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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独立行政法人信息公开法》(刘杰译)

[日期:2008-01-12] 来源:法信网  作者:刘杰 [字体: ]

6条(部分开示)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请求开示的有关法人文书的一部分中记录有不开示信息时,而该不开示信息部分容易区分并且能够除去时,则应当将该部分除去后的剩余部分,对开示请求人开示。但是,认为在除去该部分后没有有意义的信息时不在此限。

2.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记录了前条第1号的信息(限于能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时,认为在该信息中,将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能够识别出特定个人的记述等部分除去后,公开也不会损害个人的权利利益的,该部分除去后的剩余部分看作不包含该号信息,适用前项规定。

7条(以公益上的理由裁量开示)

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开示请求的法人文书即使是记录了不开示信息的,认为在公益上特别必要时,对开示请求人可以开示该法人文书。

8条(关于法人文书是否存在的信息)

对于开示请求,如果仅回答某法人文书的有无即能将不开示信息开示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对该法人文书的有无不予言明,拒绝该开示请求。

9条(对开示请求的措施)

1.独立行政法人等,将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的全部或一部开示时,应当作出该意思的决定,将该意思及实施开示有关的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独立行政法人等,对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全部不开示时(包括根据前条规定拒绝开示请求以及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不存在的),应当作出不开示的意思决定,将该意思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0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前条各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等”),应当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但是,根据第4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补正的,该补正需要的日数不算在该期间内。

2.尽管有前项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事务处理上有困难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以在前项规定的期间上在30天的限度内进行延长。在此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尽快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1条(开示决定等的期限的特例)

由于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是显著大量的,在收到开示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将所有的文书的开示决定等,会因此对事务的进行造成显著妨害的,尽管有前条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可以对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中的相当部分,在该期限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对剩余的法人文书在适当的期间内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在前条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适用本条的意思及理由。

2)剩余的法人文书作出开示决定等的期限。

12条(案件的移送)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是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作成的,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认为应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在与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协商后,可以将该案件移送该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此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已移送案件的情况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2.根据前项规定将案件移送后,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开示请求作出开示决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在移送案件前作出的行为,视作接受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的行为。

3.在前项情况下,接受移送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作出第9条第1项的决定(以下称“开示决定”)时,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并应当实施开示。在这种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开示实施给予必要的协助。

13条(向行政机关的长官的案件移送)

1.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下列情况下,在与行政机关的长官[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平成11年法律第42号,以下称“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3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协商后,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长官移送案件。在此情况下,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将案件移送的意思书面通知开示请求人。

1)认为由于公开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中记录的信息,可能妨碍国家安全、可能损害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机关之间的信赖关系、或者造成在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机关的谈判中的不利影响的。

2)认为由于公开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中记录的信息,可能妨碍预防犯罪、镇压或搜查以及其他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维持的。

3)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是由行政机关(指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下一项同)制作的。

4)其他应由行政机关的长官作出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的开示决定等而有正当理由的。

2.依前项规定移送案件时,关于该案件,将法人文书看作是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保有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行政文书,将该开示请求看作是对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提出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4条第1项规定的开示请求,适用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0条的第1项中的“第4条第2项”作为“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4条第2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第16条第1项中的“提出开示请求的人以及行政文书”作为“行政文书”、“根据、分别”作为“根据”、“开示请求有关的手续费以及开示”作为“开示”。

3.根据第1项规定移送案件的,接受移送的行政机关的长官在实施开示时,移送案件的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对该开示实施进行必要的协助。

14条(给予第三人提出意见的机会等)

1.在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里记录了除国家、独立行政法人等、地方公共团体、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以及开示请求人以外的人(以下在本条、第19条及第20条称“第三人”)的有关信息时,独立行政法人等,在作出开示决定等时,可以将开示请求有关法人文书的表示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通知该信息有关的第三人,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

2.独立行政法人等,对符合下列各号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开示决定后立即将开示请求有关法人文书的表示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书面通知该第三人,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但是,该第三人的所在不能判明时,不在此限。

1)记录了关于第三人的信息的法人文书将要开示时,认为该信息是第5条第1号②或同条第2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的。

2)记录了第三人的信息的法人文书根据第7条规定将要开示的。

3.独立行政法人等,在根据前2项规定给予提出意见书的机会的第三人,提出了表示反对意见的意见书时,在作出开示决定时,开示决定之日到开示实施之日之间,应当留有至少二周的期间。在此情况下,独立行政法人等,应当在开示决定后立即对提出意见书(在第18条及第19条称“反对意见书”)的第三人,书面通知已作出开示决定的意思及其理由以及开示实施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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