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报公开条例的立法背景及现状概要
情报公开,在日本开始广泛的讨论,是在1972年外务省的冲绳返还机密公文电报泄露事件以后。当时《每日新闻》的西山记者和外务省莲见事务官被逮捕。该事件发生后引起日本国民对“知情权”的议论。《朝日新闻》将政府的秘密主义称为“秘密公害”,进行了连续报道。从1980年开始在报刊上介绍美国的《情报自由法》、《隐私权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情报公开的法律。《朝日新闻》连载《采访情报公开》、《开放的政府》的文章。受此影响,政府发起成立了“情报公开问题研究会”,1980年10月1日开始设立“公文书阅览统一窗口”,但未建立情报公开制度。[②]在国民强烈要求建立情报公开制度的影响下,各地方公共团体开始建立实施情报公开制度。山形县金山镇于1982年4月率先制定实施了《金山镇公文书公开条例》。1982年10月神奈川县制定了《神奈川县机关公文书公开条例》,为最早制定情报公开条例的县。该条例将“公文书”定义为,实施机关职员在职务上制作或者取得的文书是该机关管理的文书;将适用除外的情报归纳为七项。1982年10月静冈县蒲原镇制定实施了《蒲原镇情报公开条例》,该条例还将电子计算机保存的资料作为公开的情报。1983年1月,大分县绪方镇制定实施了《绪方镇公文书公开条例》,该条例规定的适用除外中规定“镇长……在咨询公文书审查会的意见后,认为作为非公开适当的”可以决定不公开,该条例规定了“公文书审查会”的制度。为实施该条例,又制定了《绪方镇公文书分类基准目录》。1983年6月,埼玉县制定实施《埼玉县行政情报公开条例》。该条例将公文书限定为“裁决、受理手续终了的”文书;将适用除外的情报规定为六项。这些条例的有关定义,成为以后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情报公开条例的重要先例。1984年3月,长野县和大阪府制定公文书公开条例,同年10月实施,使情报公开成为一股强劲潮流。此外,也有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纲要实施情报公开制度,如冈山县1984年6月制定实施了关于公文书公开实施纲要,开始了以纲要实施情报公开制度的先例。到1988年3月,已有28个都道府县、93个市区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纲要。[③]至1995年末,全国47个都道府县中,40个都道府县制定并实施了情报公开条例,5个县制定了纲要实施情报公开制度。1996年底,最后的青森县和奈良县也制定条例实施了情报公开制度。[④]到1997年4月,47个都道府县中,有44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另外3个县(山口县、山形县、爱媛县)制定了纲要;3255个市、区、镇、村中,有328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⑤]各地方公共团体基本上建立起情报公开制度。
二、情报公开条例的一般内容
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情报公开条例名称不尽相同,一般称为“情报公开条例”、“公文书公开条例”或者“公文书开示条例”等。例如,在40个都道府县中有19个府县称为“情报公开条例”;有14个府县称为“公文书公开条例”;有7个都道县称为“公文书开示条例”。[⑥]“情报公开条例”是指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以上这些条例的总称。情报公开条例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制定条例的目的
情报公开条例一般在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根据条例规定的制定目的,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态度。情报公开条例关于目的的规定虽然各种各样,但一般主要突出公众对政府情报的请求权或者称“知情权”;加深对政府的“理解和信任”;促进对政府政治的参与;实现“开放的政府”;促进“确保县政(府政、都政、市政)的公正”;“提高县民(府民、都民、市民)的福祉”,等等。
(二)情报公开的实施机关
情报公开条例的实施机关几乎全是行政机关,在都道府县这一级只有神奈川县和山梨县包括议会。在政令指定的12个城市的情报公开条例中,只有川崎市和广岛市包括议会。[⑦]实施机关的范围的大小,属于地方自治体的自治权的立法政策问题。
(三)公开的公文书
公开的公文书,即作为情报公开对象的情报。该公文书一般限制在以下条件内:
1、实施机关的职员在职务上作成或取得的文书。
2、形式包括文书、图画、照片、胶卷等。
3、裁决、阅览等事务处理程序终了的文书。
4、属于实施机关管理的并且是条例制定以后的文书。
(四)请求权人
对于请求人的范围,多数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在都道府县一级的情报公开条例中还没有规定向任何人公开的;在市镇村一级也只有川崎市、那霸市、町田市、逗子市等的情报公开条例规定请求权人为“任何人”。关于“请求权人”日本情报公开法规定为“任何人”,这对以后条例的修改将有积极影响。
(五)适用除外的情报
各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规定适用除外的情报范围不尽相同,但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1、关于个人情报。
2、法人等事业活动的情报。
3、关于国家机关委任事务的情报。
4、意思形成过程的情报。
5、事务事业执行过程的情报。
(六)关于第三人情报的处理
第三人的情报,是指地方公共团体的公文书中存在的被管理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情报。地方公共团体在公开有关情报时,应从公正的立场出发,考虑情报公开请求人的权利和情报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寻求权利利益的平衡。条例一般规定听取第三人意见的制度。概括起来,有的规定在公开之际要得到该第三人的同意,如山梨县;有的规定可以通知第三人,如长野县、北海道、茨城县等7道县;有的规定可以听取第三人意见,如东京都、大阪府等30都道县;有的县制定关于第三人情报处理的“运用标准”,如神奈川县、崎玉县等7个县。[⑧]
(七)本人情报的公开请求
本人情报的公开请求,主要是对涉及本人的情报自己要求了解或者要求更正,而向情报实施机关提出公开的请求。各地条例规定得并不一致。有的规定在公开时要得到该第三人的同意,如山梨县;有的规定可以通知第三人,如长野县、北海道、茨城县等7道县;有的规定可以听取第三人意见,如东京都、大阪府等30都道县;有的县制定关于第三人情报处理的“运用基准”,如神奈川县、崎玉县等7个县。[⑨]
(八)情报公开程序
各地方的情报公开条例都不同程度的规定情报公开程序。关于程序的规定主要有:公开请求的提出、公开请求申请书的内容、公文书的开示方法、公开的决定及通知、有关期限、案件的移送、手续费等等。随着《日本行政程序法》及《情报公开法》的制定和实施,地方情报公开程序制度也将会进一步修改完善。
(九)情报公开审查会
审查会制度,是日本行政的一大特色。情报公开审查会,是关于情报公开的行政救济机制。在当事人对实施机关情报公开的有关处分或不作为提出不服时,该行政机关有咨询情报公开审查会的义务,该审查会处于较为超脱的第三者的地位,经审理提出咨询报告。在制定条例的都道府县中,有39个都道府县设立情报公开审查会。
三、情报公开条例的立法依据
情报公开条例属于地方自治立法,由各个地方公共团体的议会制定。日本宪法第92条至95条规定了“地方自治”,其中第94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⑩]《地方自治法》第14条第1项也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在不违反法令的限度内,关于第2条第2项的事务,可以制定条例。”宪法和地方自治法的规定,为地方自治立法划定了范围,即“在法律的范围内”和“在不违反法令的限度内”。但由于国家管理的事务和地方管理的事务界限并不是十分清楚的,同时由于法律政令也是处在经常变动之中,所以必然存在条例与法令的经常冲突。例如在关于防止公害的法律和条例中就经常存在规范的冲突,有的是条例先于法律制定,有的是条例比法律规定严格。在日本历来采取“法律先占”理论,即在国家法令有规定的情况下,在此领域里不能制定条例,将条例的制定权进行严格的限制。[11]但是,从六十年代末随着工业的高速增长,公害越来越严重,居民强烈要求地方公共团体制定条例强化规制标准治理污染,因此发生强烈的居民运动和要求改革自治体的运动。许多地方公共团体制定了补充条例和将规制对象扩大的条例,尽管与法律存在冲突,但仍存在下来。关于该类条例是否违法的争论中,最高法院的解释扩大了条例的自主制定权。例如最高法院在“德岛市公安条例案件”的判决中,认为道路交通法和公安条例不冲突。[12]
情报公开条例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制定的,其规范的事项是地方公共团体所管理的事项,所创设的规范主要是增加政府的义务,增加公众的权利。基本上符合宪法和地方自治法的规定,但与已有的法律不免存在一定冲突。而且情报公开法制定后,地方情报公开条例应修改完善,以求与法律尽量一致。
四、判例对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
从1982年山形县金山镇制定实施《公文书公开条例》以来,至1997年底,主要的情报公开诉讼案件83件,其中包括最高法院判决10件,判决及决定的案件加在一起,总件数超过125件。在83件诉讼案件中,有72件是对公开拒绝处分取消诉讼。在72件案件中,法院判决全部接受原告请求的14件,部分接受的27件,驳回原告请求的23件。[13]法院的情报公开行政诉讼的判决,对情报公开条例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对确定原告资格、解释条例的标准、个人情报及法人情报的保护、公开情报的范围等具体情报公开制度的建立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关于原告资格
最早发生的关于情报公开的原告资格的案件是神奈川县建筑确认申请书附图请求阅览案件。一审原告(二审控诉人)为神奈川县逗子市的居民,为了解预定在本市海滨建筑的五层公寓是否对环境有影响,根据神奈川县公文书公开条例第4条的规定,要求阅览1982年12月8日的建筑确认申请书所附的文书中的各层平面图、立体图、断面图等,而这些根据该条例规定是属于不公开的个人情报和法人事业情报,以此理由被神奈川县知事拒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分。第一审横滨地方法院判决驳回起诉(横滨地判昭和59年7月25日判时1132号113页),理由是认为原告与该公文书没有具体的权利利益关系。原告不服向东京高等法院提起控诉。东京高等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该公文书有利害关系,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京高判昭和59年12月20日行裁判集35卷12号2288页)。[14]
另一件涉及原告资格的案件,是福冈县县立高中中途退学人数和留级人数情报公开请求案件。原告为本县居民,要求福冈县教育委员会公开关于县立高中的中途退学人数和留级人数的情报。该县教育委员会以该情报属于个人情报,属于正在审议、讨论、调查研究的情报,并且属于行政运营的情报。因此,作出不公开处分。原告提出异议后,该教育委员会驳回申请人请求。原告提起诉讼,福冈地方法院对不公开处分判决撤销。县教育委员会不服原判,向福冈高等法院提出控诉。福冈高等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县教育委员会的控诉请求。福冈高等法院的判决的主要理由是:福冈县情报公开条例的目的是实现县民的“对公文书开示的请求权”;除一定的例外规定,该条例规定原则上实施机关管理的公文书有公开的义务;该条例为促进县民参与县政,给予县民具体的请求权,实施机关非公开决定是实施公权力的行为,是对开示请求权的限制,被告县教育委员会提出原告无诉权理由不成立。[15]
(二)关于个人情报
关于个人情报一般都规定为不公开情报,但规定有例外。在实践中有时界限是不清楚的。法院的判决对明确公开情报与不公开情报的界限起着重要作用。
神户地方法院1991年10月28日判决的神户市土地区划整理审议会议事录公开诉讼案,判决认为:虽然从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测量图不能识别出个人,但对照土地登记簿可以识别出特定个人,所以该情报应作为不公开的情报。该案事实是:原告根据神户市公文书公开条例,要求市长公开关于神户市实行的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公文书,市长拒绝全部公开,只将部分公文书公开。原告向神户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分。该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请求的文书中,土地区划整理审议会的议事录、该审议会的咨询报告、临时换地指定图、整理前后对称图、审议会委员名簿为特定的,如果公开该情报,不仅使审议会委员个人受到非难,以后还将使土地权人提供情报的协作变得困难。所以不应公开。判决一部分诉讼请求接受,一部分诉讼请求驳回。该判例强调了对合议制机关的情报的保护以及对个人情报的保护。[16]
(三)关于法人事业情报
在日本地方公共团体情报公开条例中,关于企业情报的保护的适用除外的规定形式各种各样。这给法院统一解释条例增加了难度。法院在对情报公开条例关于涉及法人的情报适用除外的规定的解释中,一般作严格的限制解释,以扩大情报公开。
东京地方法院1992年判决的“农药健康茶不公开决定撤销请求案”,将法人情报的开示和不开示的判断标准,确定为“事业者的竞争地位受侵害应当是客观明白的”。该案的事实是:原告根据东京都公文书开示条例,要求公开“由都立卫生研究所调查的检出相当量农药的‘健康茶’的商品名和检出量的登载资料”的公文书。该项调查由东京都卫生研究所进行,向东京都卫生局提出。对市售健康茶的添加物、残留农药、有害物质等指标的进行检查提出报告。该报告,分为本文和附表,本文包括检体号、品名及数量、检体抽样营业所所在地及名称、检验项目的事项。附表是检验结果一览表。被告东京都认为,该调查不是对都内流通的所有健康茶进行的检查,并且该检验结果也在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残留标准以内,属于条例第9条第3项规定的适用除外的情报。作出该公文书不予公开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处理决定提出异议,被告将该处理决定一部分变更,即将附表的品名栏删除后公开,对本文部分仍不公开。原告以该处理决定适用条例违法为由,提起要求撤销的诉讼。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被认为会损害该法人等或者经营该事业的个人的竞争上或者事业运营上的地位及其他社会地位”的语言是抽象的。在认定“被认为会损害”时,不仅要考虑该情报开示有可能产生法人等事业活动的不利,而且应理解为该损害是客观明白的。公开商品品质、性状的客观的情报,不构成对事业者竞争上的地的具体的侵害。该情报不属于该条例规定不公开的情报。[17]
大阪高等法院判决的奈良县复印机契约文书诉讼案,也涉及法人情报。该案事实是:奈良县某居民原告(二审被控诉人),根据奈良县情报公开条例规定,要求公开1996年度的“文书学事课”关于复印机契约的一切文书。奈良县知事随意将契约记载的金额部分以及作为契约人法人的代表(营业所长)印记部分除去然后决定公开。原告对此不服,向奈良地方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奈良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不公开处理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奈良县知事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控诉。大阪高等法院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法人等的印记公开,也不会使该法人的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并且印记公开和印章伪造等犯罪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判决否定了县知事情报不公开的理由。[18]
(四)会议记录的公开
日本地方情报公开条例则对行政机关的会议情报,规定有诸多限制。有些条例规定“审议中的情报”、“意思形成过程中的情报”、“合议制机关的情报”等不公开。这些情报多包括会议的记录。法院在解释条例的判决中,对扩大会议记录情报的公开,起到了促进作用。
崎玉县城市计划审议会会议录公开请求案,浦和地方法院的判决(浦和地裁昭和59·6·11判时1120号),将议事录公开对行政的妨害定位在:“这种危险的具体存在必须是客观明白的,仅仅是想象的、指出一般的并且抽象的行政执行上的妨害是不足的”,作出了命令公开的判决。该案事实是:原告是反对附近建设垃圾焚烧场的崎玉县居民,1983年6月1日,根据崎玉县情报公开条例第5条规定,向该县的公文书中心所长提出请求,要求公开该垃圾场建设审议时的该县城市计划地方审议会审议录里的事务局说明部分公文书。对此,该所长认为,根据条例规定属于“不公开的情报”,作出不公开决定。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在诉讼中,被告又补充诉讼理由:会议录是审议会的内部资料,将其公开会引起对委员的攻击和批评,导致委员不能公正的发言。该案判决的主要理由:一般会议的议事不公开主要是考虑,如果公开,使会议的出席人往往会受到来自旁听人或报道机关的心理压力,使其不能自由的交换意见,或者造成迎合旁听人的提问发言。为避免此类情况出现,使出席人能专心议事、充分审理,而作出不公开的规定。审议会的会议不公开,不能说该会议录记载的情报是属于不公开情报。针对被告主张该情报属于“其他由于公开使行政的公正及顺利的运行产生显著的妨害的情报”,判决指出:“这种危险的具体存在必须是客观明白的”。 “行政意思形成过程的情报的公开,也应采取积极的姿态。……要使审议会的议事植根于居民的意思,相关的意思形成过程的情报的公开,是不可缺少的手段。并且,这对于地方自治体行政经常出现的腐败、趋炎附势、形式主义及技术上的专门问题等背离居民意思的诸弊端,是有效的对应手段。”[19]
五、地方情报公开条例与日本情报公开法的关系
日本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与国家情报公开法的关系,表现了地方自治与中央权威的关系。地方自治,一方面,地方居民通过选举组成各自的地方公共团体,行使各项自治权,谋求地方居民的福利,地方公共团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日本又是单一制国家,中央的法令在全国有统一的效力,条例不得与国家法令相冲突。情报公开法与情报公开条例相比,不仅内容充实、结构完整,而且增加了许多新制度。这要求地方情报公开条例对应情报公开法进行修改完善。情报公开条例与国家情报公开法的关系概括起来,也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情报公开条例与情报公开法的对应性
情报公开法第41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必须根据本法精神,制定并努力实施其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措施。”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据日本自治省调查,至1998年4月,除爱媛县以外,所有的都道府县都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有515个市区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但在市区镇村中多数团体未制定条例。[20]对地方公共团体,该法充分尊重地方自治原则,并不直接适用,只是要求地方公共团体根据该法的精神完善条例。已经制定条例的,根据法的标准对条例进行修订;没有制定条例的,根据法的标准制定。在都道府县这一级在情报公开法案提出后,就积极地开始制定或修改条例的立法工作,山口县、山形县、爱媛县制定了条例;北海道、高知县、秋田县、岩手县、宫城县、东京都等已经修改了条例;大阪府、神奈川县、崎玉县、三重县等已经开始了修改条例的检讨作业。市镇村这一级也已经进入制定和修改条例的高潮。[21]
情报公开条例对应情报公开法进行修改,一般应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目的:情报公开法第1条规定:“本法目的是:根据国民主权理念,就行政文书开示的请求权作出规定,依此规定谋求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更加公开,使政府的诸项活动向国民的说明责任得到履行,同时有助于推进在国民正确理解和批评之下的公正、民主的行政。”情报公开法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国民主权为理念,强调了政府向国民的说明责任,对该权利性质认为是法律规定的国民的情报请求权。这表现为综合的目的。各地方的情报公开条例,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各种各样。有的规定了“知情权”,有的规定“加深县民对县政的理解和信赖”、“促进县民参加县政”、“实现开放的县政”,有的规定“确保县政公正的运营”、“提高县民的福祉”等等。各地的条例在制定或修改时,也将对应法律的目的,进行修改。
2、关于公文书的定义:情报公开法关于公文书的定义规定的甚为详细,概括性较强,特别是对“电磁记录”的规定,多数条例是没有规定的。为使公文书的范围不断扩大,推进情报公开制度,条例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3、关于实施机关:情报公开法和条例规定的实施机关虽有所不同,但同种性质的行政机关情报公开法规定为实施机关的,条例也应规定为实施机关。例如,该法律并未将“公安委员会”排除在外,而多数条例未将此机关包括在内,对此条例应作相应修改。
4、请求权人:情报公开法第3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行政长官提出情报公开的请求,没有资格的限制,这与条例相比请求权人的范围大为宽泛。而条例中除少数规定“任何人”外(如川崎市、那霸市等),其他均规定一定限制。请求人的范围不作限制,也是情报公开制度的发展趋势。
5、第三人的权利保护:情报公开法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并且规定了相应的救济制度,这在私人秘密法没有出台的情况下是必要的。这对条例的修改也是一个重要示范。
6、其他方面:情报公开法关于情报公开审查会的组织、任命、活动原则;公文书的管理;公开程序等等,都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制度,这些也会对条例修改所参照。
(二)情报公开条例相对情报公开法的独立性
情报公开条例属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立法,并不完全照搬情报公开法的制度。该法第41条规定得十分清楚,是“根据本法律的精神”。法律与条例相比,往往规定某种制度的标准是一般标准,或称为最低标准。与此相对,条例规定的标准往往要高于法律的标准。这在公害防止条例中表现得较为典型,在六十年代末日本开始公害防止立法以后,各个地方公共团体纷纷制定公害防止条例,这种条例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往往比国家法律还严格,处罚往往比国家法律还重。这种条例被称为“追加条例”(或译为“补充条例”),无疑超越了法律的规定,虽存在违法性,但对地方公共团体制止污染,保护居民生活健康,又是必要的。[22]情报公开条例也是这样,由于该制度是自下而上产生,国家法律的积极制度会被条例所吸收,而条例较为积极的制度,则会继续保存下去,并且继续发展。国家的情报公开法,被认为“对自治体来说应当是一种标准法,未必被法律内容所强制。但至少情报公开的内容,在条例中是应当遵循的最低标准”。[23]情报公开法中也有一些对情报公开过分限制的规定,例如:情报公开法第8条规定了“关于行政文书存否的情报”,即“对开示请求,只要回答该开示请求有关的文书是否存在,就能将不开示的情报开示。在这种情况,行政机关的长官可以不言明该行政文书是否存在而拒绝该开示请求。”该规定有可能被行政机关滥用;此外,在该法第5条规定的“行政文书开示的义务”中规定的不公开的限制也过多。这些都不必由条例所效仿。[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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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关于《日本情报公开法》的主要内容,详见刘杰《日本情报公开制度概论》,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5期。
[②] 参见[日]井出嘉宪等编《情报公开》,行政社,1998年版,第78-79页。
[③] 参见[日]《朝日新闻》1988年5月12日版;[日]井出嘉宪等编《情报公开》,行政社,1998年版,第181页、第184页。
[④] 参见[日]平松毅著《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信山社,1998年版,第1页。
[⑤] 参见[日]情报公开法研究会编《情报公开制度的要点》,行政社,1997年版,第149页;[日]井出嘉宪等编《情报公开》,行政社,1998年版,第80页。
[⑥] 见[日]平松毅著《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信山社,1998年版,第1页。
[⑦]参见[日]井出嘉宪等编《情报公开》,行政社,1998年版,第82-83页,第183页。
[⑧] 参见[日]平松毅著《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信山社,1998年版,第18页。
[⑨] 参见[日]平松毅著《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信山社,1998年版,第19页。
[⑩] 见[日]《模范六法》,三省堂,1999年版,第39页。
[11] 见[日]元山健 仓持孝司编《现代宪法》,敬文堂,1998年版,第257页。
[12] 见最高法院大法厅判例1975年9月10日刑集29卷8号第489页。转引自[日]金子芳雄著《地方自治法》,成文堂,1997年版,第158-159页。
[13]见[日]井出嘉宪等编《情报公开》,行政社,1998年版,第524-525页。
[14] 详见广冈隆、室井力、盐野宏编《新版行政法判例》,有斐阁,1991年版,第108-110页。
[15] 参见福冈地判平成2年3月14日·行集41卷3号第509页,转引自[日]自由人权协会编《情报公开条例的运用和实务》,信山社,1997年版,第111-117页。
[16] 该案例参见[日]角替晃《神户市土地区划整理审议会议事录等诉讼和合议制机关情报》,载[日]《法律时报》71卷6号,第34-35页。
[17] 该案例参见[日]平松毅著《情报公开条例的解释》,信山社,1998年版,第141-143页。
[18] 该案例参见[日]天野淑子《奈良县复印机契约文书诉讼和法人情报》,载[日]《法律时报》71卷6号,第32-33页。
[19] 参见广冈隆、室井力、盐野宏编《新版行政法判例》,有斐阁,1991年版,第112-114页。
[20] 见[日]《法学家》1999年6月1日刊,有斐阁,第76页。
[21] 见[日]《法律时报》71卷6号,第13页。
[22] 参见[日]下山瑛二 田村悦一编《学习地方自治法》,有斐阁,1982年版,80-81页。
[23] 参见[日] 室井力著《自治体情报公开的进程》,旬报社,1999年版,19页。
[24] 本项研究受《同济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部分资助。
曾刊登于:论文集《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该文经作者授权刊登, 编辑:法信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