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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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七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或者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听证会由法制机构主持,起草单位就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说明;
(三)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五)起草单位和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相关行政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前,应当先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先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未经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送审。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公布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未经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公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是否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一致;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法律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部门: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五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提请本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区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区长或县长签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档案馆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市档案馆应当提供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区县档案馆应当提供本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或者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报制定机关审定公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