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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日期:2005-09-06] 来源:北京市人大  作者: [字体: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规划市区内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的暂行规定
  (1986年9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9月2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基础设施建设,适应首都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规划市区内兴建民用、工业建筑工程,并接用城市统一
“四源”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
施“四源”建设费.
  前款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是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
污水处理厂建设费(简称“四源”建设费)。“四源”建设费包括在建设项目总
投资内。
  第三条 “四源”建设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非住宅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用量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建设费
按日用量每吨八百三十元,煤气厂建设费按日用气量每立方米六百元,供热厂建
设费按每小时供热量每百万大卡三十五万元,污水处理厂建设费按日排污水量每
吨八百元。
  (二)住宅(不包括附属设施)按实际建筑面积一次性计收,自来水厂每平
方米收建设费九元,煤气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二十二元,供热厂每平方米收建设
费二十三元,污水处理厂每平方米收建设费八元。
  上述“四源”建设费中,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必须征收;其余两项,
用一项收一项,不用不收。
  第四条“四源”建设费征收办法如下:
  (一)自来水厂、煤气厂和供热厂建设费由北京市公用局征收,污水处理厂
建设费由北京市市政工程局征收。上述部门征收“四源”建设费时,核定应收数
额,并与建设单位签订提供“四源”设施的协议,由建设单位交存中国人民建设
银行北京市分行专户管理。
  (二)“四源”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缴纳。缴纳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
的一次缴清,二十万元以上(含二十万元)的在接用“四源”之前可以分期缴纳。
“四源”建设费如数缴清后方可接用“四源”。
  第五条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由北京市计划部门统一安排用于自来水厂、
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四源”建设费因已纳入有关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之内,用这笔资金
安排的“四源”设施建设不再计入北京市投资计划规模之内,统计上不要重复计
算;北京市每年应当将安排的项目和投资报国家计委备案,并抄送国家统计局。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部门应当在项目
竣工时根据交费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的“四源”设施,但从城市市政干管接到建
筑工程的支管仍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第七条 非指定收费单位擅自收取“四源”建设费的,建设单位有权拒绝缴
纳,并应当及时向市政主管部门报告;已经非法收取的,除令其退还所收款项外,
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指定收费单位不按本规定收费范围和数额征收“四源”建设费的,除令其退
还多收或者追缴少收费款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责任
人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按本规定应当缴纳“四源”建设费而拒缴或者欠缴的,不予接用相
应的“四源”设施。
  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四源”建设费后,北京市有关市政公用部门未按交费
范围和协议提供相应“四源”的,由该市政公用部门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
失,并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生效。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开
工的住宅和已签订合同的统建住宅免收“四源”建设费,其余建筑工程项目,凡
需要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接用“四源”的,均按本规定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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