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开示的实施)
1.法人文书的开示,属于文书或图画的,以阅览或交付复制件进行;属于电磁记录的,考虑其种类及信息化进展状况等,以独立行政法人等规定的方法进行。但是,以阅览方法进行法人文书开示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对法人文书的保管可能造成妨害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用复制件进行。
2.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参考依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制定的政令的规定,对电磁记录的有关开示方法作出规定,并将其供一般阅览。
3.根据开示决定接受法人文书开示的人,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向作出开示决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要求开示的实施方法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
4.根据前项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在第9条第1项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但是,在该期限内不能提出该申请并有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5.根据开示决定接受法人文书开示的人,可以在最初得到开示之日起30日以内,向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重新开示的申请。在此情况下,准用前项但书的规定。
第16条(和依据其他法令实施的开示的调整)
1.独立行政法人等,对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能够向任何人开示的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以和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方法相同的方法开示时(开示期间有规定的,限于在该期间内),尽管有该项正文的规定,对于该法人文书,不进行以该同一方法的开示。但是,该其他法令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不开示的,不在此限。
2.在其他法令规定的开示方法是纵览的,该纵览看作是前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阅览,适用前项规定。
第17条(手续费)
1.开示请求人或者法人文书开示的接受人,应当根据独立行政法人等的规定,分别交纳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和开示实施有关的手续费。
2.前项的手续费的数额,在实费的范围内,参考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6条第1项的手续费数额,由独立行政法人等确定。
3.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认为有经济困难的或有其他特别理由的,可以根据行政法人等制定的参考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6条第3项规定的有关政令的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的规定,减少或免除第1项规定的手续费。
4.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根据前3项规定制定的规定,提供一般的阅览。
第3章 异议申请等
第18条(异议申请及向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的咨询)
1.对开示决定等或者开示请求有关的不作为不服的人,对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提出异议申请。
2.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有对开示决定等的异议申请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向信息公开及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咨询。
(1)异议申请不合法不予受理的。
(2)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全部开示的决定除外,在以下本号及第20条同),该异议申请有关的法人文书全部开示的。但是,对该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书的除外。
第19条(已咨询的通知)
根据前条第2项规定进行咨询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咨询的意思通知下列人。
(1)异议申请人及参加人。
(2)开示请求人(开示请求人是异议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3)对该异议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提出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异议申请人或者参加人的除外)。
第20条(第三人的不服申请驳回的程序)
第14条第3项的规定,符合以下各号规定情形的决定作出时准用。
(1)对第三人的对开示决定的异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决定。
(2)作出对异议申请有关的开示决定等变更、作出该开示决定等有关的法人文书开示的意思的决定(限于第三人是参加人,对该法人文书的开示提出反对意见时)。
第21条(诉讼移送的特例)
1.在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昭和37年法律第139号)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向该项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提起请求对开示决定等的撤销诉讼或者提起请求对开示决定等的异议申请后的决定的撤销诉讼(在下项及附则第2条称“信息公开诉讼”)时,尽管有该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在属于其他法院受理的对同一、同种或者类似的法人文书有关的开示决定等或者与此有关的对异议申请的决定有关的抗告诉讼(指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的抗告诉讼,下项同)时,该特定管辖法院,在考虑当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地、应接受询问的证人的住所、争议焦点、证据的共同性以及其他情况后认为适当时,依据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者一部,向该其他法院或者该法第12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法院移送。
2.前项规定,在根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2条第4项的规定,向该项规定的特定管辖法院,对开示决定等或者与此有关的对异议申请后的决定,以抗告诉讼提起的信息公开诉讼以外的诉讼时准用。
第4章 信息提供
第22条
1.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根据政令的规定,制作其保有的有下列信息的记录有政令规定事项的文书、图画或者电磁记录,适时并且以国民容易利用的方法向国民提供。
(1)关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组织、业务以及财务的基础信息。
(2)关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组织、业务以及财务的评价和监查的有关信息。
(3)关于该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出资或者集资有关的法人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法人有关的基础信息。
2.除依前项规定外,独立行政法人等,为了使国民对自己的各种活动加深理解,应当努力充实向国民提供其保有的信息的措施。
第5章 补则
第23条(法人文书的管理)
1.独立行政法人等,为有助于本法的适当、平稳地运用,应当对法人文书进行适当的管理。
2.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参考根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22条第2项规定制定的政令的规定,制定关于法人文书管理的规定,同时将该规定提供一般阅览。
第24条(对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提供信息)
1.独立行政法人等,为了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能够容易而准确的提出开示请求,应当提供有助于使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法人文书特定化的信息,以及采取为将要提出开示请求的人的便利考虑的适当措施。
2.总务大臣为确保本法律的平稳运用,应当整备有关开示请求的综合指导所。
第25条(施行状况的公布)
1.总务大臣可以要求独立行政法人等提出关于本法律施行状况的报告。
2.总务大臣应当在每年度将前项报告汇总,将概要公布。
第26条(向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律规定外,为本法律实施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