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行政文书开示的实施方法)
1.以下各号列举的文书或者图画的阅览方法,分别依各号规定阅览。
(1)文书或者图画(属于下号至第4号以及第4项的除外):该文书或者图画(适用法第14条第1项但书规定时,在下一项第1号①规定)。
(2)微缩胶卷:该微缩胶卷是以专用机器放映的。但是,用此种方式困难时,该微缩胶卷以日本工业规格A列1号(以下称“A1开”)以下大小的规定用纸的印刷物。
(3)照像胶卷:该照像胶卷用照相纸(限于纵
(4)幻灯片(第5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在下一项第4号同):该幻灯片用专用机器放映。
2.以下各号列举的文书或者图画依据法第14条第1项[在第1号④,依据该项以及根据关于在行政程序等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法律(平成14年法律第151号,以下称“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法”)第4条第1项]规定的开示实施的方法,分别是各号规定的方法。
(1)文书或者图画(属于下一号至第4号以及第4项的情形除外):以下列方法[限于以②至④列举的方法,对该文书或者图画的保存不会造成妨害,并且以行政机关掌握的处理装置以及程序(对电子计算机发出指令,能够得到一个结果被组织起来的,以下同)可能进行对该文书或者图画实施的开示,并且限于在④列举的方法时根据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法第3条第1项的规定、使用该项规定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提出开示请求的情形时(以下称“电子开示请求时”)]。
①该文书或者图画以复印机用日本工业规格A列3号(以下称“A3开”)以下大小的复印纸的复印件交付(属于②列举的方法的情形除外)。但是,用以上纸张复印困难的,该文书或者图画以A1开或者日本工业规格A列2号(以下称“A2开”)复印纸的复印件交付(属于②列举的方法的情形除外),或者该文书或者图画用胶卷拍照用印相纸印成照片交付。
②该文书或者图画用复印机复印成彩色复印件交付。
③该文书或者图画以扫描方法获得的电磁记录复制在软盘(限于适合日本工业规格X6223标准的
④该文书或者图画的开示实施,根据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法第4条第1项规定,以该项规定的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进行处理的方法(在附表1的1中称“适用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法的方法”)。
(2)微缩胶卷:该微缩胶卷用日本工业规格A列4号(以下称“A4开”)规定用纸的印刷物交付。但是,以此种规定用纸印刷困难的,以A1开、A2开或者A3开的规定用纸的印刷物交付。
(3)照相胶卷:该照相胶卷用印相纸印成照片交付。
(4)幻灯片:该幻灯片用印相纸印成照片交付。
3.关于以下各号列举的电磁记录的法第14条第1项的以政令规定的方法,分别由下列各号规定方法。
(1)录音磁带(第5项规定的除外,本号以下同)、录音光盘:以下列方法。
①该录音磁带或者录音光盘用专用机器播放听取。
②该录音磁带或者录音光盘以盒式录音带(限于适合日本工业规格C5568、记录时间120分钟的,在附表1的5的②同)复制交付。
(2)录像带或者录像光盘:以下列方法。
①该录像带或者录像光盘用专用机器播放视听。
②该录像带或者录像光盘用盒式录像带(限于适合日本工业规格C5581、记录时间120分钟的,以下同)复制交付。
(3)电磁记录(属于前二号、下一号以及下一项的除外):在下列方法中,以行政机关保有的处理装置及程序可以进行处理的(在⑥列举方法中,限于电子开示请求的情形)。
①该电磁记录用A3开以下大小的规定用纸的输出物阅览。
②该电磁记录用专用机器(限于为开示接受人的阅览或者视听准备了该设备,在附表1的7的②同)播放阅览或者视听。
③该电磁记录用A3开以下大小的规定用纸的输出物交付(在④列举的方法除外)。
④该电磁记录用A3开以下大小的规定用纸的彩色输出物交付。
⑤该电磁记录用软盘或者光盘的复制件交付。
⑥该电磁记录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指行政机关使用有关的计算机(包含输入输出设备,以下在本号同)与开示接受人使用有关的计算机并且与电信网络连接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在开示接受人使用有关的计算机上用已准备的存储器让其复制的方法(在附表1的7的⑧称“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的方法”)。
(4)电磁记录(限于以前号⑤列举的方法不能实施开示的特殊情况下):在下列方法中,行政机关以其保有的处理装置和程序进行。
①前号①至③列举的方法。
②该电磁记录以宽
③该电磁记录以宽
④该电磁记录以宽
⑤该电磁记录以宽
4.电影胶卷的开示实施方法,以下列方法:
(1)该电影胶卷以专用机器放映视听。
(2)该电影胶卷以盒式录像带的复制件交付。
5.幻灯片以及记录了与幻灯片内容有关的声音的录音磁带,可以同时视听的开示实施方法,以下列方法进行:
(1)该幻灯片以及该录音带用专用机器播放视听。
(2)该幻灯片以及该录音带以盒式录像带的复制件交付。
第10条(开示实施方法等的申请)
1.根据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提出。
2.在属于第6条第2项第1号情形下根据法第9条第1项规定进行通知时(限于开示实施手续费免费情况下),第5条第1项各号列举的事项不变更的,不需要对根据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提出的申请进行改变。
第11条(法第14条第2项的以政令规定的事项)
1.法第14条第2项的以政令规定的事项,是下列事项:
(1)请求的开示的实施方法(请求开示决定有关的行政文书的各部分以不同的开示实施方法开示时,该意思及每一部分相应的开示实施方法)。
(2)请求开示决定有关的行政文书的一部分实施开示的,该意思及该部分。
(3)请求在事务所实施开示的,希望在事务所实施开示的日期。
(4)请求以交付复制件方法对行政文书实施开示的,该意思。
2.在属于第6条第2项第1号情形下根据法第9条第1项规定进行通知时(开示实施手续费免费情况除外)的法第14条第2项的以政令规定的事项,尽管有前项规定,作为接受行政文书开示的意思。
第12条(变更开示的申请)
1.根据法第14条第4项规定提出申请,应当以记载下列事项的书面形式提出。
(1)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通知日期。
(2)最初接受开示的日期。
(3)前条第1项各号列举的事项。
2.在前项情况下,不能请求使用与已经接受开示的行政文书(其中一部分已经接受开示的,为该部分)的开示实施方法相同的方法请求该行政文书。但是,请求该同一方法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第13条(手续费数额等)
1.法第16条第1项的手续费数额,对应以下各号列举的不同手续费,分别在各号确定。
(1)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以下称“开示请求手续费”):开示请求有关的行政文书每一件300日元(依据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法第3条第1项规定,使用该项规定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提出开示请求的,每件200日元)。
(2)开示实施手续费:接受开示的每1件行政文书,对照附表1上栏列举的行政文书种别(在第16条第1项第5号简称“种别”),对应该表中栏列举的开示实施方法,分别在该表的下栏规定了数额(以两种以上的实施方法开示的合并计算,在以下本号及下一项称“基本额”)。但是,基本额(根据法第14条第4项的规定接受重新开示的,该次接受开示的基本额和已经接受开示的基本额相加)与前号规定的数额相当的数额(属于以下①至③各种情形时,分别为①至③规定的数额。在以下本号,除去③外,相同)达到之前是免费的,超过了与前项规定的数额相当的数额时(根据同项规定重新接受开示的,已经接受开示实施的请求时的基本额,超过前项规定的数额的相当数额的情形除外),从该基本额减去与前项规定的数额的相当数额后,为应收数额。
①根据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平成13年法律第140号,以下称“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从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案件时(在②列举的情形除外):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17条第1项规定确定的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数额的相当数额(以下在本号称“开示请求手续费相当额”)。
②根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13条第1项规定,从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法人文书的一部分的:开示请求手续费相当额中,根据法第14条规定实施开示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分担的数额,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协议后确定。
③根据法第12条之2的规定,向独立行政法人等移送行政文书的一部分的:与前号规定的数额相当的数额中,根据法第14条的规定实施开示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分担的部分,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协议后确定。
2.开示请求人在以下各号不同情况下,以一个开示请求书提出数个行政文书的开示请求的,在适用前项第1号规定时,该数个行政文书看作是一件行政文书,并且在接受数个行政文书的行政文书开示的适用同项第2号但书规定时,与该数个行政文书的行政文书有关的基本额和已经请求的该数个行政文书的其他的行政文书有关的基本额,顺序相加的数额为基本额。
①在整个行政文书的文件夹[为有效处理事务和事业以及妥善保管行政文书而汇总的、有互相密切关联的行政文书(限于保存期间1年以上、保存期相同的)的集合物。在第16条第1项第10号同]整理汇总的数个行政文书。
②前号列举以外,相互密切关联的数个行政文书。
3.开示请求手续费或者开示实施手续费,除下列各号规定情形外,应当分别在开示请求书或者第10条第1项或者前条第1项规定的书面上张贴印花税票缴纳。
(1)下列行政机关或者部局或者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有关的开示请求手续费或者开示实施手续费缴纳的。
①社会保险厅。
②特许厅。
③除在①和②列举的以外,其长官是根据第15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接受委任的部局或者机关(关于开示请求手续费,限于该接受委任的部局或者机关)的,该部局或者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有关的开示请求手续费或者开示实施手续费的缴纳,以印花税票方式不适合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应当在官报上公示。
(2)在行政机关及其部局或者机关(在前号①至③列举的除外)的事务所,以现金交付开示请求手续费或者开示实施手续费是可能的,并且该行政机关的长官在该事务所所在地以官报公布的,该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文书有关的开示请求手续费或者开示实施手续费在该事务所以现金缴纳的(下号列举的情况除外)。
(3)根据信息通信技术利用法第3条第1项规定,使用该项规定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提出开示请求或者法第14条第2项或者第4项的规定的请求时,根据总务省令规定的方法缴纳开示请求手续费或者开示实施手续费的。
4.行政文书开示的接受人,交付开示实施手续费以外的送达必要费用的,可以请求送达行政文书的复制件。该情况下的费用,应当根据总务省令规定的方法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