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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失权:正当性基础及制度建构

[日期:2008-05-12] 来源:浙江省高级法院  作者:李众良 周迪明 [字体: ]

审前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固定、整理争点和证据。为此,我国已确立举证时限及证据失权制度。而与之相配套的答辩失权制度尚未确立,导致证据失权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之功能,且造成原、被告在诉讼权利赋予上的失衡,甚至出现了被告在一定的范围内滥用答辩权的现象。因此,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乃是当下审前程序改革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一、    我国答辩制度之现状 : 答辩任意主义 
  我国现有的关于民事答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 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 5 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 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款构成了我国民事答辩制度的基本规则。不难发现,该条款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  从该条第二款后段的内容看,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影响此后行使答辩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会因被告未提出答辩状而受到干扰。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不答辩的现象,即使是这样,人民法院仍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继续案件的审理程序,被告的答辩权也未受影响。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答辩任意主义,提交答辩状也仅仅是作为一种权利来看待。直到 2002 年 4 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司法实践中才第一次从义务的角度来认识答辩。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既然是"应当",那么答辩就是被告的义务,可见最高法院制定该司法解释时至少对答辩的认识发生了微妙的转变。但囿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权限,对当事人违反这一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作出规定。所以,该条规定虽在认识上有所进步,但在运行中却成了"倡导性条款"、"不真正义务",不能有效激励被告提交答辩状,我国现行的答辩模式仍是答辩任意主义。
  然而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诉讼模式的转换以及举证失权制度的确定,答辩任意主义已越来越不适应民事诉讼改革和实践的需要,并产生了一 系列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诉讼突袭"现象难以避免。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突袭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突然对某一事项提出新的主张或新的证据,使另一方当事人无意进行充分有效的攻击防御,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诉讼突袭显然是违背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理念的。诉辩程序的基础价值就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信息公开、攻防对称的诉讼架构,原告提交起诉状后,要求被告提交答辩状,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初步表明各自的观点、态度及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从而构筑起防止诉讼 突袭的第一道防线,为后续的审理奠定公正公平、经济高效的基础。而按照我国现有的诉讼规则,在起诉至受理阶段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并不表明被告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在法庭审理阶段仍可以进行答辩和辩论。这就在程序规则上给诉讼突袭创造了条件,导致民事诉讼实践中被告不答辩或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的现象较为普遍,有的甚至作为一种诉讼策略,故意不提交答辩状。
  (二) 法官整理争点困难,从而导致诉讼拖延,庭审效率降低。被告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在庭审前归纳出双方争议的焦点。这样,进入庭审后, 要求法官在当事人宣读诉状与答辩状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的焦点,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因为焦点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性、针对性不强,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进行,致使案件不得不多次开庭才能弄清争点,这必然造成诉讼的迟延。诉讼拖延既造成了庭审效率的降低,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诉讼效益问题必将影响到诉讼价值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本身的信赖程度和期望价值。可以说,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①
  (三)颠倒了争点确定和证据开示的先后秩序。证据在诉讼中存在的价值在于, 它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被告的答辩主张是否成立。而在争点没有确定的 情况下,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往往难以把握。因此,合理的审理前准备程序,应当先确定争点,然后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证据开示。"诉答文书具有明确争点的 功能。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主动交换有关案件的信息材料和主张,把争点压缩到合理的程度,为其后的证据开示划定范围。" ②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因为没有规定被告适时答辩的诉讼义务,案件争点往往要等到开庭审理时才能够确定,因为争点确定和证据开示在程序上的错位,原告本来可以提出的证据可能因此没有 提出,导致举证失权,造成原告诉益的损害。
  二、答辩失权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答辩任意主义已不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并且在实践中障碍凸显。那么如何变革现有的答辩制度以规制被告的答辩行为呢? 不少学 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人答辩失权制度,以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甚至有学者认为引人答辩失权制度乃是大势所趋。③笔者也认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入答 辩失权这一制度,答辩失权是改革和充实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内容和手段, 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答辩失权是对被告答辩状提出行为的重新解读
  应该承认,是否提交答辩状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在结构上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从本质上讲,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提交 答辩状属于被告的一项权利,被告享有自由处分权。但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整个民事诉讼进程的起始、推进和终止有极大的影响,直接关系到诉讼当事人以 及对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正确、妥当的行使处分权有利于促进当事人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反之则会对当事人以及整个诉讼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当事人的处分行 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超越法律限度实施的处分不符合法律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本旨,对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以及整个诉讼程序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那么如何有效制约被告槛用答辩权的行为呢? 最好的办法就是失权。失权实质上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 种适当的限制。对于具有时间性和阶段性要求的诉讼权利来说,行使诉讼权利的阶段和时间是该诉讼权利发生法律效力的基础,当事人对这类诉讼权利的处分,也应符合特定的时间性和阶段性要求,否则将受到失权的限制。答辩失权是对当事人行使答辩权利的时间以及当事人放弃答辩权利的行为予以规范的制度。因此有学者认为,与其说按期提交答辩状是被告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毋认为它是被告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④
  ( 二 ) 答辩失权是发挥诉答程序功能的保障手段
  诉答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性阶段。诉答程序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从而形成明确的证明对象和裁判 范围。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被告针对起诉状的请求和事实主张进行答辩或反诉,原告再进行反答辩或对反诉答辩,从而使诉讼各方争论的焦点明确化、公开化、具体化。在这个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当事人交换的有关案件的信息材料和主张,可以把当事人双方的争点压缩到合理的程度。同时,通过诉答程序所确立的争论焦点,实际上也就确定了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植围,进而确定了诉讼各方的举证责任。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应当先确定争点,然后双方当事人围绕争点进行证据开示。如果没有整理争点、固定争点的程序,在争点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固定证据的目标是很难实现的。从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实际的程序运作来看,固定证据的工作已经受到充分的重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审前证据交换和举证时效问题做了规定,并建构了我国的举证失权制度。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答辩程序与举证失权制度不配套,颠倒了争点确定和证据开示的先后秩序。这也是目前举证时效制度以及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得到很好贯彻的重要原因。因此,理顺明确争点 与固定证据之间的关系,当务之急在于建立和完善明确争点的相应诉答程序。
  ( 三 ) 答辩失权制度体现了诉讼公正价值对诉讼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
  诉讼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需要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具体的制度设予以体现。诉讼公正价值要求诉讼过程的公正,最主要的就是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具有平等的对抗权利,能够有同等的参与机会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御,面对对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有能力进行对扰。正当的诉讼程序要求举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双方必须将自己的主张与证据暴露无遗地向对方展示,以便开庭审理前双方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谨慎地提出诉讼请求或答辩主张。但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应当将诉讼请求与证据材料固定下来,否则将遭受失权之后果,但对被告的答辩状的提交仅仅规定了倡导性的条款, 没有规定被告逾期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二者在权利和义务上的规定是不平等的。因为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原告不可能了解被告的诉讼主张, 在随后的举证期限内固定诉讼请求和证据必然失去针对性,即使原告非常谨慎和勤勉,也很有可能遗漏证据。相反,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却一清二楚,诉讼当然朝着有利于被告的方向发展。因此,当被告不及时提交答辩状时,有必要设立答辩失权制度,剥夺或限制其继续参加诉讼的权利以保护原告一方的诉讼利益,有效防止被告一方搞"突然袭击",给双方创造平等进行诉讼活动的机会,从而实现程序公正。
  (四) 答辩失权制度体现了诉讼经济性对诉讼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失权的正义性原理源于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认同。⑤程序的经济性是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首要理论基础。民事诉讼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动的过程。因此,只要一方有迟延诉讼的利益要求,并在诉讼程序中按这种要求消极的不作为或以其他积极的作为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就会造成这种互动关系或过程的阻迟。程序经济性要求诉讼主体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 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性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的关联点在于,欲求程序经济性, 就必须对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在实施时间上予以限制。建立辩失权制度后,被告人或被上诉人为避免因逾期答辩而失权的情况出现,尽其所能在期限内组织答辩主张和理由并及时提供,法院得以迅速整理出双方争议的焦点,当事人亦可针对争点有针对性地举证,这样庭审主要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判对象特定而具体, 诉讼程序也就得以集中、紧凑的进行,有利于法官发现真实和依法裁判,使案件迅速审结,避免了可能的数次开庭而造成的人力、物力、时间的投入,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并提升裁判质量;同时因被告或被上诉人于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通过当事人相互间的诉、答,双方争议的焦点得以凸现,加上随后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诉讼将达到的期望结果有一定的估计,容易接受法官的调解方案,使案件尽快审结,避免因当事人主观原因导致的重复开庭现象,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建立我国答辩失权制度的构想
  答辩失权制度的程序价值和功能性优势己为学者广泛接受,笔者认为答辩失权的具体设计应做如下安排:
  1、立法安排和案件范围。笔者认为答辩失权制度的实施不仅仅局限于法院内部,它涉及当事人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权益,原则上凡是涉及实体权利丧失的诉讼权利的失权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同时,为保证失权的实质正当性和失权处理的严谨性,对失权制度规定必须有明确的立法形式。况且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8 条的规定,最高法院也无权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确立,因此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规定。关于答辩失权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可以与我国现行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配套,以被告答辩为一般原则,对那些事实清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可以不答辩,由人民法院直接开庭审判,除此之外的案件被告都必须答辩。
  2、将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答辩状。"按照这一规定,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时,通常将告知被告提出答辩的时间,答辩失权制度建立后,法院应当将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予以告知,否则被告可以法院违反法定的诉讼告知义务为由,去除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并且这种关于不答辩的后果告知内容应该放在送达文书的明显处。鉴于我国农村居民法律素质相对较差,如果需要的话,送达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口头强调和解释。
  3、答辩的期限。设定的期限应当适当,既不能过短,也不能过长。设定过短,被告来不及答辩即遭到失权,将严重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设定过长,则导致诉讼迟延。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答辩期为 15 日,如果施行答辩失权制度后,这个期限需要作适当延长。根据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 33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举证通知书中应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且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因此,笔者认为,在设定答辩的期限时可考虑与现行的证据失权期限相一致,由人民法院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期限同样不应少于 30 日。答辩的期限一旦确定,人民法院应在送达给被告的应诉通知书中注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答辩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
  4、答辩内容要求。答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如果不对答辩状的答辩内容给予形式上或程序上的约束,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规避答辩失权,当事人可以采取虚假答辩、草率答辩或无权答辩等方式,然后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这使答辩失权制度形同虚设。为免上述情形的出现, 对答辩失权的内容在诉讼制度中应有明确的规定。大体上,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的答辩状,即禁反言。其内容一旦确定,对以后的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和法官不得随意变更。作此规定的法理基于民事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答辩对以后辩论行为应具有拘束力,如无特殊事由,不得随意推翻原来答辩状的内容。二是对答辩的内容作形式上的要求。被告必须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每一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表示,应当简要而真实地写明抗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我国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时也应对答辩的内容和形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与证据制度相配套。
  5、法律后果。对延误诉讼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不得再为该项诉讼行为。因此,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未答辩,除查明被告对此无过失外,被告在庭审中即丧失了答辩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的某项诉讼请求未作出明确驳斥的,视为被告对该项请求的默认。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提出的攻击和防御方法,除非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在庭审中提出。

注 释 :
  ①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02 页。
  ②参见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 第 539 页。
  ③参见汤维建:《答辩失权是大势所趋》, 载《人民法院报》 2005 年 4 月 20 日 B1 版。
  ④唐德华主编 :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211 页。
  ⑤参见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 440 页。


作者单位 : 杭州市萧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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