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清理与评估
第四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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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并抄送制定机关法制机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四十七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派驻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8日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本规定实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