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条之2(向独立行政法人等的案件移送)
1.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是由独立行政法人等作成时,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独立行政法人等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10条第1项规定作出开示决定等适当时,在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协商后,可以向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依据前项规定移送案件时,该案件有关的行政文书看作是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法人文书,开示请求看作是对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4条第1项规定提出的开示请求,适用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10条第1项中的“第4条第2项”看作是“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42号)第4条第2项”;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17条第1项中的“开示请求人或法人文书”看作是“法人文书”,“根据、分别”看作是“根据”,“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或开示”看作是“开示”。
3.根据第1项规定案件被移送情况下,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实施开示时,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对该开示实施进行必要的协助。
第13条(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等)
1.在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里记录了除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以及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人(以下在本条、第19条及第20条称“第三人”)的有关信息时,行政机关的长官,在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可以将开示请求有关行政文书的表示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通知该信息有关的第三人,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行政机关的长官,对符合下列各号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开示决定后立即将开示请求有关行政文书的表示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该第三人,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但是,该第三人的所在不能判明时,不在此限。
(1)记录了关于第三人的信息的行政文书将要开示时,认为该信息是第5条(1)②或同条(2)但书规定的信息时;
(2)记录了第三人的信息的行政文书根据第7条规定将要开示时。
3.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根据前2项规定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的第三人,提出了表示反对意见的意见书时,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开示决定之日到开示实施之日之间,必须留有至少二周的期间。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开示决定后立即对提出意见书(在第18条及第19条称“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书面通知已作出开示决定的意思及其理由以及开示实施的日期。
第14条(开示的实施)
1.行政文书的开示,属于文书或图画的,以阅览或交给复制件的形式;属于电磁记录的,考虑其种类及信息化进展状况等,以政令规定的方法进行。但是,以阅览方法进行行政文书开示的,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对行政文书的保管可能造成妨害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用复制件进行。
2.根据开示决定接受行政文书开示的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向作出开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要求开示的实施方法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
3.根据前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第9条第1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但是,在该期限内不能提出该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4.根据开示决定接受行政文书开示的人,可以在最初得到开示之日起30日以内,向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重新开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准用前项但书的规定。
第15条(和依据其他法令实施的开示的调整)
1.行政机关的长官,对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能够向任何人开示的申请开示有关的行政文书,以和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开示时(开示期间有规定的,限于在该期间内),尽管有该项正文的规定,对于该行政文书,不进行以该同一方法的开示。但是,该其他法令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不开示的,不在此限。
2.在其他法令规定的开示方法是纵览的,该纵览看作是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阅览,适用前项规定。
第16条(手续费)
1.开示请求人或行政文书开示的接受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分别交纳在实费范围内由政令规定数额的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和开示实施有关的手续费。
2.前项的手续费的数额确定时,应当尽可能本着容易利用的数额考虑确定。
3.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有经济困难的或有其他特别理由的,可以根据政令的规定,减少或免除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
第17条(权限或事务的委任)
行政机关的长官,根据政令的规定(内阁所辖之下被设置的机关及会计检查院的,为该机关的命令),可以将本章规定的权限或事务委任给该行政机关的职员。
第三章 不服申请等
第18条(向审查会的咨询)
在发生对于开示决定等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提起不服申请时,应当对该不服申请进行裁决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除下列各号情况外,应当向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对不服申请进行裁决或决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是会计检查院的长官的,为其他法律规定的审查会)咨询。
(1)不服申请不合法不予受理的;
(2)裁决或者决定,对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不包括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全部开示的意思的决定,以下本号以及第20条相同)取消或变更的,该不服申请有关的行政文书将全部开示的。但是,对该开示决定提出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第19条(咨询的通知)
根据前条规定进行了咨询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将已经咨询的意思通知下列人:
(1)不服申请人及参加人;
(2)开示请求人(开示请求人是不服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3)对该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不服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第20条(第三人的不服申请驳回的程序)
第13条第3项的规定,符合以下各号规定情形的裁决或者决定时准用:
(1)对第三人的对开示决定的不服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裁决或者决定的;
(2)作出对不服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变更、作出该开示决定等有关的行政文书开示之意的裁决或决定(限于第三人是参加人,对该行政文书的开示提出反对意见时)。
第21条(诉讼移送的特例)
1.在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昭和37年法律第139号)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向该项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提起请求对开示决定等撤销诉讼或者提起请求对开示决定等不服申请后的裁决或者决定的撤销诉讼(在下项及附则第2项称“信息公开诉讼”)时,尽管有该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在属于其他法院受理的对同一、同种或者类似的行政文书有关的开示决定等或者与此有关的对不服申请的裁决或者决定有关的抗告诉讼(指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的抗告诉讼,下项同)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虑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地、应接受询问的证人住所、争议焦点或者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情况后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者一部,向该其他法院或者该法第12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法院移送。
2.前项规定,在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向该项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对开示决定等或者与此有关的对不服申请后的裁决或者决定,以抗告诉讼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以外的诉讼时准用。
第四章 补则
第22条(行政文书的管理)
1.行政机关的长官,为了有助于本法律的适当、平稳地运用,应当对行政文书进行适当管理。
2.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制定关于行政文书管理的规定,并将其提供一般阅览。
3.在前项的政令里,应当对行政文书的分类、作成、保存及废弃有关的基准及其他的行政文书管理的必要事项作出规定。
第23条(对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的信息提供等)
1.行政机关的长官,为能使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容易、准确地提出开示请求,应当采取有助于该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特定化的信息的提供及其他对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便利考虑的适当措施。
2.总务大臣,为确保本法平稳地运用,要整备关于开示请求综合的指导所。
第24条(施行状况的公布)
1.总务大臣,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的长官提供关于该法施行情况的报告。
2.总务大臣,应当每年度将前项行政机关的报告整理汇总,将情况概要公布。
第25条(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的提供措施的充实)
政府应当综合推进其保有的信息公开,将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适时地、以适当的方法向国民公开,努力充实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提供的措施。
第26条(地方公共团体的信息公开)
地方公共团体,应当根据本法精神,制定并努力实施其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措施。
第27条(向政令授权)
除本法律规定的以外,为本法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