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施行令[1]
最初公布:
最近修改:
内阁根据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平成13年法律第140号)第2条第2项第2号、第3号、第9条第1项、第14条第1项、第2项、第15条第3项、第22条第1项、第26条之规定,制定本政令。
第1条(法第2条第2项第2号的以政令规定的设施)
1.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的信息公开的法律(以下称“法”)第2条第2项第2号的以政令规定的设施,是下列设施:
(1)独立行政法人国立公文书馆设置的公文书馆。
(2)独立行政法人国立博物馆设置的博物馆。
(3)独立行政法人国立科学博物馆设置的博物馆。
(4)独立行政法人国立美术馆设置的美术馆。
(5)除以上各号列举的以外,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类似的设施,保有历史的以及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根据下条规定进行妥善管理的由总务大臣指定的。
2.总务大臣在根据前项第5号规定指定时,应当将该指定的设施名称及所在地在官报上公示。公示的事项变更或者撤销指定的,同样公示。
第2条(法第2条第2项第2号的历史的资料等范围)
1.法第2条第2项第2号的历史的以及文化的资料、或者学术研究用的资料,是以下列方法管理的资料:
(1)该资料在专用场所妥善保存。
(2)制作该资料的目录,并且将该目录供一般阅览。
(3)除下列资料外,不进行对一般利用的限制。
①认为该资料记录了法第5条第1号、第2号以及第4号①列举的信息的,对该资料(限于记录该信息的部分)的一般利用进行限制。
②该资料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是以在一定期间不公开为条件,接受个人或者法第5条第2号规定的法人赠与或者寄存的,在该期间届满前对该资料的一般利用进行限制。
③由于使用该资料的原本有可能造成该资料的原本破损或者污损的,或者在保有该资料的设施该原本正在使用的,对该原本的一般利用方法以及期间进行限制。
(4)制定该资料的利用方法以及期间的有关规定,并将该规定提供一般阅览。
2.前项规定的资料,是接受由其他独立行政法人等或者由设立前条第1项的设施的独立行政法人等的其他部门移交来进行管理的资料时,应当是依据该独立行政法人等根据法第23条第2项制定的关于法人文书管理的规章规定的保管期间届满的。
第3条(法第2条第2项第3号的区分方法)
法第2条第2项第3号的附表2的下栏列举的业务有关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记录(以下在本条称“文书等”)和同栏列举的业务以外的业务有关的文书的区分方法,是同栏列举的业务有关的文书,专门在与同栏列举的业务以外的有关文书等不同的卷宗(指为达到有效地处理事务或者事业、妥善保存文书为目的而汇集的,互相有密切关联的文书等的集合体)保存。
第4条(开示请求书的记载事项)
1.在开示请求书可以记载开示请求有关的法人文书的下列有关事项:
(1)请求的开示实施方法。
(2)请求在事务所实施开示(指以下号规定的方法以及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实施开示的方法以外的方法开示法人文书,在以下本号、下条第1项第3号、第2项第1号、第9条第1项第3号同)的,希望在该事务所实施开示的日期。
(3)请求以复制件交付方法实施法人文书开示的,该意思。
2.在前项第1号、下条第1项第1号、第2号、第9条第1项第1号、第10条第2项的“开示的实施方法”,是指文书或者图画的,作为阅览或者交付复制件的方法由独立行政法人等规定的方法;电磁记录的,根据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由独立行政法人等规定的方法。
3.在第1项第2号以及下条第1项第5号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是指独立行政法人等使用有关的电子计算机(包括输出输入装置,在以下本项同)和开示请求人使用有关的电子计算机以电气通信回线连接的电子信息处理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