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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日期:2005-09-06] 来源:北京市人大  作者: [字体: ]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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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与实施等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对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六)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参展的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在专利技术交易中,让与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制定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对专利的实施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
(二)对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5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3月24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上有27位委员和代表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和代表们认为,《条例(草案)》的制定是必要、及时的。目前,本市的专利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但面对新时期的任务,本市专利工作的综合实力和水平与中央的要求、与我们所肩负的历史使命还有差距。《条例(草案)》的制定将有利于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发明创造,进行技术创新;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本市的专利工作,促进本市专利技术的产生和实施,推动专利技术与产业发展的相互融合,提升首都经济的核心竞争力。《条例(草案)》基本上吸纳和体现了各方面的意见,内容较符合本市专利工作的实际情况。同时委员和代表们还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4月 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了本市专利工作的实际情况,内容较为全面,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第四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了市和区、县管理专利的工作的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提出,为更好地在全市范围内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需要明确市和区、县两级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之间的指导关系,建议增加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专利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增加一款,表述为:“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五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在学校教育中应重视对学生专利知识的普及内容。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提出,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开展专利知识教育的过程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建议增加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依照本市加强高等学校知识产权工作的政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一款,表述为:“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三、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等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交有关报告的内容。教科文卫体委员会认为,该条中没有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规范作出规定,这与《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不相对应,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同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按照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条文中增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为规范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其专利;不能实施的,可以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
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法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给予强制许可”。
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提出,《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已经作了专章规定,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建议删去第二款。法制委员会同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法制委员会还认为:第一款中的部分内容违反了《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专利权人实施其专利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的立法精神,建议删去有关内容;同时,为了体现本条例促进专利实施、提高生产力水平的立法意图,建议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修改,表述为:“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含有专利的产品”。有的委员提出,在本条例中对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作出规定时,应注意符合WTO规则以及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提出,应当增加“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产品”的内容,以体现支持本国自主研发产品的精神。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在该法律草案的说明中还提到:“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两年内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如何对外开放,将依照谈判的结果而定,因此,我国目前制定的政府采购法应当按照未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情况规定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和本市的科技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六、关于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了本市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行为规范。有的委员提出,在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执业的同时,还应当鼓励其发展。教科文卫体委员会提出,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有利于本市专利促进工作的开展,建议增加有关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本市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七、关于增加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修改建议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有关行政责任的内容,建议在条文中增加“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法制委员会同意委员和教科文卫体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和《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增加一条,表述为:“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5年5月 日在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嘉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5年5月1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上有3位委员发表了意见和建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修改,已经基本成熟。同时,委员们还就《条例(草案修改稿)》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于5月18日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法制委员会充分听取了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知识产权局的意见。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的修改建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和本市的科技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目的是发挥政府采购在促进专利发展方面的作用。其中,《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法制委员会建议根据该条内容,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按照上述意见提出《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并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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