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国违宪审查体制的演变发展
法国违宪审查体制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排除对法律的违宪审查
这一阶段从1789年法国大革命胜利至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制定前。在这一阶段中,原则上排除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即法律具有豁免权。作为例外,这一阶段中颁布的1799年宪法和1852年宪法设立"元老院",由其负责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
在这一阶段中,法国一共制定了9部宪法,即1791年宪法、1793年宪法、1795年宪法、1799年宪法(分别于1802年、1804年及1815年进行了三次修改)、1814年宪法 、1830年宪法、1848年宪法、1852年宪法(后于1870年进行了修改)及1875年宪法。在这9部宪法中,除1799年宪法和1852年宪法设立元老院监督宪法实施外,其余7部宪法均未对法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作出规定,反而却明确规定普通法院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那么,法国在这一阶段中为什么会排除对法律的违宪审查,又为什么要禁止普通法院干预立法权的行使呢?从法国社会的政治、文化及思想背景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立法权优越的政治体制及政治理念。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和政治体制都是按照权力分立原则建立起来的,但欧洲大陆国家所据以建立的权力分立原则与美国的权力分立原则不同,通常建立的是以立法权为优越地位的议会内阁制。在这一政治体制下,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中,只有立法机关由选民选举产生,为民意代表机关,因而只有它才可以形成作为主权所有者的人民的意志;行政机关即内阁由立法机关产生,受立法机关监督,立法机关对内阁通过不信任案或者拒绝通过信任案,内阁必须总辞职。
欧洲大陆国家这一政治体制的形成,与这些国家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过程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相应的政治理念有着决定性的关系。在欧洲大陆国家,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通常是,在封建社会中,国王掌握着国家的所有权力,大权独揽,一统天下,在后期受到各种政治因素的压力和影响,不得不设立作为咨询机构的三级会议或者等级会议,但国王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资本主义的经济、政治、思想等因素逐渐成长以后,资产阶级首先在三级会议或者等级会议中获得自己的地位,掌握立法权,并以此为阵地和政治基础与国王所掌握的行政权及司法权进行斗争,并最终取得革命的胜利。受资本主义革命的方式和过程的影响,资产阶级在政治观念和政治意识上理所当然地认为,作为由选民选举产生的行使立法机关的议会是自己在政治上的代言人,应当赋予其一切能够赋予的权力;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中,立法机关应当处于比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更为优越的地位,才能保证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得到充分体现。在这一政治理念指导下,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除行使立法权外,还行使宪法和法律解释权及作为修宪机关的宪法修改权,议会有除“不能把男人变成女人,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4]之外的一切权力。在这一背景下,欧洲大陆国家在18、19世纪普遍排除对法律的违宪审查。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例如,1791年宪法第三篇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只能来自国民,国民只得通过代表行使其权力";"法国的宪政是代议制,代表就是国民议会和国王";第3条规定"立法权委托给由人民自由选举的暂时性的代表所组成的国民议会,由它协同国王的批准按照下面所定的方式行使之"。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第二,对司法权不信任的政治心理。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实行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国王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但是,根据法国的传统做法,国王发布的命令必须到巴黎法院登记,如果巴黎法院认为该命令违反国家的基本法律时,即有权拒绝登记,该命令也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巴黎法院也常常借登记之权,阻挠资产阶级实行新法律。因而,资产阶级对巴黎法院干预立法权的作为深恶痛绝,国民议会曾制定专门法律限制司法权范围,使其仅有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权力。如果法律出现疑义时,只能由议会进行解释,普通法院无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审查。1790年8月16日至24日国民议会经过辩论作出的一项决议中规定:"法院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立法权的行使,也不得妨害或者停止立法机关决议的执行"(第二篇第10条);"法院不得制定规范,遇有解释法律或者制定新法之必要时,应向立法机关提出"(第二篇第12条)。可见,在法国禁止法院参与立法权的行使或者与立法行为发生关系。与此相联系,法国1789年12月22日法令第7条规定:省和去的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功能过程中,不受任何司法行政的干扰”。1790年8月16日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司法权今后将永远与行政权分离,法院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员进行讯问,违者予以弹劾,以渎职罪论”。法国在普通法院不得对行政权行使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有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行政争议,又需要建立一种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或者为相对人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正是在这两种理念下,法国才建立了在世界具有特色的行政法院制度。这一基本精神在以后的立法中得到了明确确认,以1791年宪法为开端,以后的宪法和有关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的规定[5]。
第三,与立法权优越的政治体制及政治理念相联系,不仅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干预立法权的行使。因为只有立法机关才能形成国民的意志,才是国民的代表,而国民的意志是至高无上的。虽然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国家机关能否干预立法权的行使或者制约立法权,但是从只有立法机关才是"国民的代表"这一点出发,显然可以推断这样一个结论,即一切国家机关都不得对立法权的行使进行制约或者干预。
第四,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及法官地位也有着很大关系。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大陆法系的最大特点在于有一整套系统而完备的制定法,即制定有统一的成文法典,这样也就限制了法官的造法功能,法官的职责就是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而无须或者没有必要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另行创造规范。如前所述,当法官认为需要制定新法时,只能向立法机关提出,而不得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自行创造规范。受上述理念所决定,法院的判决不具有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所起的判例的作用。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指出的,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物,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6]。
法国在资产阶级革命后不久就曾有人提出建立宪法监督体制的思想,其代表人物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中的著名政治家西哀耶士(sieyes) 。他曾建议成立"宪法委员会"(jurie constitutionnaire)以监督宪法的执行,提出修宪草案,并根据自然公平原则组织审判委员会,以裁判法官因良心而不能审理的案件[7].此议遭到反对。此后,议会对这种动议十分反感,他们认为这种监督将会导致产生"法官政府"。
法国曾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就是否采用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进行过大讨论。在讨论中产生了两派截然对立的观点:一派主张采用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另一派坚决反对采用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前一派的代表人物主要有法国著名的宪法学家狄骥。他认为,立法权无论在刚性宪法或者柔性宪法的国家,均应受到宪法的限制。要使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不违背宪法,必须有独立的机关去审查法律。如果法律与宪法相抵触,则拒绝适用.而普通法院是审查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最好机关。法官适用法律时,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法律可以限制法官,为什么宪法不能限制法官呢?况且国法有根本法、普通法及法规命令之分,法官在适用法规命令时,如遇法规命令与法律相抵触时,应当适用法律;如果后法与前法相抵触时,适用后法。既然允许法官审查法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那么为什么遇到法律与宪法相抵触时,不允许法官审查法律呢?在激烈的学术争论中,否定说最后取得了胜利[8]。否定说的主要根据是:
其一,法国实行的是立法权优越而司法权劣位的权力分立体制。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除了要有刚性宪法外,还必须要有司法权优越的权力分立体制。而在法国,只有议会才是国民的唯一代表,因而不存在美国式的权力分立体制。同时,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干涉立法权的行使或者停止法律的执行。
其二,法国的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前者是司法机关,解决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后者是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案件。两者之间互不隶属,互相独立,在行使职权时互不干涉。因此,如果采用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赋予法院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则可能出现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同一项法律是否违反宪法作出不同的解释的情况。
其三,承认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存在着不利的历史及社会条件。首先,从资产阶级革命以来,一直不承认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以判例的形式行使违宪审查权;其次,普通法院法官的社会权威不仅低,而且社会对他们普遍持有不信任的态度。
其四,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存在诸多弊端。法律是政治关系的集中表现,对法律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要导致政治上的后果。议会按照法院的意见进行活动,法院就必然代替议会决定国家政治生活中的根本问题,从而卷入国家的政治斗争。这样,就可能出现"受限制的议会政治"、"法官政治"。把导致上述政治后果的违宪审查权赋予仅仅行使司法权的法官,而且赋予对上述政治后果实际上无法承担责任的法院,这是违反民主政治的。进而言之,宪法规范通常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因而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法官的政治观点的极大影响。而法官受其出身阶级、思维方式所决定,具有保守性。如果承认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实际上也就承认了保守的"法官政治"。
受上述政治理念所决定,法国排除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例如,某杂志发行人认为1833年的出版法与1830年的宪法第69条相抵触,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宣告出版法违宪而无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却宣称:法院无权宣告法律是否违宪。如前所述,在法国历史上曾有两部宪法作为例外规定了宪法监督体制。不过,这两部宪法所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不是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美国型,而是由政治性机关的议会的一部分去审查另一部分所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宪法监督体制。
1.1799年宪法。这部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议会,议会由四院组成,议会四院的名称分别是参政院、评议院(又译保民院)、立法院(又译立法团)及元老院、元老院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立法院表决通过的立法案是否违反宪法,最后将审查合宪的法律呈送第一执政公布。故此,该元老院又称"护宪元老院"。
(1)元老院的组织。元老院最初设议员60名(以后每年增加2名,最终增至80名),议员必须年满40岁。最初的60名议员中的31名由西哀耶士等四人任命,其余的29名由31名议员组成的元老院任命。以后每年增加的议员由立法院、评议院、第一执政(即拿破仑)各推荐1名,由元老院从中任命,如果三机关的推荐一致,元老院要受其约束。1799年宪法规定的人数及任命程序因1802年的元老院令和1804年元老院组织令而有较大变化。
(2)元老院的职权。元老院除任命立法院议员、评议院议员及最高法院法官外,还有权决定由评议院及政府以违宪为由向元老院提出的其他国家机关的一切行为是否有效;关于对法律的审查,宪法第37条规定:"立法院制定的法律在完成一切法律程序后的第10天交第一执政公布,在此期间内,以违宪为由向元老院提出者除外。对公布后的法律不得进行审查"。元老院的权限在以后获得了显著扩大。根据元老院令第54条的规定,元老院有补充宪法的权力。对于宪法中没有规定而宪法在适用中又属于必须的事项以及对宪法规定的事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解释时,元老院可以进行补充或者作出解释。可见,元老院除有违宪审查权外,还享有一定意义上的宪法修改权。
在元老院存在期间,虽然拿破论屡屡出现违宪行为,导致宪法形同虚设,但是元老院却没有作过一次违宪判断。其主要原因有三:第一,元老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根据宪法规定,法律只能由政府向议会提出。因此宣布法律违宪就是对政府的批评,而政府由拿破论一手操纵;同时,1802年修改宪法以后元老院议员又是由拿破论任命。第二,向元老院提出法律违宪的主体仅限于政府和评议院。如前所述的原因,政府事实上不可能向元老院提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评议院议员由元老院任命,元老院又被拿破论所操纵,评议院中反拿破论的议员又遭到清除,1807年评议院被废除,因而评议院也不可能向元老院提出对法律的违宪审查。
2.1852年宪法。这部宪法规定,立法权属于议会,议会由三院组成.该三院是元老院(又译参议院)、立法院和参政院、元老院负责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执行。
(1)元老院的组织。元老院由不超过150人的终身议员组成,但最初为80人;枢密大臣和元帅二人为法定议员,其余议员由皇帝任意任命。议长、副议长任期1年,由皇帝从议员中任命。
(2)元老院的职权。除宪法修改权外,元老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任何法律必须经元老院审议才能予以公布;元老院有权反对违反宪法的法律公布;元老院有权根据政府的控诉或者市民的请愿以违反宪法为由决定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有效。
1852年宪法中所规定的宪法监督体制与1799年宪法相同,也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照样成为皇帝的御用工具,其原因与前述原因相同。虽然1852年宪法增加了市民可以向元老院提出请愿,但是宪法第25条及第26条规定,对法律的审查只能在该法律公布之前进行。因而,事实上市民对法律的违宪问题没有请愿的权力。
二、第四共和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一)宪法委员会产生的背景
法国第三共和国宪法(1875年)确立了法国的议会制政体。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围绕着是恢复第三共和国宪法,还是重新制定一部宪法,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重新制定一部宪法的意见占了上风,并决定,选举产生的议会为制宪议会,负责起草新宪法。
经过选举产生的制宪议会为左派所控制,提出了“四月宪法草案”,该草案的核心是扩大议会的权力,而削弱总统的权力。特别是,鉴于第三共和国宪法中,因参议院权力过大而带来的弊端,抛弃两院制传统,采用一院制,只设国民议会。对于这一宪法草案,戴高乐持强烈的反对态度。这一宪法草案于1946年5月5日提交全民公决,但未获得通过。
为起草新宪法,又经选举产生了新的制宪法议会,该制宪议会与原制宪议会相比较,在各政党的结构上没有较大的变化。“四月宪法草案”被全民否决以后,新的制宪议会工作以前,辞去政府一切职务的戴高乐于1946年6月16日在诺曼第半岛的贝叶发表了著名演说,主张系统改革国家体制,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总统的权力。他说:“行政权应该由各党派的国家元首授予政府。这个国家元首由包括全体议员在内的范围更广的选举团选举,他既是法兰西联邦的总统,又是共和国的总统。国家元首对不受议会约束的人员的任命,应负完全责任。他应当任命各部部长,当然首先是任命应该负责指导政府的政策和工作的总理。应由国家元首颁布法律和公布法令,因为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法令和法律是约束全体公民的。国家元首应主持政府会议,在政府中起一个民族所不能中断的延续作用。应由国家元首对偶发的政治事件做裁决:他或者通过政府会议来正常地行使在种职权,或者在巨大变动时期由全国投票表决他的最高决定。在国家处于危急时期,国家元首有责任保证国家的独立和批准法国签定的条约。”
新的制宪议会考虑到“四月宪法草案”被全民否决的情况,在起草宪法草案时,对原宪法草案作了一定的改变:(1)设立第二院,即共和国参议院,以代替第三共和国时期的参议院。但共和国参议院的权力远较国民议会为小:共和国参议院无权推翻政府,只是可以推迟一下国民议会对法案与预算的表决。(2)稍微扩大了共和国总统的权力。(3)对有关法兰西联盟地位的条款进行了修改。(4)增加了宪法委员会的设置。
戴高乐对新的宪法草案感到非常失望,多次对这一宪法草案提出批评。但制宪议会还是以540票对106票通过了这部宪法草案,在1946年10月13日的全民公决中,900多万选民投了赞成票,近800万选民投了反对票,而获得通过。
可见,第四共和国宪法所体现的仍然是议会中心主义原理,尤其是国民议会的权力巨大,而行政权和司法权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在这部宪法上所增加的进行违宪审查的宪法委员会,是在“四月宪法草案”被全民否决以后,新的制宪议会为了使选民能够在全民公决中通过宪法草案,平息戴高乐派的不满而作的变动。在国民议会处于强大地位的情况下,作为进行违宪审查工作的宪法委员会所能起的作用可想而知。
(二)宪法委员会的组织
宪法第91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宪法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国民议会及参议院的议长、国民议会于每年会期之始以党派比例代表方法就议员以外的人士中选出7人,及参议院在同样条件下选出之3人组成。宪法委员会共有13名成员,其中10人由选举产生,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3人是当然成员;由选举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成员因在每年议会会期开始时选举产生,其任期最长为1年;宪法并未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不能兼职,仅规定议员不得兼任宪法委员会成员,可以推断,宪法委员会成员是可以兼任除议员以外的其他职务的;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担任、宪法委员会委员按比例代表方法产生,实际上使得宪法委员会的多数意见与议会两院特别是国民议会的意见是完全一致的。不过是把议会中的代表比例原封不动地搬到宪法委员会中去。可见,宪法委员会的产生方法其基本出发点仍然是为了确保议会的优越地位。
(三)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及活动
根据宪法第91条第3款及第92条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主要有两项:(1)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即审查国民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是否含有修改宪法的内容;(2)协调国民议会与参议院的意见。
宪法委员会只得根据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提出的请求,才能行使自己的职权;参议院议长的请求必须以参议院议员总数的绝大多数的同意才能提出。由此可见,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要提出审查请求,首先必须各自形成意见,而这种意见又必须一致,然后才能提出;宪法委员会在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没有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不得自主地进行活动并作出判断。1852年宪法曾经规定,市民可以向元老院提出审查请求。1946年宪法对此未作规定,也就意味着市民无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请求。
总统和参议院议长的请求必须在公布法律的期间内提出。根据宪法第36条的规定,正式通过的法律送达政府后,总统于10日内公布之,国民议会认为紧急时,期限缩减为5天。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提出请求应具备的条件,宪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宪法委员会的职权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两个实质条件:一是认为法律与宪法相抵触,事实上构成了对宪法的修改;二是国民议会与参议院之间围绕着法律存在不同意见,需要宪法委员会出面进行协调。
宪法委员会的活动可以分为两个阶段:(1)第一阶段是审查法律案并协调议会两院的不同意见,促成两院形成一致意见。这一阶段的主要作用是协调。在议会两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提出请求,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案并提出协调案。如果宪法委员会的协调案为议会两院所接受,则不问该协调是否违宪,均予以公布。(2)第二阶段是在经过协调仍然无法达到一致时,就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宪法委员会要在接受请求后5日内作出裁决,紧急情况下裁决的时间为2天。宪法委员会裁决符合宪法时,该法律应在宪法第36条规定的期间内公布;如果宪法委员会裁决法律违反宪法时,该法律应移送国民议会重新讨论。国民议会按照宪法委员会的意见修改了法律,则该法律交总统公布;但议会如果仍然维持原来的意见,坚持不作修改,则该法律必须在宪法按照第90条所规定的程序修改后才能加以公布。此处的议会包括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会维持原来的决议必须按照宪法第20条所规定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可见,在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上,宪法委员会裁决法律违反宪法时,并不能宣布该法律因违反宪法而无效,而只是使该法律的公布时间延迟到宪法相应的条款作出修改之后。
根据宪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对象是就宪法第一章至第十章的内容作出规定的法律。因此,宪法序言、宪法第11章(宪法修改)、宪法第12章(过渡条款)的内容,如果某项法律违反了这些规定,则宪法委员会不能将其作为审查的对象。
(四)宪法委员会的作用
宪法委员会在存在的12年中(1946-1958),只进行过一次活动。即1948年6月18日,在议会两院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协调方案而为各方所接受,宪法委员会也就无须对此作出裁决。宪法委员会一次也没有作为违宪审查机关行使过违宪审查权。无怪乎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与其说是违宪立法审查机关,不如说是议会两院的调解机关和宪法修改的准备机关[9][10]。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曾经就法律的违宪立法审查的必要性问题进行过反思。最终认为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体制。1946年4月19日的第一次宪法草案因为没有规定宪法监督体制和两院制 ,被作为理由之一而在国民投票中遭到否决。在第二次宪法草案中,才不得不规定了违宪审查体制[11]。但是,第四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违宪审查体制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是:
第一,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决定了其难以具有独立的地位。宪法委员会没有自己的独立地位,也就不可能作出自己的独立判断。从一定意义上说,宪法委员会不过是议会的翻版和缩影。议会中的多数也就是宪法委员会中的多数,因此议会的判断也就是宪法委员会的判断。宪法委员会也就不可能作出认为议会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的判断和裁决。
第二,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认为法律违反宪法请求的主体的范围非常狭窄。根据宪法规定,只有总统和参议院议长联合一致提出请求,宪法委员会才可以进行审查。总统或者参议院议长无权单独提出审查请求;总统和参议院议长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无权提出审查请求;一切公民和社会组织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提出审查请求。在没有请求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又不得主动地对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进行审查。
第三,有权主体提出请求的程序过于严格。根据宪法规定,总统和参议院议长提出审查请求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必须联合一致提出;(2)在法律公布的期间内提出,法律公布以后就不得提出,宪法委员会也不得进行审查。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必须联合一致提出,也就意味着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在法律是否违宪的问题上意见是一致的。这一要求大大减少了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请求的可能性。法律公布的期间通常是10天,紧急情况下为5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总统和参议院议长必须协调出一个方案,其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法律公布以后,即使发现存在问题也不能提出审查请求。这就大大限制了宪法委员会的应有作用。
第四,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狭窄。根据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只能以宪法第1章至第10章所规定的内容为基础去审查规定相应内容的法律。宪法各章的内容是:第一章主权、第二章议会、第三章经济会议、第四章外交条约、第五章总统、第六章国务员会议、第七章国务员之刑事责任、第八章法兰西联邦、第九章最高司法会议、第十章地方区域。宪法第十一章宪法修改、第十二章过渡条款内容不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之列。特别突出的是,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再次确认1789年通过的人权宣言中"所赋予人类及公民之权利与自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以现代特别需要",增加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所有这些内容均规定在宪法的序言之中。而根据宪法规定,规定宪法序言不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之列。这就使得宪法委员会对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法律的合宪性不能进行审查。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可以说是任何一个国家宪法的基本内容和核心内容,"宪法是人权的保障书",保障人权是各国制定宪法的基本出发点。宪法委员会对规定宪法序言的法律不能进行审查,也就使宪法序言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得不到有效保障。由此可见,第四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基本功能不在于通过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宪法委员会在法国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及社会生活中作用不大的根本原因。
三、第五共和国的违宪审查体制
(一)宪法委员会建立的背景
这一阶段从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制定以后。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议会处于优越地位的议会内阁制。而法国是多党制国家,在选举中很难有某一政党在议会中占半数以上的席位而进行组阁,因而必须组成政党联盟才得以组阁。政党联盟一遇重大政策问题即产生分歧而分裂,引发内阁垮台。战后法国内阁象走马灯似的一届换了一届。1958年初,当时任政府总理的盖耶尔大声疾呼:"战后,英国有4人担任首相,美国有2人担任总统,苏联有2人担任总书记,联邦德国有1人担任首相,而法国则更换了25届政府,这种状况是不能长期继续下去的。 "[12]
由于政府的不稳定,导致国家的政策多变不定,进而国内外矛盾重重,财政危机加深,法国的国际地位日益下降,与此同时,极端殖民主义者在阿尔及利亚发动军事暴乱,全法国处于分崩离析的状态,而政府却束手无策。1958年6月1日,法国国民议会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以329票对250票通过了议案,授权戴高乐组织政府、全权处理阿尔及利亚问题和制定新宪法。
1958年6月3日,国民议会根据戴高乐的意见,对第四共和国宪法第90条所规定的制宪程序进行了修改,并确定了新宪法的基本原则:(1)只有普选才是权力的源泉,立法权和行政权都来源于普选和普选产生的机构;(2)行政和立法机关应有效地分开,以便政府和议会各自对本职负责并履行其全部职权;(3)政府必须对议会负责;(4)司法权必须保持独立;(5)宪法应该规定共和国和那些同共和国联合的各民族的关系。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是在戴高乐的亲自主持下起草的,体现了戴高乐的制宪思想,即加强行政权力,弱化议会权力。
作为体现这一制宪思想的重大举措,就是宪法中规定了宪法委员会,并在宪法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职能、独立性等方面作了有别于第四共和国宪法上的宪法委员会的规定。
(二)宪法委员会作用的演变和发展
1958年宪法设专章规定了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该宪法委员会有时译为”宪法评议会”.或者"宪法院"。由于该委员会是在以上背景下设立的,因此它在许多方面与1946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有着很大不同。1946年宪法中的宪法委员会设立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维护议会的优越地位,而1958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设立的基本出发点则是为了维护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对总统和行政机关构成侵犯的国家机关主要是议会。因此有的学者将1958年宪法的宪法委员会称作是"一门对准议会的大炮"[13]。在后来的实践中又进一步演化发展为平衡议会与行政机关权力的机关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和机关。
在1958年宪法起草过程中,分别有一些学者提出应建立美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或者德国型的宪法监督体制[14] 。但经过辩论,考虑到法国的具体国情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政治理念,最终还是否定了上述两种观点,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宪法监督体制。
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与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相比,一个最大的不同是第五共和国宪法扩大了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致使它的职权比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宪法法院都要大。有关选举及国民投票的权限、确认总统职务障碍事由、有关紧急措施的权限、对法律事项和命令事项的分配的专属终审管辖权等,均是第五共和国宪法新增加的职权。为什么要扩大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呢?我们来看一下第四共和国政府的状况,就能够了解其中的原由了。第四共和国宪法强化议会制民主共和政体,国民议会在国家机构中居于首要的主导地位主要表现是:(1)在宪法中虽然保留了参议院,但是参议院实际上没有多少权力,只能向国民议会就立法事务提供意见,意见采纳与否,完全由国民议会决定。1954年对此作了修改,但修改后的参议院也只把一般法案延迟10天的权力。(2)国民议会决定政府的组成,内阁总理虽由总统提名,但他和他的阁员以及他的施政纲领、政策必须得到国民议会的多数给予信任投票。在国民议会以多数票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或者否决政府提出的信任案时,政府应辞职。国民议会这种倒阁权是非常大的,而政府解散议会的权力要受到重重限制。政府对议会的倒阁权,几乎处于无法抗衡的地步。由于国民议会处于如此优越的地位,加上法国又是一个多党制的国家,以至于几乎没有一个政党能够在议会中得到半数以上的席位,这就决定了第四共和国政府经常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法国内阁的频繁更迭,显然对资产阶级的统治不利,第五共和国宪法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抑制议会的权力,而扩大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就是其中的一项重大措施。
法国除第五共和国宪法设专章及在有关部分对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职权和裁决程序作出规定以外,还有其他一些规范性文件也作了规定。主要有:(1)《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该组织法是根据宪法第63条关于"宪法委员会的组织和行使职权的规则,向该委员会提交审议事项的程序,特别是关于提交争议事项的期限,由组织法予以规定"的规定而制定的。该组织法于1958年11月7日颁布,后经1959年2月4日、1974年12月26日、1990年5月10日三次修改。该组织法分三篇,即宪法委员会的组成、宪法委员会的职能及其他条款和过渡条款。(2)宪法委员会《关于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院议员选举诉讼的程序规则》。1959年5月13日由宪法委员会制定,并于1986年3月5日、1987年11月24日和1991年7月9日三次修改。(3)1959年11月13日第59-1292号命令,专门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4)1959年11月13日第59-1293号命令,关于宪法委员会秘书处组成的命令,(5)《全民公决法》。该法对全民公决的组织和程序等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到宪法委员会的权力。这部法律于1962年11月6日颁布,后经1976年6月18日修改。(6)1964年3月14日关于适用1962年11月6日法律的第64-231号命令。(7)《国民议会组织法》和《参议院组织法》。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到宪法委员会的职权。(8)宪法委员会《关于全民公决组织的程序规则》。1988年10月5日由宪法委员会制定。
宪法委员会在法国政治生活中作用的巨大转变,在宪法制度上,决定于1974年对宪法的修改。1974年10月29日在当时的德斯坦总统的极力推动下,原宪法第61条中关于“基于同样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的规定,修改为“基于同样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或由六十名国民议会或者六十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这样,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由原来的仅仅是“对准议会的一门大炮”,而转变为既是政府对准议会的一门大炮,也是议会中的在野党对准政府的一门大炮;同时,由于启动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由原来的总统、总理、两院中的任何一院议长,增加到国民议会和参议院各60名议员,即由原来的4个主体增加到了6个主体。基于这两个因素,1974年以后,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活动变得日趋活跃起来。
第二节 法国现行违宪审查体制的运作
一、宪法委员会的组织
根据宪法第56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任期9年,不得连任。宪法委员会每3年改选三分之一,3人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人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人由参议院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成员外,历届前任共和国总统为宪法委员会终身当然成员。宪法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宪法第57条规定,凡担任宪法委员会成员职务者不得兼任部长或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一项组织法规定。
(一)宪法委员会的成员构成
宪法委员会成员由两部分构成:
任命的成员。9名成员中,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各任命3名。任期9年,为保持该机构的稳定性,每3年更换其中的三分之一,仍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新的成员各1名。第一届宪法委员会成立时宪法委员会委员的任期是一个例外。即有的委员任期为3年,有的委员任期为6年,有的委员任期为9年。[15]根据1958年11月7日通过的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法令第12条规定,如果某一递补成员的递补期限不超过3年,则递补期满后可以再次被任命,任期9年。据有学者统计,这种情况在历史上至少已出现过三次,分别是勒内·卡森(Rene Cassin)、路易·若克斯(Louis Joxe)和罗贝尔·勒古(Robert Lecourt),他们的任期分别为11年、12年和10年。[16]宪法委员会成员的替换,最迟应在任职届满的一个星期之前进行。委员会委员不得连任,这是考虑到如果允许连任,则委员会委员可能为谋求连任而不能坚持自己的政治原则和政治信念,其结果是不能保持宪法委员会的独立性。[17]
当然成员。即前任共和国总统无须任命自动成为宪法委员会的成员,同时,他们是终身制,无任期限制。当然成员与其他成员权利平等。实际上,前任总统一般不去宪法委员会上班,对宪法委员会的影响是很小的。如奥里奥尔是1966年1月去世的,但从1960年5月以后便不再参加会议,戴高乐则从不与会。至今为止,包括密特朗在内的宪法委员会的终身当然成员一共有6人。即奥里奥尔.科蒂、戴高乐、蓬皮杜、德斯坦及密特朗。现在的当然成员只有德斯坦一人,但因德斯坦自1984年以来一直就任国民议会的议员,从禁止兼职原则出发,不得以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身份进行活动 [18]。制宪者当初设立宪法委员会当然成员纯粹出于荣誉性考虑,就象所有意大利前任总统都是终身参议员一样。但实践证明,委员会终身制成员的存在不仅使委员会蒙受政治机构的嫌疑,而且使委员会组成问题变得复杂化。故此,宪法修改咨询委员会在1993年2月15日作出的意见中建议取消这类成员。但至今这一建议还未付诸实施。[19]
宪法委员会成员在就职时,应在共和国总统面前宣誓,保证必须履行以下三项义务:一是出色地和忠实地履行职务,完全公正地维护宪法;二是对审议和表决的情况保守秘密;三是在属于宪法委员会权限范围的问题上不附和任何一种舆论观点,不得征求他人意见 。
(二)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命
宪法对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会议长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即宪法对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和年龄没有作出规定,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唯一条件是候选人必须享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宪法委员会成员的年龄一般都较为偏高,据1986年3月的资料,当时宪法委员会成员年龄在80岁以上的为1人,年龄在70岁以上的有6人,年龄在60岁以上的有1人,年龄在50岁以上的有1人。其中年龄最大的为85岁,年龄最小的为58岁[20] 。与其他国家不同,法国宪法委员会中没有要求必须有最高法院或者行政法院的法官,说明法国宪法委员会与法院之间并没有某种稳定的联系。从这里也可以看出,法国对法院及法官的不信任心理要比欧洲大陆其他国家强烈得多。从实践看,几乎所有宪法委员会成员在任职前都有过一段政治生涯,或者都曾表达过政治倾向[21] 。同时,可以看出,1959年以来任命的57名成员中,绝大多数是从事法学教育或者法律实务工作的专家,其中80%的成员符合司法或者行政法官的任命条件,近1/3的成员参与现行宪法的起草或者修订工作。在这57人中,约有15名律师,15名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名审计法院法官,1名欧洲人权法院前院长-勒内·卡森(Rene Cassin)先生,1名欧洲共同体法院前院长-罗贝尔·勒古(Robert Lecourt)先生,另外还有十几位法学、政治学专家。[22]
此外,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在任命宪法委员会成员时是独立的,即无须征求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的意见或得到协助,[23]其任命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即国家行为,具有不可诉性,而具有司法豁免权。[24]
(三)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期
如前所述,根据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任命产生的成员有一定的任期,其任期为9年。人们经常被一个问题所困绕:以美国为代表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在众多保证普通法院独立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措施之中,比较重要的有普通法院法官的终身任职制,使其避免受政治的干涉,而保持中立。而在实行宪法法院审查制和实行宪法委员会审查制的国家,其宪法法院的法官和宪法委员会的成员都有一定的任期,而并不是实行终身任期制。那么,如何来保证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独立地实行违宪审查权呢?
在这些国家,为了保证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的独立性,在任期方面,主要考虑了三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终身制存在的缺陷。在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的起草者在起草这部宪法过程中,曾经考虑象美国一样任命终身制成员,但后来他们认为一个由终身制成员组成的机构不仅容易出现成员因身体状况太差不能胜任的情况,而且很容易思想上趋于保守,致使裁判活动僵化,不能适应现实。因而,宪法的起草者最终选择了9年这一相对较长的任期。[25]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规定,如果某一成员因永久性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成员职责,则该成员可以辞职或者由委员会强制其离职。
第二,禁止连任。法国宪法第56条明确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任期9年,不得连任。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宪法委员会成员为了谋求连任而牺牲在违宪审查判断上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第三,宪法的适用性。宪法作为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在社会生活中进行适用,以体现其价值和生命力。而社会生活则处于经常的变化之中,以宪法为基准进行违宪审查的判断者,就需要理解社会发展变化及其方向,如果由终身制的成员来依据宪法进行违宪审查的进行,就可能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变化。宪法委员会成员有一定的任期,成员的成分可以在若干年内进行变化,使宪法委员会能够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保持同步。这一点,在美国罗斯福总统实行新政政策时,遭遇到实行终身任职而高龄、趋于保守的法院法官的抵制,就是实行终身任职制缺陷的明证。法国人在起草1958年宪法时,既看到了美国制度的 缺陷,又看到了德国制度在这方面的优点。
第四,在任期内不得任意撤换。宪法委员会成员只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或者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辞职,或者由宪法委员会强制其离职:(1)当宪法委员会成员从事一项与其职责不相适宜的活动或者是接受一个与其职责不相适宜的职务或者是选举职务或者是是不能享受民事和政治权利时,宪法委员会应当接受任何一名成员的被迫性辞职;(2)宪法委员会成员因永久性的身体健康原因而无法再履行自身职责。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辞职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宪法委员会如果要上述法定原因强制某成员离职,应当由全体成员秘密投票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宪法委员会前任主席(原法国外交部部长)就是因第一个原因而于2000年3月1日主动辞去了宪法委员会成员和主席的职务。
(四)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兼职
宪法第57条规定,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部长或者议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由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根据宪法的这一规定,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就宪法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的其他职务作出了明确规定:(1)宪法委员会成员不能兼任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成员;(2)限制宪法委员会成员从事律师或者教学活动;(3)禁止对可能成为宪法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或者对象提出咨询意见;(4)宪法没有禁止宪法委员会成员从事政治活动或者参加竞选,但宪法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禁止宪法委员会成员在某政党或者政治团体内担任领导职务。如果某成员要参加竞选,则必须辞去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职务,并且在以后的政治活动或者签署的各种文件中不得提及宪法委员会委员的身份。(5)宪法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不能担任任何公职,如果已是公职人员,在担任委员会成员期间内不能接受职务晋升。政府部长、议员或者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成员被任命为宪法委员会成员者,如果在任命公布后的8天之内未表示反对意见,即被认为选定该职务。反之,宪法委员会成员被任命为上述职务,则必须辞去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身份。[26]
(五)宪法委员会主席
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主席由总统在宪法委员会委员中任命[27];根据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第2款规定,总统既可以从由任命产生的宪法委员会成员中任命主席,也可以从法定的宪法委员会成员中任命主席。根据惯例,总统一般在由其任命的宪法委员会委员中委任宪法委员会的主席,如1986年在宪法委员会成员的定期更换中,密特朗总统任命了刚被其任命为宪法委员会委员的波道特为宪法委员会主席。[28]目前唯一的例外是,在2000年3月1日,罗兰·迪马辞去宪法委员会主席和成员职务后,希拉克总统任命了伊夫·盖纳(Yves Guena)为宪法委员会主席,以接替罗兰·迪马,而伊夫·盖纳并不是由希拉克总统任命的宪法委员会成员。宪法并未限制总统从宪法委员会当然成员中任命主席,从法律规定上和理论上说,总统是可以从当然成员中任命宪法委员会的主席。[29] 通常情况下,某位宪法委员会成员在被总统任命为宪法委员会主席后,一直到其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结束。当然,也不能排除其在任期过程中,向总统提出辞去宪法委员会主席职务的请求。如1986年2月,在宪法委员会改选其中的1/3成员后,时任主席的达尼埃尔·梅耶(Daniel Mayer)以自己年事已高为由向总统提出辞去主席职务而保留宪法委员会成员的请求,被总统接受。[30]
宪法委员会主席的主要职责是:(1)召集宪法委员会会议;(2)根据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主席有权决定由谁来担任某一案件的报告人;(3)有权决定会议的议程和内容;(4)在宪法委员会作出决定而可否票数相等的情况下,由宪法委员会主席作出决定。
宪法委员会主席如果不能理事时,由委员会中年长的成员召集会议,代行主席之职。宪法委员会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代主席是否有权在可否票相同时象宪法委员会主席那样投下决定性的一票。对此,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让·吉盖勒(Jean Gicquel)教授对此持否定态度。他对宪法委员会1999年3月24日公报宣布“代主席自然享有决定性投票权及主席的全部职权”的提法表示异议,理由是代主席毕竟不是由总统亲自任命的。同时,当时宪法委员会成员中的最年长者莫里斯·富尔(Morice Faure)先生在于1998年1月28日行使代主席职务时,曾拒绝行使这一权利,似乎更证明了让·吉盖勒教授的观点。我认为,从宪法委员会讨论问题的实际需要出发,应当肯定其具有与宪法委员会主席相同的权力;同时,代主席不是由总统任命就不能行使主席的职权并不是一个十分充足的理由。在不设副主席的情况下,既然设计了由最年长者代替主席行使职权这样的机制,除法律明确限制者外,其他主持宪法委员会工作所必须享有的职权,代替主席者即应当享有这些职权。在法国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组织法上,对代主席行使职权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宪法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长由主席提名,总统任命,一般由行政法院的成员担任秘书长在主席的授权下,签署有关行政的文件、决定。宪法委员会实行财政独立,纳入国家总预算(公职部分),由主席决定如何使用。
(六)宪法委员会的性质
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由于是由总统担任主席,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是宪法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同时,宪法委员会实际上是一个协调性机构。因而一般认为其属于政治性机关。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无论在组织上,还是在职权上,与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都存在着很大差别。因而,对于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究竟是政治性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在1974年修改宪法增加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60名议员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以前,一般认为,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性机关,而非司法机关。1974年修改宪法以后,由于宪法委员会在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上日益活跃,对国家政治生活中的许多重大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其意见又主要是以裁决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围绕着宪法委员会的性质问题开始引起争议。
法国政府的观点是否定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机关性质。如1976年10月16日司法部长在参议院就宪法委员会的性质所作的声明中指出,宪法委员会"尽管具有组织形式,但并不是司法审判机构,它是调整公共权力运行的组织"。有少数学者同意政府的观点,认为宪法委员会行使的监督不是司法性质的,而是制度性的。因为这种监督发生在有法律以前,并旨在"摧毁"法律 [31]。
目前,法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委员会属于司法机关,而非政治性机关;我国的学者(主要是从法国留学回来的学者)通常也认为,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属于司法性质的国家机关。[32]综合起来,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宪法和法律文件的用语与该委员会的司法性。制宪者和立法者在规定宪法委员会的组织、运作时,经常使用一些审判术语,如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对一切公共权力机构、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拘束力”;1958年11月7日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44条规定:为“审理”受诉案件,宪法委员会有权知道申诉时提出的各种委托和抗辩等。[33]
第二,宪法委员会在宪法中的位置安排与该委员会的司法性。第五共和国宪法对宪法委员会的规定紧随对共和国总统、政府和议会的规范之后,位于普通司法机关、特别高等法院、共和国法院和经济、社会理事会之前。显然,仅从形式上看,它就有别于以往的宪法监督机构,特别是第四共和国时期的宪法理事会。[34]
第三,宪法委员会的组成与该委员会的司法性。有些学者从法国宪法委员会成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这些政治性机构单独任命出发得出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性机构的结论。其实,这样概括很不全面,虽然法国宪法委员会在成员选任方面存在许多在争议的地方,但无论从成员独立性保障制度的建立还是从成员选任的实践来看,我们都可以发现法国宪法委员会的成员能够象法官那样独立、公正地行使法定职权。[35]
第四,宪法委员会职能的转变与该委员会的司法性。如果说在宪法委员会成立之初,因为其主要职能是通过对各种规范的合宪性审查限制立法权、保障行政权而被看作是一个政治性机构,那么,通过委员会在70年代初期的一系列重要裁决和1974年的宪法改革,它的角色已发生了根本性转变,如今已被毫无疑问地归入欧洲式宪法法院,尽管它与欧洲其他同行们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36]
第五,事实上,宪法赋予委员会的裁决具有与司法行为同等的权威,但这必须排除委员会就某项法案表达的见解,这种见解当然并不具有司法特征,因而也不具有司法宣判的权威性。例如,当委员会就选举事宜作出决定时,它是具有司法机关的特征;在其程序规则中,也有"判决"和“审理"的字眼,它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司法审判的意义;
第六,宪法委员会组织法中明确了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质。如第44条规定,就所有提交给它的案件的审理而言,宪法委员会有权知道在申诉时提出的各种问题和抗辩[37] 。
我认为,法国第四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属于政治性机关是毫无疑义的,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既是政治性机关,又是司法机关。换言之,第五共和国的宪法委员会既不是纯粹的政治性机关,也不是纯粹的司法机关。
宪法委员会的政治性表现在:第一,在第五共和国宪法中单列有一章"司法",而"宪法委员会"一章与其相并列,同时,宪法委员会与普通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间是完全独立的关系,甚至于宪法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也没有要求必须是出身于普通法院或者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第二,宪法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时与普通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间没有丝毫的联系,两者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及合法性上有着明确的分工;第三,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与普通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在产生方式、任期、行使职权的方式及裁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都存在着很大差别;第四,从宪法规定和宪法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实践看,宪法委员会有权而且在事实上也常常对国家政治生活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或者仅仅表示自己的见解和态度,并不象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那样法院主动回避对政治问题的审查。反而基于其使命和职能,积极主动地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正如法国历史上曾经就是否实行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的辩论中,取得胜利的一方所说,违宪立法审查中必然要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而作为仅仅行使司法权和不能承担政治责任的法官是不可能担负起这一重任的。
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表现在:第一,宪法委员会所行使的涉及总统选举、全民公决及议会选举中引起的争议案件进行裁决的权力,在其他国家实际上是由选举法院行使的职权,其裁决的程序、原则、方式及效果与法院的裁决无异;第二,宪法委员会关于立法事项与命令事项的判断权,在其他国家实际上是由权限争议法院行使的职权。
二、宪法委员会的职权及其行使程序
宪法委员会不仅是违宪审查机关,还具有与之相联系的其他职权。
(一)违宪立法审查权
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组织法律、议会规则、法律及国际条约的合宪性。
1、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可见,组织法律和议会规则无须任何人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应自动接受审查。据统计,从1958年设立宪法委员会到1986年期间,宪法委员会共审查了46个组织法律,拒绝通过其中的4个。拒绝通过的主要理由是:有的损害了旨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法官职务不可撤换性原则[38];有的将可以作为组织法律内容的当作议会规则的内容;有的违反了宪法关于不可兼任议员和政府成员的规定.议会两院的规则通过以后由有关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据统计,从1958年宪法委员会成立到1986年期间,宪法委员会共就议会规则作出了33次决定[39]。
2、根据宪法第61条的规定,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者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对法律的审查必须有特定的主体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才可以进行。1958年宪法制定的当时,宪法只限定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4人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由于提出主体的数量较少,宪法委员会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1974年10月21日议会两院对宪法第61条的相应条款作出修改,增加规定了60名国民议会议员和60名参议院议员也有权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这就使得宪法委员会有了更广泛的活动空间。据统计,从1959年到1985年期间,宪法委员会共对118件法律作出裁决。其中,1959年到1974年期间宪法委员会只作出9件裁决,年平均0.6件;而1975年到1986年期间就作出了109件,年平均10件[40]。到目前为止,总统还没有行使过这种请求权,总理则行使过若干次;从1974年宪法修改以后,几乎所有的请求都是由议员提出的,而只有1件是其他主体提出的[41]。可见,1974年通过宪法修改扩大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主体是宪法委员会在违宪立法审查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转机。宪法委员会受理之后,立即通知共和国总统、总理、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长。
有权主体应在法律颁布以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在法律颁布以后即使发现该法律违反宪法也不得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也不得对该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共和国总统于法律最后通过并送交政府后15天内予以公布。因此,从理论上说,当总统认为有人将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时,可立即公布该项法律,以阻止其他有权主体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及宪法委员会对该项法律进行审查。反之,一旦有权主体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上述法律的公布时效即予以中止。当宪法委员会作出决定以后,该公布时效继续计算。
3、宪法第54条规定,所有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在批准或者认可前,经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或者两院各60名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审议,如果宪法委员会宣布该项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含有违反宪法的条款时,必须修改宪法之后,才可以授权批准或者通过该项国际条约或者协定。[42]可见,宪法委员会有权审查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合宪性,但无权宣布撤销被认为与宪法相抵触的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只能将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批准或者通过期限延期到修改宪法之后。这是宪法委员会的一项比较特殊的权力,它不同于宪法委员会的其他权力的行使方式。宪法委员会在行使其他权力,特别是对法律的违宪审查权时,如果认为某项法律违反了宪法,则该项法律就不得颁布或者不得公布。但是,宪法委员会如果认为某项国际条约或者协定违反宪法,必须在先修改宪法的规定之后,才能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由于宪法的修改程序极其复杂,当一项国际条约或者协定被认为违反宪法,通常情况下,这项国际条约或者协定就不能获得批准。在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宪法委员会曾经于1992年和1997年两次认定《欧洲联盟条约》违反法国宪法,为通过这一条约,法国分别于1992年9月20日和1999年1月25日先后两次修改宪法,最终使该条约在法国获得批准。从1958年至1986年期间,宪法委员会一共对三项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合宪性作出裁决[43]。
根据宪法和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关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时的程序与其在行使其他职权时有所不同。宪法委员会受理以后,由宪法委员会主席从委员中选定1人担任该事项的报告人,并确定审查日程;在受理的当日就进行审查的情况也不在少数;将召集通知与审查日程及审查文书一起送达给各位委员;由报告人提出审查报告书和判决书草案(在事前报告人的姓名是不公开的,一般情况下不知道谁是报告人);宪法委员会审查时,至少要有7名以上的委员出席,该次会议方为有效.从历史上看,所有的审查都是在全体委员都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44];在审查时,首先由报告人对审查报告书及判决草案进行说明,然后由各位委员进行讨论、表决,如果对判决草案分歧较大,最终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进行表决,以多数意见为宪法委员会的意见,可否数相同时,由宪法委员会主席决定;根据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作出裁决,但在紧急情况下,经政府要求,期限减为8天。实际上,宪法委员会的审查一般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判决作出以后,由宪法委员会主席签署,不问是否有人反对,均以全体委员的名义署名;判决通常在作出的2天之内刊载在官报上,以前有权主体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的审查请求不予公开发表,从1983年以后与判决一并在官报上公开发表[45]。
宪法委员会对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范围是否局限于有权主体的审查请求?有权主体往往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中某一条款的合宪性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在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为了准确判断该条款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必须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同时,宪法也并没有限制宪法委员会进行这种审查[46]。
1975年7月23日,宪法委员会在它的一份文件中指出,它还可以对法律是否按照宪法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通过一事进行审查。因此,宪法委员会把对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分为实质性违宪审查和形式上的违宪审查[47]。
如果宪法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合宪裁决,则法律、组织法、议会规则的公布程序依法继续进行,国际协定的通过和批准程序继续进行;根据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如果宪法委员会作出的是违宪裁决,则被认为违宪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若是与整个文件不可分割的,该法律文件不得公布,若是违宪条款与整个文件是可以分割的,除该条款外其它部分仍然可以公布,如1993年超过60名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社会党(少数党)议员提请委员会审查由内政部长提出的关于修改国籍法、外国人在法居留和移民条件的几项法案的合宪性,经过审查,委员会就宣布其中几条违宪,不得执行[48];被认为违宪的国际协定不得履行通过和批准程序。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具有一般效力,而且这种效力是绝对的,任何机关都必须执行,不得提出异议,也不得提出上诉。
(二)立法事项与命令事项的确定权
根据宪法第37条规定,不属法律范围以内的事项具有条例的性质;以立法形式出现的有关这些事项的文件,经征询行政法院的意见后,得以命令予以改变。在本宪法生效以后所制定的此类文件,除宪法委员会宣布其依上款规定具有条例性质者外,不得以命令予以修改。因此,政府如果要以条例的形式修改立法内容时,总理必须向宪法委员会提出请求判断这些事项是否具有命令的性质;基于政府的请求,宪法委员会应在1个月之内作出判断,情况紧急时,判断的期限减为8天。例如,宪法委员会在1961年9月8日的一项裁决中指出,制定农产品价格属于政府的行政立法权[49]。
宪法委员会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立法事项或者命令事项的程序,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立法程序中,如某一提案或修正案不属于法律范围或者与根据第38条规定的授权相反,政府可不予接受;如果政府和有关议院的议长对于提案或者修正案能否成立的问题意见分歧,宪法委员会得应两者之一的要求,在8天内予以裁决。可见,宪法委员会的这一确定权实质上是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权限争议的裁决权。除这些特殊规定外,宪法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程序与上述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宪的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如果宪法委员会认为某一事项不属于立法事项,其后果仅仅是政府可以条例的形式修改这些内容,而不能产生违宪无效的后果。
(三)有关选举事项的裁决权
此时,宪法委员会实际上具有选举法院的职能。
1、宪法第58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监督共和国总统选举的合法性、宪法委员会审查争议事项并公布投票结果。可见,在总统选举问题上,宪法委员会具有三项职权:第一,监督总统选举的合法性。根据宪法、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公民投票的法令的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具体做法是:在选举之前,接受有关选举的咨询;在选举过程中,审查候选人资格,并列出候选人名单,对各候选人的竞选行为进行监督;在投票过程中,在取得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将由行政法院或者普通法院法官担任的监票人派往全国各地进行监督。第二,审查争议事项。即对总统候选人的资格及在选举过程中的操作程序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引起的争议进行裁决。第三,公布总统选举结果。
2、宪法第59条规定,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委员会就议员和参议员选举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在法国,市镇议会和省议会议员的选举争议历来是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辖;而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争议被认为具有政治性,由议会自己裁决。后一种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主要是议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宣布某位议员当选无效。1958年宪法将后一种权力交由宪法委员会来行使,杜绝了议会滥用此项权力的可能性[50]。宪法委员会组织法和宪法委员会程序规则对其行使此项权力的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宪法委员会只能在已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即宪法委员会无权在事前的选举争议进行干预,只能进行事后的审查和监督;
第二,宪法委员会只能在一位选民或者参加竞选的人员提出审查请求时,才可以进行审查和裁决;宪法委员会受理申诉的期限是在选举结果公布以后的10天内,超过该期限提出的申诉,宪法委员会无权受理;请求宪法委员会审查须向委员会的总秘书处、省长或者领地首长提出书面诉请,诉状中应写明诉请人的姓名、身份、指控的当选者的姓名及请求撤消的理由等。宪法委员会可以给予诉请人一个期限用于提出部分证据。同时,应通知受指控的议员,也给予一个期限让其了解诉请的内容和有关证据,并且提出有关证据[51]。
第三,宪法委员会在内部成立3个分会,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的成员分配到不同的分会。受理一个案件后,宪法委员会委托其中一个分会进行审理。宪法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必要时,可命令进行调查和调阅任何与选举有关的文件和报告。如果诉请的理由成立,宪法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撤消受到质疑的选举,或者撤消人口统计委员会的公告并宣布合法的候选人。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仅对所受理的选举事项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委员会只对国民议会和参议院议员的选举争议有管辖权。从1958年至1978年到20年间,宪法委员会受理了500多封关于议员选举的抗议信,通过受理和审理这些信件,宪法委员会取消了1名参议员和24名国民议会议员参加选举的资格[52]。
3、宪法第60条规定,宪法委员会监督公民投票的合法性,并公布其结果。宪法委员会行使此项职权与其监督总统选举的合法性是相同的。
(四)接受有关总统的重要问题的咨询的权力
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确认总统能否行使职权。宪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共和国总统不论因何原因缺位,经由政府提出,宪法委员会以绝大多数确认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总统职权暂由参议院议长代行,但下列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各项职权除外。而如果参议院议长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则由政府代行之。宪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总统缺位或宪法委员会宣布总统确实不能行使职权时,除非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存在,新总统的选举应在总统缺位或明确宣布总统确实不能行使职权之日起20天到35天内举行。宪法原第七条的规定较为简单,1962年10月28日公民投票中,对这一条款作了修改:第一,增加规定"参议院议长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则由政府代行之";第二,缩短了新总统的选举时间,由20天至50天改为"20天至35天"。
2、在总统采取重大行动时,接受总统的咨询。宪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当共和国体制、民族独立、领土完整或者国际义务的执行受到严重的直接威胁,并当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权力的正常行使受到阻碍时,共和国总统在同总理、议会两院议长和宪法委员会主席正式磋商,根据形势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三款规定,这些措施的目的应该是为了在最短时间内保证宪法规定的权力机关拥有完成它们任务的手段.在这些问题上应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也就是说,总统在行使非常权力及采取相应措施时,必须咨询宪法委员会的意见。否则,不得行使这些权力。宪法委员会在接到共和国总统的咨询时,应立即举行会议。宪法委员会向总统提出的意见,应阐述理由并予以公布。总统必须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宪法委员会[53]。
宪法委员会对以下三方面的事项无审查权:(1)关于总统和政府行为的合宪性的判断。宪法委员会对下列事项不得提出异议,即国民议会的解散权的行使、拒绝召集临时会议的请求、把法案付诸国民投票的决定等;(2)关于业经审批的法律或者经批准的条约等的合宪性的判断;(3)以国民投票方式通过的法律的合宪性的判断。
三 对法国宪法监督体制的评价
法国宪法监督体制是法国特定历史所形成的政治理念及相应的政治体制的产物。法国没有建立美国型及德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具有其自身的深刻的政治、文化、思想背景。从法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发展演变的历史过程看,自1799年宪法规定元老院审查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始,到1958年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行使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及其他职权,其间实际上贯穿了相同的政治、文化、思想背景,只不过在审查机构的权限上以及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导致审查机构的性质的变化。从不同时代的判例中也能充分看到这一点。最高行政法院在1949年2月4日的判决中否定自己有权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1960年在另一个判决中仍坚持这一观点;最高法院在1974年2月27日的刑事判决中也坚持"普通司法机关并不是监督法律合宪性的法官"[54]。从法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的实际运作看,其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一)法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积极作用
自1958年宪法设立新型宪法委员会以来,宪法委员会在法国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了诸多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解释宪法。在法国,宪法由宪法委员会负责解释。宪法委员会在其行使职权过程中,对宪法进行了多方面的解释,突出的是对宪法序言的解释。1971年11月16日,宪法委员会引用宪法序言,认为公民结社自由是由宪法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般法律不得与其相违背。并进而指出,法律不但要符合宪法的正文,还要符合宪法的序言。又如,宪法委员会针对议会对税法中法定纳税人制度的修改,于1973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认为这一修改违背了1789年人权宣言中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因而是无效的。它又进一步指出,宪法不仅包括正文、序言,还包括1789年的人权宣言。
2.维护议会与政府的权力平衡。设置宪法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抑制议会的权力,但是,在实践中却出现了另一种倾向,即政府的权力有所膨胀。为了平衡议会与政府之间的权力,1974年修改宪法,增加规定一定数量的议员也可以提出审查请求。从此以后,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或者对议会有利,或者对政府有利。如1979年12月24日宪法委员会宣布,1980年度国家预算无效[55],这就限制了政府权力,使宪法委员会成为维持议会与政府权力平衡及宪法次序的机构。
3.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第五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和特色之一.第四共和国宪法将宪法序言明确排除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之外,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全部都规定在宪法序言之中。因此,第四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并不具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职能。换言之,第四共和国宪法委员会并不是为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而设置的。第五共和国宪法没有象第四共和国宪法那样明确规定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人们从以往的思维惯性出发,认为宪法序言也不是第五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即第五共和国宪法委员会也同样不具有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职能。第五共和国宪法正文中也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和自由,而是在宪法序言中对公民权利和自由采取了简单的规定方法。即"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肯定的:以及为1946年宪法的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宪法序言是否是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关系到宪法委员会的功能和作用。从1970年以后,宪法委员会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宪法序言是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的基准。例如,宪法委员会在1970年6月19日的判决中确认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的其他条款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法律价值,应作为审查基准;在1973年12月27日的裁决中,明确确认1946年宪法序言的各项规定具有宪法价值:在1971年7月19日的裁决中把1946年宪法序言中所规定的"由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作为审查基准;在1971年7月16日的裁决中,将宪法序言所肯定的1789年制定的"人权宣言"作为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基准。以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为例,该裁决有以下几部分内容组成:(1)1958年宪法的序言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2)根据这部序言的规定,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的序言在1958年以后仍然具有宪法价值;(3)根据1946年宪法序言的规定,1901年7月1日由法律所规定的结社自由的原则在1958年以后仍然具有宪法价值[56]。议会和政府的活动都可能导致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侵害,通过对议会和政府的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可以起到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作用。在法国人的观念中,议会是代表自己利益的,不可能损害自己的宪法权利。因而,当第四共和国宪法设置宪法委员会这一从未有过的机构时,人们对这一委员会能否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抱着将信将疑的态度。从1971年以后,宪法委员会连续作出几个有关公民权利和自由问题的决定.如《关于结社自由的决定》(1971年7月16日)、《关于剥夺自由刑的决定》(1973年1月28日)、《关于搜查机动车辆的决定》(1977年1月12日)、《关于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决定》(1979年7月12日)、《关于取缔非法移民的决定》(1980年1月9日)等,使法国人越来越相信宪法委员会在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方面是能够有所作为的。
法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基本特色在于:(1)注重事前的审查,而且这个事前是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前。欧洲大陆国家的宪法法院也注重事前审查,但它们的事前是指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以后的一段时间之内。(2)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要自动接受审查。这在世界其他国家包括实行事前审查的国家也是从来没有的。(3)注重抽象的原则审查,这是实行事前审查方法的国家所必然采用的原则。但法国与设立宪法法院的欧洲大陆国家不同,其绝对排斥抽象的原则审查以外的其他审查方法和原则。从法国的做法看,其体现了这样一种理念,即为了保证宪法的权威和宪法次序,应当在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公布之前使其内容与宪法保持一致,避免与宪法不相一致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以后实施过程中,对宪法次序构成侵害,同时也对公民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看见,法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宪法权威和宪法次序,属于"宪法次序保障型宪法监督体制"。这与美国型宪法监督体制所奉行的保障公民权利的理念有着截然的不同,美国属于"公民权利保障型宪法监督体制"。可以说,法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直接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宪法次序,客观效果是保障公民权利。而美国型的直接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客观效果是保证宪法秩序。
(二)法国宪法监督体制的不足之处
法国宪法监督体制具有自身的特色,但同时这种特色也带有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宪法委员会在组织方面存在的不足:(1)宪法委员会成员分别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如果3人中有2人属于同一党派,则宪法委员会即可能为某一政党所控制和操纵;第五共和国宪法的制宪原则是扩大总统和行政机关的权力,如果宪法委员会为总统所属的政党所操纵,则宪法委员会就可能实际成为总统的一个机构。这一结果是与设置宪法委员会的出发点相违背的。(2)宪法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其出发点是为了保证宪法委员会在作出决定时具有独立性,并进而保证其公正性。但是,宪法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方式实际上不能保证其独立性。
2.宪法委员会在审查对象方面存在的不足:(1)宪法委员会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议会制定的法律、组织法、议会规则以及政府签定的国际协定。而政府制定的大量的条例、命令则不在宪法委员会的审查对象之列。宪法委员会虽然有权对某一事项是属于立法事项还是属于命令事项作出裁决,但无权宣布条例或者命令因违反宪法而无效。从实践中看,政府的条例和命令也可能违反宪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限制了宪法委员会应有作用的发挥。(2)成为宪法委员会审查对象的只能是有权机关制定以后正处于公布期间的法律组织法及议会规则,而公布期间又比较短,要在这么短的期间内发现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并提出审查请求是有很大难度的。特别是,议员提出审查请求必须60人以上,在这么短的期间内要找到60人署名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因此而延误提出审查请求的事例不在少数。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以后,即使发现其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委员会也不得进行审查,只能容忍其存在并在社会生活中发生法律效力。
3.宪法委员会在审查方式方面存在的不足:(1)宪法委员会只能进行抽象的原则审查,起着一种预防性作用。当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是否与宪法相抵触问题,宪法委员会无权进行审查。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一项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只有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着具体利益形成冲突而寻找对各自有利的法律依据时,才能衡量法律的真实价值;在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仅仅根据某项原则去判断法律规定是否与宪法相抵触,是较为困难的。从宪法监督体制的发展趋势看,各国越来越强调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法律是否与宪法相抵触。(2)提出审查请求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在1958年制定宪法时,只有总统、总理、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可以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1974年才扩大到国民议会或者参议院的60名以上的议员。使宪法委员会在行使职权方面活跃起来。德国型宪法监督体制也实行事前的抽象原则审查,允许部分国家领导人员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但是,德国型宪法监督体制并没有排除另外两种审查方式,即允许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就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存有疑问时,向宪法法院提出判断请求。因而,实际上,当一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具体案件中认为自己受宪法保护的权益受到来自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都可以通过普通法院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另一种审查方式是当某一公民在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后,仍认为公共权力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请愿"或"宪法控诉"。而法国仅仅采用事前的抽象原则审查,在审查方法上未免太单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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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资产阶级学者通常将宪法监督体制分为三种类型,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美国型、宪法法院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德国型和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法国型;我国学者通常也将宪法监督体制分为三种类型,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美国型、专门机构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德国型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违宪立法审查权的社会主义国家型。
[2] 我国的政治体制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这一体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不是立法机关。同时,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
[3] 我国绝大多数宪法学者主张建立作为政治性机关的宪法监督委员会。
[4] 转引自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9页。
[5] 根据法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普通法院也不得干预行政权的行使,行政法院的出现也是这一观念和规定的产物。
[6] 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63页。
[7] 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法国宪法第七章解析》,《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第232页。
[8] 杉原泰雄著:《宪法1宪法总论》,有斐阁1987年版第282-283页。
[9]芦部信喜编:《讲座 宪法诉讼。(第一卷),有斐阁1987年版第155页。
[10]同8书,第302页。
[11] 佐藤功著:《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97页。
[12] 同朱国斌论文,第233页。
[13] 同朱国斌论文,第240页。
[14] 同芦部信喜书,第147页。
[15] 1958年11月7日关于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的法令第2条规定,第一届宪法委员会包括任期3年、6年和9年的成员各3名,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分别任命3个序列成员中的1人。
[16] 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17] 法国宪法委员会自1959年3月成立以来至2000年止,已更换13次成员,共计57人。-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18] 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
[19] 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80页。
[20] 同朱国斌论文,第235页。
[21]同朱国斌论文,第235页。
[22] 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23] 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总统的行为应由总理副署,但总统行使宪法第8、11、12、16、18、54和61条所规定的权力除外。
[24] 1999年4月9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就巴女士诉共和国总统任命皮埃尔·马佐(Pierre Mazeaud)为宪法委员会成员一案作出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任命行为属政府行为。-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5~76页。
[25] 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26] 法国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
[27] 1990年春,在讨论修改宪法委员会有关程序时,有人建议仿效参议院议长的产生办法,委员会主席由所有成员在每次1/3改选后互选产生,可以连选连任,但这一改革方案并未被采纳。-转引自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28] 同芦部信喜书,第147页。
[29] 对此,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1条第2款作了明确规定:"主席由被任命的或者当然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
[30] 参见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31] 同朱国斌论文,第233-234页。
[32] 参见朱国斌:《法国的宪法监督与宪法诉讼制度-法国宪法第七章解析》,《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3期;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3] 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2页。
[34] 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这里所说的法国第四共和国宪法上的“宪法理事会”,在我国一般仍译为“宪法委员会”。
[35] 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页。
[36] 张丽:《试论法国宪法委员会的司法性》,《欧洲法通讯》(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37] 同朱国斌论文,第234页。
[38] 资料来源:芦部信喜书,第156页。
[39] 资料来源:芦部信喜书,第156页。
[40] 资料来源:芦部信喜书,第157页。
[41] 资料来源:芦部信喜书,第157页。
[42] 1946年第四共和国宪法之宪法委员会没有此项权力,这是1958年第五共和国宪法增加的一项权力。增加的直接原因是,普遍认为,1954年、1957年法国先后签署和批准的三个欧洲共同体协定违反宪法,而宪法委员会无权进行审查。
[43] 资料来源:芦部信喜书,第156页。
[44] 同芦部信喜书,第151页。
[45] 同芦部信喜书,第151页。
[46] 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22条规定:"如果宪法委员会宣告所审查的法案中有一项条款违反了宪法,并且该条款与整个法案不可分割,该法案不得颁布";第23条规定:"如果宪法委员会宣告所审查的法案有一项条款违反了宪法,但不认为该条款与整个法案不可分割,共和国总统可以颁布除该条款以外的法案,或者请求议会重读。如果宪法委员会宣告提交审查的议会规则中有一项条款违反了宪法,通过该条款的议会不能将它付诸实施。"
[47] 参见拙文:《法国宪法委员会浅议》,《外国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第13页。
[48] 转引自朱国斌论文第241页。
[49] 同上文第245页。
[50] 例如,1956年,多名"布热德运动分子"(即保障小商人和手工业者联盟)的当选被宣布无效,而并没有确实的法律依据;在实行比例代表制时,许多当选者因为政治原因而被宣布当选无效.-转引自朱国斌论文第237页。
[51] 参见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6章《关于国民议员和参议议员选举的争议》。
[52] 吴国庆著:《法国政府机构和公务员制度》,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76页.
[53] 参见宪法委员会组织法第8章《关于特别情况下宪法委员会的咨询》。
[54] 转引自朱国斌论文第240页。
[55] 同上文第241页。
[56] 转引自杉原泰雄书,第30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