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审查会的调查权限)
1.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厅出示行政文书等或者保有个人信息。但在此种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向审查会要求开示该出示的行政文书等或者保有个人信息。
2.咨询厅在审查会根据前项规定提出要求时,不得拒绝。
3.审查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厅,对行政文书等记载的信息或者包含保有个人信息的信息内容,以审查会指定的方法作成分类或整理的资料,向审查会提出。
4.除第1项和前项规定以外,审查会就不服申请案件,可以要求不服申请人、参加人以及咨询厅(以下称“不服申请人等”)提出意见书或资料,可以要求认为适当的人对其所知道的事实进行陈述或要求进行鉴定,以及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
第10条(意见的陈述)
1.审查会在不服申请人等提出申请时,应当给予该不服申请人等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是,审查会认为没有必要时,不在此限。
2.在前项正文情况下,不服申请人或参加人经审查会许可,可以同辅佐人一起出场。
第11条(提出意见书等)
不服申请人等,可以向审查会提出意见书或者资料。但是,审查会规定了提出意见书或资料的相当的期间的,必须在该期间内提出。
第12条(委员的调查程序)
审查会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委员,对根据第9条第1项规定出示的行政文书等或者保有个人信息进行阅览,进行根据同条第4项规定的调查,以及听取第10条第1项正文规定的不服申请人等的意见陈述。
第13条(提出资料的阅览)
1.不服申请人等可以向审查会提出要求阅览向审查会提出的意见书或者资料。在此情况下,审查会如果不是认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阅览。
2.审查会对前项规定的阅览,可以指定阅览的日期时间和场所。
第14条(调查审议程序不公开)
审查会进行的调查审议程序不公开。
第15条(不服申请的限制)
根据本法规定审查会或委员进行的处分,不能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法律第160号)提出不服申请。
第16条(咨询报告的送达等)
审查会对咨询作出报告时,应当将咨询报告的复制件送达给不服申请人及参加人,同时将咨询报告的内容公布。
第四章 杂则
第17条(向政令的委任)
除本法规定的以外,关于审查会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18条(罚则)
违反第4条第8项规定泄露秘密者,处1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 则
本法律在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的施行之日开始施行。但是,第4条第1项中得到两议院同意的有关部分,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