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代科技发展十分迅猛,对宪法和宪法学都带来了深刻的影响。文章两位作者就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学)发展的贡献,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学)的冲击和挑战,特别是器官移植与生命权、克隆人与宪法价值、基因检测与公民的平等权、信息传播与公民的隐私权、因特网技术与宪政体制和基本权利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宪法(学)也不是消极地应对科技的发展,而是积极地回应,一方面给现代科技的发展提供支持,另一方面也为限制现代科技发展的负面效应提出有效的对策。现代科技的发展应该回归到宪法的价值体制之内。
关键词:宪法 宪法学 现代科技 科研自由的界限
韩大元:最近,国际宪法学界非常关注现代科技与宪法学问题的研究,作为宪法学综合化的重要趋势,这一课题值得我们关注和认真研究。今天我们一起讨论一下现代科技发展与宪法、宪法学之间的关系。
王贵松:作为您的学生,和您展开这样的讨论,实在有点儿惶恐不安啦。
韩大元:没关系的。学术是自由的,学术上的见解是平等的。何况宪法学就是一门开放性和批判性的学问。它会按照事物本来面目说话的,对的就是对的,错的就是错的,绝不粉饰。宪法学的品位就在于批判嘛。那我们就进入正题吧。
一、 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学)的贡献
王贵松:好的。多谢韩老师。我最近查看了一下资料,近代以来,人类历史上发生了三次科技革命。根据科学家和社会学家的见解,第一次科学革命发生于哥白尼到牛顿时期,也就是16世纪40年代到17世纪末,产生了以实验为基础的近代科学。牛顿革命确立了近代科学的基本模式,深刻地影响了该时代的哲学与思想,说明了每一时代的主导科学一旦形成,就会对当时及其以后的科学与社会发展起到重大作用。18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初,发生了第一次技术革命,它以纺织机械的革新为起点,以蒸汽机的发明和应用为标志。
第二次科学革命发生于19世纪中叶,它以热力学、电磁学、化学、生物学为代表。其中,达尔文出版了《物种起源》在人类起源问题上否定了上帝创造万物的教义,深刻地改变了人们对于人自身及人类社会的看法。之后爆发的第二次技术革命则以电力技术为主导。
19世纪末,物理学领域的三大发现,即X射线、放射性现象和电子的发现,引起了物理学的革命。以此为先导,20世纪40年代以后发生的,以现代宇宙学、分子生物学、系统科学、软科学的产生为重要内容,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思维科学相互渗透形成交叉学科为特征的科学革命,被称为第三次科学革命。第三次技术革命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40-60年代,以核技术、计算机技术、空间通讯技术的应用为标志;第二阶段是从70年代开始的,又被称为新技术革命,以微电子技术、生物技术、空间技术、信息技术等高技术群的出现为标志,引起了技术领域的巨大变革。现代科技的新发展,已经从科学领域辐射到思想领域,为当代人的方法论与思维方式起到重新建构与定向的作用。每一次科技革命都大大推进了科技进步,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生活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对法学发展带来的影响也是十分深刻的。您近年来一直关注科技与宪法、宪法学关系的研究,根据您的研究,这些次科技革命对我们的宪法学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呢?
韩大元:你说的很对。科学侧重于解释世界,技术则侧重于改造世界。与近代科学革命的同时,也发生了技术革命。科学和技术合为一体,对宪法学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是深刻的。一次次科技革命,都带来了社会的巨大变迁,带来了社会科学的巨大发展。科技的发展与宪法、宪法学之间是不是有着一一对应的关系,我一直在考虑这个问题。我想,两者之间即使不是直接的对应关系,但也会存在着各种不同形式的间接关系。
从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现代科学技术的每一次重大突破,都在宪法领域产生了知识推陈出新的局面。科学技术发展的成果直接成为宪法调整的对象,或者直接影响宪法学研究方法、宪法学研究内容及其宪法原则与规则的发展与变化。受现代科技的影响,传统宪法学的内容正在改变,其调整范围从传统的政治内容逐步转变为政治内容、经济内容、科技内容并存的机制,正在形成一体化的功能。
这里,我想首先从宏观角度简要谈谈现代科学技术是如何影响宪法产生的。我们知道,宪法观念、宪法理论体系的形成与科技发展成果是不可分割的。我们通常讲宪法产生要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即政治基础、经济基础、思想基础与法律基础。其中经济基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宪法赖以产生与发展的根本性因素。商品经济发展的基础是科技的发展,当人们相信科技的力量,创造性地开发科技并在人类生活中广泛地运用科技成果时才有可能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不同时代经济发展的进程与结果中都包含着大量的科技因素。人们在社会实践中之所以寻找宪法这种治理国家的基础规则与形式,就是因为宪法在治理国家中能够形成社会共同意志,反映民意并满足社会的各种需求,具有社会有用性与价值性。科技的发展给人们提供多样化的规则与方式,从客观上确立宪法存在的社会基础。
具体而言,首先,现代科技的发展不断扩大宪法学的研究范围。三次科技革命的兴起,日益发展的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新能源技术、空间技术、海洋技术等领域的形成直接影响了宪法学内容的多样性。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传统宪法学正发生重大变化,它所包括的知识、理论与规则日益科学化,并形成了有机的体系。比如,科技的迅速发展对宪法规范中确定的国家主权观念产生了深刻影响,并改变着国家的行为方式。美国学者沃尔特·里斯特在《技术与主权》一文中曾指出,信息革命正改变着全球的经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结构,乃至国家对外政策的目标和达到目标的方法。今天在科学、技术、经济和政治的各个领域内变革速度如此之快,使构成国家主权和权力的一些基础正在发生急剧的变化,甚至国家的决策程序、政府活动模式及其议事日程等国家权力活动也直接受现代科技的影响。在人权领域,现代科技的发展对人权思想的传播、人权观的形成、人权社会价值的提升等方面也产生影响。
其次,现代科技发展极大地推进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综合化。牛顿科学是理性的标志,是理性主义的思想源泉。牛顿革命标志着科学与哲学的分离,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科学的严密性和精确性,观察和实验方法,在说明和解释自然方面取得了不断的进步和成功,科学的方法论功能获得了质的进步。机器大工业建立了以发达的分工协作为基础的合理的劳动组织,通过组织形式把个人的能力资源汇成一个共同的资源,使管理成为社会化劳动的必要和实际的条件,泰罗的“科学管理”就是机器工业劳动方式的产物。现代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呈现出一种综合化的趋势,越来越依赖于有着严密分工和合作关系的科技组织。宪法学研究方法从单一走向多样化、综合化方向发展过程中,直接引用了现代科技所带来的成果。同时,在现代科技与宪法的相互作用中出现了宪法学结构的多样化,宪法知识、规则与原则的合理性与联系性正在加强。在科技发展的条件下,宪政现象反映了社会关系的纵向和横向的内容,宪法学作为“综合科学”(Unity of Science)的趋势日益明显。宪法经济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政策学、宪法政治学及宪法哲学等新兴学科的兴起,实际上表明现代科技与宪法学理论的有机结合。
王贵松:确实,科技的发展给在方法论上给了我们很多的帮助。没有科技的发展,就不会有今天多种多样的方法娴熟有效的运用。有学者曾经指出,相对论革命是物理学基础的革命,它改造了物理学的基本概念,如时间、空间、运动、质量、引力等,建立了超越经典物理学的新的理论坐标系,把物理学置于一个与现代科学与实验发展相一致的新的平台上,实现了新的综合。如力学和电动力学、空间和时间、质量和能量的统一。相对论在开创物理学革命的同时,也引起了一场哲学革命,科学革命往往促成了思维方式的变革。量子力学革命标志着科学方法论的重大转变,这就是在科学中正式承认统计规律的合法性,承认不确定性的客观存在,这是从经典科学到现代科学的转折点。因果性、确定性、决定性,这只是世界本质属性的一个方面,而概率性、不确定性、非决定性则是世界本质属性的另一方面,只有二者的互补与统一才构成了世界的真实图景。揭示了科学研究中的主客体相关性,科研主体并不是与对象无关的旁观者,而是直接影响了对象及其结果。科学由于自身的参与,干预、改变并再造了探索的对象,方法和对象不能再分离,科学成为人与世界的一种博弈。科学不再作为客观的观众面对着自然界,它把自己看作是人类与自然这种相互作用中的一个演员。这和宪法上的一些理念和方法还是非常接近的。
韩大元:是的。现代科技的发展还为不同国家、不同文明之间的宪法文化的平等交流提供了良好的条件。现代科技带来的文明成果使得人类在平等的环境中审视人类面临的问题,追求不同文化背景下形成的宪法观念与价值的平等性。越是文明的社会,人们对文化价值的分析与评价更趋合理与公正。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所谓未来世界文明冲突绝非是仅受道德信仰和地缘政治驱使的民族格斗,而是以高科技为底蕴展开的不同文明背景的民族在国力综合优势的竞争中表现的文化对抗与融合化冲突,特别是宪法文化冲突将在非常广泛的范围内影响社会结构变革,而宪法文化的交流,必然要求宪法理论的开放性,使宪法学在科技发展进程中拓宽其研究领域。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现代宪法理论是以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基础的。
王贵松:您刚才讲的是否可以理解为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学的积极效应。我觉得,现代科技的发展不仅对宪法学有积极效应,对宪法自身也有一定的积极效应。是不是也可以分成这么两个方面呢?
第一,现代科技的发展,推动了宪法的产生,扩大了宪法的调整范围。现代科学技术革命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特别是现代高新技术发展已成为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生产力的性质、水平,推进了经济增长、经济结构的变革和产业结构的升级以及国际一体经济化。正如您刚才所说,宪法的产生和科技的发展是分不开的。没有科技发展推动生产力的进步,就不会资本主义经济这一宪法产生的经济基础。而且,科技革命的发生也对人们的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文艺复兴、启蒙运动都与科技的发展是分不开的。例如,在欧洲,印刷术的应用使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思想得到有力的扩散,打破了封建王权与宗教神权的思想垄断,成为近代资本主义发展的革命性工具。牛顿思想的影响是巨大的,整个启蒙运动的纲领是自觉地建立在牛顿的原理和方法的基础上的,并且从牛顿的辉煌成就中派生出启蒙运动的信心。这就为间接从文化基础上推动了宪法的产生。
韩大元:对,宪法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四个条件都应该和科技发展相关的。有的因素虽然不是直接的关系,但至少也是推动了相关条件的产生。在政治条件方面也是如此吧。人权观念的广泛传播,也是与科技发展相关的。在法律方面,人们在科技研究中抽象、逻辑思维方式的训练有素从而也带来立法技术的完备。当人们发现运用法律不能完美地治理国家的时候,宪法的产生也就是必然的了。
王贵松:宪法产生之后,科技进步也需要宪法的保障和推进,由于科技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有些情况下也需要宪法调整。国家要不要支持科学研究,要不要对科学研究进行合理的限制,以及怎样进行限制,限制的标准等等,都需要宪法进行确认和规范。举个例子来说,近代宪法上一般都是规定通信自由,而在现代宪法中,很多都是规定了通讯自由。这是由于人们交流信息方式的增多而产生的。宪法的调整范围从有形的空间扩展到了无形的空间。这就是近代科技发展对宪法调整范围的影响。
第二,现代科技的发展为宪法价值的实现创造了条件。科技的发展,为自由、民主、正义等宪法价值创造了物质基础。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产品极大丰富,使人们免于饥饿,让人们有可能过上健康文明的生活。电子科技发展带来的信息革命,使人们可以进行更广泛、更直接、更便利的交流,拓展了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的空间。在因特网时代,国家不再容易控制人们的网络信息交流,削弱了集权控制的能力,增加了公民的自由度。由于因特网技术的发展,公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得到提高,参与方式日益多样化。随着信息的大量获取,公众对宪政体制运行的评价标准与方式也发生相应的变化,不断寻求新的未来政治参与的结构与模式。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也因为现代科技的发展获得了更多的手段。公民的生育权可以通过体外授精试管婴儿的方式得以实现,死刑犯的死亡也因为注射方式的使用而更有了人的尊严。科技的现代化也推动了人的现代化。哥白尼改变了地球是宇宙中心的信念,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人是宇宙中心的信念,改变了人观察世界的坐标系,以一种非中心、非至高无上的观念去客观地看待人与世界的关系。动摇了宗教的科学基础,打破了宗教信条与理论权威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人的地位和价值,在现代科技发展的推动下,越来越得到提升。
韩大元:是的。除你讲的两个方面外,还有一个方面是现代科技的发展为宪法的发展又提供了契机。现代科技的发展虽然给宪法价值的实现创造了条件,但同时也对宪法价值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带来了冲击。在信息等技术高度发达的科技时代,公民的基本权利如何得到有效的保障,都给宪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现代科技发展,使人们反思宪法。这些都有可能带来宪法价值、宪法制度、宪法规范的进一步更新,也就为宪法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客观条件。
从宪法发展的历史看,科学技术一直起着推动宪法发展的巨大作用。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不仅决定一国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而且对于上层建筑的各个领域产生重要影响。可以说,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存在着科技进步带来的不同形式的成果。宪法是社会需求的一种最高的概括与规范,以社会为基础。而社会变革主要受科技发展的影响,以科技进步为其变革的背景,宪法适应社会变革的要求实际了意味着宪法积极吸收现代科技发展的成果,以宪法能否适应科技发展的正面效应的要求为其出发点。由于宪法的内容、形式、调整范围、调整方式、调整过程及其调整效果等各个环节都受科技发展的影响,它在客观上构成宪法发展与变化的内存基础,它是通过社会需求所反映的科技发展的成果。也就是说,在特定的国家中,宪法发展必须以科技发展的实际需求为基础,并以此来确定宪法发展的基本目标。当今世界,宪法发展与科技发展已成为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处于同一宏观体系之内。
二、 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学)的冲击
王贵松:那么,如何理解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呢?
韩大元:我认为第三点很重要。宪法学应该正面积极地回应这一现实。实际上,这一点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就是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所构成的负面效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在从多方面牵动着国家关系的利益目标,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正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在宪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中我常常思考这样的问题,就是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价值体系与宪法本身价值体系之间并非始终处于对应关系。从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看,现代科学技术一方面推动了宪法学理论、体系与方法的发展,扩大了宪法学与社会现实的内存联系性;另一方面,现代科技的发展形成了人们不可忽视的负面效应,严重冲击着宪法自身的体系,破坏通过宪法价值而形成的社会关系。由于受现代科学技术负面影响,应为人类的人权、民主与正义价值服务的宪法反过来损害人本身的利益结构。这就从理论上提出了如何合理地确定宪法的存在形态与现代科学技术发展之间的界限问题。如果人类只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给人类生活带来的福音,而忽视可能带来的“灾难”的话,宪法的存在就会失去基础,人将失去主体资格。当我们谈到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功能时,通常把功能分为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一方面,现代科技的发展能够造福于人类,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宪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保持一致;而另一方面,科学技术发展的负效应可能危害人类社会,偏离宪政追求的目标,侵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价值。当科技的发展偏离主体的意志与利益时其社会作用只能是消极的。冲突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科学技术发展与宪法价值之间并不始终处于相互平衡协调的状态,由于主体意志的不确定性,科技发展的目标与某些内容给现实生活可能带来消极的影响。特别是,如果科学技术的发展缺乏自我约束机制的话,这种冲突可能更为尖锐。
科技发展与宪法价值的冲突首先表现在科技异化现象的出现。当科技的总体发展战略脱离宪法价值制约时,理应为人类造福的科技成果可能给宪法价值带来损害。比如,科技发展带来了核武器的竞争、军事产业的过度发展、地球环境的破坏等后果。利用核技术、生物技术制造核武器、细菌武器本身就是对人类生存的一种威胁。我们常说,宪法首要的价值是维护人权,是保护人类和平,如果科技发展与宪法的价值相互矛盾的话,直接的受害者将是人权主体。被异化的科技同宪法追求的和平、人权、自由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违背“科技造福于人类”的最高宗旨。我们把这种冲突视为目标冲突。也就是说,从目标层次上科技发展的某些成果脱离社会现实,脱离宪法。
被异化的科技与宪法价值在人权领域中的危害是最为集中和突出的。由于现代科技与宪法规定的人权价值之间发生冲突,人权处于不稳定与易受侵犯的状态。科技发展一方面为人权保障提供物质基础,而另一方面也可能成为阻碍人权保障的消极因素。如果我们不控制现代科技的负面效应,就有可能导致宪法自身价值的损害,宪法权利就有可能成为科技的“牺牲品”。同时,被异化的现代科技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破坏通过宪法规范所确认的社会伦理规则。从理论上讲,宪法的价值不仅表现在对社会关系的最高层次的调整,而且表现在确立社会普遍公认并遵守的伦理规则。宪法调整的出发点是人的行为模式,而人又生活在一定的伦理支配之下,通过宪法确立的伦理规范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随着遗传技术、人工生殖、器官移植、试管婴儿等技术的发展,传统的宪法学研究领域与科技发展产生了尖锐的冲突。
王贵松:我们还是结合具体例子来分析吧。您刚才提到器官移植,应该说,这一技术是一项先进的医疗手段,已成为治疗完全丧失了功能的脏器的有效手段。据统计,自1954年美国Murray在同卵双胎的个体间、不需要使用抗排斥药物下,首次进行肾移植手术获得成功以来,到1997年底,全世界各国进行的人体三大器官:心、肝、肾移植累计数已超过50万次,其中心脏移植4万例,肝移植6万例,肾移植40万余例次。心脏疾病、肝脏疾病、肾脏疾病等通过器官移植获得第二次生命。这是对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与宪法的价值应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吻合的。请您说明器官移植中存在的宪法问题。
韩大元:好的。目前,器官移植中的主要矛盾是供移植用的器官非常短缺,世界上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每年以15%的速度发展。从器官移植为人类生命健康提供服务的角度看,器官移植的功能是应给予肯定的,对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日益发展的器官移植对保护生命权价值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如器官移植范围的确定问题,如何从法律上规定可以移植的器官的范围,限制特定器官不能移植。对死者的器官移植方面,应注意保护死者应具有的尊严,不能把死者视为一种物。因为随着生命的消失,死者权利能力也被终止,但人的尊严与价值仍得到国家的尊重。当移植死者器官时需要尊重死者生前的遗愿,如无死者遗愿时需要征求家属的意见。在死者生前或家属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实施器官移植的行为是违反宪法的。各国在有关器官移植的法律中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宪法依据在于人的尊严权。
在死者器官移植问题上的另一有争议的问题是是否认定脑死。传统的死亡标准主要是心脏停止说和呼吸停止说。按照这种标准,从愿意捐献器官死者身上摘取供移植的器官时,只能在临床死忙期过后摘取,影响摘取质量。如果脑死亡概念得到法律的认可有可能给器官移植提供有利的条件。在是否认定脑死问题上,我们除了考虑医疗技术与他人生命权价值问题外,首先需要的是寻求宪法的依据,即脑死的认定是否符合宪法的价值体系。生命是价值与事实的统一体,当宪法上保护生命权时,它实际上是对生命价值的一种判断,赋予生命以价值的基础。因此,生命权概念或者生命权终止概念的确定是一种严肃的宪法问题,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论证。长期以来有关脑死认定主要是医学界讨论的问题,宪法学界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自德国宪法教授Hofling提出脑死的宪法基础问题后宪法学界开始注意脑死认定中的宪法问题,试图从宪法角度提出理论依据。多数学者认为,当人处于脑死状态时失去了人的人格性基础,无法再享受宪法价值意义上的生命权。但也有学者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区分脑死前和脑死后是没有意义的,当一个人依靠人工呼吸维持生命时宣布其死亡是不符合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要求。目前,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接受了脑死亡的概念,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我国卫生部开始组织专家研究脑死亡标准。2003年4月10日,同济医院宣布中国首例“脑死亡”标志着中国开始接受“脑死亡”标准,但宪法角度的理论论证不够。从医学发展看,脑死认定是必然的趋势,但从法律角度,特别是从宪法角度还有一些理论问题值得研究和探讨。
王贵松:跟您谈的器官移植相关的,就是最近学术界开始关注的死刑犯的器官移植问题。死刑犯在执行之前进行器官移植的现象是存在的。有的可能是不自愿的,有的可能是自愿的,毕竟在临死之前贡献出自己的器官,对社会、对自己的家人可能都有很大的好处和现实价值。刑法学界有人反对死刑犯的器官移植,但是他们似乎还难以找到合适的理由加以解释。而民法学界也有人主张能够进行器官移植,因为这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如果从宪法学的角度可能还是有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韩大元:不错。这个问题我也一直在关注着。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进行器官移植,似乎发挥了死刑犯的最后社会价值,为社会作出了最后的贡献。但是,值得强调的是,死刑犯在执行死刑之前也是宪法所要保护的人,仍然享有宪法所赋予的人的尊严。即使是死刑犯自愿进行器官移植,也不符合宪法价值的要求。因为这种情况下死刑犯自身的意思表示是在极度恐惧的心里状态下做出来的,很难说符合他在正常情况下的意愿。这种契约自由实际上是不自由的。而且这时也违反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另外,死刑犯的器官到底能移植多少,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人的主体部分的器官,换句话说,能显示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器官被移植了的话,实际上这时死刑犯可能就难以被承认是宪法上的人了,这也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亵渎和侵犯。这是不能允许的。
王贵松:现在克隆人的问题被吵得很热。各国普遍以立法或政策的形式禁止克隆人的研究。如欧洲议会2002年通过了一项禁止克隆人类的决议,认为克隆人类胚胎的行为违背了科学研究的准则,严重侵犯了人类的尊严。欧洲议会同时要求欧盟委员会禁止向任何研究机构提供克隆人类胚胎所需要的经费。英国政府正在制定禁止“繁殖性克隆”的法律,即禁止用克隆技术培育完整的人类个体。目前英国通过对有关领域的科学家发放研究许可证的方式对科研行为进行限制。美国有关禁止克隆人法案已在众议院获得通过,在参议院进行辩论之中,禁止的理由主要是“保持人类的尊严”。在中国克隆技术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有学者认为从技术上克隆人是有可能的,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伦理、道德与法律问题。2001年11月29日,卫生部就对克隆人作了“四不”的表态,就是“在任何情况、任何场合、任何条件下,都不赞扬、不允许、不支持、不接受生殖性克隆人的试验”。中国政府和许多国家一样对克隆人采取了禁止的做法。确实,克隆人对宪法价值和宪法秩序可能有很大的冲击。您对卫生部的政策有什么看法呢?
韩大元:克隆技术的发展是20世纪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它给人类生活带来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克隆技术对人类生存和发展带来的消极影响是十分明显的。目前世界各国围绕克隆技术所展开的争论实际上表明了人类在技术与人的尊严的冲突中维护生命权价值的意志。
至于克隆人,我觉得它是应该禁止的。首先,克隆人改变了“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了人的尊严。宪法价值体系中的人首先是通过男女繁殖出来的,是生物和社会性的统一体。如果人可以被克隆,就会出现人的宪法地位的不确定性与手段性。具有宪法地位的人是有个人品行的人,能够感受和促进宪法体制的发展。在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上宪法所体现的是一种价值体系,其中蕴涵着生命权的意义。无论克隆技术如何发展,被克隆的人是不可能具有个性与品性的,不具有人的尊严与价值。因此,如不控制克隆技术会直接损害人类本身的价值。其次,克隆人的生命权也是宪法所要关注的。从现在看来,克隆技术还远远没有成熟,更别说克隆人了。克隆羊多利在克隆过程中用了277个卵子,只获得13个胚胎,最后只克隆出一个多利。不成熟的克隆技术应用于人类,其产生的结果很可能是产生一个有缺陷的人。现代宪法不仅要求国家尊重公民的生命权,而且还必须创造条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有意制造很有可能有缺陷的人,这是对人的生命权的侵犯。最后,克隆人的产生还会带来一种新的不平等现象,也就是作为同一代人的克隆人与非克隆人之间的不平等。克隆人由于出生方式的奇特必然受到人们的瞩目和好奇,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一些人的任意对待甚至侮辱。无论这种关注是有意的还是无意的,其潜在的逻辑就是将克隆人与非克隆人作不同的人来看待,都会伤害克隆人的自尊心。克隆人与克隆的动物不同,他能了解到自己是如何产生的,在得知自己很大程度上是满足他人目的的一种手段时,必然带来强烈的自卑感。其他人的关注也会不断地加深这种意识。克隆人的出现有可能破坏现实的法律秩序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
卫生部对克隆人的表态可以理解为政府对克隆人研究的基本态度,即禁止生殖性研究的任何计划。对此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克隆人与自然人并没有区别,不应该限制科学家研究克隆技术的自由。我认为,从宪法保护的生命权价值的要求看,必须禁止克隆人的研究,但我们需要解释技术与宪法之间的关系,以宪法的伦理和价值体系为基础揭示克隆人损害人类生命权价值的原因与表现形式,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
王贵松:我同意您的看法。但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卫生部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克隆人问题涉及了人的尊严、人的自主自决权、人的平等权等一些基本权利,也涉及到研究者的科研自由。这两者之间是有冲突的。这一冲突也是要解决的,但如何解决或者说解决的主体问题或许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科研自由在这里表现的也是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卫生部作为国家的一个行政机关,制定这样的政策,作出这样的表态,即使在内容上是可以肯定的,但在主体和程序上是不妥当的。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国家权力机关也就是全国人大来限制。
克隆人可能带来的这些冲击,是不是应该要由科学自身来说话呢?如果有一天科学解决了这些问题,不仅能描绘出基因图谱,也能了解甚至控制基因之间的相互作用,那时是否允许克隆人呢?即使在现在,国家可以不提供资助,可以禁止研究,但可能还是很难将克隆人永远禁止。出于人的好奇心,科学家不管是官方的还是民间的,总是有可能克隆出人来的。克隆人的出生可能是不可避免的。这时,我们的宪法学是不是要研究一下克隆人万一出生了,又该如何应对呢?在惩罚研究实施克隆人技术的科学家的时候,他的研究结果又该如何处理呢?是否应该承认他的公民地位?是否让其享有同等的保护呢?如何消除种种人为的不平等呢?这些问题还是需要研究的。
韩大元:是的,确实需要研究。目前应该从立法上予以禁止。至于克隆技术的成熟那就是后话啦,其中的一些难题可能仍然难以解决。
王贵松:说到基因,最近人们对由基因而引起的隐私权、歧视等问题也予以了关注。我看到的一些资料上面说,据1997年的一项全国性调查显示,在接受调查的1000人中,接近67 %的被调查者认为如果雇主或健康保险公司能够得到检测结果的话,他们就不会做基因检测;85 %的被调查者认为,雇主应该被禁止得到关于一个人的基因信息。这可能就是一个隐私权的问题。在英国,一项调查显示,在被调查的2167名具有某种基因缺陷的保险申请人,34 %在申请保险时遇到了问题,其中48.7 %被保险公司拒绝承保,41.6 %被收取了高额保费,41.2 %被要求进行本来不必要的体检,28.5 %遇到了其他问题。这可能就是一个基因歧视的问题。
韩大元:这是一个非常新的问题啊。确实,基因技术现在已经相当发达了。由于基因技术的应用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定的问题。国家科技部和卫生部在1998年制定了《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对我国的基因工程等进行了一定的规范,但还不够。什么样的人能够获得基因检测结果,被检测人的知情权等等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什么人都能获得和利用他人的基因信息,什么机构都可以随意公开发表他人的基因信息,实际上就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破坏了他人人格的独立性。至于基因歧视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不是只要有一个什么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办事,就构成了歧视的。那些基于通过后天人力无法改变的因素而制定的标准,一般不构成歧视的。当然,这里所制定的标准应该由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果科学能够证明某种基因缺陷必然能够导致某种疾病,或者能够预测投保人极有可能患上这种疾病,制定这种标准是不构成歧视的。否则国家应该禁止类似的因所谓的基因缺陷而实施区别对待。
王贵松:是的。宪法学经常讲平等,讲究承认合理的差别,反对不合理的差别。不承认合理的差别,就无法实现实质的差别;不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就无法实现形式的平等。但是什么是合理的,什么是不合理的,这些可能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抽象的标准去鉴别,结合个案来分析可能更恰当一点吧。
韩大元: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生命权问题带来了很多新的难题。这里还可以举一些例子。过去,宪法学中通常不把出生前的胎儿的人权保护作为整个人权体系的内容,但生命科学、生殖技术的发展,客观上改变了生命权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所调整的人的意义及内容遇到了新的挑战,客观上要求重新建立以人的价值为中心的规范关系。比如在传统的宪法学看来,精子、卵子只能是一种“物质”,但伴随着科技的发展,宪法与伦理规则之间发生了矛盾,需要从更广泛的范围内确立宪法的伦理基础。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列举的各项人权中,生命权是受到科技进步特别影响的权利。影响生命权的技术包括能决定或影响出生及死亡的科学(生物学、医学等)和技术(基因技术、核技术等等)。涉及生命权价值的主要问题有坠胎与体外授精、胚胎移植、安乐死技术、未经试验的药物造成的问题等。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作为主体的价值直接受影响,个人的肉体与精神的结构与价值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因医疗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而形成的遗传技术、人工生殖技术以及器官移植等技术可以改变人本身的存在,制造新的人类。比如,能否把受精卵胎儿作为完全的人权保护对象,看法大相径庭。围绕有关受精卵生命的尊严性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精卵尽管是宪法上保护的人的萌芽,但已具有生命的形态;另一种观点认为,宪法不应承认还没有诞生的生命的尊严性。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胎儿独立的人权并没有得到肯定。与这种观念相联系,在是否允许妇女坠胎问题上,学术界也进行了争论。如果认定胎儿享有人的尊严的话,一般而言坠胎是不允许的。如在美国有些州是以法律禁止坠胎的,其理由主要在于,胎儿实际上具有获得生命的可能性,怀孕的妇女并没有决定坠胎的绝对权利,只能在怀孕三个月以前因母亲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原因处于不得已状况时同大夫商量后决定是否坠胎。但在德国,宪法法院则宣布不允许坠胎。其判决依据是,胎儿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作为宪法上规定的人,享有生命、身体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国家应保护胎儿的生命,禁止没有正当理由而坠胎的行为。就生命权价值而言,国家应从保障人权的角度保护胎儿的尊严,把它视为生命的存在形式。如果是怀孕者一方有特殊情况,如身体或遗传因素等原因,可能对胎儿的健康不利,怀孕者才可以决定是否坠胎。当然,有时出现胎儿的生命权与母亲的生命权相互冲突时以谁的生命权为优先的问题。比如,在脑死状态的母亲的生命与胎儿的生命中只能选择一种时如何处理呢?在特定条件下,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可能采取对母亲生命的维持不利的措施,这可能引起许多伦理与法律问题。
王贵松:的确,科学技术给人类自身带来了很多的难题。科学技术的发展,从人的出生,人的发展,人的死亡都带来了深刻的影响。一方面让人们更加认识到生命的尊严,运用更好的科学技术去保护生命,维护生命的尊严,另一方面也给人的生命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冲击着人的价值,冲击着宪法最基本的理念。有的学者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与人权之间已形成了紧张区域,在这个区域中冲突的集中表现是生物学问题与个人隐私问题。您能否谈一谈这一方面的情况呢?
韩大元:有关科学技术与人权的紧张区域中的生物学问题实现了前面已涉及到了。这里主要谈一个科学技术与宪法冲突中的隐私权问题。宪法学者普遍认为,信息社会中个人隐私权受侵犯的现实可能性是最大的,甚至有的学者对信息社会中隐私权存在的意义提出了怀疑。由于电子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受到直接威胁。
吉恩·斯蒂芬斯的《高技术罪行战》中以大量的资料说明了现代技术与宪法正在发生的冲突。根据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政府机构在搜捕人或没收其财产之前,必须说明可成立的理由,政府不得闯入公民的住宅或其“期望隐秘”的任何其他地方。但是,由于高科技的发展,超敏感的监听装置,在许多英里外能透过结构牢固的墙壁听到和记录人们的谈话,能做到24小时录音监视,并且通过计算机可检索到任体力谈话的任何一瞬间的内容。还有敏感的视频装置,透过房屋的墙壁和天花板能记录静止和活动图像的形态和动作,而且有可能达到具有照片的录像质量的图像。日益发展的计算机联网将进一步夺去人们的隐私。人们预料,21世纪隐私权将面临更大的威胁,那时把包着记忆的RNA结构从一个人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公众的范围,可能消除思想的隐私。如果发展到执法人员可以通过扫描思想波搜索“情报”,消除隐私的趋势则会加速发展,这时隐私权的价值将受到更大的破坏。隐私权价值受破坏不仅是公民个人权利价值的损害,实际上它还对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带来冲击。其中,令人关注的是,政府借助科学技术的手段深入到私人秘密的生活领域对人权造成侵害。日本行政监理委员会曾提出“行政机关利用电子计算机与个人权保护中间报告”,其中专门探讨隐私权受侵害的四种类型:一是根据利用目的,可能给个人带来不利;二是收集的个人情报被用于其他目的,损害个人利益;三是因收集情报的不准确性而带来危险,误导利用者;四是因电子计算机操作水平的提高,隐私权受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隐私权过去被认为是人权价值的核心,如果享有隐私权的价值被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无情地吞噬的话,人类本身的生存是否直接受到威胁?应当说,这种威胁事实上是存在的,并影响着人们对未来社会发展的信心与自我价值的认同。人权概念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的隐私权价值的损害,将直接影响整个人权体系的存在基础。信息化社会中保护隐私权价值是十分困难的。政府通过科学技术提供的现代化手段控制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不断缩小人们的自治领域,由此导致人们对自我价值的否定。可以说,隐私权价值的损害是人权与科学技术发展相冲突的表现之一。
王贵松:近日,北京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令人防不胜防的“手机监听王”流入京城了。监听者预先植入一组电话号码到监听器内,只要按程序输入欲监听的电话号码,它就能对该电话的语音进行拦截并储存,总录音时间可达二十小时以上。被监听中的被监听者完全不知情,不会发觉任何异样,被监听手机原来所有通讯功能不变。这种行为应该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极大侵犯。国家如果不采取措施进行规制,那是行政的不作为,其后果实在不堪设想。
韩大元:是的。只有法定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才能采取措施进行监听。《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公民的隐私权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个人和组织是不能进行监听的,否则就是违法。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而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者对比不难发现其中的差别。这里偷拍偷录的证据,我以为是非法的,是不能采信的。即使是夫妻双方,也不能相互侵犯宪法上的公民的地位,不能削减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享有。偷拍偷录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第三者案件中可以采信偷拍、偷录证据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非法证据的合法性,这是不妥当的。这实际上就是国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
王贵松:取得这些资料的具体情形是千差万别的,比如银行内的录像与去别人家安装窃听器,前者虽未经储户同意,但是合法的,后者则是非法的。关键是这些资料的获取不能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有的媒体声称,这一司法解释会促使私家侦探的出现。
韩大元:我对私家侦探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侦查权是公安检察机关所特有的公共权力,其他任何公民或团体均不得侵犯。
王贵松:可是国外也是有这样的例子的。
韩大元:各个国家的具体制度背景是不一样的。例比如,美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持枪的权利。实际上就是确认了人民的自卫权。这是有它特定的立宪背景的,没有废除也是很大程度上困于军火集团的压力。但我们国家可以规定这样的权利吗?私家侦探不过拿了雇主的钱,跟踪别人、监视监听别人。他这种行为对别人的隐私构成了威胁,他的合法性来源在哪里呢?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公民无权调查情况,他完全可以自己或委托律师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王贵松:嗯。您上面讲的主要是隐私权的问题。在宪法学发展的历史上,每次重大的科学技术的发明都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宪法理论的发展进程,推动宪法学从不成熟逐步走向成熟。目前,我们已经进入了因特网时代。因特网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方便了公民权利的行使,拓展了公民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空间。有的学者从三个方面探讨了网络发展对民主的积极作用:一是网络发展削弱了集权控制的能力;二是网络发展改善了民主参与的技术手段;三是网络发展凸现了少数派权力。由于因特网技术的发展,公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得到提高,参与方式日益多样化。学者们普遍认为,伴随着因特网时代的到来出现了电子民主主义的新现象,它作为代议民主主义的补充,有助于发展直接民主主义。在立法权的构成与活动方面,公开性、民主性、协调性与生活化始终贯穿在立法权运作过程之中,使立法权更加贴近百姓的生活,增加社会成员参与立法过程的现实可能性与多样化的途径。在行政权方面,通过信息公开推进参与民主主义理念的实现,传统行政组织体制下存在的行政秘密主义也将转变为行政公开主义体制,扩大行政的民主基础;因特网技术推动了以管理为主的管理型行政体制向以服务型为主的行政组织的转变,扩大行政的民意基础;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进一步得到提高等。知情权本身是信息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协调国家、社会与公民的相互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人类在因特网时代获得了前所未有的自由地表现思想与意志的多样化的手段,通过各种形式推动宪政体制的民主化进程。它的对宪法和宪法学的冲击或者说挑战又体现在哪些方面呢?
韩大元:关于因特网与宪法学发展的相互影响问题,我写过一些文章。因特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与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运用给现代宪法学的研究带来了新的课题,适时提供了宪法学发展的机遇。
因特网技术的发展首先在宪法学的基本范畴领域产生重要的影响,推进宪法学理论推陈出新的局面。一方面,因特网技术的成果直接成为宪法的调整对象,或者直接影响宪法学研究方法、研究内容及其原则的发展与变化。另一方面,由于在线空间的出现,传统宪法学理论中的主权观念面临新的挑战,使构成国家主权的各种要素发生相应的变化。主权概念面临的新课题深刻地影响传统宪法理论的结构与范畴体系,要求建立新的理论体系。因为传统的宪法学范畴是以现实空间的法律关系的调整为出发点而建立的,对在线空间的各种宪法现象的调整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与认识工具。在反映、协调民意的过程中,宪法学所确立的范畴体系是非常重要的,范畴与实际调整的社会现实之间应保持内在统一性。在因特网时代,人们普遍公认的宪法概念、宪法功能、宪法调整方式等都会发生变化,需要在实践中逐步确立适合现实需求的理论体系。
因特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对现代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也产生重要影响。
首先,政治参与方式发生变化。网络的信息容量大,传播速度快,在客观上要求宪政体制在更大的范围内反映民意,依照民意的需求调整运行机制。如果宪政体制的运行与民意之间缺乏协调的话,宪政体制的运行就会遇到障碍,宪法体制就会失去必要的社会基础。
其次,民主政体在因特网技术的影响下表现出新的特点。由于获得信息的方便与数量的增加,按照传统宪法理念建立的民主政体面临新的课题,理念与实际体制之间发生新的冲突与矛盾。传统的代议政体是以民意的相对集中为其存在条件的,而因特网时代信息的大量增加使民意的集中与提炼具有广泛性与直接性,推动代议政体向直接民主政体的转变。这种转变的主要表现是:国会的运作方式的变化,即国民与选民的自由委任关系实际上变为羁束委任关系,议员们对通过因特网而表现的选民的意志与要求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以选民意志作为履行职责的基础;议员活动的透明度的提高推动代议政体的公开化,甚至在不远的将来可能出现议员活动实名制,为选民提供评价议政活动的指标,以实现选民的了解权。这种趋势与传统政体下的投票秘密保护原则发生矛盾。
再次,因特网技术的发展正在改变传统的权力结构与分配机制。随着在线空间的出现,现行权力结构内部与外部关系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从总的发展趋势看,未来的权力调整机制运作中出现权力结构内部与外部关系并存的两元化的框架,只靠传统的内部关系的规则无法有效地调整在线空间的社会现实。如何把制度内的调整和制度外的调整合理地结合起来是因特网时代宪法学研究面临的重要课题。你刚才已经提及了一些。利用信息技术调整行政组织结构与履行的职责,为国民提供完善的行政服务的“电子政府”的出现将代表未来政府组织的变化趋势。由于因特网技术的出现,在司法权领域,传统理论与实际生活之间的矛盾比较突出。尽管目前在体制上还看不出因特网技术的直接影响,但可以预料不久的将来我们可能面临因特网法庭,陪审制度向通过因特网的国民审判或因特网法庭发展。在司法民主主义的发展中,国民的法律意识将得到普遍提高,司法不再成为远离国民的权力系统,国民的了解权在司法活动中得到充分反映。因此,以公正、公开与民主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将在因特网时代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看出,在因特网时代,传统的权力结构与功能将会发生深刻变化,需要从理论与结构层面研究具体的解决方案。
王贵松:您所说的确实令人深思。因特网的发展给宪法学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也给现代宪政体制带来了许多的挑战。从您刚才所说的来看,因特网的发展给现代宪政体制的冲击主要还是积极的。当然,这种冲击如果得不到好好的处理,宪法学不能为之提出相应的对策,还是比较危险的。确实,因特网给宪政体制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这种冲击应该说不是因特网自身的问题,而是利用因特网技术的人的问题。技术的发展只是提供了一种手段,技术本身是很难说有什么是非功过的。关键还是在于利用者的目的吧。宪法和宪法学正是在这种情景下发挥着它的积极作用。宪法学正是在包括因特网在内的诸多因素的刺激下得以发展的。我更乐于看到因特网的发展给我们的宪政体制所带来的诸多正面的作用,这些对国家的自由化、民主化、平等化都是有着积极作用的。您刚才所说的主要是宪政体制方面的影响。宪法的精义就在于一方面规制权力,一方面保障人权。这两方面不可或缺。有人说,宪法的功能其实只在于后者,就是保障人权。我觉得这是从最终的目的上说的,但从宪法的作用形式来看,说两个方面可能是更准确的。什么都归结为一点,似乎思维就会僵化一点。您是不是能继续分析一下因特网的发展给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所带来的挑战呢?这一点跟我们自身可能更密切相关。
韩大元:不错。宪法就是要保护人,关怀人。因特网的发展给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冲击。在基本权利框架方面,传统的宪法理论是以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实际权利关系的规定与保障为基础的。但是,出现与现实关系并存的在线空间以后,现实空间中确立的基本权利规则难以起到应有的调整作用,需要以现实空间与在线空间两元化为基础建立新的权利体系。
在因特网时代,基本权利体系中首先解决信息享有者地位的平等问题,扩大平等权的适用范围。在传统的宪法体制下,人们主要通过舆论机关的报道获取必要的信息,个人之间信息享有的机会大体上是平等的。但进入因特网时代后,人们不再仅仅通过舆论机关获取信息,而是通过因特网自由地获取信息,出现享有信息的不平等现象。因为从世界范围内看,因特网这种技术并没有得到普及,它被特定年龄段的社会成员所掌握。在以物质生活权利平等为主体的20世纪的权利体系向以精神生活的权利平等为特征的21世纪的权利体系转变的时候,应当高度重视信息享有者地位不平等的问题。
你刚才也关注到公民的了解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了解权价值与因特网技术之间的矛盾是比较突出的。在因特网时代,由于公共机关必须公开必要的信息,社会成员没有必要仅仅通过请求权等形式行使其了解权,其信息获取量大大增加,不断要求更多的信息的公开。即使运用请求权的时候,可通过因特网实现其权利的要求,这就改变了传统的权利实现方式。如在裁判请求权方面将会出现新的权利实现方式。
王贵松:是啊。卫星电视、卫星通信、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人们跨越地域、国家的信息交往成为可能。信息借助于无形空间的渗透,使组织、系统不能在封闭的状态下从事活动,社会管理与控制的模式也要发生相应的变革。人们获得信息,发表信息更加便捷,这时信息安全的问题也是相当重要的。
韩大元:是的。在表现自由领域,因特网技术的影响同样是深刻的。作为表现自由核心的言论自由通过因特网获得新的表现形式,已超越传统言论法制的范围。由此产生言论的社会责任问题,即通过何种形式实现言论的价值与社会的责任。因为在因特网时代,个人表现自由的滥用现象十分严重,传统的限制表现自由的理论遇到新的难题。特别是在保障个人的隐私权与名誉权方面传统的理论难以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因特网技术扩大了人们享有的表现自由的范围,但没有及时地为他人权利的保护建立必要的体系。传统的表现自由限制理论是为调整现实关系中的权利问题而建立的,无法适用于因特网空间中出现的表现自由问题,其限制难以找到合理的依据与可行的方法。
通信自由在因特网时代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内容的扩大与侵害主体的不确定性。在因特网时代,信息自由代替了传统的通信自由,要求新的保护手段与形式。通信自由的侵害既来自于公共权力,也来自于经营因特网的各种私人机构,特别是跨国界的因特网对于国民的通信自由的侵害是比较严重的。传统的通信自由法制与因特网时代通信的发展之间已出现各种矛盾,需要从法律体系上作出必要的调整。
除上述的几种权利之外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也面临因特网技术的不同的挑战。由于因特网技术的发展,有些权利在内容上发生变化,有些权利则在行使方式上发生变化,其变动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在与基本权利行使相关的宪法义务的履行方面,因特网技术带来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纳税义务是现代宪法规定的公民履行的义务,构成公民参与国家生活的基础,是行政政治监督权的前提。传统的纳税义务是以国家的现实生活为基础而建立的,征税时以凭证为依据。但因特网时代,网络是无纸化的,网上交易因为没有开发票的程序,容易偷税漏税。目前,对网络税收如何法制化的问题是各国学者们关注的问题。随着网上交易的普及,特别是商务交易的发展,国家如何运用征税权实现国家财政政策是一个新的问题。从因特网发展的长远目标看,对网上交易采取免税的方法有可能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对宪法调整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宪法对现代科技发展的保障与调控
王贵松:上面我们谈的主要都是现代科技发展对宪法的作用,应该说,宪法对科技发展也是有它的作用的。宪法并不是消极应对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影响的,而是一方面应对科技发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主动积极地为科技发展提供宪法上的保障,也对科技发展的负面效应进行调控。有现代宪法标志之称的1919年魏玛宪法就早已规定了学术自由。它规定,艺术、科学及其学理为自由,国家应予以保护和培植。并且对教育和学校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他各国宪法也有相应的规定。这就为科技的发展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人们进行科技的研究开发,不用再担心遭受宗教裁判所的审判,不用再担心像布鲁诺一样被钉在火刑柱之上。国家不能随意干涉研究者自主地选择研究课题,不妨碍研究者的独立思考。国家不仅从宪法上保障科技研究的自由,而且还会对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科学研究提供经费上的支持。我国现行宪法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第40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当然,就像德国基本法所宣示的那样,科研自由并不免除研究者对宪法的忠诚。宪法对科研自由的限制也是必要的。但忽视了宪法对科技发展的积极功能,实际上就忽略了科研自由的历史。没有宪法的保障,可能现代科技的发展也不能取得今天的成果。
韩大元:很有意思,今天你所说的多数是比较积极的,而我说的可能更多的是消极方面的。抑制科学技术的负效应是现代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任务,那么从宪法角度应采取哪些对策呢?要抑制科学技术的负效应,宪法首先需要对宪法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的界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国际宪法学会在历次的学术讲座会上都把技术发展的负效应与宪法对策作为重要问题进行探讨。进入90年代后,各国宪法学家在回顾20世纪宪法学发展思潮与展望21世纪宪法学发展趋势时,通常把科技发展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十分重视科技进步与宪法价值之间的一体性。在1995年9月召开的第四届国际宪法学大会上,日本著名的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在向大会提出的《世界问题与宪法》论文中提出,科学研究自由本身是有界限的,对有害于人类的科技开发及其运用采取严格的抑制措施,不能盲目地强调科研自由本身的价值。通过对科学发展消极作用的抑制,维护人类生存的伦理基础,以实现人的最高价值。
科学技术发展与进步的基础在于通过宪法调整保护科研自由。从事科学研究自由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它是对未知领域的探讨。科研工作者有权自主地选择研究课题,独立思考并提出有创见的观点。但宪法所保护的科研自由只是在有利于人类进步事业的前提与范围内有价值,存在着严格的宪法界限。如果科研自由超越合理界限,其研究成果不利于人类进步事业的发展,那么这种科研自由就是宪法所不允许的。从科研的内容,科研手段及其科研成果的运用等方面看,宪法和法律实际上为科研自由设定了严格的界限。有的学者认为,科研自由实际上反映了一种思想自由,对它的限制是否损害了思想自由?关于这个问题,在有些国家的宪法学理论中,是有争议的,还没有达成共识。但多数学者认为,限制科研自由是宪法允许的合理限制,因为宪法的最高理念是维护人权的价值,对任何侵害人权价值的活动、行为模式的限制都符合宪法精神,具有合理的基础。其根据在于:(1)为了保障宪法规定的人的尊严的权利,实现宪法基本理念,可以限制科研自由。因为人的尊严的保障是生命及人身不可侵犯的政治及哲学基础。(2)从国家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看,科研自由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受国家财政支持,国家在分配科研项目经费时,应考虑所要研究的科研内容及其科研成果运用过程的合宪性。(3)从科学工作者的伦理要求看,科研自由造福于人类,不能危害人类社会发展,特别是科研活动不得违反人权保障原则。通过科研为人类进步事业服务是科学工作者的职业要求。这种伦理要求与宪法的基本理念是相一致的,它实际上构成合宪性的基础。
王贵松:我也知道宪法上的科研自由是有着严格界限的。但这种界限的把握还是很难的呀。如果把握不好,就会不恰当地限制了科研自由,宪法的保障科研自由的价值也无从实现。我的意思是说,不仅要有合宪的目的,也一定要有合宪的手段进行限制。如何限制也还是宪法学要研究的问题。
韩大元:对。宪法学不能完全停留在价值的判断上,也应该研究它自身价值实现的方式。通过宪法对科技发展的负效应进行限制的主要形式有这么几种。一是禁止和严格限制某种特定内容的研究,如人体试验、生物武器、毒品研究等行为。国家权力可以干预科研的内容,并确定科研为和平服务的原则,在当代科学技术发展中应重点控制原子能研制与开发技术、遗传技术、体外授精等新兴技术。正如前面所说的那样,这些技术如果脱离宪法价值制约的话,有可能给人类和平与人的尊严带来损害。二是通过宪法和法律的调整,控制科研的手段,即对某种特定的科研方法作出总体的限制,禁止利用科技成果侵犯公民的权利与自由。三是对科研机构和设施的限制。在科研活动中对科研机构的组织和形式实行审查与许可是十分必要的,它并不违反宪法规定的科学研究自由,特别是对尖端科技的许可制是保障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如德国《遗传技术法》中规定,遗传设施的设置及移动必须经过特定程序的许可。这三种形式中第一种限制方式是比较重要的,因为科研目的与内容的确定是行使科研自由的前提条件。在科学研究领域,研究者采取的步骤主要包括设计研究流程、申请研究资金、开展具体研究、同行审查研究结果及出版研究成果。其中研究项目的设计对整个科研自由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科学界内部尽管有一定的监督体制,但对其自身的监督调查不能太乐观。有的学者经调查后估计,科学界只有一小部分人(10%)真正是人权卫士,其他人在设定科研项目时缺乏维护人权的意识,对研究成果的发表也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从宪法角度看,需要合理地确定限制与保障科研自由的界限,以保证科研自由的行使并不脱离宪法的基本原则。
王贵松:科研自由一定是要处于宪法的体系之内的。我国宪法上的科研自由也是有严格界限的。特别是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过,我觉得这里还是要重新提及科技发展对宪法的作用。或许要重视宪法的价值、宪法规范和宪法的社会运作这三者之间的互动。宪法的价值指导着宪法规范的制定和宪法的运作。宪法规范应该是按照宪法的价值的指引制定的,宪法规范制定之后,宪法的运作也应该是按照宪法价值的要求予以实现的。但是,宪法的价值、宪法的规范与宪法的现实运作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宪法的规范和宪法的运作现实都可能偏离宪法价值的轨道,没有实现预期的公平正义秩序的理念。宪法实现的现状,也反过来对宪法的价值提出新的认识,甚至是要求宪法的价值作出一定的调整。故而,立法者、执法者、研究者都应时刻检视这三者之间的差异,努力检讨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以实现宪法的价值、规范与现实的良性互动,协调发展。我们在研究时,时刻都应注意宪法的价值、宪法的规范和社会的现实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用价值来衡量规范,用规范来衡量现实,用现实来检验规范和价值。
韩大元:是的。现代科技发展的现状,要经过这种宪法价值的考量和检验,考察其合理性和现实性。另外,虽然现代科技的发展对宪法价值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似乎也需要对科技发展的现状作出分析,以检视到底是制度规范出了问题,还是指导的价值出了问题,还是现实运作自身出了问题。从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怀疑公认的宪法价值。在宪法发展史上,我们可以发现一些宪法领域中的某些内容发生变化的事实,如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曾经作为金科玉律奉行,但现代宪法已经对其进行了限制,使私有财产具有了社会性。这种变化并不影响宪法本身的价值体系,恰恰相反,它说明宪法价值的扩大与普及。你所说的宪法价值、宪法规范以及社会现实的三元互动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需要继续研究。我前面所说的一些观点,是就目前科技发展的现状及其可能的威胁而言的。我认为,科技的理性只能在宪法价值体系中才能存在和发展,科技发展必须要纳入宪政的轨道,这样科技的发展才有其合宪性的基础。只有科技的发展符合宪法的价值,为人类的幸福生活带来更多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