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日本地方自治的立法权

[日期:2005-08-24]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日本在二战后制定的宪法确立地方自治原则,中央与地方实行分权,在地方制度上推行地方公共团体自治,以宪法和法律规定各项自治权来保障,对推进政治民主与社会进步起着重要作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主要有:自治组织权、自治立法权、自治行政权、自治财政权等。现仅对日本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立法权简要叙述。

按地方自治法的规定,日本地方公共团体分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和特别地方公共团体。普通地方公关团体有都、道、府、县和市、镇、村两个层次,是按宪法和自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地方自治权的地方公共团体。特别地方公共团体是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地方开发事业团等,其权能由法律特别规定。

日本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立法权,包括议会制定条例权和行政首长制定规则权。《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有管理财产、处理事务及执行行政的权能,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制定条例。”日本《地方自治法》第十四条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在不违反法令的范围内,可以关于第二条第二项事务,制定条例。”该法第二条第二项的事务是属于地方公共团体所管辖的事务,由第二条第三项列举,共有二十二项之多。地方自治法第十四条还规定:“在条例中,对违反条例者可以设定二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拘留、罚款或者没收的刑罚规定。”以上这些成为日本地方公共团体议会制定条例的宪法及法律根据。根据地方自治法第十五条规定:“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之长,在不违反法令的范围内,可以关于其权限内的事务,制定规则”,“普通地方公共团体之长,除法令有特别的规定外.在普通地方公共团体的规则中,对违反规则者,可以设定二千元以下的违章罚款的规定。”这是地方公共团体行政首长制定规则的法律依据。

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条例,原则上只在本地方政府管辖范围内有效,有关条例的制定不需要个别法律的授权,当地方公共团体为推进地方行政,认为有必要规范居民权利义务、规定公共团体机关和公务人员的职权、职责及义务时,便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制定条例。例如:《神奈川县公文书公开条例》、《埼玉县行政情报公开条例》、《高知市普通河川等管理条例》、《饭盛镇旅馆建筑规制条例》、《山形县金山镇公文书情报公开条例》等等,都是地方公共团体自主制定的条例。与地方公共团体分类相对应,条例也分为都道府县议会制定的条例和市镇村议会制定的条例。都道府县制定的条例效力高于所辖的市镇村制定的条例,如果市镇村制定的条例与所属的都道府县制定的条例相抵触则无效。根据国家法律个别授权,为补充法律的规定,地方公共团体也制定与法律相对应的条例。例如:《东京都品川区长候选人选定条例》相对应选举法;《德岛市关于集团行进及集团示威运动条例》对应道路交通法;以及各都道府县的《公众浴场法实施条例》、《风俗营业法施行条例》、《屋外广告物法施行条例》等均属于此类,不属于地方自治立法范围,只不过是对国家法律的补充。

地方公共团体行政首长制定规则,是在其对事务管辖范围内,根据地方自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在不违反法令(法律和政令)前提下,就其权限所属事务制定规则。除此之外,地方公共团体议会可以制定议会会议规则;教育委员会可以制定教育委员会规则;公安委员会可以制定公安委员会规则;人事委员会可以制定人事委员会规则,等等。这些也是地方自治的自治立法。规则的效力当然低于宪法、法律和政令,并且低于同级地方公共团体制定的条例。上级行政机关委任的事务,由于不是本地方公共团体的事务,一般不以条例规定,而以规则规定。

在日本,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和市镇村两个层次,在地方自治法上都被作为完全的自治体来对待。但是,考虑到都道府县是包括一定的市镇村在内的地方公共团体,自治法就各自应该承担的事务范围进行一定的归纳整理、分别规定其性质,即市镇村是基础性的地方公共团体,其处理的事务范围是概括性的;都道府县是广域性的地方公共团体,负责处理需要统一处理的事务、有关联和调整的事务、被认为不适合于一般市镇村处理的大规模的事务。根据地方自治法的规定,都道府县可以对市镇村的行政事务以条例设定必要的规定,市镇村的条例违反都道府县的条例时,市镇村的条例无效。因此,都道府县的条例相对于所辖的市镇村的条例来说,有时称为“统制条例”,说明都道府县的条例为市镇村处理其事务设置基准或界限。

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立法往往具有先行性。在某些社会事务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地方公共团体在不违反法律的范围内制定条例,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在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实施条例的经验基础上,国家制定统一的法律。例如各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害防止条例》和《情报公开条例》较为典型。

日本在二战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引起环境严重污染,但国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法律。为了控制环境污染,各地方公共团体根据宪法和地方自治法的规定各自制定条例,控制公害。较早的有:1949年《东京都工厂公害防止条例》、1950年《大阪府事业场公害防止条例》。随后,神奈川县、静冈县、川崎市、新泻县、福冈县等纷纷制定《公害防止条例》。在总结地方公共团体公害防止条例的制定和实施经验的基础上,从1958年国家开始制定有关法律。1958年国家制定《关于公共团体用水域保护法》(水质保护法)、《关于工厂排水等规制法》;1952年修改《工业用水法》,制定《关于建筑用地下水采取规制法》、《关于煤烟排出规制法》等,使国家对公害防止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断健全。

在日本政府情报公开制度方面,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立法也起到先行作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治民主和社会进步不断发展、人民要求了解政府情报的“知情权”呼声甚高。特别是1966年美国制定《情报自由法》以后,日本国内要求制定情报公开法的要求更为强烈。在市民活动方面,六十年代妇女联合会围绕食品安全问题,要求政府审议会和议事记录公开。1972年发生外务省冲绳返还密电泄露事件后,引发了公民要求了解政府情报的“知情权”的广泛议论。1972年田中首相的秘密金库问题、1976年的洛克希德飞机公司行贿事件、1979 揭露出的铁路公团等特殊法人公费不当支出问题,等等。在国民中进一步反映出为防止政治家和公务员腐败而确立情报公开制度的强烈要求。但是,日本国家的情报公开立法迟迟未动。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方公共团体议会顺应时代潮流,反应民众的要求,纷纷制定情报公开条例,实施政府情报公开制度。1982年3月日本山形县金山镇率先制定了《金山镇公文书情报公开条例》,同年神奈川县制定《关于神奈川县机关公文书公开条例》,此后全国许多地方公共团体纷纷效仿。到1988年3月,有28个都道府县、93个市镇村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纲要。到1997年4月,47个都道府县中,有44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另外3个制定了纲要;3255个市镇村中,有328个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自治立法走在了国家立法的前头。各地方公共团体制定和实施情报公开条例的实践,为国家制定情报公开法积累了经验,极大地推动了国家的该项立法进程。1980年5月大平正方内阁提出《关于情报提供的改善措施》,但后来又认为“制定情报公开法为时尚早”而搁置。1983年3月设置“临时行政调查会”对情报公开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讨论。1990年9月政府组成的“情报公开问题研究会”发表《情报公开——走向制度化的课题》。1993年细川内阁组成后,将情报公开立法提到政治日程上来。1994年2月内阁会议将行政情报公开制度的研讨写进“行政改革推进方略”中。1994年10月设立“行政改革委员会”,1995年3月在该委员会中设立 “行政情报公开部会”。1996年4月行政改革委员会提交《情报公开法纲要案(中间报告)》,1996年11月提出《情报公开法纲要案》。1998年3月内阁决定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案》。1999年4月28日通过该法案,最终制定了《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情报公开的法律》(简称《情报公开法》)。该法的制定对该国的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方公共团体的情报公开条例的立法实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日本为推进行政改革,改善国家与地方的关系,进一步实行地方分权。于1999年7月制定了《关于为谋求推进地方分权关系法律整备等的法律》(简称“地方分权一括法”),预定2000年4月1日起实施。该法将使国家对地方的干预进一步减少,使地方自治体自由度增加,推进地方分权。这将会使地方公共团体的自治立法权扩大,立法内容也会更丰富。

曾登载于《小城镇建设》杂志2000年第2期,本次刊登有修改

                                      【该文经作者授权刊登, 编辑:法信网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本文由[法信网]编辑 著作权属原作者所有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
下一篇:论行政指导的行政诉讼问题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