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新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日期:2008-01-23] 来源:国务院  作者:北京市政府 [字体: ]
三十三、《北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11号文件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本规范文件由[法信网]Law863.Com收集整理

  2、第三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贯彻实施本规定。”
  3、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城市雕塑,由建设城市雕塑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将拟建雕塑的题材、体量、建设地点、雕塑模型、环境设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城市雕塑,须先征得市园林绿化部门同意后,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4、第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5、删去第十一条。
  三十四、《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郊区城镇和农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1991年3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1、删去第三条、第七条。
  2、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其中的“均属违法行为,统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改为“均按照违法建设处理”。
  三十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限制在城市建设中分散插建楼房的规定》(1991年7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第一条中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方案”改为“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2、删去第三条。
  3、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1日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在城区分散插建楼房的几项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六、《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
  1、删去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
  2、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的“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改为“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程序”。
  三十七、《〈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条。
  三十八、《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2001年10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发布)
  第三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十九、《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1987年11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44号文件发布)
  1、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和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条。
  四十、《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体育馆(场)内电气设备的安装、维护,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体育馆(场)应当定期检测电气设备。对破损、老化、绝缘不良的,及时维修、更换。”
  2、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严格控制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规定。”
  四十一、《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符合生产、维修技术条件,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其生产、维修活动,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对其他违反规定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1997年7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1、删去第九条。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革命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3、删去第二十条。
  4、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算家庭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及其他优待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5、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优待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优待幅度,扩大优待范围。”
  6、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伤残军人”改为“残疾军人”。
  7、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改为“因战、因公残疾退伍军人”。
  8、删去第三十条。
  四十三、《北京市明十三陵保护管理办法》(2002年7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删去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十四、《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2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第二次修改)
  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四十五、《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1、第三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中的“卫生局”改为“卫生行政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民政局”改为“市民政行政部门”,第七条中的“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改为“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
  2、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十六条。
  四十六、《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办法》(1987年7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3号文件发布)
  1、删去第七条和第八条。
  2、将“财政”修改为“地方税务”。
  四十七、《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1、第四条修改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资格及执业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承担涉及国家利益和公益性服务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
  2、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
  四十八、《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同时,删去第一项和第二项。
  2、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十一条。
  3、将“技术监督局”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局”。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我要参与BBS讨论http://bbs.law863.com/

阅读:
录入:法信网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
下一篇:北京市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Copyright © 2004-2007 Law863.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法信网 版权所有
沪ICP备05028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