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手续费的减免)
1.行政机关的长官(根据法第17条规定受委任的职员时,是该职员。以下在本条相同)在认为接受开示的人因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开示实施手续费时,可以在开示请求1件2000日元的限度内减少开示实施手续费,或者免除开示实施手续费。
2.希望根据前项规定被减少或者免除开示实施手续费的人,应当在根据法第14条第2项或者第4项的规定提出申请时,一并向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记载请求减少额或免除额及其理由的申请书。
3.在前项申请书里,申请人以生活保护法(昭和25年法律第144号)第11条第1项各号列举的受扶助情形作为理由时,应当提交证明该受扶助情况的书面材料;以其他事实作为理由的,应当提交证明该事实的书面材料。
4.除根据第1项规定外,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认为对开示决定有关的行政文书以一定的开示实施方法让人周知适当的,可以对该开示实施方法有关的开示实施手续费,进行减少或者免除。
第15条(权限或者事务的委任)
1.行政机关的长官(第4条第1项规定的人除外)、根据法第17条的规定,内阁总务官、内阁官房副长官助理、内阁公报官、内阁信息官、内阁府设置法(平成11年法律第89条)第17条第1项或者第62条第1项或者第2项的职务、同法第18条的有关重要政策的会议的长官、同法第37条或者第54条的审议会等或者其事务局的长官、同法第39条或者第55条的设施等机关的长官、同法第40条或者第56条[包括宫内厅法(昭和22年法律第70号)第18条第1项准用的]的特别机关或其事务局的长官、内阁府设置法第43条或者第57条(包括准用宫内厅法第18条第1项的)的地方分支部局长官、内阁府设置法第52条的委员会的事务局或者官房或者部的长官、同条的委员会的事务总局及其官房、局、部或者地方事务所及其分支所的长官、宫内厅法第3条的长官官房、侍从职等或者部的长官、同法第14条第1项的职务、同法第16条第1项的机关及其事务局的长官、同条第2项的机关的长官或者同法第17条的地方分支部局的长官、或者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23年法律第120号)第7条的官房、局或者部的长官、同条的委员会的事务局及其官房或者部的长官、同条的委员会的事务总局的长官、同法第8条的审议会等及其事务局的长官、同法第8条之2的设施等机关的长官、同法第8条之3的特别机关及其事务局的长官、同法第9条的地方分支部局的长官或者同法第20条第1项或者第2项的职务上,法第2章规定的权限或者事务中所掌握的有关事务,可以委任。
2.警察厅的长官,根据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对警察法(昭和29年法律第162号)第19条第1项的长官官房或者局、同条第2项的部、同法第27条第1项、第28条第1项或者第29条第1项的附属机关、或者同法第30条第1项或者第33条第1项的地方机关的长官,在法第2章规定的权限或者事务中将其掌握的事物,进行委任。
3.行政机关的长官,在根据前2项规定将对权限或者事务进行委任时,应当将受委任的职员的官职、委任的权限及事务、以及委任的效力发生日期,在官报上公布。
第16条(关于行政文书管理的规定)
1.法第22条第2项的关于行政文书管理的规定,应当满足以下要件:
(1)对应该行政机关的事务及事业的性质、内容等,规定系统的行政文书分类标准。在此种情况下,该行政文书分类标准,每年进行评价,认为必要时进行修订。
(2)作为原则,在该行政机关意思决定时做成文书(包括图画以及电磁记录,在以下本号同)进行,并且对行政机关事务及事业的实绩作成文书,下列情形不在本限。但是,在①情形下,事后将作成文书。
①该行政机关在意思决定的同时作成文书困难的。
②处理有关的案件是轻微的。
(3)行政文书将在专用场所妥善保存。
(4)对应该行政机关的事务及事业的性质、内容等,规定行政文书的保存期间的标准。在此种情况下,该行政文书保存期间的标准,对应附表2的上栏列举的不同行政文书,从各自的作成或者取得之日(如行政机关的长官认为,从该日期以后的特定日算起,有助于行政文书的妥善管理的,以该特定日)算起的同表下栏规定的期间以上确定期间。
(5)行政文书作成或者取得时,依据前号的行政文书的保存期间的标准,确定该行政文书的保存期间的届满之日的同时,即对该行政文书在该保存期间届满前的期间进行保存。在此种情况下,为保存的必要,替代该行政文书,应当制作内容相同的同一种或者其他种类的行政文书。
(6)对下列行政文书,即使在前号的保存期间届满之日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在以下规定的期间过期前延长保存期间。在此情况下,既属于一种情况又属于另一种情况的,考虑能使每一种期间都能届满的推迟日期,延长保存期间保存。
①正在成为监查、检查等的对象的:延长到该监查、检查等终了的期间。
②正在属于为进行诉讼程序上的行为必要的:延长到该诉讼终结的期间。
③正在属于为进行不服申请有关的程序上的行为必要的:延长到对该不服申请作出裁决或者决定之日的次日起算1年的期间。
④提出了开示请求的:法第9条各项的决定之日的次日起算1年的期间。
(7)保存期间届满的行政文书,认为在执行职务上有必要的,应当确定一定的期间延长该保存期间。在此情况下,该延长的保存期间届满后需要再延长的,仍应延长。
(8)保存期间(在延长情况下,为延长后的保存期间。在下号同)届满的行政文书,根据国立公文书馆法(平成第11年法律第79号)第15条第2项的规定,应当向内阁总理大臣移交,或者向第2条第1项规定的机关移交,除此以外的作废弃处理。
(9)行政文书在保管期间届满前必须作废弃处理并有特别理由的,在将要废弃该行政文书时,应当制作记载有废弃行政文书的名称、该特别理由以及废弃的年月日的记录。
(10)为对行政文书卷宗以及行政文书(单独管理适当的,限于保管期间在1年以上的)进行妥善管理,应当将记载了这些文书的名称及其他必要事项(属于不开示信息的除外)的帐簿制成磁盘(包括以其他准用的方法能够准确记载一定事项的制品)。
(11)应当使在职员中被指定的人,对关于其保有的行政文书的管理事务的运营,进行监督。
(12)根据法律以及有关命令的规定,在制定行政文书的分类、作成、保存、废弃及其他有关行政文书的管理事项的特别规定时,该有关事项,应当依据该有关法律以及依据该法律制定的命令的规定进行。
2.行政机关的长官,为了将记载行政文书管理的规定的书面文件以及前项第10号的帐簿供一般阅览,应当在设立该书面文件及帐簿的阅览所的同时,将该阅览所的地点在官报上公示。已公布的阅览所的地点变更的,也同样公示。
3.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将机关的事务所作为开示请求的提出地点时,应当将第1项第10号的帐簿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复制件,努力提供一般的阅览。
附则
该政令在法的施行之日(平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