删去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
五十、《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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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去第十三条。
五十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2号令发布)
1、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五十二、《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六条修改为:“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3、删去第十条中的“未经验证盖章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核发牌照,不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可按规定收取验证费。”
4、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
五十三、《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1、将规章名称和第一条、第二条中的“联产承包合同”修改为“承包合同”;同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3、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
五十四、《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
1、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2、删去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五十五、《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1991年7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将第二条中的“全民所有制水库”修改为“持捕捞许可证”。
2、第五条修改为:“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增殖保护费全部上缴财政,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专款专用。增殖保护费的具体使用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3、删去第六条。
五十六、《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五十七、《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
2、将“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修改为“市农业局”。
五十八、《北京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开工前,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按照市园林绿化局核准的数额缴纳绿化补偿费。”
2、第五条修改为:“绿化补偿费统一上缴市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市园林绿化局提出,报市财政局审批。”
3、删去第六条。
五十九、《〈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