开示的请求方法”,包括请求书的内容、要求开示的公文书的必要事项、实施机关要求写明的必要事项等;第7条规定“对公文书开示请求的决定等”,包括实施机关对申请的受理及期限、是否开示的通知及期限、对不予开示的公文书经过一定期限必须公开等。《爱知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7条规定“公文书公开请求的程序”,第8条规定“对公文书公开请求的决定等”,第9条规定“公文书公开的实施”,第10条规定“费用的负担”等等。随着《日本行政程序法》及《情报公开法》的制定,关于各地的情报公开条例的情报公开程序制度也将进一步修改完善。
(九)情报公开审查会
关于情报公开条例上的公众权利的救济方式,一般有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制度是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审查请求及再审查请求,或者提出异议。[23]司法救济是根据《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情报公开审查会,是关于情报公开的行政救济中实行的救济机制,在当事人对实施机关情报公开的有关处分或不作为提出不服时,该行政机关有咨询情报公开审查会的义务,该审查会处于较为超脱的第三者的地位,根据本审查会的审理情况提出咨询报告。例如:东京都1984年10月1日制定、1985年4月1日实施的《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第12条规定:“对第7条1项的决定,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的规定提出不服时,与该提出不服有关的处分厅或审查厅除下列情况外,向东京都公文书开示审查会咨询后,对该提出不服作出决定或裁决。”该条例第13条规定了东京都公文书开示审查会的设置、组成、任期、调查审理职权义务等事项。[24]在制定条例的都道府县中,有39个都道府县设立情报公开审查会。委员的人数,东京都、福冈县7名,茨城县6名,其余的都是5名。崎玉县设置5人的独任制的情报公开监查委员,从属于行政,作为苦情处理机构。[25]日本《情报公开法》中关于情报公开审查会的规定很详细,对进一步完善情报公开条例的审查会制度具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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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关于《日本情报公开法》的主要内容,请详见刘杰“日本情报公开制度概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②]此事件称为“西山记者事件”、“外务省秘密电文泄露事件”、“冲绳返还机密文书泄露事件”等。该事件发生,使国民的知情权与国家的机密保护产生正面的冲突。该事件的概要是:《每日新闻》的记者西山太吉从外务省的女事务官莲见手中,得到了1971年6月17日签字的冲绳返还秘密协定有关的电文。因此,西山记者的采访被警方认为违反《国家公务员法》第111条,涉嫌犯教唆泄露秘密罪;同时女事务官莲见被认为违反该法第100条1项,涉嫌犯泄露秘密罪,两人均被起诉。第一审判决女性事务官莲见有罪;认定西山记者的采访及报道密约内容不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基于对国民的“知情权”的保障考虑,为公布该密约内容的采访活动并不违法,与保障采访活动的自由相比较不构成教唆罪,因此判决西山记者不构成犯罪。第二审和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国家机密性质的理解与第一审相同,但认为超越采访活动的界限,构成国家公务员法111条的教唆罪。参见[日]中原精一著《宪法的视点》,成文堂,1997年版,第103页。
[③]参见[日]井出嘉宪等编《情报公开》,行政社,1998年版,第78-79页。
[④]参见[日]《朝日新闻》1988年5月12日版;[日]井出嘉宪等编前书,第181、184页。
[⑤]参见[日]平松毅著《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信山社,1998年版,第1页。
[⑥]参见[日]情报公开法研究会编《情报公开制度的要点》,行政社,1997年版,第149页;[日]井出嘉宪等编前书,第80页。
[⑦]见[日]平松毅著前书,第1页。
[⑧]见[日]高桥太郎著《情报公开·住民监查请求的实务》,新日本法规,1998年版,第8-10页。
[⑨]见[日]井出嘉宪等编前书,第81页。
[⑩]同上,第82-83页。
[11]日本政令指定的城市有12个,即川崎市、广岛市、名古屋市、神户市、横滨市、福冈市、大阪市、札幌市、北九洲市、仙台市、京都市、千叶市等。参见[日]井出嘉宪等编前书,第183页。
[12]参见[日]高桥太郎著前书,第19-20页。
[13]参见[日]东京都情报公开制度研究会著《情报公开制度实务便览》,行政社,1998年版,第170-171页。
[14]参见[日]井出嘉宪等编前书,第84页。
[15]参见[日]井出嘉宪等编前书,第83页。
[16]参见[日]高桥太郎著前书,第32-33页。
[17]参见[日]平松毅著前书,第9页。
[18]参见[日]平松毅著前书,第12页。
[19] 《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于1985年制定实施。日本《情报公开法》制定后,东京都已于1999年3月11日制定了《东京都情报公开条例》,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由于本文的“情报公开条例的一般内容”拟阐述该制度的现状,所以在此仍引用了前条例。后条例关于“事务事业执行过程的情报”的适用除外的规定也基本相同。
[20]参见[日]平松毅著前书,第18页。
[21]以内阁总理大臣为本部部长的“政府高度情报通信社会推进本部”下设了“个人情报保护法制化专门委员会”,专门研讨该立法问题,已于2000年6月2日整理出《关于个人情报保护基本法制的大纲案(中间整理)》,公开发表。因此,个人情报保护法将不久出台。参见[日]《法学家》杂志2000年7月15日刊,第50-58页。
[22]参见[日]平松毅著前书,第19页。
[23]根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条(提出不服的种类)第1项规定:“根据本法的提出不服是对行政厅的处分或不作为提出的审查请求或者提出异议,对审查请求裁决后提出的是再审查请求。”第2项规定:“审查请求向作出作出处分的行政厅(以下称‘处分厅’)或者不作为的行政厅(以下称‘不作为厅’)以外的行政厅提出,提出异议向处分厅或者不作为厅提出。”见[日]《模范六法》,三省堂,1999年版,第303页。
[24]见[日]东京都情报公开制度研究会著前书,第243-249页。
[25]参见[日]平松毅著前书,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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