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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失效)

[日期:2005-09-07] 来源:北京市人大  作者: [字体: ]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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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
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
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
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
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
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
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
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
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市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
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
支持国有企业发展、偿还历史欠帐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
将使用方案和说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
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
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
整预算。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依法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市级决
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必须真实,数字应当经过核实,不得以估计
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前,先行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
市审计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
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
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
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必
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
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依法对市财政局
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局局长应当到会就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
经济政策;
  (三)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四)收支数额是否真实;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15日内,市
财政局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
会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会议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并审议一次市财政局关于市级预算执行
况的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20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
责成市审计局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
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审计局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
条的规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
改变和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处理意见。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
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
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
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直至撤销其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级预算的监督,
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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