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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日期:2005-09-07] 来源:北京市人大  作者: [字体: ]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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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
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
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
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
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
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
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
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八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
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
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
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
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
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
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
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六)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必须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人事
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
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
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
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超许可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作虚假承诺;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五章 调控市场与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制定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
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力供需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
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供需预测,发布职业供需信息,引导劳动
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发展多种类型
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
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办职业培
训机构,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
免费提供一次职业培训;对培训结业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
定机构免费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建立再
就业服务机构,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供
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
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
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
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
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
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
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
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
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
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
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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