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入大型活动场所: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安全或者可能影响大型活动秩序的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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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对携带物品有限制性要求的,应当在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向公安机关备案,在售(发)票时向社会公告,并在入场票证上注明。
未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告的物品,大型活动主办者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限制受检查人携带。
大型活动主办者已经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公告限制携带的物品,不得在大型活动场所内销售。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应当就近设置物品寄存处,方便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临时寄存物品。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着装,佩带工作证件;
(二)文明礼貌,尊重受检查人;
(三)严格执行安全检查操作规范;
(四)不得损坏受检查人携带的合法物品;
(五)发现受检查人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告知受检查人将物品寄存或者自行处置;
(六)发现不能排除疑点的物品、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立即向现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第十三条 受检查人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坚持携带限制携带的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入大型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得扰乱安全检查秩序;
(二)在安全线以外排队等候,依次接受安全检查;
(三)经检查发现可疑物品的,自行取出接受检查;
(四)车辆接受安全检查时应当熄火,驾驶员和乘车人应当下车接受安全检查;
(五)人员、物品和车辆离开活动场所后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组织实施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活动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安全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安全检查实施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