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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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三)联合制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向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档案馆。
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区县档案馆。
乡镇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区县人民政府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本区县档案馆。
向市和区县档案馆抄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直接报送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电子文本1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及制定依据各1份。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
具备网上报送备案条件的,应当通过网上报送备案,不再报送纸质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说明情况;向有关机关致函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函复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及其他不适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不予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市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天津政务网上公布目录;经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区县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有权查阅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关机关应当支持配合。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有其他不适当规定的,可以向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及文号。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审查申请,应当自接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